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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 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43-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 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 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 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 ○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 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 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 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 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 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 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 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 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 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 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 ,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 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 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 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 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 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 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 ,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 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 ,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 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 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 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 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 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 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 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 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 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 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 ,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 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 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 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 ○○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 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 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 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 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 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 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 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 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 ○○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 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 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 ○○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 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DV-113-訴-411-20241011-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 婚,於113年1月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乙○○實際上非聲請人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7月17日函所附乙○○出生登記所附文件在卷可憑,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 何金平與丙○○之子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足認乙○○與甲○○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乙○○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受胎期間 係在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女,然乙○○係聲請人自他人受胎而生,且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乙○○ 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 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 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 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 ○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親-26-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 ,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 ○○、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 ,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 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 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 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 ○○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 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 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 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 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 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 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 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 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 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 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親-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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