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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ALINNIPHA・JAMRATMANEEP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 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 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 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 ○○○○○○○○○113年4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3992號函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 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3004266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25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0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 告生活。99年間被告至南崁上班,乃在附近租屋居住,兩造 未再同住,103年被告父親過世,被告返回泰國奔喪後,其 後被告雖有入境臺灣,但均未找過原告,原告根本不知被告 有再來臺,且被告在109年左右曾打電話給原告弟弟,要其 轉告原告去泰國辦離婚,113年3月28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問 「去那麼久,要不要回來?」時,被告回稱「個性不合,不 要回來」。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103年為奔喪 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且曾向原告表示欲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兩 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7月21出境後,只有在107年6月3日至6月9日、108年12月9 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出境後,僅於107年6月3日至6月9 日、108年12月9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 ,業如前述,且被告該幾次入境,未與原告聯絡,是以兩造 於103年7月21日即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絡被告,被告亦幾乎未與 原告聯絡,即便聯絡,也只是表達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 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2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映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映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遺囑 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依 該遺囑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僅係在回復其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又依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4,392,600元(詳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98,15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392,600 元×原告特留分1/4=1,098,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TYDV-113-家繼訴-27-20241128-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認可收養事件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TYDV-113-家聲抗-75-2024112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代理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 ,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 之差異。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 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現跟何人居住,但無法完整陳述身分證字號及現住處地址,並稱「(有無工作?)有,在愛不囉唆雜貨店賣餅乾」、「(薪水多少?)媽媽知道」、「(你自己知不知道薪水?)不知道」、「(薪水用在何處?)存起來,存在枕頭下面,我要跟家人出國」、「(最高學歷?)不知道」、「(有無讀書?)畢業了」、「(何學校畢業?)朝和啟智」、「(你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很貴,不知道」、「(3+5=?)6」、「(4×8=?)4+8=9」,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口齒不清;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僅知道禮拜五,年月日皆不知;表示自己14歲),對地點、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友善、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可通順、切題回應。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心理衡鑑(民國112年4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FSIQ)=40,屬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水平。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從事庇護商店工作3年,薪水入自身帳戶,但相關證件皆由家屬保管,個案不會自行提領,家屬每日提供個案100元零用金,供其購買餐食,消費時不會計算、確認找錢。鑑定時可正確說出紙鈔顏色,計算能力明顯缺損(100-85=X,100-90=X,20-3=5)。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庇護工廠同仁、桌球夥伴(每週六、日練球3小時)互動,有手機、門號,會使用LINE與家人聯絡,未使用其他社群媒體。㈣交通事務能力:會騎腳踏車在住家附近活動,無汽機車駕照,在訓練下會使用愛心卡搭公車至庇護商店,不會自行使用公共運輸工具至陌生地點。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回答「馬州友(音)」)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狀亦載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頁),且經乙○○以代理人身分到庭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2名手足,聲請 人及乙○○則為相對人之父母。依乙○○以聲請人代理人身份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前開家人同住,每天有100 元零用錢,由聲請人及乙○○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乙○○均出具同意書,並經乙○○到庭表示同意分 別由聲請人及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 一步函詢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4、18至19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乙○○一同處理相 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為相對人之父,共同處理相 對人事務,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7

TYDV-113-輔宣-101-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但不時自言自語,像在與人對話;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為本件聲 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甚警醒。定 向感:完全缺損。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 管。態度:困難配合。情緒:躁動。行為:尚能配合簡單指 令動作。言語:偶爾可切題,大多無法理解其意。思考:貧 乏、混亂。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 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無經濟活動 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㈢社會性 活動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社交互動能力明顯受損 。㈣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13年6月7日灼傷後無交通事務能 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照顧機構及家屬安排。㈥其他 :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戶籍地行政首長(皆回答「 黃美正」(音),家屬表示非其認識之人)。鑑定結果: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5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審酌相對 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1子1女女 ,兒子已死亡,女兒即聲請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兒子之子同住,113年6月7日遭灼傷住院,出 院後即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處理其相關事宜、支付費用, 並保管身分證、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6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6

TYDV-113-監宣-85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 後雖有同住,但幾乎都是分房,原告嗣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 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 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據 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 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 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 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 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 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於 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111年10月25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民法第10 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事 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5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其上記載「本人乙○○與甲○○之子丙○○毫無關係,非我親 生之子,特此證明。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署名 為「乙○○」之手寫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文 書),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與被 告乙○○婚後就一起搬回娘家,與伊、伊配偶、原告前婚所生 之女兒同住,但被告乙○○在海巡署工作,平常住在外面,只 有假日才會回來同住,且兩人於111年7月時感情就已不好, 吵架吵到拿刀子,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叫被告乙○○搬離, 被告丙○○出生後,伊有分別問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是 否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及被告乙○○均表示不是,被告乙○○ 甚至還說要告被告甲○○,且實際上曾經提告,但後來撤回, 113年4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因兩人互毆之傷害案件到法院進 行調解,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乙○○寫下系爭文書,以免一 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而依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案件繫屬情形顯示,被告乙○○前曾對原告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經撤回,被告乙○○與證人丁○○互告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 28號起訴被告乙○○與證人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 證人陳志中所述之訟爭情形一致。綜合上開資料,原告主張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據此裁定命被告乙○○應偕同被告丙○○於113年10月4日 下午2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檢驗鑑定,惟被告乙○○收受裁定後 未按期到驗,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 12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被告乙○○無 正當理由拒絕至長庚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說明,自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 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2年內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被告丙○○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親-7-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 106歲,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弄0號。依桃園○○○○○○○○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72年3月2日行方不明,與相對人家屬 乙○○等人稱已30、40年未見相對人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未在 監所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3年內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復查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認相對人已於72年3月2日失蹤。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113年5月17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328號函暨所 附劉資料、相對人及其三親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 查詢)、勞保資訊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勞保資訊作業( 給付簡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查訪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回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回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 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 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另關係人乙○○ 於本院稱:相對人是伊阿公,伊曾祖父收養相對人當兒子, 本來要娶伊阿嬤,但伊嬤不願嫁給相對人,招贅姓蔡的,生 下伊父親,讓伊父親姓王,給相對人作兒子,相對人久久會 回來住,伊約國小2年級時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等語,而關 係人乙○○為63年生,其所述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時間與聲請 人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2年3月2 日起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0年0 月00日生,於72年3月2日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亡-31-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死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分割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並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分割予原告,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乙○○、甲○○(下合稱乙○○2人) 不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原告乃於11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 ㈠乙○○2人與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2人合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按該書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三項,經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 須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就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丁○○○之治喪事宜是由甲 ○○委託殯葬業者辦理,共計花費38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原告 交付甲○○,自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並由附表一編號6予以扣還,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戊○○: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原告主 張。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但戊○○只知道附 表一編號28是被繼承人丁○○○的,其餘雖在被繼承人丁○○○名 下,但都是原告賺得後交給被繼承人丁○○○,應屬原告之財 產。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同意 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  ㈡乙○○2人則稱: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應繼分 及遺產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38萬元,是 由甲○○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交付款項予甲○○,同 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丁○○○之喪葬費共計38萬元,是由原告支出等節,有被 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145、170頁及 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 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亦 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且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15有誤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核閱無額(見本院卷第51至54、75、153頁),可 認附表一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確實登記在其名下,或是 以其名義之存款,依首開說明,自推定為被繼承人丁○○○之 財產。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為原告交付予被繼承人 丁○○○而屬原告之財產,殊不論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便該等財產確為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丁○○○,然交付原 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可知原告亦認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前開所辯 ,難以採憑,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屬無疑 。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 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有先墊付被繼承 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 扣還原告,餘款與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為 乙○○2人同意,戊○○則僅同意將38萬元喪葬費優先扣還原告 ,就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具體提出分割方式,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全部 3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註:原告誤載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449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38萬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註:原告漏載末2碼「68」) 345,143元 全部及孳息 1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1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元 全部及孳息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6,757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4 2 被告戊○○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甲○○ 1/4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150-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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