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元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間套房
(下稱本案房屋)出租與丙○○,由丙○○將本案房屋提供與其應
召站員工使用,嗣經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丁○○表示欲
終止租約,然其已於同年4月22日給付同年5月之租金,希望
丁○○退還押金及部分租金,惟因丁○○表示僅願意退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丙○○即暫緩搬離。詎丁○○明
知其與丙○○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未經丙○○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侵入本案房屋,並將丙
○○所有之棉被及工作用品、其代員工管領之衣服、化妝品、
護照、行李箱等物打包後,放置在本案房屋門外走道,復將
本案房屋密碼鎖更換,旋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將上
開物品清運一空而予毀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物品之
所有人。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承租本案房屋後,將本案房屋提供
與其所經營應召站員工居住及營業使用,本案房屋於租賃期
間,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況被告毀棄之物品尚包含告訴人提供與應召站員工之
工作用品及棉被,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為本案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
屋內財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事實上管理權,並非毀損之
被害人,其告訴顯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入本案房
屋後,更換本案房屋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丟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已向我退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23日即已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已於113年4月22日遭破獲,本案房屋於
113年4月23日起即已無任何人居住,被告是於同年5月1日才
請工人將本案房屋內垃圾清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本案房屋後,更換本案房屋
內密碼,並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品打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65至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
約為1年到114年,平常是我經營的應召站小姐在居住,我於
1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但因為我前1天才將下
個月6間套房的租金,以及2間剛承租套房的押金總共8萬多
元匯給被告,所以問被告能不能退1個月押金還有部分的租
金,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到押金,東西都搬走之後才終止
租約。當初約定未滿1年要退押金,但被告只願意退我3萬元
,我拒絕,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有與被告再聯絡1、2次,
也有傳文字訊息,催促被告押金的部分,但後來被告直接把
我封鎖。我於113年5月3日到本案房屋時,看到東西都被搬
到外面,有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我,本案房屋裡面除了
我提供的棉被及工作用品外,其他都是應召站小姐的,而且
應召站小姐有請我把東西寄回越南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
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足證被告與告
訴人間租約仍存續,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要退告訴人1個月
押金,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說要我幫他,要我退2個月
押金及2個月租金,因為告訴人一直重複說可否退8萬9,000
元,而且每隔1小時就打,所以我的LINE都沒有理告訴人,
本案房屋內的東西我沒有聯繫告訴人請他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終止租約之退還
費用仍有所爭執,告訴人始會不斷聯絡被告或傳送訊息與被
告,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終止租約,灼然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
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
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
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
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
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
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
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經查,本案房屋雖係由被
告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惟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
關係尚存續中,且告訴人並未完全清空、搬離,是本案房屋
仍處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狀態,另觀諸前揭物品打包照片(
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證本案房屋確實作為告訴人應召站
員工生活起居棲身之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為本案房屋
之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恣意侵
入自己出租予他人之本案房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
因已無人居住,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而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
規定保護之客體云云,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工人,具有犯罪
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工
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終止租約之協議,仍擅自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房屋內之財物予
以清運,不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亦侵害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產權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CDM-113-易-29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