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ONG ZHI 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加
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