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
號、第7587號、第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晴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徒
手開啟同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門,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00元、GUCCI香水1瓶,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
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固
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6797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余晴天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GUCCI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玳儒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第7587號
第7588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劉英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前,見余晴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GUCCI品
牌香水1瓶等物(未扣案)得手。旋於同日4時45分許,就近
在碧山路1155之29、1155之31號等處,接續徒手開啟吳玳儒
所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NK-557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吳玳儒上開2車
輛之車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
588號)
㈡於112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龍德廟,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龍
德廟門前,徒步行走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前,徒手開
啟曾明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曾明哲該車輛上鎖而無法開啟,
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九星遊藝場
前,見蔡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坐上機車徒手發動電門,將蔡良
彬之機車騎回上址租屋處,復於翌(13)日4時許,騎乘竊
得之該機車回到戶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嗣機車經警方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而循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余晴天、曾明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晴天、被害人吳玳儒、告訴人曾明哲
、被害人蔡良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12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照片暨比對照片、112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
對照片、113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3
61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2次及
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之上開100元現金及GUCCI品牌香水1瓶業已得手後不知去向
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余晴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蔡良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埔原簡-4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