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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舒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晁慶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晁慶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繳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收受前開通知,迄今 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8

PTEV-114-屏司聲-4-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盧祥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永軒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永軒公示送達事件,未於聲請 狀末簽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 2月1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8

TPDV-114-司聲-119-20250318-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嘉偉 楊惠雯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玉蘭 楊周振 楊玉娟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楊正賓 凃貴印 楊棋翔 相 對 人 DO CAM VAN(杜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 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通知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入出境狀態為離臺,且無法知悉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簡聲-47-20250317-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榮輝 相 對 人 張戴秀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 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居所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有 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764號函在卷 足憑,則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EV-114-屏司聲-5-2025031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衛思璇即衛金秋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且查無 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CLEV-113-壢司簡聲-139-202503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上列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新竹縣○○市○○○ 段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8室」、「新竹 縣○○市○○○路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 管理費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依上開規定, 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 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騰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 ○○○路0號十樓之5)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4

SCDV-114-司聲-96-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嗣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惟相對人已 出境,聲請人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予相對人,故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 105年9月9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 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1日領一字 第1145306295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4-司聲-111-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李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 之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遭郵務人員以收 件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乙份 在卷。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結果, 上開戶址無人居住,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 114年3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12661號函文在卷。足證 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 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4

TNDV-114-司聲-68-2025031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月裡即代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查該公 司所在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4

PCDV-114-司簡聲-2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雅臻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雖在國內設有戶籍,但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行方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存書為證,然其 提存事件係因提存程序中應送達相對人之提存通知書應為公 示送達,聲請人宜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公示送達方為妥適,而非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 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14

TPDV-114-司聲-3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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