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
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
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
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
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
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
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
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
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
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
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
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
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
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
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
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
,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
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
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
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
○○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
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
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
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
「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
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
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
: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
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
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
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
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
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
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
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
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
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
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
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
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
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
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
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
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
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
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
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
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
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
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
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
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
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
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