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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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守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守前因仲介余志剛之舅舅莊育斌至越南娶妻,莊育斌因 故不願遠赴越南結婚,且拒接電話,王浩守遂心生不滿,而 夥同李富豪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 往莊育斌所有並提供與余志剛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未經莊育斌及余志剛同意,先 由王浩守以徒手扯落本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後,自窗戶 爬入該住處內,再開啟本案住處大門,使李富豪得以進入。 嗣王浩守因懷疑莊育斌躲在余志剛之房間內,竟承前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余志剛房間之門把,並將該房間 之壓克力窗敲破,致該屋後方窗戶之鐵欄杆及余志剛房間之 門鎖、壓克力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志剛。嗣 經余志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守、李富豪(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8頁),核與告訴人余志 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0頁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 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見偵卷第31至35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李富豪於員警到場前即已侵入本案住處內,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本案查獲過程後 ,該分局亦函覆:被告2人係於員警到場前即在告訴人住宅 內,被告李富豪為員警將其自屋內帶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而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自正門進入住宅 之舉(見偵卷第88頁),足認本案被告李富豪侵入之空間應 為本案住處內,非聲請意旨所載之附連圍繞土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富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不具有 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浩守為尋莊 育斌之下落,認為莊育斌現於本案住處內,遂以徒手扯落本 案住處後方窗戶之鐵欄杆以利進入,嗣懷疑莊育斌躲藏在房 間內,復破壞住宅房間之門把、壓克力窗,是被告王浩守該 毀損行為實係實行侵入住宅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外,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王浩守上開所為,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王浩守僅因與莊育斌 有婚姻仲介之糾紛,在遍尋莊育斌無著之情形下,竟夥同被 告李富豪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並單獨以上開方式毀損上述告 訴人持有使用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破 壞他人隱私、居住安寧,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本案分工情形、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3-桃簡-2213-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林振欽 林書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林振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書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 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又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縱然 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 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肇事之起因係被告林書煌以腳踹被告林信 良成傷以致擴大事端,兼衡被告林書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終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 告等下手之程度及被告林信良、林書煌受傷之輕重,暨渠等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林振欽為父子;林書煌與林信良、林振欽為鄰居。 緣林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欲外出時行 經林書煌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林信良 因故與林書煌發生口角,林書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門口,以腳踹林信良,致林信良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林信良、林振欽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傷害之犯意聯絡,闖入上開地點1樓客廳,林信良徒手拉扯 、毆打林書煌,林振欽則在旁壓制林書煌,並以腳踹林書煌 1下,致林書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 、右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林書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煌部分:   被告林書煌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書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部分: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惟辯稱:我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林書煌理論,結果其打開門踹我一腳,我完 全沒有防備,之後氣血上升、腦袋空白,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直到被告林振欽拉住我我才回神等語;被告林振欽於警 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並踢踹告訴人林書煌,惟辯稱 :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林信良先出去,我怕告訴人林書 煌又起來攻擊,才會踢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書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佐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告訴人林書 煌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告訴人 林書煌在門口處拉扯後,告訴人林書煌往門外踹被告林信良 ,後拉住紗門欲關閉,被告林信良情緒激動,將紗門拉開後 ,衝入上開地點客廳,並朝被告林書煌腰部衝撞,被告林振 欽跟隨其後進入客廳,並拉扯告訴人林書煌領口、加以壓制 ;被告林信良並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林書煌,期間被告林 振欽亦有拉住告訴人林書煌手臂之舉;嗣被告林信良為在場 女子勸離,告訴人林書煌略起身欲往被告林信良方向爬行, 惟遭被告林振欽壓制倒地,被告林振欽並以腳踹倒地之被告 林書煌,後在場女子拉住被告林振欽並將其推出上開地點等 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存卷可查。 告訴人林書煌固有踢踹被告林信良之行為,惟被告林信良、 林振欽在告訴人林書煌前開踢踹行為終止後,仍進入上開地 點客廳,壓制告訴人林書煌並加以毆打、踢踹,顯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林 信良、林振欽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林書煌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以一行為 犯以傷害、無故因入他人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5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3-易-293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6、75頁),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患,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等堪認其身心健康情形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與其和解, 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社福單位等情,有和解書、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3、5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 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 其本身頗具悔意,且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欠佳,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5月9日桃療字第17947號、113年12月2日桃療字第20 977號、114年2月7日桃療字第219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19、21頁、簡上卷第57、91頁),本院考量上 情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3-簡上-43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行為。  ㈡乙○○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各行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 42卷第1頁至第4頁、警653卷第1頁至第3頁、警442卷第5頁 至第7頁、警803卷第1頁至第7頁、偵399卷第17頁至第19頁 、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907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0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096號搜索票(警803卷第 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及查扣 物品照片(警803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如附表一「相關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短時間內 密集為本案犯行且多以恣意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破壞居 家寧靜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 懼之中,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 前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及配偶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及告訴人楊郁涵及己○○予公訴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中所竊得LV皮包1個及綠色鑰匙2把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竊取財物除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物品外,其 餘部分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郁涵及己○○達成和解, 如被告嗣後確有依和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檢察 官自應予扣除此部分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中編號3、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1、2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而編號5、6物 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乙○○於113年8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20萬元之Tiffany戒指1只。 ①告訴人丁○○指訴(警442卷第8頁至第10頁、警442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442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2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442卷第26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442卷第29頁至第3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Tiffany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13年8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13萬1000元之Cartier戒指1只。 ①告訴人戊○○指訴(警653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蔡宜瑾證述(警44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65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外盒暨保證書照片(警653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④被害報告(警653卷第10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之Cartier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13年11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500元。 ①被害人甲○○證述(警803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3頁)。 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4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6分許,在己○○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下稱己○○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33萬元。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1頁、偵399卷第59頁)。 ③現場照片(警803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6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丙○○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外,攀爬窗戶踰越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6000元及鑰匙2把)。 ①被害人丙○○證述(警803卷第16頁至第18頁、警80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3卷第30頁)。 ③被害報告單(警803卷第34頁)。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03卷第51頁)。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1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①告訴人己○○指訴(警803卷第9頁至第11頁、偵3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99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399卷第93頁)。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於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未經己○○同意即擅自侵入己○○住處。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皮包 1個      ①編號1、2已發還被害人丙○○。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3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鑰匙(綠色) 2把 3 電子遙控鎖 2個 4 開鎖工具 1組 5 鑰匙(黑色) 1把 6 鑰匙(紅色) 2把

2025-02-27

CYDM-114-易-4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蔡玉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鄰居」應更 正為「蔡玉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鄰居(邱 暐豪居住在同址之12號)」、末2行「具破壞告訴人上址居所 窗戶玻璃後」應更正為「具破壞蔡玉品上址居所窗戶玻璃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 反恣意以毀損物品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蔡玉品財產上之損害 ,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狀況、從事粗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9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為蔡玉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鄰 居,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6時許,為進入其前租屋處拿取 遺留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明工具破 壞告訴人上址居所窗戶玻璃後,致其窗戶玻璃破裂而致令不 堪用,再侵入蔡玉品上址居所內。  二、案經蔡玉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玉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窗戶毀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26

PCDM-113-簡-555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慶玉為姐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慶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不得對張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未 經張慶玉同意,持張慶玉藏放在5樓之備用鑰匙,進入張慶 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而以上開方式騷 擾張慶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家庭案件暴力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6

PCDM-114-簡-9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梁瑞娟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瑞娟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家暴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得告訴人林○○之母林謝○○同意進屋, 未及釐清林○○、林謝○○意見之優先順序,即遭林○○推出屋外 ,無留滯住宅或妨害林○○行動自由之故意,林○○所受傷勢及 眼鏡掉落,非無可能係在推擠過程中,自身施力過大所造成 ,原判決未調查林○○所著白色內衣有否遭撕破、期間得否自 由返回屋內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 罪疑惟輕等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林○○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 勘驗筆錄及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 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各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強制、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憑林○○之指證及勘驗所得,勾稽上訴人自承倒地後 以手抱住林○○的腳等旨,認定上訴人經林○○要求退去仍不願 離開,如何推擠拉扯林○○,致林○○穿戴之眼鏡、白色內衣破 損、掉落並受有所載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 所造成,及如何妨害林○○行使權利,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與其女兒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為了讓她出來害我掛彩」等旨內容 ,僅單純告知受有傷害,未明確告知造成之原因,何以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本案係因林○○未予適當退去 住宅之時間,林○○所受傷勢可能是自己施力過大而造成,其 並無傷害、強制或無故滯留他人住宅之故意等說詞,如何委 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 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 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 訴人確有所載傷害、強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住宅犯 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 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依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案發現場掉落之白色 內衣破損情形及林○○拿取家用電話之時間尚有如何待調查之 事項(見原審卷第64、101至102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同上卷第1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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