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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亭臻,致其受 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吳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辰與陳亭臻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吳韋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亭臻臉部,致陳亭臻受有鼻骨骨折併 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亭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亭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21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蔚 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蔚影與陳○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對 陳○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 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陳○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蔚影( 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峯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坐在 沙發上,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 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倒 退一步,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推不開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說報警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 報警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 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垃圾 等事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茶几處與告訴人互頂後,徒手毆打陳○峯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告訴人於同日21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以拳頭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 是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左 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就 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50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依此,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遭被告毆打 後,旋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應可認定。再參以證人陳禹誠、 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 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 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 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 、左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㈢至於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雙方並沒有積極揮拳的動作 ,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來 ,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 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裡我不 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8至71頁);證人邱○亭於警詢中證稱:「(是否有看到蔚 影積極的捶打陳○峯?)沒有」、「(現場是否有看到陳○峯 身上有任何傷勢?)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肢體 衝突?)有稍微推擠,實際部分沒看到。(有看到被告和告 訴人手都伸出來?)我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互撞,但沒有看到 手伸出來相互碰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雖證人梁麗 勤、邱○亭於當晚固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垃圾等 問題發生爭執,及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惟就被告有無出 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左側胸腔乙節,並未清楚看見,因而 未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依現存證據,既已足 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 側胸腔,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則證人證人梁麗勤、邱○亭上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刑法第23條已明訂其權益,其為受害人, 告訴人為施暴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被告與 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管理室發生爭執,及在茶几處互頂後,被 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腔,致使告訴人受有 左臉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互頂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告訴人,足見被告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自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 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 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 可取,及其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HM-113-上易-929-2025032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伊 女即訴外人鄭淑云起口角爭執,被告為此遷怒伊,而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 處,持不明液體朝伊臉部潑灑,致伊之左眼因遭該不明液體 潑濺而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伊左眼之視力已失去功用而無復原可能,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家暴重傷害行 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一)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醫療器 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 間,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療,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為此購買眼藥而支出相關 藥品費用共833元。(2)交通費用4萬8680元:伊於111年 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 680元(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3)看 護費用1193萬8614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且無復原可能,伊未來生活 恐難以自理,須人扶持、陪同,縱由伊家屬照顧,亦得請 求看護費用。伊為50年次,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餘命尚有25.77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193萬8614元【計算式:6萬×198.0000 0000+(6萬×0.24)×(199.00000000-000.00000000)=11 ,938,6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61歲,復原能力自然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而伊一眼失 明之結果,將嚴重影響伊身體平衡,且右眼亦可能因過度 使用而加速老化,是縱認伊無全日專人終生照顧之必要, 亦有半日專人終生照顧之需求。(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 力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須倚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一再否認犯罪且不願賠償,致伊身心狀態均受 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金額共計1499萬4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 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交通費用4萬8680元+看護費用11 93萬86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94萬583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451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然觀 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 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伊餘 命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則將原 告子女原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再 者,系爭事故並未損傷原告之四肢,可見伊縱有行動不便 ,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左眼失明後, 除起初須有醫療照顧外,對於一般人而言,應無須全日或 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若須有人在旁協助,則應以最低薪 資2萬747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部分,僅提出受傷情況及伊病歷,恐有舉證不足之情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持不明液體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左眼遭該不明 液體潑濺,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 傷害,其後左眼視力則因此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6390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83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 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 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至其抗辯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均詳見下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查原告主 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7 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療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藥相關用 品而支出藥品費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觀上開發票明細,既可見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皆為眼藥膏、人工淚液點眼液等醫療藥品無 訛,自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當均屬必要醫療支出 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 833元(以上合計7223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為50 年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終生已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專人看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 餘命為25.77年,當得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1193萬8614元看護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本院前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函詢臺中榮總之結果,既經臺中 榮總於113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5號函回覆 稱:「病人(下均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就診, 原告右眼裸視視力為0.7、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 手動。依據我國身心障礙標準,無法認定原告達到輕度障 礙之標準,可能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但難以認定原告需 專人終生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經 臺中榮總於114年1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75號函 回覆稱:「病人(指原告)左眼新生血管覆蓋,且有發炎 增生組織,易造成乾眼症,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現已穩定,尚無因上開眼疾而已達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 照顧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臺中榮 總上開回函中雖認原告之部分生活可能須他人協助等情; 然則,原告之四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何傷害,且伊係左 眼近乎失明,然右眼裸視尚達0.7而仍可見,自尚無不良 於行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甚且,所謂生活協助, 乃與需專人看護而為日常生活照料等情,顯具差別,復原 告對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所指伊因系爭 傷害致左眼失明而需專人看護,否則即完全或部分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為真,承上,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專人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 ,而左眼視力已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之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無疑;又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係人 類靈魂之窗,而一眼失明之損傷對於後續日常生活起居確 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 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4號卷第13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 驚嚇及恐慌當相較於一般人強烈,故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 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雖有房屋1棟、田賦1 筆及汽車1輛,然此財產總額僅為10萬3048元;另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及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兩造為親姊妹之關係,被告竟因 細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又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至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事故後曾一再否認 犯罪,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當以90萬元始為允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8680元部分:原告前雖曾主張伊於1 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為此已支出交通費用 共4萬8680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其後已 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 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因原告並未據此減縮伊 聲明請求之總額,故亦列入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額而為說明 ),是當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90萬72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 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0萬722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 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 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觀諸童綜合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童醫 字第1140000118號函回覆本院乃稱:「病人(指原告)之 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嚴重度,取決於當下角膜組織接觸化學 溶液的酸鹼強度與濃度。因此,一般建議灼傷之後,宜馬 上大量沖水。若無當下立即之處置,而探究就醫時間是中 午12點或是下午2點之差異,應無太大差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是已足見原告之左眼受傷並致失明與 否,乃係取決於被告所潑灑化學溶液之酸鹼強度與濃度, 蓋與原告於事故後究係隨即或遲延2或4小時就醫並無影響 或差異,從而,被告猶仍爭執係因原告並未立即就醫,方 致系爭傷害擴大云云,顯非足取。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係突遭身為親姊妹之被告朝伊潑灑不明液體,又伊 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則或出於驚恐或難以置信,並欠 缺上開醫療應變處置能力,故而未能及時判斷究應為何種 緊急處理之措施,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容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2 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 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722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3-重訴-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何宗錞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 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兩造固有發生口角,但被告並 未對原告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且本件係於9時23分許發 生衝突,原告卻遲於同日21時33分許才到醫院就診,且診斷 傷勢亦不明顯,難認是否於衝突當下即受有該傷勢。又縱認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至多僅限於原告支付之醫藥 費範圍內為酌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因而遭被告徒手掐住 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 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5-9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偵訊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 午9時許,當時我在遛狗,經過案發地點的早餐店門口,看 見一台賓士車跟機車佔據人行道,我跟早餐店的老闆說可不 可以請客人移車,後來有一個人站在早餐店外叫我不要走, 那個人就是被告,他說「路邊都可以走為什麼要移車」,我 本來想說算了,但被告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是把手放在我下 巴下緣靠近脖子的位置,再用拳頭打我左肩部位,時間不到 1分鐘,我就直接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 本院刑事審理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早餐店前,被告有對我施暴,當時被告違 停,我問店家這部車是誰的,能不能請他移開,我本來是經 過就算了,結果被告把我叫回來,掐我脖子,打我左肩,時 間大約不到1分鐘;診斷證明書所載脖子上的傷就是被告掐 我造成的,左肩的傷就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105-106、108頁),足見 原告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有放到 原告下巴的位置約7秒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本院卷 第8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們雙方有起口角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突然將手放 到他人下巴位置,可見當時雙方在口角爭執之下,原告結稱 遭被告掐脖子、毆打左肩乙節,確屬有據,亦與仁愛醫院針 對原告於系爭衝突當天21時33分許急診就醫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又 案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之傷害行為,原告於同日21時 許33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並非差距過久,況原告結證被告 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以及被告上開自陳之肢體接觸部位, 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傷害結果確 乃被告以掐脖子、毆打左肩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被告所為,乃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 歷、職業、收入(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部分見 警詢筆錄,因涉及個資故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19-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實為被害人,我是被陳○○徒手毆打,我被 打的時候防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 陳:我就將水杯的水往陳○○身上潑,之後兩人就互毆起來、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潑她水,手有 拉她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我有動 手,被告也有動手,抓我的頭髮等語相符,且兩人均是於案 發後之2至3小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係接續製作,記憶均 應屬鮮明,而較為可採,是兩人確實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9

PHDM-113-簡上-1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杰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顯霸,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4號   被   告 黃杰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暘與李顯霸(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為計程車司機,雙方素來不睦,渠等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夏龍灣KTV」前, 因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杰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打李顯霸之臉部,致李顯霸受有左下及右上犬齒掉落、右 上正門牙搖晃、鼻子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顯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顯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現場蒐證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9

KSDM-113-簡-516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 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圖及手機 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 件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稱當時伊在送瓦斯,車 子停於巷口,被告靠近車子並表示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要 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有些爭執,隨後被告離開進 入美廉社買東西,告訴人為避免再次衝突,因而驅車要離開 ,而被告此時剛好出來,便朝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告訴人因 而拍下照片,被告隨即一直朝告訴人車子的方向走,並叫告 訴人將照片刪除並辱罵「白痴」、「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 人」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所指之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之口角衝突實已結束,且告訴人已欲離開現 場,仍遭被告先以比中指挑釁,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 ,被告比中指之時,其已背對告訴人且離告訴人有一定距離 ,足認當時已非衝突發生當下,告訴人為自衛或為嗣後可能 主張之權利對被告之侮辱行為拍照存證,拍照過程並未對被 告施以其他攻擊或言語侮辱。本件僅係被告個人不滿告訴人 拍照而單方面以言語侮辱,非原審判決所指係於衝突過程中 之失言,亦非因衝動發洩情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所為,實係 對告訴人人格刻意所為之恣意謾罵及貶損。且被告所說之「 白痴」一詞,係對個人智識能力加以歧視、侮辱之不堪言語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更辱及告訴人父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言論絲毫不具任何有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或為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無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其言論之客觀涵義,更已足以減損被害 人聲譽,被告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 上更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於偵訊時也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 ,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主 觀上之名譽。倘僅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把 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近 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因 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車 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好 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手高舉 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 訊時則供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 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卷第 33-34頁)。依此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比中指之 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係在與 告訴人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且僅係於衝突當場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因看不慣告訴 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 止,雖被告之行為舉止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也 只是在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而已,核情應係一時衝動之下的 失言及莽撞舉動,此乃屬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已,縱使被告之言行舉止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 首揭說明,即尚難逕認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門檻,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意曲解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 門檻,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易-18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許,與 友人蔡億桐、吳晉賢等人在蔡億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0號汽車修理場前聊天聚會,住於該處附近之告 訴人林佑旻因不滿陳尚緯等人於深夜時分產生噪音影響安寧 ,於同日0時5時許,攜帶折疊刀、酒後騎乘機車至前址與蔡 億桐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林佑旻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中),陳尚 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將林佑旻推倒在地,致使林佑旻 受有右側大腿、左側上臂、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3-易-4559-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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