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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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224元【計算式:661.02㎡3 ,600元1/3=793,2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83-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 告因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及如訴之聲明 第3項所示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①兩造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②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106年7月28日、票據號碼為CH233499、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1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華、楊佳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097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楊佳豪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楊福杉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635,292元1/3=545,09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然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不足2,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178.03㎡ 22/181 251,024 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 74.83㎡ 全 823,130 3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全 336,7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4 存款 西螺鎮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000) 150,801 5 存款 第一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 13,637 6 其他 汽車1778-GM 40,000 7 其他 機車529-JPW 20,000 合       計 1,635,292 分 割 方 式 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2024-11-07

ULDV-113-補-31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秀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雲、林孟賢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42 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按訴之聲明請求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582,092元【計算式:2,433,420元+1 48,672元=2,582,092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0-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君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花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和宗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9元、新臺幣18,288元、新臺幣18 ,28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 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  ㈠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各24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42,250元;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 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分 別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原告周和宗定、 周君昔此部分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 ,是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分別 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和宗定、周 君昔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又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之 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30,000元【計算式:12,750元12月1 0年=1,530,000元】。是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部分各自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合併計算為1,772,250元【計算式:242,250 元+1,530,000元=1,772,250元】,應分別向原告周和宗定、 周君昔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然原告周和宗定、周 君昔僅分別繳納333元(因上開已繳裁判費係由原告共同繳 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敘 明。),均尚不足18,289元。  ㈡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花玩24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50元;原告周花 玩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 12,750元予原告周花玩,原告周花玩此部分聲明並非「附帶 」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後段 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 周花玩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又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 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0元【計算式:12,750元12月10 年=1,530,000元】。是原告周花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為1,772,250元【計算式:242,250元+1,530,000元=1,772 ,250元】,應向原告周花玩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然 原告周花玩僅繳納334元(因上開已繳裁判費係由原告共同 繳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 敘明。),尚不足18,288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周和宗定1 ,772,250元;原告周花玩1,772,250元;原告周君昔1,772,2 5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尚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 告周和宗定18,289元、原告周花玩18,288元、原告周君昔18 ,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28-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徒大會決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得興 吳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湖參天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四湖參天宮第21屆管 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暨信徒 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及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而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另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 互競合,各項聲明終局目的皆在使被告之系爭決議不存在, 經濟目的重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 ,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 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6-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羅美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湘妮即陳盈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日圓3,784,000元,折合新臺幣805,614元(以訴 訟繫屬當日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日 圓兌換新臺幣0.212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5-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蘇詩裕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裕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8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9-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銘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原告本於債 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90,058元(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請 求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非其所提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乃不予列計),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0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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