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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耀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吳耀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耀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耀桂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餘額明細表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4、789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職權調閱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是否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以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180 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吳坤林、吳美月、吳美珠、吳技展皆 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 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 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 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6

NTDV-114-司繼-75-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晃余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 3月12日北院信113司執地字第30914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 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 ,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 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DV-114-消債全-29-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 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 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 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 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 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 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 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 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 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 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 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 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 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 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 ,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 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 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 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 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 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 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 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 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6

TPTA-113-交-3303-20250326-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宛雲 張鈺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勝樺 相 對 人 張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張宛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鈺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張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僅因母親黃 春蘭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於民國70年10月1日認領聲請人 為其子女,斯時聲請人尚屬稚齡,對相對人無任何記憶,嗣 於72年1月11日相對人再與母親黃春蘭離婚。聲請人從未與 相對人謀面,根本未接觸或聽聞過相對人,乃至成年時由身 分證上得知相對人名字,兩造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爰訴請本 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若鑑定報告可以排除兩造親子關係後,同意由 法院逕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 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㈡查聲請人張宛雲為00年00月0日生、張鈺釧為00年0月00日生 ,於70年10月1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子女等情,有兩造戶籍登 記簿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38號 卷第39、4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 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張俊德 與張宛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D19S433、THO1 、FGA、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 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德與張宛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及「註明為張俊徳與張鈺釧之檢體,其DNA STR系 統之TPOX、D8S1179、D21SII、D18S51、D2S441、THO1、FGA 、D1S1656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張俊徳與張 鈺釧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以相對人張俊 徳與聲請人2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家調裁-25-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尉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游 尉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尉彬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游采緹、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3,239 ,46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079,823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游尉 彬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丙○○繼承7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丙○○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游尉彬死亡時遺有債務,且相對人丙○○尚未成年,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丙○○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游尉 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家聲-118-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初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 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機關 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受理前開執行案 件後,於112年6月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598 33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4萬31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 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扣押 原告存款4萬62元;被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中執平112罰00 000000字第1120191573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 開扣押款項,兆豐銀行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40300號函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移送機關,該執行程序 終結。嗣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 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14號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2條規定,習慣法之適用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及依民法第68條規定,有特別習慣者,依其 習慣;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用留置工具使用而善 意占地。當初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所有權時即有聲明住戶門 前有留置權利,原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 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聲明:行政執行及異 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查原告所被處罰鍰之處分書既經 移送機關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送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74條規定,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檢附移 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逕而核發相關執 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僅泛以援引民法第2條 、第68條、第952條等規定即稱其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 障礙、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可以於住戶門前 留置物品,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而並 未有對異議決定或被告行政執行程序敘明理由具體指摘違法 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 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政執行案件應 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 ,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 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 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 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繳納之系爭罰鍰,業經兆豐銀 行於112年7月2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 予移送機關,此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40300號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 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 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 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查原告因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移送 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足按;則原告以其有留置 權利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其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等 語,乃指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屬前 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 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6

TCTA-112-簡-6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萬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萬(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現年87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因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且無子女。另姪子陳志豪表示 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弟弟已過世,相對人之妹妹長期 住日本,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約30歲時失蹤,並無意願 辦理死亡宣告,惟相對人已行方不明,又僅於75年間領取國 民身分證,無於95年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亦無前科 、入出境紀錄,且非桃園市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相對人至 遲於75年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3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市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查訪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全民健康保險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殯葬管理所 函等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 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申辦行動 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領取社會 福利津貼之紀錄,經函覆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30046304號函在 卷可稽。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 查訪回覆相對人為受訪人陳志豪之親戚,並不知道相對人之 下落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7月19日德警分字第1130030908 號函存卷可佐。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6年1 月1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 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少自76年1月1日行 方不明失蹤,於失蹤時為50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 ,自得依法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至少自76 年1月1日失蹤,計至83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5

TYDV-113-亡-17-202503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秀曼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改為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2年 12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5份、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計新臺幣(下同)242元、汽車2 輛,其 中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汽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 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36 4,71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來源係在豬肉攤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170元,每月收入約21,2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仍任職於豬肉攤擔任計 時人員,自113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25,000乙節,業據其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並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在 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 入21,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有餘額 6,2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收 入為51萬元,每月收入21,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證明等件在 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至31、7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萬元(6,250元×24 =15萬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364,711元, 業如前述,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莊世金會計師 相 對 人 范雅婷 代 理 人 胡建寧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由信託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 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法院得就信託財產 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 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信託法 第60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范雅婷間就新竹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聲請 人提出預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檢查計畫後,經相 對人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下以張國 權律師稱之)回覆陳春美之財產不足支付報酬,嗣經相對人 張國權律師撤回檢查信託財產之聲請;惟聲請人之檢查工作 花費如附件所示之33小時,且已完成檢查人檢查報告,報酬 共計18萬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范雅婷具狀陳報:本件為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 人即相對人張國權所聲請,費用自應由其支付等語。 四、相對人張國權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 ,係因陳春美之債權人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所額外提 出之要求,並非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受託,且系爭土地已遭 強制行拍賣,相對人范雅婷之代理人已將文書資料提供予聲 請人,實難想像需要30小時之工作時數。又聲請人所主張其 向本院聲請閱卷、對外取得聯繫方式等,並無相關證明,應 以1小時計算;閱覽系爭土地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卷宗, 因資料篇幅不大,且僅需繕印為附件,無須自行判讀,應以 1小時計算;聲請人僅由其助理向其詢問是否願簽委任狀、 報酬如何支付,未曾與其就檢查計畫溝通、討論數小時,不 應列計工作時數;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僅2頁,又因系爭土地 已執行完畢,執行卷宗篇幅不大,亦無須自行判讀,且增加 篇帳將聯繫過程寫入,應以2小時計算為宜。而聲請人於本 件撤回2個月後方提出檢查報告,請求報酬應無理由;縱認 應酌給報酬,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就被繼承人陳春美以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在案。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即於112年9月 20日陳報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燒錄本件之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同年11月9日以陳報狀陳 報預計工作時間為30小時,所需報酬為18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83頁);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仍具狀陳報本件無須30小 時工作時間、報酬過高、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無力負擔等 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范雅婷及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到院就檢查報酬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請假,相對 人張國權律師即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有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之 民事陳報㈢狀、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18頁);聲請 人經通知本件聲請業經撤回後,則於113年4月9日提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另有附件一、二、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4月9日陳報狀、檢查報告,可見聲請人係以陳報狀其陳述 對外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檢查報告則亦詳列其陳述對外 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後,另檢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 覆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影本、相對人范雅婷之代 理人提供之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拍 賣公告、分配表、抵押權證定資料,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卷 節錄影本等件為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似乎用 於償還陳春美之債務、相對人范雅婷疑似違反信託法申報義 務、被繼承人陳春美於113年2月19日尚未有遺產稅申報資料 等3點查核結論。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國權雖已撤回檢查信 託財產之聲請,然聲請人業已付出一定心力,故以聲請人所 主張如附件所示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出檢查工作所進行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所需 專業判斷之繁重情形,及檢查報告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 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認以2萬4,000元為適 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聲請人主張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 工項 工項 工作時間(小時) 1 聯繫取得訴求,並向申請檢查確認證明書及閱卷 4 2 取得聯繫方式發函至地政事務申請閱卷 6 3 取得地政事務所相關過戶資料後連絡事宜 6 4 閱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及相關資料 6 5 提出檢查計畫,並與張律師溝通討論 5 6 完成檢查人報告並撰寫工作陳報狀 6 合計 33

2025-03-25

TYDV-111-司-25-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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