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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 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詎王志仁為貪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I LOVE FLOWERS」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向張碧如(原名:顏張碧如)詐 稱:代收包裹需繳交相關稅費等語,致張碧如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 內。王志仁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 、1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 0元(總計7萬1,000元),再操作比特幣自動販賣機,扣除 提領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該女子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有,於網路結識「I LOVE FLOWERS」後,依其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帳戶被警示時我以為是欠銀行錢,出入太多被凍結等語。經 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I LOVE FLOWERS」後,告訴人張碧如於110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 匯包裹遭海關扣留而須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10時8分許,匯入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 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1,000元,並依「I LOVE FLOWERS」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外(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I LOVE FLO WER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金訴947卷第71至12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I LOVE FLOWERS」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 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理。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 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 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 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 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⒊被告在案發時已年滿44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本來要找我投資,因為沒錢,所以她 說先幫她換比特幣,收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是在臉書認識該名女子,她先加我的等語 ;復改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找工作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觀諸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 對話紀錄,「I LOVE FLOWERS」於110年4月19日先提及比特 幣交易相關事宜,稱其無臺灣金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 帳戶,被告便拍攝提款卡照片,直接將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 該女子使用,後續並依指示進行提款轉匯之動作(見110金 訴947卷第91至94、105至109頁)。而依被告自述是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認識「I LOVE FLOWERS」,2人未實際見面或相 處,並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該女子向其陳述比特幣 交易運作並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香港人是否 確實無法在我國設立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之流程,反而立 即提供中信帳戶供該女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香港女子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需提供中信帳戶並代香港女 子提領款項可獲取一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既係因求職而結識該名香港女子,2人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卻僅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 ,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生疑。再者,被告前已提供郵 局帳戶供香港女子使用,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因提領其他 被害人款項而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儲字第1100201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8至90、93至101頁),卻仍未對香港女子抱持 懷疑或質疑,仍於2日後即110年7月15日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集團透過此種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該香港 女子指示,先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依指示交付所購得之比特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款項可得預見係香港女子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卻仍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 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施用詐術部分,已 難脫免被告參與香港女子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I LOVE FLOWER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進而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 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幫忙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提領4 次,每次都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7萬1,780 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提領已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雖 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款項除自身獲取報酬外,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址,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1-金訴-1304-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 第1至2行「…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均如 附表所示),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告訴人林羽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劉季明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 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 供其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 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 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本案因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未達1億元,是依 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 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徵 其因提供系爭帳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2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㈡、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 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   被   告 劉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黃振輝」之人約定,提供每張金融卡及密碼可獲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6分許 ,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紅包袋包裏,置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租屋處信箱內,供「黃振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上址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羽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 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林羽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暱稱「黃振輝」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羽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 4 被告與暱稱「黃振輝」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張金融卡1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暱稱「黃振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羽珊 於113年6月5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買家,因告訴人賣場未經認證而無法下單,需與LINE ID「000000000」聯繫,並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系爭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許 4萬9,920元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金簡-453-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王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昌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丞訢(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TG暱稱:伏離)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老闆」、阿飛 ,TG暱稱:Gu An、飛行)、林日申(另結,Telegram暱稱 :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另結)、丁宇紘(另結,TG 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丞訢、王昌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黃丞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付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王昌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詐欺集團車 手所領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10,000元之報酬(詐騙 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黃丞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丞訢此部分因而獲取 10,000元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張智詠發覺遭騙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王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 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表 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之 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約定王昌可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 %之報酬。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 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王昌尚未取得此次的報酬(詐騙時間、方 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 洪銘佑、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王昌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 ,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你 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給 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 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日2 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 轉入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 卡,於3月4日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 ○叡,並指示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 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 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 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 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 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王昌此部分因而獲取4,000元 之報酬(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鄉農會社 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 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交易明細 表等物。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申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愷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黃丞 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丞訢、 王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收水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堪認被告黃丞訢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林 日申、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昌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 華、吳育愷、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丞訢、王昌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 、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 ,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 。又被告黃丞訢、王昌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昌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 告王昌承認(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王昌曾另因多件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王昌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 ,並遞加重之。  ㈤被告黃丞訢、王昌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黃丞訢、王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又被告黃丞訢、王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如上述,也無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黃丞訢、王 昌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事由 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㈥爰各審酌被告黃丞訢、王昌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 是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丞訢已與告訴人王本立、林芸如 、張智詠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另告訴 人賴怡琝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11 頁),被告王昌尚未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許百迦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此部分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各審酌被告黃丞 訢、王昌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 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被告黃丞訢犯罪 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被告王昌犯罪時間在113年2 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 目的、各就被告黃丞訢、王昌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黃丞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黃丞訢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先後分得1萬元 、1萬元共計2萬元作為報酬,該2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 據被告黃丞訢陳明(本院卷第182頁),②本案被告王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為41,114元 、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王昌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 分得4,000元作為報酬,該4,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 告王昌陳明(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 分2萬元既屬被告黃丞訢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4,000元 既屬被告王昌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黃丞訢、王昌在本案各是以擔任車 手、收水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 ,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王昌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黃丞訢 陳冠華 林日申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王昌 陳冠華吳育愷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王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99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見到工作訊息,遂 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聯繫LINE帳號暱稱「陳飛龍」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陳飛龍」)。「陳飛龍」對 張逸真聲稱其公司係幫大公司節稅,為此須蒐集帳戶,凡提 供帳戶予渠公司者,每一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云云。張逸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 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然為貪圖上開獲利,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飛龍」 洽談提供帳戶事宜,雙方合意由張逸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報酬分別為每週8,000 元、5,000元。張逸真隨後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某統 一便利商店,以「陳飛龍」提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提 款卡密碼予「陳飛龍」,「陳飛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並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9頁)、郵局帳戶之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㈢被告網路IP位置(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 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25萬4,388元 ,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 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5年」,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 適用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飛龍」,供 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 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起訴書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於11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且未有因詐欺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 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   ⒌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做美容 師,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其表示當時為了繳納易科 罰金的錢,加上有恐慌症、憂鬱症無法工作,為了籌錢才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4,388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4、157頁)可查,本案詐騙 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 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案既經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該些帳 戶,且該些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宗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向在臉書上拍賣二手衣服之蔡宗瑾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蝦皮賣場供渠下單,再藉詞操作時無法結帳,誘騙蔡宗瑾點入冒充之蝦皮客服平臺後,假意協助蔡宗瑾排除上開問題,致蔡宗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9分許匯款1萬4,100元、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2,268元、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3萬5,89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瑾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③告訴人蔡宗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 2 王維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向王維凡佯稱其有資格可貸款300萬元等語,請其點入網址「https://cut.ly/qwYJm6kl」網站,致王維凡陷於錯誤,而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凡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9頁) ③告訴人王維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3至78頁) 3 王鐿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鐿宣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再藉詞無法在該賣場購買,誘騙王鐿宣點入冒充之賣貨便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認證為由,致王鐿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3萬1,998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鐿宣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③告訴人王鐿宣提供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之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 4 范家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起,盜用范家穎表姊邱香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范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穎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③告訴人范家穎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5 陳世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盜用陳世賢友人黃裕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09、112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 6 熊駿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向在臉書上販賣外套之熊駿元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經熊駿元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與渠交易,再藉詞熊駿元未簽署相關協議,致匯款遭凍結,誘騙熊駿元點入冒充之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署協議為由,致熊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3萬0,12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駿元112年12月3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③告訴人熊駿元提供販賣外套網頁擷圖、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HDM-113-金訴-530-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茗 吳培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巫則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9、14074、14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茗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培睿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則余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帳戶內」補充為 「帳戶內後,遭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3提供原因欄更正為「友人之友『嘟嘟』表示 要做網拍,需借用帳戶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1、2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謝姍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及魏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㈤補充證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范瑋茗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告吳培睿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 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 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 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 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 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核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信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  ㈠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本 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 明。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范 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 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告訴人謝姍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110年11月22日22時08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5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8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9 110年11月07日15時3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5元 10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0年11月10日17時22(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2:告訴人魏妙珊(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7,900元 2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4-12-26

CHDM-113-金簡-328-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四四號、五四五號、五四六號調解筆 錄分別給付款項予陳惠卿、葉砡君、蔡家蓁,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陳偉東所有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陳偉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市○○街00巷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64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289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全帳號詳卷)、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967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全 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嗣「 楊澤岳」、「王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偉東復依「王國榮」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復於113年1月3日10時至12時 許,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面某銀行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偉東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13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 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再依上開條文處罰截堵之必要,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葉 砡君、陳惠卿、李秀珠、蔡家蓁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 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家庭變故及經濟壓力下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等 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縱有生活窘迫之情 ,惟其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致無辜民眾受害慘重,仍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 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太太流產急需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1頁);2.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達24萬餘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 白承認,並與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調解成立,於宣判 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之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士、月收入約 4萬2千元、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 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於調解 筆錄同意從輕量刑、李秀珠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5、97、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4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 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葉砡君、陳惠卿 、蔡家蓁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於113年12月5日給付 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8、147至149頁)。從而,為使 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 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 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 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647號 2 臺灣銀行 000-0000*****289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967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砡君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解除賣場凍結」手法詐欺葉砡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51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1.葉砡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4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1、94頁) 3.葉砡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94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113年1月3日 11時55分許/2萬2,123元/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54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2 陳惠卿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陳惠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39分許/4萬9,986元/永豐帳戶 1.陳惠卿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12頁) 3.陳惠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20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3 李秀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假親友」手法詐欺李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37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1.李秀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2.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警卷第145頁) 3.李秀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7至14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4 蔡家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蔡家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35分許/2萬6,789元/永豐帳戶 1.蔡家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5至156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3.蔡家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7至175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8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00分許 3,005元 113年1月3日12時5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應予更正) 2 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許 9,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3日13時05分許 6,000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3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3時42分許 1,005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73-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9-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沈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3年4月2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貨車司 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1頁);暨其亦係遭詐騙集 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園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併於1 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故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 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情形,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罪質、 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 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 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 以預防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 時兼顧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至公訴人稱被告因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 非字第148號裁判要旨,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惟查,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本院認本案被告前案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 業已於106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前開公訴人所指 裁判,只要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宣告緩刑,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似成具文,且係加諸法所無之限制,本院 認不宜採納,附此敘明。  ㈧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596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170頁)。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詐得 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 黃昕慧、吳祐綸、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 馨、劉卉軒、劉維城、張向晴、林圓圓等15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沈德修提供之上 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黃昕慧、吳祐綸、 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馨、張向晴、林圓 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113年4月間,接到一個LINE訊息,對方表示有一筆國外匯款進到伊的帳戶,然後對方說什麼伊都不清楚,伊就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寄出,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曾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愛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奐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奐宇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宇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宇茗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進財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昕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祐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祐綸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吳語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亭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偉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振弘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紋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姜紋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卉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劉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維城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向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圓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8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9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20 被告提供其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與「黃天牧」之對話始於113年3月27日,被告表示已經寄出包裹,對話中並未顯示被告因為何種原因寄交3張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曾愛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曾愛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1時3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蘇奐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以「假網購、真詐騙」方式詐欺蘇奐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2分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3分 3萬元 3 林宇茗(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購物、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宇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賴進財(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賴進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7時3分 1萬1000元 5 黃昕慧(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黃昕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 3萬零33元 郵局帳戶 6 吳祐綸(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祐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吳語安(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吳語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50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翁亭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翁亭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1分 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簡偉翔(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簡偉翔,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振弘(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求職、真詐騙」方式詐欺李振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 姜紋馨(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姜紋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 4萬零1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4萬零2元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2萬8001元 12 劉卉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劉卉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11時40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劉維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劉維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49分 3萬20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張向晴(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張向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8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圓圓(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圓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20時51分 3萬5600元 郵局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向蘇淑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9時57分、同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淑毓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蘇淑毓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蘇淑毓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向鍾心怡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鍾心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鍾心怡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鍾心怡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 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4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 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 ,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 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 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 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 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 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 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 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 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 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 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 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 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 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 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 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 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 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 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 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 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俊 凱(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報告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2 頁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73頁,本 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俊 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56號 卷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林 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第36 1至3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 號函、扣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3 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411至413頁,偵字第4 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 黃俊凱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必要,況其於本案有多次 向黃俊凱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至151頁),不 無係為爭取價量上優惠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證人林福龍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向黃俊凱以5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是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送過來,當時我又向該年輕人買1個球, 拿1,000元給他,後來有找800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 第21頁),顯見被告欲以販賣毒品施用器具予林福龍之機會 從中賺取利潤,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警詢雖有供稱其為黃俊凱交付予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福龍(偵字第3899號卷第209頁),惟警係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黃俊凱透過被告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 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4287號函(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407頁)、 前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存卷可 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 格及數量均非鉅,且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毒,而所收取 之報酬500元皆轉交共犯黃俊凱,顯見其不無係為獲取黃俊 凱販售之毒品而1次性、臨時性受黃俊凱所託出面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 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 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情節,暨本 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釘 、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6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共犯黃俊凱及供黃俊凱聯繫購毒者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 0號卷二第7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向林福龍收取之購毒款500元已轉交共犯 黃俊凱,業如上述,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 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之人既為共犯黃俊凱,為免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500元 附表二: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6

HLDM-112-原訴-160-20241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其以113年12月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966號函覆以「本 案犯罪嫌疑人張冠傑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 為其新結識之男子名叫『阿峰』所提供,其他供述則稱印象模 糊無法提供確切及具體事證予警方追查,而認其所供述不予 採信,因此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共犯。」(本 院卷第87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情形,故 本案並無依首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需扶 養無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6

HLDM-113-原易-2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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