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嘉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79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79898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
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
示,原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
開執行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
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
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前
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8,00
3元,伊債務共454萬5,190元,如僅償還相對人,對其他債
權人不公。伊仍需以保險金負擔日後手術醫療費用,且依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伊女兒於伊死亡前得按年領取1萬2,4
99元年金,依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可領38萬7,469元,終止該
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可憑(執行卷第61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
產。次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執行卷第179、1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
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
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15萬
8,003元(見執行卷第61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
息計至112年11月13日共25萬6,220元(執行卷第87頁),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受相當比例之清償,因抗告人別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屬對抗
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惟抗告人
及其配偶尚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等,其中多張有效保單為抗告人配偶以抗告
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非本件執行標的,有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執行卷第21至28、119至134、139至140頁),原處分亦
考量抗告人及其親人之醫療及意外保險需求,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表明於換價命令會請保險公司勿終止附約,或依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
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
其他人壽、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復保有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筱汝每年得領取年金
為1萬2,499元,以平均壽命計算應可領取共38萬7,469元,
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
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險契約
受益人,抗告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
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
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契約保險金僅6萬2,493元(
執行卷第26、119、139頁),抗告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本無從取得解約金,其所稱受益人得領取之年金數額非高,
顯非受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該保險契約客觀上非
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以終止
該契約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
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至
抗告人主張其非以保險規避債務、其全部債務為454萬5,190
元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㈤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辦理清算及
協商還款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無
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
,亦難認有據。
㈥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提及之保險理賠金,核非原處分准
駁範圍,抗告人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繳費及借款情形,亦與
本件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2,411元 2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3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4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