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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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