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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朱○瓊 (年籍住址均詳卷) 張○顥 (年籍住址均詳卷)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念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念修提出之證據為偽造,且把假證據 作為本案勝訴的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 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 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李念修(下稱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 身分,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 。準此,再審聲請人朱○瓊、張○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 ,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簡再-4-20250325-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 ,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簡聲-9-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 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上-315-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易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 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6,799元(計算式:22萬346元 +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8萬 6,453元=30萬6,799元),應徵裁判費6,34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 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2萬346元 110年2月17日 114年1月19日 3+338/366 10% 8萬6,453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5

TTDV-114-再易-3-2025032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翊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91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 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 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警方前調取聲請人王翊倫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新臺幣(下同) 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毒品上游(即陳文海、黎秋五)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不察,未傳喚上游陳文海、 黎秋五詢問,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 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 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 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警方查獲陳致維毒品案件溯源,於11 1年7月12日再查獲聲請人,聲請人並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始 查獲陳文海、黎秋五販毒案件,惟聲請人為供出毒品上游, 於111年7月12日、9月20日、10月11日警詢及111年10月11日 偵訊時所供向陳文海、黎秋五購毒細節,均無一語提及其於 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係向陳文 海、黎秋五購毒等情(經調閱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卷宗〈下稱上游卷宗〉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 -35頁、第39、40頁、第45-52頁可佐),嗣檢察官依聲請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9、 2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將陳文海、黎秋五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 認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係111年2月25日22時11 分許,嗣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為相同之認定等情 ,有該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可佐 (見上游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15頁、第35 3-3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 第411-417頁可佐)。又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就聲請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請 求傳喚陳文海、黎秋五作證,另審理前約2個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日以南檢和毅111偵17581字第1139023 313號函附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 揭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存卷供 參。嗣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時,①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②受命法官詢問時,聲請人供 稱111年2月4日晚上10點多陳致維要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晚上伊去南台科技大學那邊幫陳致維拿毒品,並先代 墊款項等語;③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對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提出質疑,惟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經調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卷第187-194頁、 第253-285頁、第367、369、376、377、382頁可佐),足見 聲請人於111年2月4日賣給陳致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 日自毒品上游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顯與聲請人於111 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陳文海、 黎秋五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漏未斟酌 聲請人上揭匯款乙節,有應減刑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何 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再-16-202503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 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 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聲再-57-20250324-3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惟將再審事由「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刪除,此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本院調查時起稱: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涉犯刑法第1 85 條第2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再審事由欄㈢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法條及㈣所記載之「過失致死罪嫌」 併請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 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 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 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 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 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 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 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 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 ,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判決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 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 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 ,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 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 人丁俊元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13年6月11日開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113年7月16日開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開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 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在卷可證。  ㈢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係 因受判決人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 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 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 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 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 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 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受判決人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故認本 案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 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 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 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 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 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 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 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被   告 謝德賢 男 28歲(民國85年11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後,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認應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茲將原判決主文及聲請再審理由分述於後: 一、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謝德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 、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 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 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 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 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李敢維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並造成他人行車 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敢維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敢 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再審事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就該證據 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 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謝德賢之行車違規行為致李敢 維受傷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行為造成路人丁俊元死亡部分 ,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其次,被告謝德賢於 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丟擲飲料杯行為,致同案被告李 敢維人車失控、撞擊丁俊元,終致丁俊元死亡一節,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該案有 告訴人郁佳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敢維之供述、證 人丁善敏警詢證述、證人趙靜儀警詢證述、證人翁永潤警詢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 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 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詳所附影卷資料) 。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 係因被告謝德賢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 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 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 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 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 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 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被告謝德賢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 (三)上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證內之資料,係為原判決 前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 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   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謝德賢所為致被 害人丁俊元受傷致死,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或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而非原判 決所認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是上述證據足以動搖被告謝德賢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原判決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於原 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證被告謝德賢所犯 應係較前述原判決為重刑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罪嫌,是原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提起再審。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24

TNDM-114-聲再-13-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費用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4

TCDV-114-聲再-23-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益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林益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抗 告人主張以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務人員羅智賢於第一 審之證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 ,而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 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承認於本件面額新臺幣26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上親自簽名,否認偽造本案本票。檢察官應就本案本票之 其他必要記載事項由何人填載(抗告人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 )為實質舉證,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後段規 定,進行職權調查。本件第三審判決以抗告人於本案本票有 親自簽名,該本票形式上之必要記載事項無欠缺,即認屬有 效票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等原則。 原裁定不得援引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且本案本票上簽名 以外之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均以印文形式記載,顯不一致 ,所交付之本案本票是否具完整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 乙節,即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蓋然性存在,具有「顯著性」。又羅智賢於第一審證稱 係由其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原裁定對於此項證言,未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評價,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 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3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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