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秀曼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秀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後改為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112年
12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
請人名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5份、
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計新臺幣(下同)242元、汽車2 輛,其
中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汽車部分則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
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36
4,71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來源係在豬肉攤擔任計時人員
,時薪170元,每月收入約21,25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月至5月期間仍任職於豬肉攤擔任計
時人員,自113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傳統市場擔任銷售人員,
每月薪資25,000乙節,業據其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並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在
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89至49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收
入21,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尚有餘額
6,2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收
入為51萬元,每月收入21,2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證明等件在
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7至31、79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萬元(6,250元×24
=15萬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364,711元,
業如前述,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就現有事證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職聲免-2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