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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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群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4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Candy 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劉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移送人填寫個人資料翻攝畫面1紙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 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 刀1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約20公分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 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 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摺疊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摺疊刀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 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未扣案之摺疊 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 罰。 五、至未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60-2024102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5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防身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其 攜帶方式又明顯將該西瓜刀1把(含刀套)露出,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始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遑 論被移送人於現場正與人口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 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 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 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 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 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3

KLDM-113-基秩-57-2024102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午7時許。 (二)地點:臺北巿大同區大龍街51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倒臥地面,身旁放置西瓜刀 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西瓜 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 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 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三、扣案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5

SLEM-113-士秩-64-20241015-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6號 移 被 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36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前因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 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竹簡字 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 法院對於是否裁處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有裁量 空間;而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2點,自應於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已經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的程度,始有勒令歇業之必要。至於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是否已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的程度,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自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勒令歇業屬於必要之心證,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為甲○○,其因容留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 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案 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移送機關無非係以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暨其起訴 書為據,主張應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然而:  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張 姓美容師1人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前往被移送人店 內接受性交易之男客,亦僅許姓客人1人;並且,張姓美容 師並非全職從事性交易,其主要工作內容仍為純按摩紓壓, 性交易純屬兼職性質;至於被移送人因此營利之多寡,單憑 上開判決及起訴書,亦未能明確認定。此外,張姓美容師乃 自112年8月15日起經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從事性交易,惟 時隔僅2日,即112年8月17日便遭警查獲。  ⒉綜合上述各情觀之,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經營之際 ,有容留多數女子與不特定多數人為性交易,因此其犯罪情 節可謂輕微;而且,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上述妨害風化犯行的 時間甚短、所獲報酬亦未臻明確,多數社會大眾對其犯行可 能甚至毫無認識。在此情形下,本院即難遽認被移送人之繼 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或民眾觀感有何具體影響,更遑論達到 嚴重之程度。是參照前揭說明,依移送機關之舉證,並不足 使本院獲致「有必要勒令被移送人歇業」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之繼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有何嚴重影響,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應裁處勒令歇業之必要,依法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CPEM-113-竹北秩-56-20241015-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雅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713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上開時地,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       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48-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孝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4 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17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4 月12日7 時1 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   色棍棒1 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一節,有前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   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王孝   綱於前揭時地手持該黑色棍棒1 支下車,繼而持之在手,行   走於馬路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有前述   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黑色棍棒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   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當時我經過該地點時看   到1 名女子被1 名男子打到在地上不會動,並且要搶該女子   的項鍊,我就停車在路邊上前制止,我有持黑色棍子下車,   是想要制止該男子之行為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指之女子即證   人張玉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向車輛衝過去跑太快煞不住撞   上汽車邊之鈑金、造成腳部受傷,沒有人傷害我,後來一輛   車下來2 個人,問我手上的金項鍊是誰的等語甚明,是依證   人張玉婷所為證詞已難認其有遭1 名男子毆打倒地以致不會   動之情形;再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持   上開黑色棍棒下車時,其右手持該黑色棍棒,左手在抽菸,   且係行走在道路上而非立即奔跑往前至明,則苟若被移送人   確係因為能即時阻止正在發生之有1 名女子遭1 名男子毆打   倒地至不能動之狀況,是以攜帶黑色棍棒下車,則其為何下   車後並無立即奔往案發地點俾能迅速阻止之行為,反僅係緩   步行走往前?足見被移送人陳稱係為制止1 名女子遭1 名男   子毆打倒地是以才攜帶黑色棍棒一節,難認有據。從而被移   送人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黑色棍棒之行為,堪認已逸脫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未扣案之黑色棍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王孝綱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陳稱已將棍子丟棄於路邊   等情在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26-2024101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芊迪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開山刀1把,並置於其黑色後背包內,因警員於上開地點 盤查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 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 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 ㈠觀諸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可知,該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約 53公分,刀刃長39公分,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 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 該刀為其朋友叫他帶到該處,不知道為何要帶刀等語,然被 移送人所在位置為KTV包廂內,並無何種須攜帶刀械之必要 性,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 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 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 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 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㈡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 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行為 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 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 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1

KLDM-113-基秩-56-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陳玉玲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 觀光傳播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地訴-207-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大自然生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虹 上列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交法字第1130011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原處分全部不服(含罰鍰及勒令歇業),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補正被告:新北市 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地訴-261-20241011-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野吧企業社,縱容少年江 ○○於店內消費,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 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 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江○○於警詢時之供述、江○○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5、23至27、31頁)。惟按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無違 反上揭條文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45頁),本案顯非「再次」違反上揭條文之案 件;又移送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 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 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 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案移送機關誤為移送 尚非適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駁回其移送,退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適法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7

HLDM-113-花秩-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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