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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智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 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楊智向 男 48歲(民國65年1月3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向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先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朋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婚宴會館內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富貴巷及富貴巷99弄交岔路口自撞護欄,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智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進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497-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 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 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 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購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01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 」之帳號,在「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3之 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 洽談買賣手機iPhone13之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枇杷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放置於盒內 之手機iPhone13(粉色,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乙○ ○於甲○○離去後查看物品,發現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2.被告坦承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之帳號,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本案手機之相關事宜,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付與告訴人,因而獲得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臉書暱稱「王小易」之人,於上揭時、地購買本案手機,嗣後發現包裝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之事實。 3 證人陳睬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手機外盒及內容物照片2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臉書「王小易」之帳號使用者資料、google信箱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 證明證人陳睬琁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售本案手機與告訴人 之對價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訴-93-20241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新富立(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 賣場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新富利(即「正好用大賣場 」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並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進通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方於113年8月4日因同類型案件 遭查獲,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林進通,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 縣○○市○○○街00號「正好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玉山台灣 鹿茸酒(0.3L)1瓶、午後紅茶-奶茶系列1罐(共價值新臺 幣13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正 好用大賣場」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發還林進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富立 (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 1只、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於113年8月4日為竊盜犯行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有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參,即於4日後再次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仍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 三、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20-202411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瑞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84年12月23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 違規跨越雙黃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翌(27)日 0時5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與集山路3段前攔查,並 對蔡瑞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496-202411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紹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賴韻宇訛稱:匯款投資供群組老師代操,即可獲利等 語,致賴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慧萱即依指示再轉 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紹宇」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暱稱「紹宇」之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6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 暨南大學電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詐 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 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 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 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3-20241115-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無照騎乘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6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胡佳欽 男 19歲(民國94年5月3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德鹿谷村卜溪部落1 巷44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欽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000號「123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0時10分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胡佳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 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進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5

NTDM-113-埔原交簡-53-20241115-1

原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耿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文男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全耿輝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文男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由被告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2- 43頁)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前開賠償共識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協議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原交簡上-2-202411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4號),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瀧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瀧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瀧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 藉以隱喻「死番仔(臺語)」之手段及本案侵害告訴人撒丰 安‧瓦林及那名譽法益之程度;⑷生活及經濟狀況、年齡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黃瀧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瀧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1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瀧毅」之身分,在撒丰安 ‧瓦林及那經營之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 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 並發表「知道什麼是C5H5Na(即烯環鈉之分子式,「死番仔 (臺語)」諧音)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撒 丰安‧瓦林及那之名譽。 二、案經撒丰安‧瓦林及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瀧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並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粉專留言擷圖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回覆「開始歧視囉!玩不膩嗎?」等語,被告見狀後復留言「我就喜歡開這種玩笑」、「我會被出草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及張貼圖片,帶有侮辱原住民族之歧視意味。 4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 證明「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6號   被   告 黃瀧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勤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瀧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號「黃瀧毅」之身分 ,在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之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 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 學式圖片,並發表「知道什麼是C5H5Na(即烯環鈉之分子式 ,「死番仔(臺語)」諧音)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足以貶損撒丰安‧瓦林及那之名譽。案經撒丰安‧瓦林及那告 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瀧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經營臉書粉專「Savungaz Valincinan│2024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文章下,張貼烯環鈉之化學式圖片,並發表本案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撒丰安‧瓦林及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粉專留言擷圖1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回覆「開始歧視囉!玩不膩嗎?」等語,被告見狀後復留言「我就喜歡開這種玩笑」、「我會被出草嗎?」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發表言論及張貼圖片,帶有侮辱原住民族之歧視意味。 4 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 證明「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瀧毅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勤股)以113年度易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妨 害名譽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埔簡-194-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萬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7元)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陳萬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路00號「中華電信名間服務中心」,見陳伯信所有、放置 於櫃台之錢包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因陳伯信察覺錢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萬信 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錢包1只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17 元(均已發還陳伯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述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錢包1 只及217元外,尚有現金約1,000元,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伊打開本案錢包內就只有217元,且伊並無拿 去花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約 1,0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 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3

NTDM-113-投簡-550-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3月」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警詢所述之內容,被告僅進入 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曾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 竊,雖未據告訴,然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為 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經告訴 人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對於 該處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林哲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4月、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哲源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簡聖紘之同意,見簡聖紘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之 住所無人之際,擅自進入該址庭院。嗣因簡聖紘返家後,發 現林哲源全身赤裸在庭院內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 二、案經簡聖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滿1月,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該 址屋內他人貼身衣物自慰以滿足私慾,足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並危害社會治安,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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