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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徐○峰(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林德男、林煒均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徐○庭之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徐○庭之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邱○淨僅 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德男與簡麗蓉(原告對簡麗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為 夫妻,共同經營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 心),由被告林德男擔任負責人,簡麗蓉擔任主任,而被告 胡佩瑩、劉宣伶及訴外人林麗秋則受僱於系爭托嬰中心擔任 托育人員,共同照護幼苗班之嬰幼兒,邱○淨於111年3月22 日與系爭托嬰中心簽立托育契約書,由被告林德男及簡麗蓉 將徐○庭分配至幼苗班進行日間托育照護。詎於111年4月12 日當日,因林麗秋前日向被告林德男請假,被告林德男遂自 其與簡麗蓉共同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亞葳托育中心調派被告林 煒前往支援,而由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共同實際負責 幼苗班嬰幼兒之照護工作。被告林德男明知被告林煒係臨時 調派之支援人力,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兩人對於系 爭托嬰中心之照護工作未能掌握完全亦無足夠照護經驗,卻 未留待現場履行監督之責,被告林煒更因見無人監督,於中 午12時42分許擅自離開幼苗班教室,使幼苗班教室內呈現師 生比不符法規之狀態。  ㈡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胡佩瑩將徐○庭以棉被緊裹其頭部 及全身,並以右手臂勒住徐○庭頸部頭部,將徐○庭夾於其雙 腿之間,施力悶壓近17分鐘,被告胡佩瑩見徐○庭不斷擺動 手腳、以腳撐地試圖將身軀撐起抵抗時,便將徐○庭伸出之 手腳拉回棉被內,並越扣越緊,使徐○庭動彈不得、呼吸困 難,被告劉宣伶全程在旁卻未加以制止,至被告胡佩瑩於下 午2時11分離開徐○庭身上,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甚至有 其他幼兒自徐○庭身上來回爬過、拍打,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未曾對徐○庭有任何查看或照料行為。至下午3時49分午休 時間結束,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並維持趴姿不動,另名 幼兒將徐○庭身上棉被拉走,只見徐○庭面部朝下、僵硬不動 、腿部已有發紫症狀,且後腦勺頭髮全濕,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仍置之不理,且有為其他嬰幼兒餵奶、換尿布,卻從未 對徐○庭進行照護。迄至下午4時8分起,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開始收拾教室內睡墊及棉被,唯獨遺留徐○庭獨自於睡墊 上呈現趴姿、面部持續悶在棉被中,而被告林煒於下午4時2 0分返回教室照護其他幼兒,卻亦未查看徐○庭,被告胡佩瑩 甚至開始使用吸塵器圍繞徐○庭吸地板、以腳趾夾起徐○庭身 下睡墊蓋於徐○庭頭部及身軀,並將腳踩在徐○庭小腿肚上, 顯可感受到徐○庭體溫與膚色之異常狀態,始終不予理會, 直至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劉宣伶將徐○庭轉向正面後,眼見 徐○庭已呈現面部發紫、四肢僵硬之情形,遂向被告胡佩瑩 、林煒告知徐○庭異常狀況,然3人竟僅消極等待負責照護其 他班級之訴外人許祐華進行CPR急救,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救 助行為,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將徐○庭送至亞東醫院,於晚 間6時宣告急救無效。  ㈢被告胡佩瑩使徐○庭趴睡、以棉被摀住口鼻等不當照護行為, 且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進行查看或照護,待他人發現徐○庭 已呈無呼吸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救助,致使徐○庭因呼吸酸 中毒而死亡,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侵權行為。被告劉宣伶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對 於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時,在旁目睹卻未 曾加以制止,嗣後亦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為任何查看或照護 ,違反作為義務,致使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煒出於自願而實質上承擔 照護包含徐○庭在內幼苗班嬰幼兒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擅離職守長達3小時,使班內形成師生比不足之危險狀 態,且未能及時制止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前揭悶壓行為 ,更在返回教室後對徐○庭明顯異常狀況不聞不問而延誤救 治時機,終致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基於 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選任適當人員並為適切監 督及管理之作為義務,其不僅選任不適切之托育人員照護徐 ○庭,於案發當日亦未盡履行監督管理義務,明知被告劉宣 伶到職未滿1個月、被告林煒為臨時調派,並未留待現場進 行監督,使徐○庭因不當照護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與 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為徐○庭之父親,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徐○庭之生命 權,而受有日後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居住於臺北市,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4.14年,自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 算,迄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期間為17.14年,復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每年為38萬7,66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88萬8,801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輕即為人父,對於幼兒照護缺乏經驗,遂與邱○ 淨經多方查詢、溝通,最終將徐○庭送至系爭托嬰中心,如 今卻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與徐○庭天人永隔,日後 非但於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終日以淚洗面 ,深感悲痛自責,連帶工作狀況、生活及家庭關係均受影響 ,痛苦之情實難盡述。而被告林德男經營多家托嬰中心,具 有豐沛營收及資產,被告林煒為其子,以及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等人收入穩定亦有相當積蓄,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萬8,80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下稱被告林德男等3人)部分:   被告林德男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對照護疏失導致徐○庭死亡乙 節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證明該受扶養之請求權於將來確實 可能發生,亦需證明其將來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但 原告起訴狀並無就該等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扶養費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應負擔徐○庭之養育費以每月每人 消費支出2萬3,513元、每年28萬2,1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7萬1,830元,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以扶養年數至多 12.56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93萬1,270元,兩者相抵後, 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邱○淨於另案基於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德男於事發後並已返還月費、註冊費及支付慰問金予 邱○淨,此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宣伶部分:   不爭執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其於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時至平均餘命82.14歲時,確實具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徐○庭扶 養進而主張本件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與徐○庭之母親並 無婚姻關係,其於徐○庭生前是否亦有照料,而有情感上緊 密關係,亦可令人質疑,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有何 具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徐○庭於系爭托嬰中心因被告照護及 監督不當,因而導致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徐○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 、林煒於111年4月12日負責照護徐○庭,然因被告胡佩瑩於 該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以棉被蓋住徐○庭頭部並使其趴睡 ,復未避免徐○庭有躁動情形,以腳橫跨在徐○庭腿部,並將 徐○庭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庭,直至下午2時11分48 秒方鬆開徐○庭,之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庭之情況;被告劉 宣伶、林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被告劉宣伶見被告胡佩瑩 以上開危險方式對待徐○庭,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庭之情 形,被告林煒於午休結束後進入教室,見徐○庭仍以趴睡姿 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被告林德男則負有 管理監督保母之責,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護嬰幼兒之保護 更應多加關注,卻疏未注意,致徐○庭未獲得及時救助,導 致徐○庭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身處高度二氧化碳堆積高 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醫 院宣告到院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9頁),故前開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 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 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為徐○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 89頁),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 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徐○庭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 其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花旗銀行、現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其109年、113年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4萬3 ,9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1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 銷,且每月另約有1萬元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此亦 與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情形相符,而此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原告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計算,原告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 396萬元以上(計算式:1萬元×12月×33年=396萬元),依原 告主張得受扶養期間約17年計算,平均每月可使用財產為1 萬9,412元(計算式:396萬元÷17年÷12月=1萬9,4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 可達1萬5,000元以上,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88萬8,801元, 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薪資 並不穩定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薪資亦可能因 業績優良而大幅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仍屬客觀公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女徐○庭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徐○庭為 原告唯一之女,且死亡時尚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受 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 中心負責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 監督及照護之責,導致原告之女徐○庭死亡,過失情節非微 ,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其財產及所 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德男為專科畢業,經營托嬰中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00餘元;被 告胡佩瑩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 萬餘元;被告劉宣伶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 所得申報;被告林煒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 報所得為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原告 於本院所自陳、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112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林德男、林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佩瑩、 劉宣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男、林 煒給付自112年5月9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自112年5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0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文和 李盛泰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相 對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胡志達會計師 關 係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志達(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計師為相對人唯 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文和(下稱逕其名)原為相對人 董事,卻遭關係人李昇鴻(下稱逕稱其名)偽造民國111年1 月6日股東同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再持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李文 和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嗣李文和向本院對李 昇鴻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訴 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李文和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尚未確定),另聲請人李盛泰(下逕稱其名,與李文和合稱 聲請人)自相對人創設迄今均為相對人股東,是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㈡李文和為免相對人現行登記之唯一 董事李昇鴻繼續僭行職權,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及股東權益, 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禁止李昇鴻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係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迄今仍持 續藉由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營利,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賃 關係最近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 11月4日屆至,因相對人現 行登記之唯一董事李昇鴻已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無 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訂新租約,致相對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晦暗不明,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且目前無人 得自相對人公司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支應相對人日常開 銷,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 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酌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相 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足見 相對人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無法及時處理與承 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此應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尚屬相符。  ㈡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 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及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是本件宜選任會計師等外部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茲審酌胡志達會計師現職為昀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 計師,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經理,並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有其履歷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7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足堪勝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2

PCDV-113-司-8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葉程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股票附表: 編號 發票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78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24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50

2025-02-07

PCDV-113-除-76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李語涵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錢秉甫(原名錢帛宇) 曹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 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曹淑麗應給付新臺幣104萬2,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1,0 87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44萬1,012 元自民國 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104萬2,0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等應給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自民國113年3 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 其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錢秉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錢秉甫為資金需求,向原告謊稱單身,進 而與原告發展為情侶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錢秉甫交往過程中 ,被告錢秉甫屢次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後原告與被告錢秉甫 分手,原告多次向被告錢秉甫催討借款,被告錢秉甫均置之 不理。㈡嗣被告錢秉甫之母即被告曹淑麗(與被告錢秉甫合 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其後被告更共同與原告簽立還款 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由被告曹淑麗承諾承擔被告錢 秉甫之債務,而與被告錢秉甫共同清償被告錢秉甫所積欠原 告之借款179萬8,303元,並以分期方式於113年1月10日給付 第一期款35萬6,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 1,087元;於113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詎被 告給付第一期款後,於113年3月10日應給付第二期款時即遲 延給付,僅後續於同年3月29日給付10萬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5萬元、6月3日給付 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迄 今仍積欠原告104萬2,099元【計算式:1,798,303-356,204- 400,000=1,042,099】。為此,依系爭還款協議及民法併存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099元之本息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錢秉甫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曹淑麗應給付原告104萬2,099元,及其中60萬1,08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曹淑麗辯稱: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 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至原告所提伊與原告間之簡訊對 話截圖內容,其中伊所述「我接手貸款部分...」 等語,係 指伊將協助整理督促被告錢秉甫順利履行清償之意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曹淑麗給付之訴部分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其與被告曹淑 麗間簡訊對話截圖、被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 25頁至第35頁、第81至253頁),且被告錢秉甫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錢秉甫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 被告錢秉甫給付尚積欠之104萬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還款協 議約定,被告錢秉甫應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35萬6, 204元;於11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100萬1,087元;於113 年4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44萬1,012元,而被告錢秉甫依上開 協議給付第一期款後,迄今僅陸續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0萬 元、4月30日給付 3 萬元、5月2日給付7萬元、5月31日給付 5萬元、6月3日給付5萬元、7月1日給付10萬元,共40萬元, 尚積欠之款項104萬2,099元,且其中60萬1,087元【計算式 :1,001,087-400,000=601,087】係於113年3月10日屆期, 其餘44萬1,012 元係於113年4月10日屆期,則被告錢秉甫就 該60萬1,087元、44萬1,012 元應分別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 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1日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錢秉甫給付其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 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按所謂債務承擔係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而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原有之債之關係並未變更,由新債務人承擔與債務人同一內容之債務。又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參加債務人於債權人間既存之債之關係,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但因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有同一內容之債務,故應解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曹淑麗為被告錢秉甫對其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還款協議及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曹淑麗雖以:伊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人,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曹淑麗間之通話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曹淑麗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前之113 年1月2日即表示:「我昨天跟他談了一整晚且還罵了他,也有承認貸款的事,最後我決定為了不在<再>讓妳傷心,不在<再>跟他有任何關係,我接手貸款部分,是否相信阿姨我 3次還清」(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系爭還款協議簽訂後,被告曹淑麗於113年2月29日傳訊向原告稱:「Momo,不好意思要先跟說聲抱歉,原訂3/10要匯給妳的錢可能要延期了,因為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所以要跟妳商量一下這個月先不匯,阿姨不會不負責的,一定會還,請妳見諒」(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原告表達不同意後,被告曹淑麗旋傳訊稱:「如果是這樣,請給我時間,3月份我湊一下,有多少給你多少」(見本院卷第125頁)、「我們是有誠意要還的,只是帛宇投資賠了拿不回來才會這樣的,請妳跟家人商量一下」(見本院卷第129頁)、「真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現在只能分期還妳」、「我沒有要不負責」(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曹淑麗顯係基於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始在系爭還款協議上簽名而承擔被告錢秉甫對原告之179萬8,303元借款債務,且系爭還協議未表明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錢秉甫之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被告曹淑麗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錢秉甫、被告曹淑麗各給付其104萬2,099元,及其 中60萬1,087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其餘44萬1,012 元自113 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曹淑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就被告錢秉甫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錢秉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28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素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吳鎮岳 吳芳綺 邱珮妮 王茹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粘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黃俊琮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5人(即被告吳 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下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黃俊琮,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6人(即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 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被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7人(即吳鎮岳、 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鼎鉅公司,下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 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命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鼎鉅公司、粘安琪、黃俊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間將其所有系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邱鈺珊名下。嗣邱鈺珊之女兒即邱珮妮先假借承認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誆稱邱鈺珊不願 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一時無法尋得其他出名人 ,遂配合邱珮妮與鼎鉅公司之房仲業務員王茹鉉接觸,了解 系爭不動產行情。詎邱鈺珊未經原告同意,以顯低於原告認 可之交易金額,擅自透過鼎鉅公司、代書黃俊琮與買方粘安 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旋於111年11月22日對邱 鈺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 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俊琮,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切勿 協助邱鈺珊違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粘安琪亦自黃 俊琮知悉原告前開告知,詎渠等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仍不顧原告之利益,由黃俊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粘安琪。㈡嗣邱鈺珊為點交系爭房屋,竟於112年 2月間偕同王茹鉉、黃俊琮、邱珮妮、粘安琪及其他子女即 吳鎮岳、吳芳綺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以工具強制拆除大門 ,致使原告被迫離開系爭房屋。㈢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邱 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鼎鉅公司、王 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 俊琮上開行為符合地政士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7萬544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鉉辯稱:㈠原告從未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邱鈺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且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就權利外觀而言,依 不動產登記所揭櫫之公示性、公信性,邱鈺珊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粘安琪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應 屬適法。㈡原告所提原證3之錄影檔,經勘驗後,依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點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或劇烈抗 衡等行動,亦無看到原告所稱破壞門鎖等行為,是渠等主觀 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邱鈺珊所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粘安琪辯稱:㈠其因有購屋需求,遂透過仲介向邱鈺珊購買 系爭不動產,姑不論原告與邱鈺珊就系爭房不動產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係基 於信賴地政機關就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外觀, 認為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向邱鈺珊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㈡其於112年2月25日 經由房仲通知驗屋而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僅存神明桌,其 餘傢俱均已不在,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並無原告所稱 破壞門鎖或將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黃俊琮辯稱:111年11月3日邱鈺珊、粘安琪共同委託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邱鈺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真實,故其依法辦理上 開委託事務,自無違誤之處。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1 年多始作成,且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難以系爭判決反推其 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其於點 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鼎鉅公司辯稱: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係依據邱鈺珊 提供真正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辦理,並無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雖有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邱鈺 珊名下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同時亦有委請律師發函至地政機 關,阻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審查 後仍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准予登記,足徵其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委託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邱鈺珊透過房屋經紀業者鼎鉅公司、房仲業務 王茹玄、代書黃俊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粘安琪,嗣邱鈺珊 於112年2月下旬偕同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至系 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3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粘安琪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邱鈺珊、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等人 進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第83至93頁、第177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 告僅借名登記予邱鈺珊,竟執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等 事宜,並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房屋後點交系爭房屋,顯係與 邱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判決及111年11月14日、同年 月30日、112年3月2日、111年12月22日律師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9至214頁、第217至第222頁)。 惟參諸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被告,且該判決作成日 為113年2月27日,已距系爭不動產點交、過戶與粘安琪之日 (分別為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6日)有近1年之久,故難 僅以本院嗣後作成之系爭判決內容,遽認被告於點交、過戶 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仍執意辦理 點交、過戶事宜。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 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觀諸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 俊琮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向鼎鉅公司、黃俊琮表示:「 系爭不動產為本人於94年出資購買,104年借名登記於邱鈺 珊名下。並自94年至今均由本人自住使用。惟,登記名義人 邱鈺珊違反本人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9 至222頁)等語,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3月7日函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可知,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聲明異議一事, 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其與邱鈺珊於104年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4年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錢給付證明等文件以供審 查,原告卻未能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故新莊地政事務所遂於 112年3月16日函覆原告委任律師將續依規定審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登記案,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足徵原告於發律師函予鼎鉅公司、黃俊 琮、新莊地政事務所時,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實際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鈺珊名下之事實 ,自難以原告曾發律師函告知鼎鉅公司、黃俊琮,遽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鈺珊 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 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鼎鉅公司、王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俊琮上開行為亦符合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請求權主體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所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交易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當事人,自無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之餘地。又原 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黃俊琮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 務時,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業務之情事,其徒 以曾發律師函告知黃俊琮關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歸屬,黃俊琮 卻未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由,遽指黃俊琮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307萬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172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周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股票附表: 編號 發票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00ND0000000 0 5 5000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0000 0 1 10000 00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0 1 495

2025-02-07

PCDV-113-除-773-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萬4,80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利息部分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1項 ),復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207元,及其中792 萬4,8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746 萬5,403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生鮮肉品加工包裝業者,承租座落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45之1號1樓)之廠房 作為肉品加工經營使用,本應對系爭廠房內電氣設備之使用 及安全防範善盡管理及一般注意義務,就廠房內需持續接上 電源連續供電用以保存肉品之大型商用冷凍、冷藏等相關設 備電器及其電線、電路等,應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相關 電器設備因電量負載過大、使用不當或因電線老舊、過熱、 短路等因素導致火災之發生,更不得於使用中之電器或電線 周圍,放置易燃物,以維護用電、消防暨顧及他人生命財產 上之安危。詎系爭45之1號1樓於112年1月13日晚間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延燒波及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倉庫(下稱45之1號2樓倉庫),致該倉庫內之 商品及器材遭大火毀損。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 查,依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回覆函文,可知係因被告營業 使用之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絕緣破壞產生短路而引起系爭火 災,而電線絕緣之破壞起因於老鼠齧咬、擠壓、年久未保養 更換等原因所導致,被告既以食品為業,深知食品業必然會 有鼠類出沒,卻便宜行事僅請環保公司來滅鼠,卻未就電線 作檢修、保養或更換,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 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參照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其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 樓廠房設置滅火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並負恪守 消防法規 及建築法規持續維護上開空調、電力設備之責,上開消防法 規及建築法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並未依依法申報 消防檢修,致系爭45之1號1樓起火及火勢之蔓延擴散,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㈡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至少1,539萬 207元之損害。包括:⒈產品類損害1,306萬2,607元【計算式 : 附表一所示災損庫存表之品項成本總額725萬7,004元×18 0%《即產品售價》=1,306萬2,607元】;⒉ 附表二所示器材類 等項損害232萬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更違反消防法暨建築法等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設置火災 警報器等相關消防設備及未申報消防安全檢修,最終因電線 走火發生火災,足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而系爭火災發生燒毀原告之貨物,造成原告損害,當然具 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其中792 萬4,8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746 萬5,403元部分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關於火災原因研 判之段落僅記載:「本案起火戶(處)為三重區光復路2段45 之1號1樓『聯碩食品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並無原告聲稱係被 告使用電器因素不慎所導致之結論,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被 告究竟有何使用電器不慎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僅憑臆測指摘 被告沒有檢修保養電線、就算被告有滅鼠老鼠還是會在 云 云,而認定被告有過失,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承 租系爭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並無任何異常用電情形,且依 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45之1號1樓有裝設受信總機 、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 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有定期檢修申報。同時,被告亦設有保 全系統,能即時與中興保全連線,掌握工廠環境之安全,更 曾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委請環保服務企業社於112年1月11 日(即火災發生前3日)施作滅鼠措施,顯然已善盡系爭45之1 號1樓承租者之管理及注意義務。另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 被告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而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6289號不 起訴處分。原告曲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空泛 指摘被告用電不慎導致失火,純屬毫無憑據的臆測之詞,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不足採。㈡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被告承租之系爭45之1 號1樓廠房有裝設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業如前述,且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個月即111年12月5日更與相鄰之高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一同受消防檢測,並經註 記「檢查合格」,顯然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消防及建築 法規之情事。 況且,原告所指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所課予 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之義務,其目的是為讓消防局第一時 間受通報、避免火勢延燒,然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內 容,可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僅侷限於系爭45之1號1樓 處,因此被告是否裝設消防設備顯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也就是說縱認被告已盡到前開義務(例如:裝置消防設施、 定期檢修等),仍無法推論因此即不會發生本件火災、火勢 不會延燒到原告場所,反之,若被告未盡到前開義務,亦不 必然即會發生火災或火勢即會延燒到原告場所,是縱認被告 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不作為行為,亦難認被告之不 作為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 主張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㈢原告舉證顯不足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為1,539萬207元:⒈寢具 產品部分:附表一之災損庫存表乃原告自己表列製作,不具 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力,且檢附之附表一所示品項之 進貨單據摻雜許多非原告之進貨單據,甚至有原告進貨至非 系爭火災發生地址之單據,可見原告係將與系爭火災損害無 關之物品算入,欲藉此墊高損害金額。又縱算是附表一所示 品項之送貨地點為系爭火災災損地,然依據火災現場物品配 置示意圖,可知原告承租之火災災損地範圍有1樓展示區及2 樓的4間倉庫,參照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看出1樓展示區及 2樓的1、2倉庫部分並無受燒情形,實際受燒的僅有2樓的3 、4倉庫部分,原告竟未舉證證明放置在2樓的3、4倉庫之貨 物數量,逕將送至該地點之進貨金額都算入損害金額,顯然 虛報損害金額。再依縱將原告所提進貨單據全部計入,也未 達附表一之災損庫存表所列各項加總金額。此外,原告所提 均是110年至112年1月間之進貨單據,全然未檢附銷售明細 ,逕憑進貨單據即主張損害物品之金額為購入物品之全部金 額,難道原告於此2年多期間均未賣出任何一件進貨物品, 而從原證8之截圖中,可知悉原告確實有銷貨情形,原告怎 能將進貨金額與損害金額畫上等號?是原告所提附表一及檢 附之單據資料,與其主張所受產品部分損害金額顯不相當。 ⒉器材、裝潢、其他支出部分:附表二之損害明細表是原告 自己表列製作,不具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力,且器材 類部分,原告自始即未提出數量、購買金額之單據,亦未斟 酌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又裝潢部分原告提出之唯一單據為 原證5第34頁之估價單,但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 ,縱認原告確實有該估價單上之支出,然該估價單之裝潢絕 大部分是裝潢未受燒、未受火災影響的1樓展示區,原告將 自己開業成本部分加諸於被告,根本欺人太甚。原告並非不 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亦非證明顯有困難之情形,卻於訴訟中 怠於盡其舉證責任,因此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降 低原告舉證證明度、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之規定等 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因電氣 因素致生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對該廠房內之電 線檢修、保養或更換義務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  ⒉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略以:「.. .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述,研判案發時『聯碩企業 社』冷凍櫃為通電用狀況。本案於三重區光復南路2段45之1 號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西南側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電線恐 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熱情形...結論:依現 場勘察之火流路徑、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 綠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1樓『聯 碩企業社』東側冷凍櫃2附近處所,研判該址1樓『聯碩企業社 』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恐因絕緣破壞,後續產生短路故障、過 熱情形進而引燃塑膠被覆、附近雜物、泡棉等可燃物後造成 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處為三重 區光復南路2段45之1號1樓『聯碩企業社』冷凍櫃2 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可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承租系 爭45之1號1樓廠房之冷凍櫃2西南側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因絕緣破壞產生短路故障之電氣因素所致。  ⒊而就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發生原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於現場跡證無法判定造成該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然常見原因恐係老鼠囓咬、擠壓、年久未保養、更換 等」,有該局113年1月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可認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仍屬不明,現場也無跡證可進一步判斷,顯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保管或使用系爭電線不當所致。遑論被告係於110年11、12月間始承租系爭45之1號1樓使用(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即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似可排除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係因電線老舊,長期未保養、更換所造成。再者,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因被告發現有老鼠出沒,曾委請環保服務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之112年1月11日施作滅鼠措拖,業據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628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提出環保服務企業社病媒防治環境害蟲施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一第22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電線可能遭其他非人為之外力破壞情形,已盡相當之管理及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電線絕緣破壞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系爭電線產生短路所引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等消防及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系爭火災,無非以被告未於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據。  ⒉查,依系爭鑑定書記載:「⒋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 錄影設備設置及保險情形。⑴三重區光復路2段45之1號設置 受信總機、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 關係人即系爭45之1號建物出租人之代理人陳凰菱於新北市 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亦陳稱:伊不清楚承租人有無檢修申報 消防設備,但聯碩、銓曜、高技之前就有探測器、室內消防 栓、滅火器,伊出租給各戶時都是空屋,高技、銓曜、幸運 草大約租2年多,銓曜是111年初承租的,出租給聯碩、銓耀 、高技時他們前一手承租人已設有探測器、消防栓箱,內部 已有電源總開關、天花板跟基本照明,但他們有的會依需求 自己再更換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 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處確設置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 備。又系爭45之1號1樓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檢修申報於系 爭火災發生一個月前之111年12月5日甫經新北市消防局檢測 合格乙情,有新北市消防局檢送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 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 。至原告雖稱:依新北市消防局檢送「新北市○○區○○○段00○ 0號1樓」111年12月至112年1月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之場所紀 綠表所示,未有被告接受消防檢測紀錄云云,惟依上開場所 紀錄表記載,受檢測之銓曜企業社總樓地板面積為209.16, 而同時受檢測之高技公司總樓地板面積為442.16,約為銓曜 企業社2.2倍,參照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 圖(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看出被告承租範圍係在高技 公司與銓耀企業社之間,且高技公司承租範圍需加上被告承 租範圍,才有可能達銓耀企業社承租範圍之2.2倍,是被告 辯稱:其承租之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於111年12月5日方與相 鄰之高技公司受消防檢測,並經檢查合格乙節,應屬可信。 是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45之1號1樓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並依法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為由,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 項前段、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 款、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規定 等消防及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亦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2-重訴-689-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狀況不好,家中又有身障子女需照 顧而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長期透過貸款或跟朋 友借款來週轉生活費,故逐漸累積欠款,無力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其所陳報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進行協商或向本院、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民間債權人均非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綜合考量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 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中亞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亦與卷附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即在中亞早餐店投保勞保等情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3,000元,作為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晴、李○騰 等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9,680元【計算式:9 ,840元+9,840元=19,680元】,然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陳 報狀所述其女兒李○晴每月得申請身障補助5,000元,並提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45443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 ,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電詢聲請人之女兒可領得114 年每月身心障礙補助為何?該區公所承辦人即答稱:李○晴1 14年每月可領得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可領得之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而應為14,243元【計算式:19,680 元-5,437元=14,243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 有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4,843元【計算式:20,280元 ÷應扶養義務人2人×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 4,843元】。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於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既未逾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 本院認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4,243元為適當。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243元,顯無餘額 償還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 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384-202502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227,18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4 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3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4-重訴-62-2025020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君緯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 月22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 度重小字第252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因原審開庭當日,家裏臨時有重要之事而導致 延誤開庭時間,後有馬上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懇請法官諒 解重新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3年9月 30日收受原審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則其未 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 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4-小上-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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