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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先後6次未支付款項刷條碼結帳,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蔡庭妍財 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背信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3年6月13日,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 起訴處分金,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背信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10萬元,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點貨之職務,蔡庭妍係上址門市店經理。蔡岳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 5時29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以IBON繳費機列印出其應自行 繳費之條碼,再以員工權限操作收銀機刷條碼結帳之方式, 接續列印6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繳費單,未經繳費而 逕行結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使自己享有免除繳納10萬 元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蔡庭妍及上址門市。 二、案經蔡庭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庭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門市代收明細表   、被告面試履歷表、自白書、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惟侵占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而變 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本案被告係以列 印繳費單自行結帳之方式,使自己免去繳費之義務,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此與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物之情有別 ,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88-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榮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敏榮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370-ZG」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何敏榮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榮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停駛轉繳銷,竟與和荃公司內真實年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由何敏榮提供車牌號碼「6370-ZG」號,再由該某甲以 壓克力材質偽造「6370-ZG」號車牌(真實號碼車牌之原使 用人為王漢昭)2面後交給何敏榮使用,何敏榮於113年年初 某日開始將該偽造「6370-ZG」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王漢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車輛 於113年9月2日15時25分,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 轉角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警方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車輛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事實。 6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上開車輛之原始車牌於110年3月30日停駛轉繳銷;另外偽造之「6370-ZG」號車牌原使用人為王漢昭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 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56-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柔蝶染 髮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告訴人蕭麗娟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已賠償告訴人,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柔蝶染髮劑1瓶,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王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2 分,在蕭麗娟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發商 行」內,徒手竊取蕭麗娟所有之「柔蝶染髮劑」1瓶,得手 後即騎乘639-GZX號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全數供己使 用,嗣經蕭麗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飛龍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麗 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7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40-202412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倫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4號 被   告 李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倫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殯儀館廁所,將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 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10時42分許,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線與縣道161線路口時,因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時,發現有兩瓶使用過裝用愷他命空瓶,當場查 扣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且徵得李旭倫同意為警於同日11 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199ng/ml)、去 甲基愷他命(371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7

CYDM-113-朴交簡-449-2024121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陳怡庭」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15時許」更正為「19時16分許」、第7行之「偽造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被害人陳怡庭名義 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 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庭」簽名1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與啓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 左轉而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 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陳怡庭」之名 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怡庭 」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 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嗣陳怡庭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嘉義市監理站所寄交之交通 違規扣點通知書後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得悉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聯(收據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怡庭」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 陳怡庭」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8-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更正為「頭部前面紅腫破皮、頭 部後面腫脹破皮、左後背部瘀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何凱琳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佳慶與何凱琳均為法務部○○○○○○○○○○○○○○)之 受刑人,許佳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 監獄十三工餐廳內,因不滿何凱琳之回話,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凱琳,致何凱琳受有左後肩紅腫抓痕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之傷害。案經何凱琳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佳慶之自白。㈡告訴人何凱琳之指訴。㈢ 嘉義監獄113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054550號函附訪談 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 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共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4-202412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慶昌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鄧素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路29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鹿草路。適有蔡鄧素 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蔡鄧素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莊慶昌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鄧素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鄧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CYDM-113-交易-551-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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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110年間某日」更正為「109年1月21日前某日」,證據欄 補充「告訴人王安良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王安良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向王安良佯稱其係現役軍人,其身上沒錢,無法購買 車票及吃飯,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請求駕 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搭車等語,致王安良陷於錯誤,在上 開地點交付400元給黃文宏,並駕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 嗣因黃文宏多次在興中村內以相同手法行騙,王安良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安良訴由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安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9號函及所 附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4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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