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
○○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原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兩造婚後
初始感情和睦,惟被告嗣聽信朋友所言,認原告係為取得身
分證而結婚,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
,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持獎盃毆打原告,復於108年間,無
視原告處於孕期,經常讓寵物狗睡在兩造床上,致原告因皮
膚過敏而睡在沙發上。嗣兩造於108年7月間分居,詎被告於
112年5月8日,因欲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不斷拍撞大門,並
辱罵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後,被告仍數度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致原告
深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
造之婚姻狀況,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導致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
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
於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原告自10
8年7月間離家後,甲○○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照顧,
原告具行使或負擔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始符甲○○之最佳利益。再甲○○現與原告同住,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甲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不
佳,有將獎盃扔在地上而打到原告,並非直接持獎盃毆打原
告。又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經原告同意始飼養寵物犬,白
天寵物犬偶爾睡在兩造床上,晚上睡狗籠,並未影響到原告
睡眠,未曾看到原告睡在沙發上。再原告於107年6月5日拿
到身分證後,開始吵鬧欲與被告離婚,復自108年7月間起與
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擔心甲○○未受妥善照顧,經常
前往原告住處探望甲○○,亦常因甲○○照顧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繼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知悉甲○○狀況,多次聯繫原
告未果,始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及拍門,而經本院核發系爭
保護令,被告並無虐待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尚可維持。惟如
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系
爭保護令後,仍數度因違反系爭保護令,分別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00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事件、113年度簡字第24
00號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被告抗辯未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尚非可採,是被告屢對原告為家庭暴力
行為,已使原告長期累積不安、恐懼等心理壓力,無意再與
被告維持婚姻,且兩造自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情感益形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亦肇因於被告屢對原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致兩造分居後迄未再予共同生活,非應全由原告負
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洵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
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請求裁
判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⑴綜合
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且違反保護令,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甲○○之意願,評估兩造
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行為偏差會影響到甲○○之身
教,且兩造已無法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原告會將甲○○帶至○○市○○區居住,
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
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
具監護意願,目前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因原告提出被
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提出探視困難,評估兩造有溝
通問題,但皆有照顧甲○○能力,且親子關係良好,以上提供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
月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甲○○之意願,且與甲○○之互動良
好,惟考量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與同
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其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
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甲○○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
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
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甲○○現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且被告曾有家暴原告之事實,故應由原告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更名改姓、移民、出
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分別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
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甲○○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
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
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甲○○成長,以健全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
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之現狀等一切
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俾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
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甲○○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
金,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為越南高中肄業,現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月
薪約3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5元、655
元、54,807元,財產有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水
泥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
為150,000元、166,827元、34,001元,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57至65、159至161、165至16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故本件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甲○○,現值成長發育求
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與原告同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
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
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
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原告
主張甲○○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尚屬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甲○○之扶養費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
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
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更名改
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再原告請求被告
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亦有理由,
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子女甲○○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子女甲○○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將子女甲○○送
回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二)甲○○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前之寒、
暑假期間,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
。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
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
則定為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寒假放假
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
)。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
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子女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
前。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
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PCDV-113-婚-344-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