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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冠禹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故鄉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 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上 午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 與一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測試紀冠禹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0.5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冠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1至17、51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9 、23、27 、29、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 5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9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水源街與水源街18巷之路口時,見吳晉丞所駕駛BPX-32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而竊取吳晉 丞所有放在車內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據吳晉丞所述 該物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充電線1 條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吳晉丞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余琮琪到案說明,余琮 琪即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予警方扣案 ,再由警方將該手機、充電線均發還予吳晉丞領回,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余琮琪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晉丞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6、77至7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IPhone 1 4 Pro手機外包裝盒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7、89、9 1、93、95至101 、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明之(偵卷第9 至4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竊取另案被害人林偉舜放在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而遭本院於113 年7 月4 日以113 年度中 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短期間內從事竊盜犯行,且 犯罪手法雷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已歸還其失竊 之財物,因此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7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餘障礙 類別等資訊詳偵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並交警方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歸 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46-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宸前為大買家國光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大買家國光店1 樓出清區,徒手竊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6 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4元)得手後,走到店外機車棚停放其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淑玉)之處,而 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該車之置物箱中,再騎乘該車離去。嗣大 買家國光店之安全人員王振宇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21、57至59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林淑 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包裝 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29至36 、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 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 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 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委請證人林淑玉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 頁);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閃纖舒眠益生 菌凍6 盒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其後委 由證人林淑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 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中簡-16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3號、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罪刑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受刑人所 涉及者均為竊盜犯行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固稱:希望加上後面新的4 個案件後,一樣定1 年6 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然經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受刑 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7 、9 、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皇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6 日 113 年4 月8 日 112 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度偵字第553 號、4183號,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更正在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96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4 月22日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3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 113 年度簡字第715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7日 113 年7 月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 年1 月22日 113 年2 月18日  113 年1 月25日 113 年1 月28日 112 年12月25日 113 年4 月6日 113 年3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665 、2240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3210 、2321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962 、2861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6 月7 日 113 年6 月13日 113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7 月9 日 113 年8 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更字第88號(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26日(共2 次) 112 年12月26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48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決日期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8 月15日 113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2 號(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741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199 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 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2月7 日 112 年12月8 日 113 年2 月23日 113 年3 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779 、33175 、345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8 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9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4372 號

2025-01-22

TCDM-114-聲-16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迄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遭警方發現該車副 駕駛座上有不明白色粉末顆粒,嗣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 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 呈愷他命(檢出濃度126ng/mL,起訴書記載為176ng/mL,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78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7至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Z000 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案發現場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副駕駛座椅墊上不明 粉末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一般陳報單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9 、15、17、19、31、33、35、43、45頁);又被 告尿液檢測出之愷他命濃度為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78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所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的工作 、收入普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223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9號 原 告 楊琬琦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00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甲○○騎乘機車而來時,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到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之去 路,使甲○○需騎車繞過乙○○方能往前行駛,然甲○○行駛後不 久,因故掉頭迴轉,乙○○又承續先前強制之犯意,再度騎到 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而阻擋甲○○之行車動線,甲 ○○遂騎車繞過乙○○並離開現場,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訴警究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 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 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 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 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現在科技 公司都可以製作影像,卷內的監視器影像那麼模糊等語(本 院卷第41、44至46頁),而質疑監視器錄影內容不實,惟經 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畫面連續並無 明顯異常,且該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確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發生糾紛之經過,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畫面中騎乘 自行車者係其本人(詳下述),足認該監視器影像檔於被告 騎乘自行車攔下告訴人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 過脈絡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洵與 客觀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下甲○○、 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 的人不是我,而且現在科技公司都有辦法製作監視器影像, 另外甲○○有時候亂騎機車,我多看他幾次而已,他就對我不 爽,我哪可能去惹他,我跟他又不熟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 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有1 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騎到 告訴人之前方,並以自行車攔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騎車 繞過該男子往前行駛後不久,因故掉頭迴轉,該男子又將自 行車騎到告訴人之前方,再以自行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 ,告訴人遂騎車繞過該男子而離開現場並訴警究辦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 、83至84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8、81至8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 33、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攔下證人甲○○所騎機車, 並停在證人甲○○所騎機車前方,待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往 前行駛,而因故掉頭迴轉時,被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以 自行車攔住證人甲○○,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後即前往報警 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 6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我騎乘機車要 出門遭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攔下來,我不理他就騎走,但前方 沒有路,我就迴轉想說要繞過被告,結果被告二度將我攔下 來,我就趕快騎車快速離開,接著我就報案了,被告當時是 用腳踏車擋在我的機車前面等語(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騎機車剛好騎到那邊,被告是騎 腳踏車,看到我就把我攔下來,我愣住了,想說不要理他, 我就騎走,約騎了30公尺左右,因為前方沒有路了,我就繞 回去,又被他用腳踏車擋住,我就繞過他離開去報案等語在 卷(偵卷第82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113 年6 月16日的監視器影像中騎腳踏車的人是我等語(偵卷第84頁 ),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2頁),故證人甲○○前開所為其行車 途中兩度遭騎乘自行車之被告攔下,使其需騎車繞過被告方 能離去之證述,即非無憑而可採信。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證人甲○○ 騎乘機車而來時,即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使證人甲○○需騎 車繞過被告才能往前行駛,而證人甲○○因故掉頭迴轉時,被 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並攔下證人甲○○,證人甲○○因行 車動線遭到阻擋,遂騎車繞過被告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甲○○礙於被 告將自行車停在其所騎機車前方,使證人甲○○無法直接駕車 駛離現場,而需特地繞過被告方能離開一節,自堪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攔下甲○○、於113 年6 月16日 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的人不是我云云( 本院卷第39、40、44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將自行車停在證人甲○○所騎機 車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而使證人甲○○須另行繞過被告離開,是被告所為 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甲○○ 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證人甲○○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一事屬實( 本院卷第41、46頁),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 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 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人甲○○,如肯認被告此舉 ,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 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 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 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攔停證人甲○○之過程中,有朝證 人甲○○頭部揮拳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以至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徒手揮拳攻擊 證人甲○○之頭部,而被告復否認有此情節,故不能僅憑證人 甲○○於偵查期間指訴:被告第2 次攔住我的時候,還有朝我 的頭打一下,因為我有戴安全帽,所以沒受傷等語(偵卷第 36、82頁),驟認被告於攔停過程中有徒手對證人甲○○之頭 部揮拳;況檢察官亦以證人甲○○自承未受傷,亦未驗傷,仍 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遂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朝證人甲○○之頭部揮拳一節,尚難逕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吳瑞龍有聽 到甲○○恐嚇我,他是目擊證人,能證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 第43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 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所為該 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 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前開方式妨害證人甲○○自由離去之 權利,且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 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 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9 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從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 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已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 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將自行車停在證人 甲○○所行駛之機車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且兩度攔 下證人甲○○,而使證人甲○○須因此繞過被告行駛,被告所為 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 證人甲○○達成調(和)解,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花除草的工作、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4590-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 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 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 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 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 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 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 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 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 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 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 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 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 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 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 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 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 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 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 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 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 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 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 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 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 ,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 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 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 ○○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 (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 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 、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 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 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 ○○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 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 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 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 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 ○○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 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 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 ,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 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 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 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 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 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 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 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 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 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 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 ○○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 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 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 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 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 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 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2號 原 告 許雅婷 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2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陳家豪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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