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萬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7元)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陳萬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路00號「中華電信名間服務中心」,見陳伯信所有、放置
於櫃台之錢包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因陳伯信察覺錢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萬信
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錢包1只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17
元(均已發還陳伯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述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錢包1
只及217元外,尚有現金約1,000元,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伊打開本案錢包內就只有217元,且伊並無拿
去花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約
1,0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
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NTDM-113-投簡-55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