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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 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 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 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 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 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 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 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 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 ),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 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 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 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 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 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 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 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 、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 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 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 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 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 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 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 ,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 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 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 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 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 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 (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 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 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 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 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 德沐及廖仁森代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 然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 6日張慶榮與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 )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 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 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 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 乃係針對張慶榮對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 木無關,被告謝木對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 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 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 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 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 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 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 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 黃永順及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 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 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 、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 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 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 ,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 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 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 ,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 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 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 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 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 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 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 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 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 ,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 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 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 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 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 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 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 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 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 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 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 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 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 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 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 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 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 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 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 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未 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 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 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 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 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 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 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 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 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 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 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極 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 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 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 到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 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 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 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 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 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 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跟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跟 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 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 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 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 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 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 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 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 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 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前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 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 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 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 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並居中處 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 黃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 係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 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 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 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 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 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確 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 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 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 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 ,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 黃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 告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 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 (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 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 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 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 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 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 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 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 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 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 告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 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 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 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 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 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清 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 。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 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 ,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 ,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 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 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 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 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 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 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 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 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 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 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 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 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 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 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 (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 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 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 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 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 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 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 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 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 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 ,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 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 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 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 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 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 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 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 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 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 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 黃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 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 ,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 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 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 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 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 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 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交 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 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 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 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 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 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 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 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塗 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 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0001 謝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2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0002 (已塗銷) 陳秀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4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6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4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6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025-02-18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持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 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 人自不須擔負系爭本票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為恐聲請人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伊雖同 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因聲請人並未就 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正後,因伊逾 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顯不合程式為由而予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 伊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 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聲-4-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限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簡-31-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詩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 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 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 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 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 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 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所積 欠之債務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3973元, 伊曾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 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3%, 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聲請人現任 職於大千綜合醫院,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平均 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30元。因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 即遭法院強制扣薪,致實際所領薪資僅剩每月2萬5614元, 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000元,則於扣除必要 支出及小孩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即有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 之情,始自112年6月起毀諾。因聲請人有上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 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 6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 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 稽(見更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71頁至第295頁), 堪認無疑。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伊於合作金庫 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7元、25元;另有效 之凱基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元大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各為0元、51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59頁、 第315頁至第323頁)等為證,並有凱基人壽113年12月31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752號函、元大人壽114年1月16日 號函覆資料(見更生卷第339頁至第345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大千綜合醫院,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 9月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 30元(係以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之應領金額計算),嗣於 112年5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561 4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714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5 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58號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薪轉戶)、111年9月至11 3年9月之薪資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 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205頁至 第265頁、第297頁至第313頁),是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 ,確有因遭強制扣薪以致伊實領薪資僅餘每月2萬5614元 無訛。另者,觀諸聲請人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額皆甚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 月薪3萬923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更生卷 第189頁),而上開金額並未逾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 金額,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平均必要生 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主張 伊與伊配偶育有1未成年子女(110年次),並於112年8月 起至113年7月間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每月6000元之育兒 津貼補助,惟因伊配偶另有1未成年子女(104年次)須扶 養,是於扣除上開補助後,伊每月尚須負擔伊子之扶養費 用為9000元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社救 字第1130228123號函及聲請人所提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亦無顯不 合理之情事,當屬可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 2萬6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9000元=2萬6076元), 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後,伊每月實領薪資僅 餘2萬5614元,當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又聲請人即便 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然確實仍 有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即7462元之情事無疑 。基上,堪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後未能繼續履行清償協商 方案而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方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 (五)再者,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3萬923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共2萬6076元,雖本尚餘1萬315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3萬9230元-1萬7076元-9000元=1萬3154元);惟聲請人目 前既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共145萬3973元之債務,已 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債務至少約需9.3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萬3973元÷1萬3154元÷12月=9.3 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已超過一般更 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自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更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271頁至第29頁),及各債權 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71,877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0 信貸債權 715,395元 0元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77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3-117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406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19-123頁 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3,62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27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87,626元 1,304元 見更生卷第133-135頁 0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78,213元 1,211元 見更生卷第139-14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42,040元 4,355元 見更生卷第155-157頁 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23,294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61-165頁 00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債權 19,9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03-305頁 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權 46,94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317-321頁 合計 1,447,103元 6,870元 (共1,453,973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0 111年9月 43,135元 見更生卷第227頁 0 111年10月 40,602元 見更生卷第228頁 0 111年11月 35,798元 見更生卷第230頁 0 111年12月 42,599元 見更生卷第231頁 0 112年1月 39,891元 見更生卷第233頁 0 112年2月 41,860元 見更生卷第234頁 0 112年3月 43,443元 見更生卷第236頁 0 112年4月 43,154元 見更生卷第237頁 0 112年5月 46,060元 見更生卷第239頁 00 112年6月 38,257元 見更生卷第240頁 00 112年7月 38,602元 見更生卷第242頁 00 112年8月 37,726元 見更生卷第243頁 00 112年9月 35,607元 見更生卷第245頁 00 112年10月 36,299元 見更生卷第246頁 00 112年11月 37,160元 見更生卷第248頁 00 112年12月 36,313元 見更生卷第249頁 00 113年1月 35,603元 見更生卷第251頁 00 113年2月 36,845元 見更生卷第252頁 00 113年3月 36,787元 見更生卷第254頁 00 113年4月 38,541元 見更生卷第255頁 00 113年5月 41,971元 見更生卷第257頁 00 113年6月 38,321元 見更生卷第258頁 00 113年7月 38,933元 見更生卷第260頁 00 113年8月 40,848元 見更生卷第261頁 00 113年9月 36,389元 見更生卷第263頁 總計 980,744元 每月平均薪資39,230元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67-2025021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馮富寶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小-9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志務 被 告 陳昶豪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待查明被告陳昶豪所指其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 曾檢附相關債權讓與通知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等情是否為真 ,故認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3

MLDV-112-訴-602-20250213-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94號(調6)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方建閔 相 對 人 楊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5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方建閔 相 對 人 楊淑琴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 立之日當庭給付,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簽名:方建閔)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方建閔 相 對 人 楊淑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苗司小調-1594-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高振傑 高珮軒 陳健次 陳欽賢 陳欽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原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 除原告陳欽仁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以外,餘均為10分之1) 等情,固為被告所同意;然則,參加人前對於被告提起撤銷 贈與等事件之訴訟乃主張:「(1)被告與黃祈祥就系爭土 地、上開同段699地號、699之1地號、195之3地號及702地號 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 、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撤銷贈 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 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訴-609-20250212-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628號(調6)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昱瑋 相 對 人 黃依彤即黃莙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小調字第162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邱昱瑋 相 對 人 黃依彤即黃莙儀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465元。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第1期至第3期各給付6 ,077元,第4期至第6期各給付6,07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 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創鉅有限合 夥)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邱昱瑋 相 對 人 黃依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苗司小調-1628-20250212-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調 解 筆 錄 113年苗司簡調字第847號(調6)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彭畯豊即豊御號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苗司簡調字第8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兼代理人 陳乃綺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2,405元,及其 中: ㈠本金400,309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30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 14日 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 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金18,467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8730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29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劉冠宏 相對人兼代理人 陳乃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苗司簡調-84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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