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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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 原 告 劉文賓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潘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審附民-268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康祐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經濟艙」、「商務艙」、「 圖案鑽石」及Line暱稱「小張(專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並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取得不知情之 李如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揚眉吐氣」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楊明珠, 佯稱為其姪子,之後於同年11月16日又向撥打語音電話予告 訴人,表示要借錢支付工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49分、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8萬 元至李如婷前開郵局帳戶,再由「小張(專務)」透過LLNE指 示李如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領款,李如 婷即於同日12時15分至22分,至中華郵政神岡郵局(設臺中 市○○區○○路0號)臨櫃提領及至提領機提領,金額共計48萬元 。待李如婷取款完畢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商務 艙」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李如 婷交付48萬元後離去,嗣被告再依「商務艙」之指示將贓款 帶至臺中市某地點變電箱藏放,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 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足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業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此有該刑 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 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案件之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4028-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32號、第4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文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 蓮」之名義,向劉文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文賓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 泰路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潘文祥依暱稱 「老馬識途」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投資公司)之服務經理,且配戴偽 造之該公司服務經理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劉文賓而為行使,並向劉文賓收取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潘文祥復將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代表人「嚴麗容 」印文各1枚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存 款憑證),當面交予劉文賓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劉文賓,足以生 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容」及劉文賓。 潘文祥再依暱稱「老馬識途」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傅佳慧」之名義,向呂貞儀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呂貞儀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7日17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潘文 祥依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 永煌投資公司之服務經理,且配戴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藉以取信呂貞儀而為行使,並向呂貞儀收取投資款項23萬元 ,潘文祥復將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收訖章)、代表人「嚴麗容」印文各1枚之偽造 「存款憑證」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乙存款憑證),及其上 已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之 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協議書), 當面交予呂貞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簽署協議等旨,以取信呂貞儀,足以生 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容」及呂貞儀。 潘文祥再依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潘文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2390號卷 第17至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8732號卷 第7至15頁)。       (四)告訴人劉文賓提供之本案甲存款憑證、本案服務證翻拍照片 各1張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見偵字第42390號卷第15、50至 74、82至8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102號 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呂貞儀提供之本案乙存款憑證、本案 協議書、本案服務證翻拍照片各1張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見 偵字第38732號卷第21至29、33至37、67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包括暱稱 「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 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本案指 使我的人有二人,即LINE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 ,我的對口是上開之人等語(見偵字第42390號卷第12、13 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依照「老馬識途」或「上善若水 」的指示,把錢交給「老馬識途」或「上善若水」派來的人 等語(見偵字第42390號卷第98、99頁),亦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 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文賓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甲存款憑證,當面交予告訴人 劉文賓;另於向告訴人呂貞儀面交取款時,亦有出示偽造之 本案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乙存款憑證、本案協議書,   當面交予告訴人呂貞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罪 )。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 指示,與各告訴人相約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 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 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均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 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38732號卷第105至107頁;偵字第42390號卷第 97至9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113年4月19日的報酬沒有收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3年4月27日有收到報酬5,000元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 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 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已自動繳 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貞儀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文賓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案件確定 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服務證、本案甲存款憑證、本案 乙存款憑證、本案協議書,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未扣案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存款憑證、本案協議書 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存款憑證、本案協議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報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亦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就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42390號卷第15、82頁;偵字第38732號卷第85頁 未扣案 2 本案甲存款憑證 偵字第42390號卷第15、83頁 未扣案 3 本案乙存款憑證 偵字第38732號卷第67頁 偵查中已扣案 4 本案協議書 偵字第38732號卷第67頁 偵查中已扣案 5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本院卷 已繳回本院公庫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2660-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 直行,致與告訴人劉昶佑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調解不 成立(見偵卷第124頁),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額 損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有賠償共新臺幣1萬4000 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 (印尼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ASROFIIRKHOMNI(中文名:佑卡、下稱佑卡)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 7時39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與溪南路1段357巷6 8弄口時,原應注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曾佑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 段357巷68弄由南往北直行,劉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適曾佑豪、劉昶佑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佑卡騎 乘之電動二輪車先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車輛再碰撞到劉昶佑騎乘之前開機車,劉昶佑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昶佑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佑卡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昶佑偵查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讓右方 車先行,而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擦撞再波及到告訴人劉昶佑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缺錢使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某 有巢氏房屋門市、臺中市之便利超商內,對其友人熊長偉接 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 云云;且於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佯稱投資獲 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80萬8,985元予熊長偉收受, 致使熊長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83萬6,000元予楊政 澔收受(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便利超 商內,向熊長偉之胞兄熊長浩接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 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云云;且於上開期間,佯稱 投資獲利而交付合計42萬6,000元予熊長浩收受,致使熊長 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0萬7,000元予楊政澔收受( 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熊長偉、熊長浩因楊政澔未按時給付投資利潤,並至成銓 車業中古車行進行查訪後,始知悉並無上述投資中古車買賣 之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熊長偉、熊長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熊長偉、熊長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 、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熊長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26張、匯款整理表、告訴人熊長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款項整理表、被 告還款附表、告訴人熊長浩匯款予被告之附表及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1張、告訴人熊長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3張(見他卷第15至135頁)、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與被告 借款契約各1份、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發查卷第29至35、47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249號函 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34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4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300429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 1至146、155至162、165至168、179至181、271至1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雖指示告訴人熊長浩 匯款至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復由 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或轉帳至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積欠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故請告訴人 熊長浩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前述案外人申設金融帳戶,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 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方委請告訴人熊長浩逕將款項匯入前 揭案外人申設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 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熊長浩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案 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 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分別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上述 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熊長偉、熊 長浩均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205、206、225、245、297、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詐得183萬6,000元、190萬7,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已返還80萬8,985元 、42萬6,000元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收受,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 剩餘犯罪所得102萬7015元(計算式:1,836,000-808,985=1 ,027,015元)、148萬1,000元(計算式:1,907,000-426,00 0=1,48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熊長偉 、熊長浩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 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熊長偉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卷頁 1 111年7月20日 40,0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7頁、發查卷第48頁 2 111年7月28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49頁 3 111年7月30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4 111年7月30日 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5 111年8月14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發查卷第53頁 6 111年8月2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 7 111年8月31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9月18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9 111年9月18日 1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9月21日 17,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21日 13,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2 111年9月24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3 111年9月24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65頁 14 111年9月30日 2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6頁 15 111年10月5日 200,000 現金 他卷第67、69頁 16 111年10月8日 12,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9頁、發查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8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9 111年10月21日 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0 111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1 111年10月21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2 111年10月22日 50,000 現金 他卷第71頁 23 111年10月22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73頁 24 111年10月26日 4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5頁、發查卷第59頁 25 111年10月28日 27,000 現金 他卷第75頁 26 111年11月5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7頁、發查卷第60頁 27 111年11月15日 15,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 28 111年11月15日 32,000 匯款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 29 111年11月21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 30 111年11月21日 20,000 現金 他卷第77頁 31 111年11月29日 2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61頁、發查卷第63頁 合計 1,836,000 註: 1,239,000(匯款)+597,000(現金)=1,83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共計1,249,000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三:熊長浩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4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筌帳戶 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 2 111年11月4日 3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5頁 3 111年11月4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7頁 4 111年11月4日 11,000 現金 他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15日 16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1頁 6 111年11月15日 19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3頁 7 111年11月17日 2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5頁 8 111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7頁 9 111年11月18日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9頁 10 111年11月19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1頁 11 111年11月19日 100,000 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紀剴洛帳戶 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5頁 12 111年11月21日 136,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5頁 13 111年11月22日 20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7頁 14 111年11月24日 11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9頁 15 111年11月25日 10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1頁 16 111年12月5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3頁 17 111年12月1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5頁 18 111年12月17日 4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7頁 19 111年12月23日 22,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9頁 20 111年12月23日 20,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1頁 21 111年12月29日 4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3頁 合計 1,907,000 (空白)

2024-11-26

TCDM-112-易-2881-202411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裕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崑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崑裕(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為職業司機而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先併排停車,起步時 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其餘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 有過失,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於本院審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和解 筆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查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43-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沐涵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7行「帳內」均更正為「帳戶 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 就本案2名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 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11 2年度金訴字第27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頁)。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郭民達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部調解金6 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 訴人郭民達間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 李君鳳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君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 本院與告訴人李君鳳間113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人力派遣打零工 ,月收入2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未 扣案被詐款項13萬9970元(計算式:告訴人郭民達被詐款 項4萬9985元×2+告訴人李君鳳被詐款項4萬元=13萬9970元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13萬90 35元(計算式:2萬5元×6+1萬9005元=13萬9035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序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至其餘935元(計算式 :13萬9970元-13萬9035元=935元)尚未轉出,仍存在本 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 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 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第18頁、金 訴卷第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對象:郭民達)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詐欺對象:李君鳳)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7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 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 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4月17日下午 ,撥打電話給郭民達,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 侵,會由其銀行重覆扣款,之後並佯稱郵局人員教其如何解 除設定,致郭民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27分、 19時34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4 萬9985元至張沐函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4月17日 晚間,撥打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 入侵,致其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 君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 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郭民 達、李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君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沐涵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霧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至霧峰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民達警詢中指訴、一卡通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民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訴、匯款資料 告訴人李君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語音對話內容 被告領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情形。 5 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有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2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 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 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晚間,撥打 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其 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君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 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 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君鳳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述。 (二) 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三)霧峰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李君鳳受騙,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 前揭起訴案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2024-11-19

TCDM-113-金簡-322-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45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但相 處不睦,林美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攤位 (下稱本案攤位)擺攤時,見林妍蓁之女兒游文姿以手機對 其錄影,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攤位,公然指稱: 「我黑色的皮包耶,放在這裡,妳母親(即林妍蓁),給我 偷拿,給我在攤位上下藥」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而此方 式不實指摘林妍蓁竊盜、下藥之事,足以貶損林妍蓁之名譽 。 二、案經林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本案言論,影片中的人看起來 很像我,但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告訴人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 但相處不睦,及被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擺攤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同日在場攤販馮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113年1月20日錄音錄影譯文、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開時、地擺攤,被告 大聲汙衊我偷他的皮包,陳述不實的事,被告見到我就時常 亂講我沒做過的事(偷拿他皮包),我想說請我女兒游文姿 協助我蒐證,被告見到游文姿在錄影,就更故意大聲說本案 言論,我覺得被告在公開場合亂說我沒做過的事,誹謗我的 名聲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 影畫面之結果所示,確實有一名於菜市場擺攤之女子(配戴 口罩),刻意朝錄影者方向說:「很會拍照阿(聽不清楚) ,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有漂亮嗎,比你 的屁股還漂亮,漂亮、漂亮、漂亮」等語,復出言為本案言 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第73至79頁),相互吻合,足見本案言論顯係在指謫 告訴人。並觀以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該名女子之外觀年紀、 身形、髮色、上半臉部特徵,俱與被告大致相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本院法警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69頁、第73至79頁),被告 並曾於警詢時承認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女子為其本人(見偵 卷第36頁),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女子 非其本人,只是長得像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參證人馮敬榮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前開時、地在我的攤位上賣花,有看見被告、告訴人 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基上,堪認案發時錄影畫 面所示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 為本案言論。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錄影畫面為假、不知道有無剪接,而請求 送鑑定云云,查案發時錄影畫面之時間連續,並無其他刻意 中斷或異常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難認有何造假、剪接 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本案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具體指謫告訴人竊取 被告皮包、在被告攤位下藥之事,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人共 見共聞上開內容,且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本案言論內容顯 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核屬誹謗之言論。再 查,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我從未竊取被告之皮包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沒 有偷拿我的皮包,沒有在我的攤位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足證本案被告係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謫告訴人,堪認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開誹謗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 ;並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TCDM-113-易-2897-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薛念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 ,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 。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林玉燕於民國112年(起訴書及原 判決誤載為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 誠舜」、「張榮誠」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 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 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45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45萬元,無事證 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 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 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 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在臺中烏 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 出示百元鈔作為信物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其所有之手機接 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下午3時5 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予林玉燕觀看,薛 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 支。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均辯稱:我只是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 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 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 做詐騙,如果我當時就知道是做犯法的事,我不會冒這個風 險出面去拿錢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詢時稱:大概中午12時,對方(line:張榮誠)問我要借50萬元投資的事情,我假意配合所有借到50萬元,約定在老地方烏日高鐵站出入口4B見面,面交錢給他聯絡來的財務…約定對方持信物新臺幣1百元確認身分後,再交付50萬元給他指定的財務。但對方稱臨時有狀況,直到15時53分才有一個男子出現在我的身旁,問我是不是林小姐,我便反問他信物呢,他便拿出1百元給我看,這時埋伏在旁邊的警察便出來盤查該人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受詐騙金額(犯罪事實欄更正之部分),告訴人林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被詐騙的金額應該是545萬元,不是645萬元,以前筆錄記載多寫了1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使用的手機扣案可參,是以告訴人林玉燕之上述證詞,確有所據。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陳稱:我今(6)天大約13時26分在臺北車站附近,當時剛接送完小朋友到臺北馬偕醫院看醫生並送到前岳父母家,就接到Telegram群組(發財),群組内ID:「皮小猛」問我到烏日高鐵站大概需要多久,問完後,Telegram群組(發財)内另一位成員(ID:米格魯)就打語音指示我到台北車站西門出口找人,向他拿100元。我向該人拿新台幣100元到手,便拍照給他再去買高鐵車票,也一併拍給他。…「皮小蜢」便傳林小姐照片給我,要求我把新台幣100元當面給她,但皮小蜢沒有講要做什麼。【問:當時林小姐做何反應】她就反問我有沒有新台幣100元,我便給她100元,隨即警察就圍上來了(偵卷第33頁)。【問: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名稱代號為何?聯絡方式如何?】答:今年1月底於Facebook上看到社群台灣偏門賺錢群2024(名稱類似,不確定是不是)貼文有賺錢的工作,我已經退出了。我看到裡面有刊登代收包裹取件可以賺錢,於是我便留言便有私訊給我Telegram加入,群組名稱發財,裡面含我共4人。工作內容有到黑貓宅急便取包裹,或者是便利商店取包裹,還有到空軍1號取包裹,只有今天比較特別是到烏日高鐵取包裹(偵卷第33-34頁)。上開內容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資參佐。  ㈢由上可知,被告在所謂「偏門賺錢」的網站應徵工作,主觀 上應該已知是要走偏門、不正當的方式賺錢,而且告訴人要 求被告交付信物100元,作為確認雙方身分的方式,也不是 一般正常的收付包裹方式。另觀諸被告手機之群組內容中, 被告到達約定的現場時,即拍攝告訴人背影並傳訊:「應該 是她」。「皮小蜢」回訊提醒被告:「稍微看一下現場」, 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周遭情形,此有手機畫面擷圖可參(偵卷 第75頁),足證被告確實自知當時正在從事非法工作,而有 提高警覺的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 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 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 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 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 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 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 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 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被告從北部搭高鐵南下僅為了拿一個包裹,倘若是合 法、單純的取貨行為,顯然未符合經濟效益,以經驗法則而 論,被告對其受託出面是為掩飾幕後其他犯罪成員,必已瞭 然於胸。又被告參與的詐騙群組名稱為「發財」,內有四人 ,足證其對於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所悉,其辯稱 不知本身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實施 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因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核屬 未遂犯。  ㈣洗錢防制法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本案被告一手拿出100元鈔票當作信物,另一手準備向告訴人 林玉燕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林玉燕毫無警覺, 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 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 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 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 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 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 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 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 「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 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 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 「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該告訴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件被告到達取款地 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達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後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不遂,然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而非如被告所稱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階段,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㈣)。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負責 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 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 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同有修正,惟鑒於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169頁、 原審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50、117、118頁),自無適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手機群組中「皮小蜢」等多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 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 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理由欄第二.㈣參照);❷洗錢防制法已於近 日修正公布並生效,而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 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 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 刑之減輕與否,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量處更輕之刑, 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不當 及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 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表現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自 難給予有利之評價,暨參以其於原審自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已因靈骨塔詐欺的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且有相關通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乃是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高鐵車票,乃是被告搭車之票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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