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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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 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 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 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 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 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 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 、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 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 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 -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 ,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 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 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 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 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 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 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 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 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 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 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 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 ,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 ,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 ,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 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 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 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 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 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 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 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 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 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 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 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 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 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 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 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 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 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 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 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 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 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 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 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 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 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 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 」【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 】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 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 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 )」】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 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 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 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 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 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 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 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 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 ,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 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 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 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 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 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 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 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 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 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 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 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 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 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 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 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 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 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 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 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 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 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 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 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 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 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 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 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 、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 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 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 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 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 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 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 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 ,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 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 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 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 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 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 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 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 ,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 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 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 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 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 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 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 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 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6,232元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包含醫療費用2萬4,332元 ,交通費用1萬6,52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7萬4,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9 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7,052 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 毀損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420、453頁),經核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欲駛出 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 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撞 擊整片向上隆起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 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汏樹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至幸福 藥局領取處方藥物,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7, 0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 外出,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須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上開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 費用合計3萬7,990元。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 原告委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 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 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 共支出拖吊費2,4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2,400元)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 斷宜休養3個月即休養至111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原於佛光山擔任財務工作之義工、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 採購及文書工作,爰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0年2 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萬2,775元【計算式:110年2 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5/30)個月×110年度基本 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月3日止(5+3/30)個月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37萬2,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 果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y Screenin g Inventory,CASI),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 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 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 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 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 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 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3月2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 ,尚有13年2月又5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 元之損失【計算式:2萬5,25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12 ×13+2+5/30)月×百分之40=159萬7,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原廠維 修,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 場價值78萬6,00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支出 之1萬3,290元費用,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78萬6 ,000元+1萬3,290元=79萬9,290元,原告僅請求78萬9,29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 發憂鬱症,致認知缺損、對駕駛車輛心存恐懼及衍生諸多身 心問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被告均否認之,認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萬7,052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並就詳細項 目內容抗辯如下。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痛等傷害,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就診長達近1年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蕭文勝診所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始至蕭文勝診所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 ,致原告罹患該診所診斷之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等症狀,無 從得知,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皆無法辨識金額、 項目,亦未列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芊喜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再至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是否係為治療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同日亦至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其是否因訴訟需求就診,亦有可疑。另 原告提出之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1 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可見有關原 告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並非芊喜中醫診所醫師之判斷,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現仍項頸腰背酸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 、頭重、頭痛、不易入睡、眠淺易醒」,亦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頸椎傷害之傷勢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 3日」,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記載掛號費1,150元、門診次數共 23次,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僅為7次,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每次看診取得之收據,難認可 採,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幸福藥局部分:原告請求數額中之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其餘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 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⑸陳昱傑骨科診所部分:陳昱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時,並無此症狀,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期 間是否曾因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意外致其罹患頸部及下背 挫傷,不得而知,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受「頸 部及下背挫傷」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共計6天次, 共復健26次」,然原告提出之該診所收據明細表中,掛號費 欄僅列載「合計500元」,其上所列金額亦不清楚,陳昱傑 骨科診所為健保給付診所,每次看診應有收據,應以每次看 診收據為基礎,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尚難採信。  ⑹寬欣心理治療所部分:原告提出之寬欣心理治療所收據日期 包含11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 ,難以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 性,且該收據僅記載「心理治療」,無法證明原告之身心狀 況如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 「成大醫院劉柏志臨床心理師手寫注意事項」主張係劉柏志 臨床心理師轉介原告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治療,然被告否認該 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臨床心理師並非醫師法規定之醫師 ,原告於寬欣心理治療所製作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非屬 經醫師建議原告所為之測驗,難認有自費測驗之必要性,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被告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否認原告有任何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何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 年月15日即至格上租車為原告租車,共支出30日租車費用及 加購安心免責方案,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期間,仍有駕駛 被告為其租賃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對駕駛車輛懷有恐懼之 情,且自原告住所往來成大醫院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再者,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 計算,亦僅係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並非乘車證明,難認原告 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證明文件,僅 有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自其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及 同年3月4日單程至成大醫院,共計825元(計算式:170元+1 75元+120元+180元+180元=825元)之資料,其餘就診日期部 分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至蕭文勝診 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就醫治療之原因,均 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就診治療之交通 費用,自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上,原告提出南隆公司開立之拖吊費1,500元收據,日期 為「110年1月14日」,故障地點為「台南賓弘到岡山」,非 本件事故地點。另900元拖吊費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自憶 來發汽車保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所支出之拖吊費 用,然送至原廠維修為原告個人選擇,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 由被告承擔,且此部分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至佛寺 擔任義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投保勞 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實務上多數民眾 於無工作時,為延續勞保年資,多會選擇向職業工會以掛名 方式投保之方式,實際上並未從事與投保職業工會有關之工 作,無法以此作為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 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 可見原告幫名為「李麗名」、「Zheng」者購買物品,因朋 友間本即可能相互幫忙網購事宜,自無法以此對話作為原告 有從事自營採購工作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 、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薪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 1年6月3日之必要。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建議原告休 養1個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無法辨識 鑑定之醫療機構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即曾陳報上開報告,經該判決認 定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明確說明「失能判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判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 亦無醫學鑑定依據,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退休無收入 ,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依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 請求項目中之主張,可見其目前尚能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類 之輕便工作,其既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未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號C180,依查 詢所得同廠牌型號車輛中古車市價資料,可認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9萬8,000元,且尚須計算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顯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於29萬 元且計算折舊之範圍內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 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 適等症狀,於0000-0-00日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 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頭部並無不適之情形,且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及保險 員詢問,原告亦表示沒有受傷、無任何不適,事發後3日, 被告配偶陪同原告至格上租車公司租車時,原告亦未表明或 表現其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其卻於事件發生後近2個月 始至成大醫院就診,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經保險公司協調 理賠事宜後,發現可能僅能獲50萬元理賠,與其預期之90萬 元數額有所落差,原告旋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賠 償費用外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鉅額賠償請求項目,有 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心理上所受創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3萬9,786元,應自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59萬7, 483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 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在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迎面撞擊後,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零件散落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刑事案件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7頁 ),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車禍過程 ,對方是暴衝上來的,不是時速十幾公里,對方是越過雙黃 線撞到我正在車道中停駛的車頭,導致車頭幾乎損毀,我當 時有繫安全帶,當時撞擊力大,導致我的頭部有震盪並撞到 椅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270號卷,下稱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62頁),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原告並有因系爭車 輛遭撞擊而受到震盪之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記載病名 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此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又成大醫院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以11 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 其中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 -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 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 -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 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 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 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 270號卷第71至73頁)。再經本院於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刑事案件中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腦震盪症狀疑問後,成大醫院 以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一、 (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 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 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 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 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 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 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 、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 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三、 (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 ?)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1個月內症狀可 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1個月以上。」等語,並檢附相 關參考資料到院(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35至242頁 )。  ⒊綜觀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因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而未立即就診,然因情況 未見好轉,始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近2月始至成大醫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乙情,辯稱原 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依上開成大醫院診療 資料摘要表內容之記載,此僅為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並經醫師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上,尚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尚難以此原告主觀之 陳述,逕行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 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 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一般內科、其他科等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1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111年3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4日、1 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91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 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293、403頁)、成大醫院 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等為證。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 腦震盪,2.頸椎痛。」,醫師囑言「病患於0000-0-00,202 1-3-4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 後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於 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16頁,即附表1一、編號1、編號3),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480元,堪認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資料,或未據原告說明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於1 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 語;及於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 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縱治療,目 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再於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2021-3-4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 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 追蹤治療。0000-00-00及2022-3-3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 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 。0000-0-00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 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 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 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 基此,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成大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1一、編號2、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2,338 元,堪認為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神經科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 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2/14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在近期記憶,專注力,心智操作,定 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語言功能及語言流暢度受損2023/l/1 7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海馬迴輕微萎縮。病患因上 述診斷,於2022年12/19、2023年01/26、02/23,至本院門 診 掛號就診。」等語,可見原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並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之久,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醫 師轉診安排至新陳代謝科進行檢查,及因原告服用藥物後常 出現腸胃不適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一般內科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19頁);然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相當久遠,依原告上開所述就診原因,亦無法證明其 至新陳代謝科或一般內科就診,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其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此係成大醫院統一列印出來之 明細,「其他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4頁),而未說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 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 、20、23至26、39、41),共計1萬3,81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記憶受損,至臺南醫院神經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即如附表1二、編號1所示), 並提出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F04記憶損傷,車禍頭部震盪之後」,醫師囑言 記載「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經成醫轉診, 112.1.27來本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語,依此等文字 說明,僅可知原告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及 其經診斷有「F04記憶損傷」、在「車禍頭部震盪之後」,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記憶損傷之症狀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 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經診斷記憶損傷之症狀,與本 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蕭文勝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至蕭文勝診所 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0 元等語,並提出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6日、11 1年2月26日(同日2次)醫療費用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5至40頁)。觀諸上開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憂 鬱症。2.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到本所初診,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起伏、失眠等 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可見 原告就診病名與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部分相同。又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 診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此與其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 部分重疊,而自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觀之,其亦無於相近時 期同時至蕭文勝診所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堪認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成大精神科主治醫師每週僅有1天 之看診時段,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定期至成大醫院追蹤外 ,其均係至離住所較近之蕭文勝診所就診,方便看診取藥( 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就診原因,確屬實在。是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之傷 害,需至蕭文勝診所回診治療,堪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初 次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已有數月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其他導致原告產生疑似創 傷壓力症誘發之憂鬱症或適應性失眠症乙情,逕謂原告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惟原告僅提出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 即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收 據,就其請求如附表1三、編號4至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00元醫療 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芊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緩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 害,至芊喜中醫診所進行頭部及右頸針灸治療,以加速恢復 過程,及改善症狀所帶來之不適,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芊喜中 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如附表1四、編號1所示),並提出芊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惟觀諸上 開芊喜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期 間為「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病名欄 僅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現仍 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 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多休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至芊喜中醫 診所治療上開病症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8月餘,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欄位,僅客觀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之事實 ,並未經醫師診斷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頸項腰背痠痛,肌 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或腦震盪有何關 聯性,且上開記載之病症乃屬肢體痠痛、麻脹等反應,非屬 罕見,難以排除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赴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期間,發生其他足以致原告產生上開病症情事之可能 ,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 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640元,並無 理由。  ⒌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幸福藥局領取處 方藥物,共計支出220元(即附表1五、編號1至4所示),並 提出幸運藥局單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惟原告僅 提出上開111年2月26日之「幸運藥局」20元單據1份,就其 餘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請 求之各次領取處方藥物支出與本件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 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陳昱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前往陳昱傑 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約半年時間,後續因頸椎部分之傷害已 有逐步改善,即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該 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即如附表1六、編號1所示),並提出陳昱傑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3月8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至11 1年3月8日,共計6天次,共復健28次」,病名欄位記載「頸 部及下背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及復健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距本件事故發生 後近8月餘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治療之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已與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之部位及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 其上開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7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寬欣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寬欣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 並提出寬欣心理治療所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00元(即如 附表1七、編號1至3所示);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 載「品名:心理治療」,無法看出其治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 ,亦無法看出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心理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 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⒏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457元(即如 附表1八、編號1至6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 收費證明,可見其就診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系」、「一般外 科」,且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之後,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此部分之治療,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汏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傷害,至 汏樹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5元(見本院卷第419頁 ,即如附表1九、編號1至6所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 提出汏樹中醫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見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3次 ,病名為「創傷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 23日至9月30日接受中醫藥針灸治療共3次,宜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症候群 」,然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半,難認與 本件事故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所為上開治療方式,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治療之必要 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其於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萬3,81 8元,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 治療支出之600元,共計1萬4,418元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 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 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外出 ,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 合計3萬7,990元,並提出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明細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及自原告住所往返醫療院 所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第445、447頁)。  ⒉查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縱其係由親屬或朋友搭載就醫,仍 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 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 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 號1至3所示),可認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經核原告所請 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 、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中,表列各次 往返成大醫院或蕭文勝精神科診所之就醫日期,與其前開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且其所請求之金 額,係以上下車地點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評估 而得(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請求較此預估數額低之 金額,確屬合理之計程車車資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一 、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 三、編號1、2所示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7,870元【計算式: 往返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每次430元,共17次,往返為原告 住家與蕭文勝診所每次280元,共2次,430元×17+280元×2=7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5日,已偕同原告 至租車公司,付費為原告租賃自用小客車1個月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使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原告住處附近 往返醫療院所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云云,拒絕賠償原告任何交通費用,並 提出兩造手寫收據及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雖就被告為其租車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陳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恐懼開車,於租用該 車後20日即將車輛返還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則原告既已 於110年1月15日租用代步車輛之20日後即將該車返還車行, 其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租用之車 輛業已返還,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自 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至 醫療院所為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南 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原告為此支出 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400元等 語,並提出南隆公司道路救援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佛光山擔任財務義工、 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 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至111 年6月3日止,爰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 基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原告從事網路採購業務之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珍摩登網路服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 27頁,第177至186頁,第217至289頁,第291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0 7年開始至112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 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10、111年間,並未有任何薪 資所得收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工作內容,即是網拍代購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僅可看出其有為友人代購商品, 及自淘寶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之紀錄,尚難以此作為原告 以從事網路採購服務為業,而獲有薪資所得之證明。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珍摩登網路服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見該網路服飾商號營業狀況顯示為 已歇業(見本院卷第291頁),縱使原告曾為該網路服飾商 號之負責人,亦難逕此認定原告現仍有以從事網路代購服務 為業之情。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從 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之情,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致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請求自110 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原告之「知能篩 檢測驗」結果,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 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 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 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 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 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精 神科心理衡鑑鑑定,係其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轉診至同院 心理醫師劉柏志所作成,該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及心 理創傷嚴重後,劉醫師隨即手寫一份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205頁),並提出劉柏志醫師手寫注意 事項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被告爭執該手 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僅記載由 「臨床心理師劉柏志」作成,其效力如何,已非無疑,依該 測驗衡鑑之內容、項目及原告經測驗之評定結果,亦難認可 逕行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遽認原告之情形即屬該 標準中所謂「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之失能等級,更無法逕以該報告單內容所載之 衡鑑評定結果,認定此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此衡鑑報告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0損害並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 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 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 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 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 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⒊原告雖主張:此鑑定報告看不出鑑定人為何人,評估方式僅 以書面資料為主,該報告就書面資料之分析亦有矛盾,例如 該報告書就原告病歷部分引用原告經診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 之資料,自其他書面資料亦可看出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腦 震盪致記憶力減損,此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功能性減損,鑑定報告卻未引用,甚至寫到原告認知功 能下降部分,無證據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就醫相 關資料,可知二者顯然有關等語,認為此鑑定報告內容並無 可採(見本院卷第395、415、416頁)。惟上開永久性障礙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載明評估單位為「成大醫院」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僅以該報告未記載鑑定人為由 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憑採;況該報告鑑定機關業已就 原告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 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予以調取後 詳加審酌,及於報告中詳細說明、分析原告「受傷前工作狀 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檢驗檢查」 、「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 」等部分,詳述原告於上開病歷資料中經診斷之腦震盪、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認知功 能下降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會致原 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認定過程及原因,且係由具有鑑定專 業及公正之第三方機關所作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論,認原 告上開經診斷之病症,於醫學上難認構成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直接相關之障害,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堪可採信。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鑑定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所欲詢問鑑定人之內容,均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析述甚詳,自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 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車輛毀損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經送至原廠維修 ,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及送至原廠估價支 出之估價費用1萬3,290元,共計78萬9,290元,並提出中華 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古車價網站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為29萬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提出FindCar找車網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嚴重,如需修復至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且所費甚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釐清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多寡,委請原廠估價並支出1萬3,290元之 估價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如何,原告原請求送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惟於審理中陳稱:該車目前仍在 車庫中未修理,如送鑑定,鑑定之方式也是以系爭車輛之款 式及年份,去看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如何,結果應與原告查 詢陳報之中古車價網站資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嗣於審理中經兩造表示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請本 院職權認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廠牌為賓士,型號為 C180,顏色為白色,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及系爭事故發生 時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狀況(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併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 車輛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8之1至418之106頁),認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以40萬元為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290元(即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0萬元,加上估價費用1萬3,2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計算折舊,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有以新零件取代舊有零件修復系 爭車輛而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㈩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網路 代購自營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無 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頁;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 號卷第29頁)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1萬4,418元、交通費用7,870元、拖吊費用2,400元、系爭 車輛毀損賠償41萬3,2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8萬7, 97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786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16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萬 8,1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192元,及其中44萬6 ,23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85頁)起,其中1,960元(即如 附表1一、編號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2一 、編號27、28所示之交通費用8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 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1,960 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成大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90元 2 110年2月25日 精神科 590元 3 110年3月4日 神經外科 790元 4 110年3月4日 精神科 780元 5 110年3月4日 一般內科 1,033元 6 110年3月9日 其他科 230元 7 110年3月11日 精神科 670元 8 110年4月15日 其他科 240元 9 110年4月29日 一般內科 493元 10 110年7月27日 精神科 610元 11 110年8月6日 精神科 630元 12 110年8月20日 精神科 710元 13 110年8月31日 精神科 780元 14 110年8月31日 其他科 100元 15 110年9月14日 精神科 670元 16 110年10月12日 精神科 650元 17 110年10月26日 精神科 730元 18 110年12月15日 一般內科 630元 19 110年12月23日 精神科 873元 20 111年3月3日 精神科 810元 21 111年3月3日 其他科 20元 22 111年3月9日 其他科 100元 23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1,650元 24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520元 25 111年3月17日 精神科 350元 26 111年3月24日 精神科 215元 27 111年12月29日 神經科 340元 28 112年1月26日 神經科 610元 29 112年2月14日 其他科 20元 30 112年2月23日 神經科 740元 31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10元 32 112年2月23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3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0元 34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45元 35 112年2月23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36 112年3月1日 其他科 10元 37 112年3月16日 神經外科 493元 38 112年5月4日 其他科 50元 39 112年5月4日 精神科 750元 40 112年5月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5月9日 精神科 350元 42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100元 43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50元 44 112年9月25日 其他科 20元 45 112年10月16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46 112年10月16日 骨科 780元 47 112年10月16日 神經外科 740元 48 112年11月1日 神經科 1,039元 49 112年11月1日 新陳代謝科 710元 50 112年11月3日 其他科 10元 51 113年1月18日 神經科 1,209元 52 113年5月8日 神經科 860元 小計 2萬6,78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神經科 330元 小計 33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00元 2 111年2月26日 200元 3 111年2月26日 200元 4 111年9月23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2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200元 7 111年12月21日 200元 小計 1,400元 四、芊喜中醫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單據為1,650元,原告僅請求1,640元。 小計 1,640元 五、幸福藥局 1 111年2月26日 20元 2 111年9月23日 20元 3 111年10月21日 60元 4 111年12月21日 60元 小計 上開編號1至4相加共計16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20元。 六、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1,750元 小計 1,750元 七、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2,500元 2 111年3月30日 4,000元 3 111年4月8日 2,000元 小計 8,500元 八、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430元 2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3,000元 3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一般外科 1萬237元 4 113年9月12日 內科部消化系 446元 5 113年9月20日 一般外科 490元 6 113年9月30日 內科部消化系 854元 小計 1萬5,457元 九、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170元 2 113年9月23日 150元 3 113年9月25日 160元 4 113年9月25日 125元 5 113年9月30日 120元 6 113年9月30日 250元 小計 975元 合計 5萬7,052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一、成大醫院 1 110年2月25日 430元 2 110年3月4日 430元 3 110年3月9日 430元 4 110年3月11日 430元 5 110年4月15日 430元 6 110年4月29日 430元 7 110年7月27日 430元 8 110年8月6日 430元 9 110年8月20日 430元 10 110年8月31日 430元 11 110年9月14日 430元 12 110年10月12日 430元 13 110年10月26日 430元 14 110年12月15日 43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430元 16 111年3月3日 430元 17 111年3月9日 430元 18 111年3月10日 430元 19 111年3月17日 430元 20 111年3月24日 430元 21 111年12月29日 430元 22 112年1月6日 430元 23 112年2月14日 430元 24 112年2月23日 430元 25 112年3月1日 430元 26 112年3月16日 430元 27 112年5月4日 430元 28 112年5月9日 430元 29 112年7月4日 430元 30 112年9月25日 430元 31 112年10月16日 430元 32 112年11月1日 430元 33 112年11月3日 430元 34 113年1月18日 430元 35 113年5月8日 430元 小計 1萬5,05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460元 小計 46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80元 2 111年2月26日 280元 3 111年9月23日 280元 4 111年10月4日 280元 5 111年10月21日 280元 6 111年12月21日 280元 7 112年9月7日 280元 小計 1,960元 四、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 270元 2 110年9月21日 270元 3 110年9月22日 270元 4 110年9月23日 270元 5 110年9月24日 270元 6 110年9月27日 270元 7 110年9月28日 270元 8 110年9月29日 270元 9 110年9月30日 270元 10 110年10月1日 270元 11 110年10月2日 270元 12 110年10月4日 270元 13 110年10月5日 270元 14 110年10月6日 270元 15 110年10月8日 270元 16 110年10月25日 270元 17 110年10月27日 270元 18 110年11月5日 270元 19 110年11月10日 270元 20 110年11月11日 270元 21 110年11月17日 270元 22 110年11月18日 270元 23 110年12月14日 270元 24 110年12月18日 270元 25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26 111年3月8日 270元 小計 7,020元 五、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600元 2 111年3月30日 600元 3 111年4月8日 600元 小計 1,800元 六、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870元 2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870元 113年9月12日 3 113年9月20日 870元 4 113年9月30日 870元 小計 3,480元 七、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2,740元 2 113年9月25日 2,740元 3 113年9月30日 2,740元 小計 8,220元 合計 3萬7,990元

2024-12-13

TNEV-112-南簡-1087-202412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2-簡上-148-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侯友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8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0,8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南港 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路3 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 眶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 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接受左眼窩骶骨折手術,左眼窩骶現由鈦合金取 代,且因三叉神經病變疼痛臉部刺麻而影響睡眠作息,另經 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後群而需進行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受 有長期暈眩併平衡障礙、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等 傷害,左眼並因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骶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術後、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乾眼症而易流淚且向右看有些 微複視。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 ,93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1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之),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萬3,167元、非財產上損害25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 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否認原告其他如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右側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慢性頸神經根病變等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 是運動傷害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且前開病症及原告所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可透過手術或其他方式有效、顯著之 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有恢復之可能。又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最 近一次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依病歷記 載其雙眼最佳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制,已無 斜視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而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非系爭事 故後即時診治原告之醫院,或難通盤明確了解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何;臺大醫院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 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 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 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難昭公信。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 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戶溝通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至三總醫院就診,是三總醫院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當有完整病歷資料,並能準確 判斷原告現在所受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前開病情是 否終身無法復原,故聲請再送往三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  ⒊而原告提出之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 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因原告同時為 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有疑,原告應一併提 出近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請鈞院調閱,以釐清原 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虛報薪資之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 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體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  ㈣另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之 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17日理賠原告23萬206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 段與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沿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港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 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 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 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元 、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 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 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29 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 ,6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1,6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需固定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 計程車,以單趟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9 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計算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4,93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住院10日,期間生活需專 人照護,而以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達51%,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5月15日之工作 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7萬1,000元 ,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23萬3,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58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1 2年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該院精神部就診,後於同 年11月11日再次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再於同年11 月25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而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後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內容為「診斷病名: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 症。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個案後於2022年08月05日 、08月11日、11月04日、11月11日、11月25日與2023年01月 03日、01月13日與02月10日至本院眼科、精神科和環境與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顯示三叉神經病變與右側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慢性頸 神經根病變,視野檢查顯示視野損傷,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51%」等情,有112年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非不 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且於提示該鑑定報告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並 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前往看診之醫院,且臺大醫院 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 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 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 並聲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暨因果關係部分送請三總醫院再為 鑑定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提示112年診斷證明書予兩造 ,經被告就112年診斷證明書各單項病名分別造成原告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係以:「… 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 達33%,若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51%,各單項病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敘 述如下:(一)左側眼眶内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合於全人損傷比為8%,校正後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5%。(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0%,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23%。(三)三叉神 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合於全人損傷比為4%,校正後合於全人 損傷比為9%。(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頭神經根 病變,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5%,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8% 。」等語為函覆,有臺灣大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經被告疑義,並 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所參酌之依據 為何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過去曾在三總醫院及本院就 診,評估時主要參考前述病歷內容…」等語為函覆,並檢附 相關病歷冊(含門診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又經被告疑義,經 被告聲請,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根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版本為何、係以前開指引何類別、代碼進行 校正暨以該代碼進行校正之理由與判斷依據等情函詢臺大醫 院後,臺大醫院係以:「…二、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勞動能歷減損之判斷標準。三、以原 告就診時主訴其受傷當下的工作為聚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長,工作中需要與客戶溝通,故以『G212MANAGER,CUSTO MER SERVICES』作為校正之依據」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參以前開回函及病例冊,可知本件112年診斷證明書係 由原告親自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看診,另經該院 精神科、眼科親自看診及實施檢查,並與原告本人討論後, 始作出之報告,且臺大醫院已就鑑定依據、鑑定程序、鑑定 結果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而本院審酌臺大 醫院既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 豐富,況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原告親自到院就診診 斷之病歷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 心證形成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每年都有小幅度改版, 是臺大醫院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第六版是否為 最新版本尚有疑義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泛指摘,亦不足憑;被告 雖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2頁) 彈劾112年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112年診斷證明書出具 者之意見不足奉為圭臬云云,然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前開 判決之爭點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是否合法有據,並以判斷餘地為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作之原處分已屬有據,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之處,尚難認有何彈劾之釋明。而臺大醫院所為鑑定 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 112年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被告以前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而查,依三總醫 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至三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111 年3月2日即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7月19日經 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復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遭診斷出「 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 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 係以:「…經查原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之眼窩底骨折可能 造成眶下神經受損,而眶下神經為三叉神經之分支,故可能 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該員之三叉神經病變係於車禍後發生, 故評估可能為車禍傷害所導致;另,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病 因不明,故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等語為函覆,此有三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經 依原告聲請,以同一問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係以:「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後方有相關神經學症狀,並因此 就診而確定罹患『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 病變』,且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之受傷機轉包含摔倒後 腦著地,亦有可能導致上述診斷,故認定此診斷應為109年1 2月11日事故所致,併納入勞動能力减損評估之一部分。」 等情為函覆,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認原告已就所受「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 症均可透過手術方式有效、顯著之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 有恢復之可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 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為其抗辯。本件經依被告聲請, 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術、復健或其他治療 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無恢復可能等情函詢 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遭遇交 通事故,之後陸續診斷有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郁症 、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神經根病變。原告後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期間 經充分門診追蹤治療,故推斷其傷病已達穩定期,遺留症狀 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等語為函覆,此有臺灣大 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9至381頁)。另經被告聲請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則以: 「…該員最近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為111年8月15日,依 據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 活動限制,惟該員主訴往右側時會有些微複視情形。三、另 ,該員神經功能等症狀建議長期復健治療,無法確定恢復時 間。」、「『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可接受醫療處理但復原程度無法確定。『 乾眼』、『左右側眼瞼緣炎及受傷』,手術無直接關係屬體質 問題,可點藥控制,該員最後於111年8月15日回診追蹤,已 無斜視問題,雙眼為正視眼。『創傷壓力症』可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治療半年赴緣率約為30%…『憂鬱症』可接受藥物、心 理及腦刺激等治療,治療半年復原率約為50-60%…」為函覆 ,此有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是就「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病情部分,前開 二醫院係以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及復原程度無法確定等語為 回覆;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部分,三總醫院雖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之函文中以原告111年8月15 日回診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 制、已無斜視問題等語為函覆,然觀卷附三總醫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其診斷欄上均載有「左側 眼單眼間歇性外斜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難認業已復原。而原告最 近就診之臺大醫院既認原告遺留症狀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 復可能,則被告抗辯前開傷勢非無恢復可能而為爭執等語, 自不足取。  ⑸被告再以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 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 戶溝通,然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 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即稱其係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及銓曜文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暨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主廚,平均每月薪 資為7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銓 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至10日營業額繳款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而觀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確為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其為主 廚云云即認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亦 屬無據。  ⑹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30年5月26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就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月薪以7萬1,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 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相符(見限閱卷)。 觀前開資料,可知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5萬2,000元 (計算式:252,000+600,000=852,000),是其已就每月平 均薪資為7萬1,000元(計算式:852,000÷12=71,000)乙節 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即為43萬4,520元(計算式:71,000×12×51%=434,520)。而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30年5月26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萬2,522元【計算方式為:434,520×14.000 00000+(434,5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32,52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23萬2,52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 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 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 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 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 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 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 算起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1日至 三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後續並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且 分別再於111年3月2日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 7月19日經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已如前述,可見其仍係 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1 5日當庭陳報已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之檢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0日始開立 醫囑欄載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 之112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應係於 前開報告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 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 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459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 。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4萬1,089元(計算式:61,63 2+4,935+22,000+6,232,522+120,000=6,441,089)。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 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91萬883元(計算式: 6,441,089-300,000-230,206=5,910,8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883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部分送請三總醫 院重為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於前已述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患病情是否有被告所指方式或其他方式 予以治療而有望改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聲 請函詢臺大醫院,然本院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被告聲請, 以被告聲請函詢之「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 術、復健或其他治療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且另檢具三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聲請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之各項傷害是否均可經由手術或復健或其他治 療方式而得復原或恢復至如何程度、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二醫院亦已分別為回 函,是本院認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1-北簡-9888-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鄭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張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3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北投 區文林北路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適訴外人高嘉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第1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不得左轉彎,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原告受有左側性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復位內固定後不穩定、 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收入損失、交通費、財物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58,331元(各項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40、高嘉宏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663,33 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7頁、第65頁至第85頁),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408,3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大醫院、菲斯美醫院、蕭皓天皮膚科診所、心悅身心科診所、公祥診所、實康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421,47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28頁),應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5月20日至6月1日、111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人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二週內間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68,2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2,200元=68,200元),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5.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0日至11月5日,共5.5個月,以111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5,250計算收入損失138,875元(計算式:5.5個月×25,250元=138,875元),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5,5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57頁),核與就醫日期及次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 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紙尿褲、冰溫兩用敷袋、拖鞋、濕紙巾、助行器、藥品費,共計4,68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9頁),應予准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請求金額為509,5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41年7月9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516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腿部創傷開刀導致蟹足腫,留下外觀明顯可見傷疤,雖經治療仍無法久走、久站及激烈運動,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俱疲、終日難以入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6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79年生,國中畢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408,331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高嘉宏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應 各負擔704,165元(計算式:1,408,331元/2人=704,16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與高嘉宏調解成立,內容 為高嘉宏同意給付原告1,120,000元,已超過高嘉宏應負擔 額,就超過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704,16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3,332元,自屬有 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33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9

SLEV-113-士簡-1209-2024120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2-訴-5244-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乘機性交部 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乘機 性交【即100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前】部分,各經第一審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由本院第一次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 即代號3327104247號者)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認為其童年 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而患有PTSD(Po 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 神疾病,且A女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 ,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又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 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 求,竟基於利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犯意 ,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邀請A女於該日中午在101 大樓見面用餐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 議室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 於理由欄貳之二、㈢中說明:「被告(按:指上訴人)係利用 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出現解離退化為幼兒之 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 第14頁);似係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女因上開病症復發之心理 狀態,乘機對A女為性交得逞。惟原判決在前揭理由欄項下另 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更未 受過專業之治療,卻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即有利用告訴 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產生感情上的脆弱,假藉治療名 義,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16頁),又 似係指上訴人利用A女患有上開病症,假藉治療名義而與A女性 交得逞,前後所載,非無齟齬;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案發 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屬實,則上訴人究係因知悉A女罹有上開 病症而假藉治療名義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或係於A女發病 解離退化為幼兒狀態,利用A女不知亦不能抗拒而乘機與之性 交?顯然未明,而此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判 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並詳為論述說明,除有前揭事實與 理由暨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外,亦併有理由不備之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是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鑑定,係以其特別知 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 包括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 就其鑑定內容,自由判斷其證據價值,惟其鑑定是否完備?內 容是否適當?可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 調查所得予以適當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 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引用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之供述、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之陳述 ,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作為A女前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 發,心理解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對之乘機性 交之犯行。但:上開A女之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述,似僅能認定 上訴人知悉A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甚或可能亦 知悉A女該疾病發作時,心理會解離退化為幼兒。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依檢察官囑託就A女於案發時之狀況鑑定結果,雖認 「七、回答檢察官來函詢問問題:……3、……最有可能的解釋, 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特 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其情形就如同 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 ,甚至在其它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見104年 度偵字第21933號卷第54頁正、背面),然參諸該鑑定報告所 載之鑑定方式、參考資料及過程(見104年度偵字第21933號卷 第50頁以下),以及鑑定人郭豐榮於原審時所述:「(可否指 出鑑定報告的內容,有哪些是你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當下是 處於解離退化狀態的具體依據?)第三段整個就是在說明我所 憑的依據」、「(第三段的敘述大部分是A女陳述的事實過程 ,請問你在記載這些事實過程時,是否都是A女的單方陳述? 還是有其他經過確認的客觀事證?)就是從A女的敘述再加上 我們的診斷形成的」、「(鑑定報告第9頁,檢察官的問題3『 請鑑定被害人稱遭性侵害之當下,是否處於解離或創傷症候群 發作之狀態』,而我的問題是『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 是否處於解離或退化狀態』?)就A女所告訴我們,她其實很清 楚的講說她不願意,她害怕,但是她不敢拒絕,而且整個發抖 ,所以我覺得她在發生性行為時,她還是處於這樣的狀態」、 「(所以你的判斷還是來自於A女的陳述,是否如此?)是, 還有她的精神狀態」、「(你知道A女有就醫,你有想辦法去 取得她的就醫資料嗎?)我就聽她口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9頁),並稱沒有審酌A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不 知其就醫情形(見原審卷第82至83、102至103頁);倘均屬實 ,鑑定報告之資料似僅來自A女之陳述及與A女之晤談觀察,就 A女罹有上開病症及復發時會心理解離退化成幼兒之情形,雖 係鑑定人依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專業診斷而陳述,然關於案發時 A女之精神狀態部分,難謂非僅傳述自A女。原審固因此傳喚鑑 定人郭豐榮到庭補充陳述,惟其所述仍僅在於說明如何憑據A 女之陳述為鑑定,尚無從憑認已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致該瑕疵仍然存在。何況,上訴人與A女係相識 之友人,其等縱有原判決所指之性交行為,然該性交行為究係 出自2人合意或上訴人利用A女發病而乘機或詐欺、強制等其他 手段,除A女之指訴外,亦須合併考量A女之疾病史、生活史、 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動情形、事發時之感情狀況、事後雙方 關係之變化等項為判斷,鑑定報告既未參酌該等相關資料,進 一步探究A女與上訴人間一連貫事情發展所表現之精神狀態, 以綜合研判A女於案發時有無因上開疾病復發致心理解離退化 成幼兒而不知或不能抗拒,其鑑定結果所憑之理由是否尚欠完 備?並未據原審深入審酌、詳予論述,即逕採鑑定人所述及鑑 定報告之意見,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乘機性交證詞之補強證據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368-2024112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慧肅 被 上訴人 吳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之本院判 斷(二)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開變 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下列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下同)6月7日15時至17時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庭院,並以紅漆噴漆指界及釘上界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擾行為,承受重大壓力,並誘發前已罹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病症,而認被上訴人上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⒉於110年6月8日11時至13時許,被上訴人未進入系爭房屋即在門外持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屋庭院之花圃上,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甚鉅。  ⒊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結束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 怎樣」等語恐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重大影響其健康 權。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受託辦理系爭房屋 鄰地即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且噴紅漆及釘界樁等舉均合乎複 丈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時,當時可能有情緒激動, 但並無出言恐嚇上訴人,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開㈠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 號土地)至今。  ㈡被上訴人時任永慶不動產房仲公司主任,於110年6月7日15時 至17時許,受賣方即楊名遠委託,會同屏東縣○○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在圍牆內 以紅漆註記界點,釘上界樁。而被上訴人進入庭院時,上訴 人並無出聲制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未進入系爭房屋 即在門外持鑑界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 屋庭院之花圃上。  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提起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作成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 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86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稱:當日地政人員敲門詢問可否進屋鑑界,我同意,但被上訴人隨後即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我並未即時出聲制止,直到被上訴人噴漆後,我才大聲喝斥「通通給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回其再議,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139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依證人即當日承辦測量之地政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被上訴人去敲門,上訴人出來詢問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我們要測量,有一個點在裡面,我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我當天只有跟被上訴人進去一次,工作結束我就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衡諸上訴人自承其一開始已先確認被上訴人等身分及目的,進而同意並開門,且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等相關情狀,則不論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勉強或不情願等想法,均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得以知悉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嗣後變更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就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情,尚屬不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等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規定 之「無故」,應解為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 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 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同月8日,有前揭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當時被上訴人係受託處理鄰地買賣,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及範圍,向地政申請土地複丈,而於110年6月7日會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指界等情;於同月8日則係接續前一日處理土地複丈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主觀難謂有侵入住居之故意,亦難認其有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屬無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屏東地檢檢察官、高分署均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是否能夠進去,上訴人之同意當然是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甫測量完畢,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測量,無非可能是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認該同意仍然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完成測量後有喝斥被上訴人等人離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在聯絡上訴人無著後,僅將測量儀器深入上訴人之庭院插在花圃上,以完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入鑑界之行為,並非以翻越圍牆等有害及居住安全之方式為之,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從以侵入住居罪論處等語,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43至14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存在。  ⒊衡諸前揭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前述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等行為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 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 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 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恐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卷內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言行足使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或對上訴人有相當心理箝制之情,縱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雖使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本院另參酌兩造當時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不成立結束時之公開場合,且衡諸「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並未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內容,亦無具體加害手段,難認構成惡害通知,且當時兩造因未能成立調解,互相表示要提告對方,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洵無可採,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林毓毅到庭作證,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當時是很小聲的說,不確定證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6頁),衡諸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3年有餘,證人恐存有記憶誤失等風險,認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50-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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