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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 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 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 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 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 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 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 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 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 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 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 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 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 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 ,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 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 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 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 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 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 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 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 ,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 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 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 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 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 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 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 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 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 、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 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 、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 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 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 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 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 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 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 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 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 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 、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 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 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 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 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 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 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 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 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 、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 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 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 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 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 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 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 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 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 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 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 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 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 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 、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 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 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 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 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 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 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 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 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 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 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 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 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 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 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 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 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 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 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 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 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 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 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 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 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 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 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 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 ,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 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 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 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 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 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 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 ,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 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 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 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 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 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 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 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 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 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 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 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 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 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 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 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 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 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 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 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 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 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 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 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 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 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 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 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 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 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 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 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 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 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 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 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 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 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 、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 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 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 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 ,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 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 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 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 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 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 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 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 ,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 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 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 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 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 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 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 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 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 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 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 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 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 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 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 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 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 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 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 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 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 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 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 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 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 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 ,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 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 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 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 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 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 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 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 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 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 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 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 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 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 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 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 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 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 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 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 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 ,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 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 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 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 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 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 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 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 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 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 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 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 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 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 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 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 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 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 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 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 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 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 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 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 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 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 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 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 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 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 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 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 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 ,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 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 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 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 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 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 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 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 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 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 ,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 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 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 ,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 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 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 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 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 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 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 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 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 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 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 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 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 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 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 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 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 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 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 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 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 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 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 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 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 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 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 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 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 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 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 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 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 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 、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 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 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 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 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 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 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 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 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 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 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 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 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 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 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 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 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 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 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 ,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 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 ,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 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 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 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 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 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 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 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 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 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 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 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 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 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 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 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 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 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 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 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 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 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 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 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 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 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 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 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 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 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 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 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 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 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 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 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 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 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 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 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 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 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 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 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 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 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 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 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 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 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 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 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 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 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 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 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 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 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 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 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 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 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 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 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 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 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 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 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 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 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 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 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 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 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 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 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 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 ,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 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 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 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 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 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 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 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 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 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 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 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 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 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 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 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 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 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 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 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 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 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 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 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 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 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 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 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 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 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 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 ,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 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 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 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 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 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 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 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 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 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 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 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 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 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 、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 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 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 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 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 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 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 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 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 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 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 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 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 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 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 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 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 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 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 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 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 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 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 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 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 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 、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 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 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 )*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 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 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 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 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 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 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 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 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2024-12-31

TPDM-113-訴-552-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 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 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 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 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 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 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 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 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 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 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 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 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 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 ,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 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 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 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 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 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 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 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 ,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 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 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 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 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 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 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 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 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 、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 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 、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 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 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 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 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 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 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 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 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 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 、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 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 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 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 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 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 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 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 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 、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 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 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 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 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 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 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 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 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 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 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 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 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 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 、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 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 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 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 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 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 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 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 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 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 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 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 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 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 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 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 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 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 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 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 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 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 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 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 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 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 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 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 ,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 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 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 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 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 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 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 ,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 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 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 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 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 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 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 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 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 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 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 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 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 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 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 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 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 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 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 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 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 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 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 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 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 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 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 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 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 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 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 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 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 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 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 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 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 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 、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 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 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 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 ,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 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 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 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 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 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 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 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 ,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 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 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 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 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 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 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 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 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 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 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 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 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 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 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 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 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 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 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 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 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 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 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 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 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 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 ,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 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 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 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 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 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 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 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 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 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 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 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 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 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 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 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 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 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 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 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 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 ,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 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 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 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 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 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 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 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 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 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 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 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 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 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 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 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 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 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 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 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 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 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 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 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 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 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 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 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 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 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 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 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 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 ,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 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 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 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 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 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 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 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 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 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 ,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 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 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 ,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 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 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 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 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 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 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 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 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 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 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 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 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 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 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 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 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 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 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 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 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 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 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 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 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 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 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 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 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 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 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 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 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 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 、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 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 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 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 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 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 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 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 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 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 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 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 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 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 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 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 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 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 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 ,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 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 ,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 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 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 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 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 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 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 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 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 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 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 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 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 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 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 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 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 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 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 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 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 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 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 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 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 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 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 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 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 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 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 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 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 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 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 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 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 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 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 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 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 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 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 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 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 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 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 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 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 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 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 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 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 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 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 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 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 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 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 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 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 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 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 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 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 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 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 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 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 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 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 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 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 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 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 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 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 ,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 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 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 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 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 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 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 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 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 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 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 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 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 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 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 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 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 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 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 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 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 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 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 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 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 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 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 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 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 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 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 ,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 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 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 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 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 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 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 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 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 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 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 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 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 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 、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 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 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 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 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 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 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 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 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 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 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 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 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 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 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 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 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 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 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 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 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 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 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 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 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 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 、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 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 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 )*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 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 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 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 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 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 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 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 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2024-12-31

TPDM-113-原訴-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采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采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回公司股款,所為影響公司治理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楊采熹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方滄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 名,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楊采熹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使上開 金融機構提供存款10萬元之證明,交付予會計師查核後,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前開機關於110年9月22日核准 設立登記方滄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 ,已解散,以下簡稱方滄公司),由楊采熹任負責人且為唯 一股東。竟隨即於登記後即110年10月26日,以提領10萬100 1元即清空帳戶餘額方式,將上開已繳納股款收回即提領一 空銷戶,並將其他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詐欺擔任車手部分已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采熹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設立公司之款項,於公司設立後,旋提領用以購車使用等事實 二 楊采熹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存齊10萬元佯裝為收齊股款,隨即於設立登記即110年9月22日後之同年10月26日,提領10萬1001元清空帳戶款項,將股款發還唯一股東即被告本人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起訴書 被告將其以方滄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友等實際參與車手工作犯行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 被告持收齊股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五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洪祥文確認被告經營事業方滄公司應收股款已繳納之事實 六 方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被告設立之方滄公司於110年9月22日核准設立;股東總數1人即被告、單人出資額10萬元,現已解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已 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2-31

TCDM-113-簡-216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補充為「陳棋林僅為登記商號名稱神懿企業行之負責 人,明知神懿企業行未經設立登記為公司形式而不具獨立法 人格,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為推 展業務順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祭祀用品批發業」,補充為「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或『 神懿石藝公司』名義,經營喪葬、祭祀用品批發業,販售玉 石骨灰罐商品」。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商號負責人,竟為牟取商業利益,擅自以具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0號   被   告 陳棋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3年3月 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神懿石 藝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祭祀用品批發業,並出具產品(玉 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等營利行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松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神 懿石藝有限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經濟部11 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6413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簡-47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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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 之股東,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且無穩定 之業務經營,又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無法形成共同意見,有 公司經營之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 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證,是聲請 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股東間經營 有重大歧異,導致公司經營困難等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均僅有利息所得,此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 卷第87至93頁),足認相對人營運確呈現重大困難。另本院 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 意見,該機關於113年10月4日函覆:關於巨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股東聲請准予裁定解散事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53頁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司-36-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逵犯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逵為「郁宸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SHOP2000及社群網站 FACEBOOK,分別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林益逵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SHOP2000、FACEBOOK等處,以「郁宸國 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販售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僅 係想讓伊企業社有較專業之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 公司」名義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然從未有人加入該網 站之會員,被告復未曾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其 他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亦有標明營業人乃郁 宸企業社,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至少須以行為人著手與他人預定法律行為,方有侵害 該罪之保護法益之虞,然被告既無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訂 定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認為被告係以 上開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則自不該當該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郁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 路,在SHOP2000及FACEBOOK,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等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FACEBOOK網頁擷圖、 SHOP2000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ceg8888搜尋資料、L INE對話紀錄與進貨圖檔、被告公司網頁擷圖、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709號函暨 附件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泰國海王國 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51頁、偵卷第35至39、63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77至106 、111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 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 目的無涉。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並登載; 「公司名:台灣郁宸國際貿易」等語;於SHOP2000上之個人 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等語為封面販賣商品;於FACE BOOK上創設名為「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粉絲專業,並 以此販賣商品及提供物流服務,有FACEBOOK網頁擷圖及SHOP 2000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至27、31至33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 際物流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要件相符。  ㈢按具體危險犯重在處罰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狀態」(或 危險結果),係一自被侵害法益之角度出發加以描述、在個 案中去具體檢驗法益受危害程度之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則 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身即帶有典型風險,亦即行為之 「危險性」,而不論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法益受危害之狀態 。立法者固不要求檢驗抽象危險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 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然此所謂危險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於一 開放系統,詳言之,抽象危險犯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須以 人力無法百分之百控制所有變數為前提事實,否則即無以刑 罰相繩之必要,此乃一客觀中性之狀態,倘欠缺此前提要件 ,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亦無從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 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 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 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從而,公 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 ,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 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 罰責,是構成要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立法者所預設及規範之典型危險 ,本罪乃抽象危險犯,毋庸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保護法益 受危害之狀態。 ㈣經查,被告既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販賣商品,該等行為即 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而 構成本罪,個案中是否有應徵者或消費者對此有所誤解、是 否有人加入該等網站之會員等實害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又 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網路以上開公司名義 對外徵才及販售商品,即係於開放系統中為立法者規範「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典型危險行為,放任該等風險產 生,縱使果如辯護人所稱未有人對此有所誤會,或事後被告 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亦屬客觀上之偶 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是 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  ㈡依本罪規範目的觀之,既立法者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 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 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則本罪保護法益 應以公司名義為判斷。本案被告分別係於不同網路賣場,以 「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二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 ,而構成2ㄗ,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 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行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 前某日起,在購物平台蝦皮,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蝦皮網站擷圖 、蝦皮帳號「tangch1h0301」註冊、銷售節本及撥款資料影 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係於蝦皮拍賣個人商場登載: 「本公司……本公司泰國經營物流業……我司是泰國國際物流公 司……」等語販賣商品,有蝦皮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53至57頁),則尚難認被告有於蝦皮上以「郁宸國際貿易 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有以「 泰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2-27

TYDM-113-易-48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 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 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 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 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 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 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佔相對人資本之40%,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寶興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出租營 利,惟相對人現停業中,出租業務亦已中止,無任何不動產 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王志良、王旭玲、王 旭貞等人,均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股東間已無信任而意 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利用 ,形同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 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占總資本之40%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頁),是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經核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1 6日,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股東侵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 行完畢,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管理及訴訟費用外,尚餘活期 存款17萬1515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3900萬元等情,亦有該案 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9、103-1 06頁),可徵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期間,自無營業行為,且 尚餘有資產可供利用,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相對 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再者,本院於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 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 ,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 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 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又經 原審函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表示意見,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股東分為兩派,無從選任董事或 董事長,且無長久經營可能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惟其 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卷第1 07-127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 ,惟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且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互信基礎,就公司營 運有重大歧見,形同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然股東間如有意見 不合,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情形。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相對人公 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若 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逕行聲請 解散仍有繼續經營可能之公司。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事由致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 經營,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 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3-抗-2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傅滄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之相對人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3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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