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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9

MLDM-113-訴-299-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煒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9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紹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上偽造之「蓮豐投資」、「許國豪」印文及「許國豪」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蓋有偽造之「   蓮豐投資」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呂紹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蓮豐投資」、「許國豪」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Facebook暱稱「石宇帆」、Telegram暱稱「孟德海」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連金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連金惠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服義務兵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蓮豐投資   」、「許國豪」印文及「許國豪」署押各1 枚,以及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具,乃係供犯本案詐 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 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1 具,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許國豪、職位:外務專員) 1 張 二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許國豪 」印文及「許國豪」署押各1 枚) 1 張 三 「許國豪」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 具 五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   被   告 呂紹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煒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FACEBOOK暱稱「石宇帆」之人、TELEGRAM暱稱 「孟德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紹煒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之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向連金惠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連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依「孟德海」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呂紹煒 ,呂紹煒則出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許國豪),並交付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許國豪」印 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許國豪」之署押1枚)1紙予連金 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金惠,呂紹煒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依「孟德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孟德海」,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報酬 2萬元。嗣因連金惠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拘票、搜索票將呂紹煒拘提到案,並扣 得偽造之「許國豪」印章、IPHONE 11 PRO MAX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紹煒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孟德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連金惠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連金惠,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孟德海」,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連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13日)、被告出示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0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0 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許國豪」之對話紀錄、與FACEBOOK暱稱「石宇帆」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不同,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之印文、「許國豪」之 署押各1枚、扣案偽造之「許國豪」印章1只,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手 機2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訴-1218-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枚、「王源昌」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另案提起 公訴」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14至18列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 經理「王源昌」,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 ,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應補 充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 」,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先向管增明 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源昌」,而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源昌」之印文、署押各1枚)予管增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及管增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司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出示詐騙集團成員傳 送予其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之電 磁紀錄予告訴人管增明而行使之等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0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兆豐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王源昌」印章1顆,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兆豐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管增明施行 詐欺後,行使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管增明,透 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 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 卷》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 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管增明受 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管增明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管增明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從事五金工作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已向告訴人管增明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不應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王源昌」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王源昌」印文之印章1顆,已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 宣告。又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 ,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 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 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管增明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兆 豐邦」之指示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 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兆豐 邦」、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 案提起公訴),擔任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依收取款項之1%支領報酬;「兆豐邦」及所屬詐欺集團,於 112年4月間起,已由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表示可分享 投資資訊,管增明瀏覽後,即依廣告所示資訊,陸續與LINE 暱稱「羅文妮」、「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加為好友 ,該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向管增明誆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入金,以進行當沖獲利賺 錢等語,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 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 處(地址詳卷)外交付入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5萬元, 另方面王司睿接到「兆豐邦」指示,即與「兆豐邦」等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扮為外務經理「王源昌」,於112 年7月12日10時許,在管增明住處外,向管增明收取715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聚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紙行使以取信管增明。王司睿收取款項後,即依「兆豐 邦」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俾「兆豐邦」另行指 派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再轉交予「兆豐邦」等集團上 手,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司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管增明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聚祥官方客服」對 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兆豐邦」等人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上「王源昌」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15

MLDM-113-訴-242-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下稱暱 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丙○○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 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艾姆梅路 」、「卡卡洛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乙○○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指南針VI P」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晶 」、「ATFX客服」,聯繫前於112年10月24日已遭詐騙並交 付款項之乙○○(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佯稱:操作「So onTrade5」APP投資黃金,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乙○○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交付投資 款。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丙○○之個人照片,偽造「謝易豪」名 義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各1枚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復偽以「ATFX」、「謝志雲」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蓋 用偽造印章而形成「ATFX」、「謝志雲」印文各1枚)後, 由丙○○依暱稱「卡卡洛特」指示,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住家 附近,拿取上開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㈢丙○○以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接收暱稱「艾姆梅路」之指示,攜帶 上述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 8時57分許,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丙 ○○與乙○○碰面後,出示上開「謝易豪」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並於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經其 於「經辦人」欄蓋印「謝易豪」印章而形成「謝易豪」印文 、偽簽「謝易豪」署名之收據1張,交予乙○○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ATFX」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乙○○之個人權 益。㈣嗣丙○○收取前揭款項後,先自該現金內抽出1萬元作為 其報酬,再依暱稱「艾姆梅路」指示,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剩 餘詐欺贓款放置於某統一便利超商垃圾桶內,而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有ATFX收據1紙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FX」軟 體業面、廣告截圖共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至45、4 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ATFX」 、「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並由被告於 該收據偽簽「謝易豪」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 艾姆梅路」、「卡卡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家庭急需 用錢,竟不以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 ,所為目無法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 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予被告管領使用,作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雖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艾姆梅路」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3頁),是上述工作證、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 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然該印章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是上述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等蓋印於本案收款收據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 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5「偽 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ATFX」、「謝志雲」、「謝 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又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且 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 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 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 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 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 萬元作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扣除其報酬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4 9萬元,以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謝易豪」名義之ATFX工作證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不宣告沒收。 2 「謝易豪」印章1枚 (空白)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3 「ATFX」印章1枚 (空白) ⒈未扣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宣告沒收。 4 「謝志雲」印章1枚 (空白) 5 偽造「ATFX」之收據1張(蓋有「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文各1枚、「謝易豪」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ATFX」印文、代表人欄「謝志雲」印文、經辦人欄「謝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 ⒈見偵卷第41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押均應沒收。 ⒊左列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2024-10-15

TCDM-113-金訴-154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5、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外派專員林志 明」之工作證各壹張,及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之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諭」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俊宇與「黃冠 諭」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政耿佯稱:可在「 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 辦「德鑫e點通」網站帳號之投資款云云,致柯政耿陷於錯 誤,與該不詳成年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時間、地點後,復由陳俊宇依「黃冠諭」之指示,於11 2年11月5日某時,在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某公司(印文無法分辨公司名稱,下稱本案公司) 印章、本案公司負責人「曹德風」印章、「林志明」印章各 1枚,又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 「黃冠諭」傳送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林志明」之外 派專員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持前所偽刻之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印章蓋印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上開印文各 1枚,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幣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往柯政耿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向柯政耿佯稱其係外派專員「林志明」,並向柯政耿出示前 揭偽造之「林志明」外派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柯政耿,柯 政耿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陳俊宇,陳俊宇並將 上開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 與柯政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政耿、「林志明」、「曹德 風」及本案公司。陳俊宇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 30萬元置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廁所之垃圾桶後方 ,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柯政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政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柯政耿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德鑫e點通」網站畫面截圖。  ㈥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伸港 雙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柯政耿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林志明」之外派專員工作證予告 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林志明」,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黃冠諭」所交付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單欄上,偽造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之印文,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 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 幣金額填寫完畢,用以表示「林志明」代表本案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交付告 訴人柯政耿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本案公司、「曹德 風」、「林志明」及告訴人柯政耿,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冠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 林志明」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章,復蓋用 該印章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文以及偽 造「林志明」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 外派專員林志明」之工作證各1張,及本案公司、「曹 德風」、「林志明」之印章各1顆,皆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交易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柯政耿 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 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 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0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經其公 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2張,並在」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 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 楊健煇』之印章1個,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填寫『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後,在該等」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楊健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其靠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怡君遂行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健煇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 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後,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健煇」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固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由林怡君提供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違規記點及裁罰作業,已非被告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楊健煇」印章1個 2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3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4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5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賴阿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阿元為避免其所雇用之司機因多次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 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 申報書上駕駛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楊健煇之署名各1枚、 偽造楊健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楊健煇係同年8月25日、 31日之違規駕駛人,林怡君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該2張申報 書,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站彰化監理站,申報楊健煇於同年8月25日、31日違規駕駛 車輛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對楊健煇予 以裁罰,足生損害於楊健煇及裁罰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 正確性。 二、案經楊健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健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 時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 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報書」2張上之告訴人楊健煇之署名、印文共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1

CHDM-113-簡-194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 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 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 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 、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 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 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 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 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 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 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 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 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 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 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 ,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 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 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 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 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 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 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 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 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 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 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 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 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 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 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 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 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 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 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 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 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 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 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 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 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 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 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 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 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 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 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 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024-10-09

TNDM-113-訴-478-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 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 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 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 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 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 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 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 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 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 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 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 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 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 「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 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 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 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 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 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 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 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 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 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 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 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 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 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 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 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 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 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 ○○、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 」、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李高源」、同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 金1,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 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昇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 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 ,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 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 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 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 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 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 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 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 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 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 」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 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 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 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 ,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 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 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 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 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 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1384-202410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壹拾貳枚、署名壹 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洪榮昌、蘇禹楓向嚴盛森收受搬 運費、印花稅後,補充「洪榮昌、蘇禹楓將以附表『偽造方 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 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等私文書交予嚴盛森以行 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徐世聰、蘇俊翰及富軒殯葬交流協會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經營」。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嚴盛森於偵 訊中證稱:「(到你家跟你交談主要是蘇禹楓或是洪榮昌? )二個都有跟我交談,察看我殯葬事宜。」等語明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116頁)此與告 訴人警詢所述遭詐騙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53號卷第18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洪榮昌與蘇 禹楓2人就佯以銷售殯葬商品,向告訴人嚴盛森詐取金錢之 犯行,事前同謀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昌、共同正 犯蘇禹楓分別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後,交付 予告訴人嚴盛森以行使,而分別用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 會」、「徐世聰」、「蘇俊翰」收受送件費用、印花稅、確 認標售之殯葬商品種類、數量及已繳清印花稅之用意,上開 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 審易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指印、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蘇禹楓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富軒殯葬 交流協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2枚、署 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共同正犯蘇禹 楓偽刻之「徐世聰」印章1 枚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 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數量明細 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860元、1萬2000元是我拿 走的,17萬1230元是我與蘇禹楓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79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所分得」之不法利得為新 臺幣(下同)106,475元(計算式:8,860元+12,000元+171, 230元÷2=106,475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造內容(略載)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送件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下稱他5302卷】第13頁) 洪榮昌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並向蘇禹楓拿取以不詳方式偽刻虛構之「徐世聰」印章1枚後,復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加以列印後,續在右揭「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勝森收受新臺幣(下同)8,860元。 收據 茲嚴盛森先生送承富軒殯葬交流協會標案乙事。茲收送件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整。 「負責人」欄位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 二 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共5紙(他5302卷第17至25頁) 洪榮昌先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並加以列印後,再以文字書寫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且於每紙文件下方處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同時蓋用「印花稅已繳清」之方戳各1次(非屬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盛森確認清冊內之殯葬商品數量,且表示上開商品已繳清印花稅將送梅森標案中心進行標售之意。 名稱:各塔位、牌位、骨灰壇、內膽等殯葬商品名稱 數量:詳卷 權狀編號:詳卷 價格:詳卷 持有人:嚴盛森 印花稅已繳清方戳(非屬印文) 每頁文件下方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共5頁文件(「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 三 印花稅收據(他5302卷第29頁) 蘇禹楓書寫右揭內容後,在右揭「收款人」欄位分別書立「蘇俊翰」簽名1次,並蓋用指紋1次,而偽造右揭「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蘇俊翰」向嚴盛森收受17萬1,230元之意。 收據 茲收到嚴盛森交付殯葬物件交易印花稅0.4%之印花稅部分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無誤,此據。 「收款人」欄 「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與蘇禹楓(自稱蘇俊翰、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 年6月9日同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 ,由洪榮昌自稱徐世聰並向嚴盛森佯稱:其為香港商財團富 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 等,表示可幫嚴盛森所有之殯葬物件製作清冊,送至梅森標 案中心進行標售,致嚴盛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交 付標案送件費新臺幣(下同)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 00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又於同年6月16日交付印花稅17萬 1,23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嗣經嚴盛森於同年6月23日電詢 梅森標案中心,經告知從未收受送件費等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委由盧永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蘇禹楓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徐世聰名片1份 證明洪榮昌交付告訴人假冒徐世聰,並佯其為香港商財團富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等之事實。 6 客戶產權清冊表、駐點醫院塔位招標案公告、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骨灰罐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牌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內膽數量明細表、支票1紙 證明被告與蘇禹楓交付前開物品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7 送件費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標案送件費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 8 蘇禹楓開立之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7萬1,2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蘇禹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蘇禹楓雖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但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9萬2,0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191-202410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亭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薾云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521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思亭係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員 工,並受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通緝中)之管理、監 督,其等承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 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 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 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 係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相關文件「 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 輛(即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上開完成對保之貸款文件送 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從事合迪公司代 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以1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下稱甲車)而 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 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 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 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 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債權讓與同 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 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 「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 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 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 供擔保之甲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 確性,其後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 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 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 8期,而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   ㈡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 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其後翻拍其 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金 小姐」,「金小姐」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 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 金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下稱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 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金小姐」明知張啓瑞並未同 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 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金小姐」指示 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 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金小姐」當場指示張薾 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 」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金小姐」另指示 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 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 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 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 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劉思亭明知其未向張啓 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 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 」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 ,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 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乙車,足以生損 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 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 連帶保證人張啓瑞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 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 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 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 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 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 上開款項中之7萬9,000元,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 元。 二、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3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劉思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未引用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劉思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 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卷A第281頁正反面、卷E第498至499頁;下述案卷簡稱詳 見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 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頁)、證人林素蘭、蔡 智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卷A第77頁反面),並 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 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卷A第20至22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卷A第33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卷A第37頁)、民事起 訴狀(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卷 A第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思亭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 且經證人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卷E第50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卷A第14 3頁反面、第165頁、卷G第487至491頁),復有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 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本票影本各1份(卷A第49 至50、52、169頁)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卷A第242、243 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薾云、劉思亭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薾云、劉思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郁臻承辦高梵甄汽車 貸款而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通緝 中,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劉思亭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 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 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 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又查, 被告張薾云提供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件照片予「金小姐 」佯充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被告張薾云「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 」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復由 「金小姐」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再 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 」之印文共3枚,旨在表示張啓瑞願擔任被告張薾云對合 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 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㈢是核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薾云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思亭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 薾云及「金小姐」所為上開偽造「張啓瑞」印章為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各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薾云及「金小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同 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 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張啓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張薾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張薾云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 ,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 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張薾云本案僅獲取犯罪所得7萬9 ,000元,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合迪公司因 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 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07至309頁),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 罪,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思亭承辦汽車貸款業 務,竟對保不實,而被告張薾云欲取得貸款金額,竟以佯 以車貸方式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獲取貸款,不僅紊亂社 會金融秩序,更損及合迪公司之財產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 確性;惟念及被告劉思亭、張薾云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劉思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被告張薾云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 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 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 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且被 告劉思亭與告訴人合迪公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薾云車 貸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該公司表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 而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宗霖車貸部分,僅償還8期,其餘 款項違約未清償,故此部分則不予宥恕被告劉思亭等情, 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 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58、231、307至309頁) ,暨被告劉思亭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 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張薾云於本院自陳:二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思亭 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劉思亭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薾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 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 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是被告張薾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 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查被告劉思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劉思 亭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 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 件無從就被告劉思亭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則被 告劉思亭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劉思亭緩刑宣告云云,尚 難憑採。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 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 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又 按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 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啓瑞」署 名及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啓瑞」為發票人部分 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 張薾云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 狀確認單」各2份,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均 非屬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劉思亭承辦蔡忠霖、張薾云之貸款,各獲得1,000元 對保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24頁),是被告劉思亭上開犯罪所得各1,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薾云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取得合迪公 司核撥車貸款項中之7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薾云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A第166頁),惟合迪公司具狀陳 明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合迪公司 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是被告張薾云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合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 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劉思 亭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 以LINE傳送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 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 ,張薾云及被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 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 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 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 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被告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 姓名,並由被告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 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 名共3枚,被告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 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 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 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 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認被告劉思 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思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㈠被 告劉思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㈡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 述,㈣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㈤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 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合迪公司陳報之 車況確認單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思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LINE與張薾云聯繫 借款事宜,也沒有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與張薾云聯繫,因為 我對保上百案件,不記得是否與張薾云於104年12月2日在龍 堤公司對保,且張薾云說是「金小姐」對保,但我不是「金 小姐」,我不記得是否指示張薾云簽署本人及「張啟瑞」簽 名,也沒有指示公司其他人員偽刻「張啟瑞」印章,也不記 得是否見過張啟瑞本人等語,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則辯以: 張薾云表示對保時由「金小姐」負責,而張薾云於偵查時作 證時表示無法判斷「金小姐」即劉思亭本人,故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劉思亭即為對保人,劉思亭因對保件數達上百件,無 法清楚記憶自己是否前往對保本件,但劉思亭說明如果自己 去對保,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在場,且張薾云已證述由「金 小姐」負責對保,且證人張啟瑞也供述自己並未在場,故本 件應由主管周詩帆指示其他人員前往對保後,再交由劉思亭 在「對保人」欄位上簽名,故劉思亭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㈠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庭之劉思亭 是否為你稱之金小姐?)她跟之前不太一樣,時間有點久 ,我無法確定。我向龍堤公司辦理車貸,於104年10月我 缺錢,以LINE聯絡後,由龍堤公司金小姐與我聯繫,我向 金小姐說要辦信貸,我於家中拍張啟瑞身分證、健保卡, 以LINE傳給金小姐,金小姐幫我辦理後通知我沒有過件, 金小姐建議我辦車貸,但我沒有要買車,金小姐說這樣比 較容易過件,車輛他們會處理,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 ,我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年紀約28、29歲,她未告知 我真實姓名等語(卷A第165頁反面)。是證人張薾云於偵 查中並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   ㈡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 是找龍堤公司一位金小姐幫我辦貸款,我後來開庭時收到 傳票才知道金小姐叫劉思亭。我只有去他們辦公處,有看 到那位金小姐,可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是劉思婷,因為她 的LINE是寫金小姐。金小姐用LINE跟我說貸款的車子在臺 中,父親張啟瑞的身分證,我也有拍給金小姐,並傳送該 身分證照片給金小姐。我與合迪公司照會人員所回答的內 容,都是金小姐事先LINE給我的腳本,叫我要這樣講,我 那天去簽名時,金小姐也有這樣跟我講。(今日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妳所稱的金小姐【劉思亭拿下口罩讓證人辨認 】?)對,就是她,當時在現場拿那些文件給我簽名的就 是她。(【提示卷A第166頁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妳說 「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約 28、29歲,她未告知我姓名,她當時戴口罩,我無法辨識 是否在庭之劉思亭」,偵查中劉思亭也在場,妳當時無法 辨識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但妳今天很確認劉思婷 就是金小姐,為何如此?)因為我看過她本人時,就是在 簽約時,她有化妝,也有把口罩拿下來,做筆錄那天,她 包得很緊,我那時候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只記得她是 長頭髮。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婷沒有將口 罩拿下等語(卷G第369至370、376至378、380頁),然本 院當庭勘驗106年8月16日偵訊光碟中之檔案「106偵_0020 87_0000000000000.264」結果,證人張薾云轉頭看向在庭 之劉思亭,劉思亭面部並無口罩等物遮擋,且證人張薾云 證述:因為她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時間有一點久, 所以沒辦法確定她是金小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209至210),核與證人張薾 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 16日檢察官偵訊時,劉思亭當時並未戴口罩,且張薾云轉 頭辨識該人後亦陳明: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等語,顯與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 婷沒有將口罩拿下等語,並不相符。況且,證人張薾云與 「金小姐」僅在簽約時曾有一面之緣,之後即未曾見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力通常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證 人張薾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8月間偵訊時,已無 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竟可於4年後即110年 11月間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認在庭之劉思亭即係金 小姐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指證劉思亭就是我所稱的金小姐云云,核與 本院調查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辦理乙車貸款時,因 為時間久遠,與我見面之「金小姐」是何人我不能確認。 (為何你之前供述你與劉思亭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完畢後,在偵查庭外見到劉思亭將口罩拿下來喝水,因此 你確認當時辦理貸款的「金小姐」就是劉思亭?)當時我 是看到法庭外有一張紙,上面有3個人的頭像,我印象中 她是在右下角的頭像,我記得她有種睫毛,我當時才想起 來好像是她,因為我簽完約後沒有與「金小姐」聯繫,我 當時只是有點懷疑,但不能確定(從在庭之劉思亭說話的 聲音,是否能夠判斷她是否就是「金小姐」?)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 理時仍然不能明確指認為其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即 係劉思亭本人。況且,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你是當時與張薾云接洽的「金小姐」嗎?)不是。(是否 你指示張薾云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署「張啟瑞」 的簽名?)不是。(張啟瑞的印章是你去刻的嗎?)不是 。(張薾云的貸款文件你如何取得?)公司主管周詩帆交 給我的。(周詩帆交給你文件時,文件上「張啟瑞」的印 文已經存在了嗎?)當時已經有印文存在。(你送出張薾 云的貸款文件時,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所蓋 「張啟瑞」的印文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323至324頁),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為張 薾云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係劉思亭本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劉思亭與張薾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思亭此 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劉思亭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1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4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發票人為張薾云及張啓瑞(張啓瑞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5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卷A第169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印文各1枚) 附表一: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卷H

2024-10-03

PCDM-112-訴-71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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