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手機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對面,趁鄭○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本
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遠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
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輝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遠遭竊之客觀事實及經警在本案
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
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不是伊偷的,伊有在附近工作,本案機車坐墊邊緣會有伊的
DNA係因伊坐在上面抽菸摸到的,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
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名義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並且被
告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
陳雨涵提出之台哥大112年8月15日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1
3年4月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0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
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至2
1時43分許,位置停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1號及文林
路10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
票、台灣之星通聯記錄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既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足以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地點且停留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事
實。再者,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以手觸碰本案機車座墊邊緣無訛,而基於前開間接事證,
本案機車之座墊既係於上開時、地遭扳開,而置物箱之物遭
竊,而被告當時停留於附近且採集跡證亦與被告相同,堪認
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無訛。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來過士林,伊現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做醫療清潔用品廢棄物回收,一個禮拜做2
、3天,有派遣才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後方改稱:伊
上班路線從臺北市到南港、內湖、東湖、大直、士林都會去
,可能有在士林夜市附近,應該是在工地,但確定沒有去逛
夜市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嗣後又再改稱:(經檢察事務
官以本案電話基地台位置詢問)可能有跟人去吃東西,當天
情況忘記了,(經檢察事務官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11日鑑定書詢問)可能有在本案機車上面抽菸,並抓著
坐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係經檢察事務官以相關證據為依據詢問後更改說詞,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投
保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84頁)可按,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所指之地點工作,亦非無疑,況觀諸
現場照片,遭竊本案機車之座墊上彼時實置放2頂安全帽,
且有其他機車停放照片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
36頁)可按,倘如被告所述係路過上開地點任意尋覓機車坐
下休息抽煙,當無刻意挑選上有障礙物之機車坐下之理,況
衡情,被告如果僅是要抽菸,又為何要以徒手抓住本案機車
座墊邊緣,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
,惟警方並未就告訴人之皮包進行採證,自無從知悉是否亦
有被告之相關跡證,況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採證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毀損、竊盜罪判處拘役
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按,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2年10
月13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
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
副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易-53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