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信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
2公里之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
車輛均高速行駛,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
為,均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
蘇閔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燈
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沿右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
車前方斜停,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蘇閔浩安全通行之權利,並
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蘇閔浩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閔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
張(偵卷第31至37頁)、A車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
告1份(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
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
截占特定路段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
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
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
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先沿右側車道與告訴
人駕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
,致告訴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以進入出口匝道甚至被迫減
速,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
權利,復衡以被告係在高速公路為前述行為,該處車輛往
來頻繁且係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肇致交通事故且有
致人死傷之虞,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14頁)附卷足參,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差異較大、前案係易科罰金、本案
與前案相距逾3年等因素,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另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
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
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
再追究此事,有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存卷為
憑,應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
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141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