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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犯罪,本案自偵查迄今只有被告一人,檢察官迄今沒有辦 法具體指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身分,檢察官卷內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確實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又被告並無第 二國家國籍,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親友都在臺灣,且憂鬱症 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根本沒有逃亡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本案告訴人有15人,被告已和 解7人,可證明被告是具有相當悔意坦承面對所犯錯誤,沒 有反覆實施的可能;又相較其他同樣涉及洗錢及詐欺案件之 被告,不法所得或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或未為任何 和解賠償,均獲得法院准予交保,本案被告被訴的不法所得 不到300萬元,羈押卻已經超過1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希 望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看醫生治病,也 可以賺錢賠償多一些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 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 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345萬248 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 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交保就醫 治療憂鬱症云云,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 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 ,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 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60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0、1141、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 物。 二、案經林文彬、陳俊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俊 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 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 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至8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將我所有之手機放在 宮廟內之神壇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18分許經家人提醒 後,我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有一 名女子於當日11時8分許走進宮廟內,並徒手自神壇宮上將 我的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吳思 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在店內巡 視時,發現有1個衣架是空的,我就先在店內找找看是不是 有客人亂放,找了一陣子都找不到,才去調閱監視器,然後 就發現有1名女子於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徒手將原先 掛在該衣架上的衣服拿下來,並走進店內,見沒有人注意到 她後,就直接將衣服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丁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3時23分許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將現金新臺幣5,100元放在 我的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嗣於當日 中午12時許時,我就發現該包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 偵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證稱:經同事 告知店內疑似有東西遭竊後,我就去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然 後就發現有同一名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 拿走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畫面開始時可見告訴人陳俊明所有之手機放置於神桌左側 ,一名女子走進宮廟內四處查看,並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 日15時17分18秒時,伸手拿取該手機,隨後轉身離開宮廟;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穿著黑衣之女子 在被害人吳思彥之店門口,有抽取一件衣服之舉動,復將該 件衣物拿在手中走進被害人吳思彥之店內,再於畫面時間11 2年9月19日19時35分9秒時,將上開衣物藏於自身上衣內;⒊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名穿著亮光背心之女子於畫面時間1 12年10月23日4時51分31秒時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 丁俊豪所有、位在畫面右下角之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 0月23日4時51分53秒時,打開該機車之車廂開始進行翻找, 再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53時30分許,開始翻看告訴人 丁俊豪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嗣於畫面時間112年10 月23日4時53分51秒,手拿著自上開包包內拿取之物品徒步 離開畫面內;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畫面播放時間約10秒 時,可見一名紅衣女子先自將貨品架上拿取2個顏色分別為 黑色、白底花紋之購物提袋,復於播放時間約32秒時,將上 開白底花紋之購物袋藏入自身衣服中;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7秒時,可見一名身穿 黃色背心之女子走入畫面中,走至化妝品貨架區,復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22秒時,拿取該化妝品貨架上 之某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私人手袋中,有前揭證據即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該名女子竊 取無誤。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 第8頁、偵四卷第8頁、審查卷第240頁、易字卷第80頁), 足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之人 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03至118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 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俊明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紫玄宮 見放置於宮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思彥 (未提告)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懸吊於服飾店內之長版美背T-Shirt1件(價值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俊豪 (已提告) 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巷內 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中背包內之現金5,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彬 (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15日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妝購物架上支口紅1支(價值9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價值)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6,000元) 2 長版美背T-Shirt 1件(價值250元) 3 現金5,100元 4 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5 口紅1支(價值99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9029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4902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6274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2413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 易字卷

2024-12-06

PCDM-113-易-1207-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 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 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 、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 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 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 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04

PTDM-113-金訴-696-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 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 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 、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 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 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 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04

PTDM-113-聲-1322-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慧庭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洗錢 防制法案件執行傳票命令關於「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執字第2887號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上開 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 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 的。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 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 ,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 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 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 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 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 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 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 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 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 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 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 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 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 ,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 ,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 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 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 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 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 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 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 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 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 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而該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 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 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 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 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 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 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 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 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 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執字第2887號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該署執行傳 票命令,惟未遵期報到,嗣因派警拘提無著,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年13日發布通緝;經警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後 ,受刑人即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到案,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執行,於翌日(14日)入監, 另於113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監所拒絕收監而出所。又受 刑人出所後,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 年10月7日到案,並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 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於113年12月5 日報到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 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觀諸113年執 緝字第501號卷內資料,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執 行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內容約略如下:「(問:有無 攜帶媽媽手冊?)我於113年9月18日急產,小孩子因為早產 心臟及肺部都還沒有成熟,體重也太輕,目前在加護病房, 醫生說小孩子需要餵母乳到6個月,我希望可以聲請社會勞 動,如果要入監執行,希望傳我明年1月底過年後再執行。 」、「(問:意見?)希望可以通攏一下。」等語,經受刑 人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書記官簽名於上並檢具卷證資料送 檢察官審核,檢察官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 不合而親簽於後,並檢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相關條文(即現行要點第5點第9項以下)於卷末,固可推知 檢察官應係以受刑人前因通緝到案為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然就決定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一 事,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裁量之具體理由,是本案執 行指揮命令既存有未詳加說明裁量事由之瑕疵,依前揭說明 ,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固非無 見。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被告(受刑人),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間,非有絕對直接相 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逃避、漠視執 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刑人本案造成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合考量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此觀諸上開 作業要點之條文體系,將「應認」及「得認」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分列規範 ,而非一概屬「應認」事由之意旨甚明。查受刑人於113年6 月28日傳喚未到,同年7月16日經拘提無著,於同年8年13日 遭通緝,旋於同日自行到案,嗣於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述 如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6月28日沒有報 到,係因發現懷孕,知道要入監服刑比較焦慮,一時疏忽; 工作是藥局助理,到明年做5年了,員警113年7月16日到戶 籍地拘提我,我當天上晚班,家人去工作所以家裡沒人等語 ,並有當日庭呈班表翻攝照片、刑事陳報狀檢附受刑人113 年7月份工作打卡紀錄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知悉 遭通緝後,尚知到案接受執行,且前經拘提亦有正當事由而 未獲,足見其主觀上非無接受執行之意願;另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拒監出所後,又分別於113年8月30 日、113年10月7日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能遵期到案 ,並有穩定之工作,又須撫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未見 有何逃匿、漠視執行之行為,則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 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  ㈣末查,本件受刑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固應予非難,然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短期自由刑。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 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甫出生之幼子分離,與社會隔離,產生標 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極 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法院在審查檢察官不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時,自不得不慎。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形式 上有通緝到案之事由,即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對於 受刑人何以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未加以調查,且就受刑人 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亦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難認檢察 官係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 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命令,確有前述不當,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 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聲-1242-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銓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清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36、40、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警卷第9至11、25至27頁、偵卷第15至18、33、37 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8、37至3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5至50頁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 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23-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607、66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9行所載「210號房」更正為「某號房」,2份起訴書( 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林崇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00、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 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2年11月6日22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5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一卷第8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軍校路上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9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98)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中 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莉都精品旅店」210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 因另涉轉讓第四毒品案件,為警緊急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13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3006)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2024-11-29

CTDM-113-簡-192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許玉珍受有3 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8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許博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博淳於民國112年1 0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高雄市大社區之 「丹丹漢堡」,提供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另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抖音結識許玉珍後,佯以在伊 拉克行醫,需要匯款給聯合國團隊方能退休,且急需支付兒 子醫療費用為由,向許玉珍行騙,致許玉珍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2日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至 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許博淳即依該不詳成年男子指 示,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連同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項,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2,200元、2萬元後,前往上開「丹丹漢堡」,交 付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再依對方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對方之事實。 2 1.被害人許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24日高營字第1130000116號函暨監視影像畫面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於前揭時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自大社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以前當兵朋友要 借帳戶匯款買東西云云。惟查,對方倘是要借帳戶匯款,何 以又叫被告提領出款項,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先是辯稱 遺失云云,嗣後始更異其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再 者,被告曾因出租帳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對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更應謹慎小心,然被告無 法提供該當兵友人姓名,且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對方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就其所為極可能涉及詐欺財產 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實難諉稱不知。況自詐欺犯罪計畫 之角度觀察,若非取款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 詐欺集團為有一定犯意聯絡,或詐欺集團有進行一定之防範 措施,取款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 款項私吞,或與檢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亦恐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團對傳遞款 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 定程度之防範措施,始合乎常情,而被告從110年10月2日至 11月初間,即持續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從而, 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何以信任被告至深,益徵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收 受被害人之匯款,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屬 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縱因 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9

CTDM-113-金簡-43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607、66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第9行所載「210號房」更正為「某號房」,2份起訴書( 如附件一、二)證據清單欄均補充「被告林崇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00、2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 毒偵字第398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 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2年11月6日22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5 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一卷第8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犯罪事實 林崇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軍校路上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林崇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9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98)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中 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凱莉都精品旅店」210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 因另涉轉讓第四毒品案件,為警緊急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13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3006)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崇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2024-11-29

CTDM-113-簡-191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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