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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 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又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113 年8月17日死亡。又乙○○之父親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 、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3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禁治產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姊姊,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 監護人,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哥 哥,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0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耀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素顏 關 係 人 蔡宜惠 蔡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 ,相對人於多年前起即患有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起居需他人 協助,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由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 日裁定准允監護宣告,並選定蔡季烈為丙○○之監護人,指定 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相對人之病況 並未好轉,因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蔡季烈業於113年9月22日死 亡,經召開親屬會議後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由蔡季烈監護,惟蔡季烈已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 人誼屬至親,並分別具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及相對人手足 乙○○、甲○○皆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 因認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6

NTDV-113-監宣-251-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1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胞兄黃清和擔任監護人,惟張黃清和已於11 2年10月17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2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張黃清和已 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胞弟,為其二親等旁系血 親,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 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監宣-775-2024112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春林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忠藏 關 係 人 陳春壅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陳韻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陳春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陳春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監護人。 指定陳韻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忠藏之次 子,陳忠藏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 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共同 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不便行使職務,且工作繁忙無 法會同每一次的提款或公部門聲請事項,請求准許聲請人辭 任監護人職務,並另行選定陳忠藏之長子陳春壅為陳忠藏之 監護人,另同意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 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 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 三、經查:  ㈠查陳忠藏前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陳春壅擔任陳忠 藏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證核閱無誤,應堪 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不便行使陳忠藏監護 人之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該證 明所載,聲請人確實領有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則其主 張因行動不便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乙節,應可採信。故聲請 人聲請辭任有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爰准予辭 任。  ㈡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既因上開原因辭任陳忠藏之監護人,業如前述,自無 從再由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又陳忠藏配偶已死亡, 其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除次子為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 關係人陳春壅、長女即關係人陳韻姿,有卷附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長子 ,份屬至親,且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選任其 與聲請人擔任陳忠藏之共同監護人,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 ,於本院調查時復同意單獨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乙職,其與 陳忠藏又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 之職務等情,認由關係人陳春壅擔任陳忠藏之監護人,符合 陳忠藏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22條之規定,另行選定關係人陳春壅為陳忠藏之監護人 。  ⒉次查,關係人陳韻姿為陳忠藏之長女,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且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認由關係人陳韻姿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陳韻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本件既另行選定由關係人陳春壅單獨擔任 陳忠藏之監護人,其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忠藏之財產,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韻姿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3-監宣-176-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61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選定未成年人戊○○監 護人事件,兩者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戊○○(下稱未成年 人)之阿姨,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之母即 相對人丙○○於110年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 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原與 相對人乙○○同住,惟因目睹相對人乙○○於酗酒後毆打未成年 人之兄己○○,故與相對人乙○○同住約1、2個月後即搬至未成 年人外祖母丁○○家居住,自此相對人乙○○即未負擔未成年人 之扶養費,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與乙○○離婚原 與未成年人外祖母同住,惟同住約7、8個月後,即離家後至 外地工作,僅假日偶爾返家,將未成年人相關扶養照顧事宜 全部委由其娘家處理,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二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生活起居長期由其外祖母丁○○打理 ,且未成年人亦同意由丁○○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雖亦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未成年人外祖父未受教育不識 字,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丙○○離婚約1 、2個月後,即完全未曾盡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丙○○則自前揭離婚約7、8個月離家至外地工作後,亦未盡 到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經未成年人戊○○到庭陳稱:「……(你從何時開始 沒有見到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乙○○部分,是 從我幼稚園中班的時候,爸爸打哥哥就沒有見過了。媽媽有 時候回來,我就會看到她。但是她是偶爾才會回來一次。( 你的相關生活照料、生活費、學費都是誰在負擔?)都是聲 請人跟阿嬤。(相對人乙○○沒有去看你,那會打電話關心你 嗎?)不會。(相對人丙○○平常會打電話關心你嗎?)偶爾 會傳訊息問候我」等語,及證人即未成年人外祖母丁○○到庭 具結證述:「(未成年人戊○○目前是與何人同住,並由何人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戊○○是跟我、我的孫女還有聲請人 同住,由我跟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他。(是從何時開始這 樣的情形?)從未成年人戊○○開始讀幼稚園中班開始就這樣 。(相對人二人是否從未成年人戊○○開始就讀幼稚園中班開 始,就沒有照顧扶養他?)是」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 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相對人乙○○自110年2、3月間起,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則自110年8、9月起, 未曾扶養未成年人,亦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甚少聞問,堪認相 對人二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經依 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 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依照相關人等描述,相對 人兩人婚前便住在相對人丙○○娘家,未成年人出生後的育兒 事務亦主要是母系親屬處理,嗣後相對人一家雖曾遷居,但 不久丙○○便偕同未成年人回到娘家,接續便由娘家人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迄今。而丙○○4、5年前便離開原生家庭未與未成 年人居住,亦無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花費,甚少與未成年人相 聚互動,相對人乙○○也有4年都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探視未 成年人,親子關係陌生疏離。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 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 表達與待人接物皆合宜。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的 多數時間都居住在丁○○家庭,由丁○○及聲請人打理生活事項 ,相對人等陸續離開未成年人身邊以後,未成年人便都由丁 ○○照顧扶養,丁○○會親自料理衣食起居,聲請人在假日活動 也有妥適安排,丁○○及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都有 準備,在日常規範之外保有彈性,讓未成年人逐漸養成責任 意識,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於丁○○的家庭 環境裡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齡10歲,經 過解釋大致理解監護權涵義,希望由丁○○安排生活照顧與就 學事宜,認可丁○○承擔監護責任。未成年人並敘述跟相對人 丙○○久久才相見一次,若由丙○○任監護人恐怕增添未成年人 事務處理上之不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乙○○也許久未見面, 亦曾目睹乙○○酒醉以後對其兄長動手,令未成年人迄今仍心 存恐懼,況且多年來都是丁○○在操持安排未成年人學習與照 顧事項,未成年人可感受到丁○○的真心關切,祖孫關係親密 ,樂意接受丁○○的照顧扶養。結論:相對人丙○○自承未成年 人將近4、5年都是娘家人養育,相對人乙○○亦坦言將近4年 沒有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也未給付扶養費用,缺席未成年人照 顧扶養多年,儘管乙○○辯稱並非不願意關心而是遭到阻擋, 實際上也無爭取與未成年人會面相處的具體行動,丙○○也僅 偶爾與未成年人相見,對於自身親職責任承擔缺乏積極態度 ,相對人兩人現況亦無參與未成年人親職之動機或規劃,且 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照顧未成年人 成長,是認相對人兩人有長期未有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 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父母親即相對人乙○○與丙 ○○與未成年人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 也放棄行使親權,足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有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言談論述條理分明,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足夠供應未成年人有關開支,可給予簡 單舒適的生活環境,且丁○○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有監 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 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 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開朗 ,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樂意與丁○○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丁○○,認可丁○○當監 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關係人 丁○○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並酌以與未成年人同 住之外祖父不識字,並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丁○○為未成年人 同住之外祖母,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 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未 成年人之責任,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其與未成年 人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希冀由外祖母丁○○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 筆錄),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丁○○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1

KLDV-113-家親聲-163-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61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選定未成年人戊○○監 護人事件,兩者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戊○○(下稱未成年 人)之阿姨,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之母即 相對人丙○○於110年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二人共 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相對人二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原與 相對人乙○○同住,惟因目睹相對人乙○○於酗酒後毆打未成年 人之兄己○○,故與相對人乙○○同住約1、2個月後即搬至未成 年人外祖母丁○○家居住,自此相對人乙○○即未負擔未成年人 之扶養費,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與乙○○離婚原 與未成年人外祖母同住,惟同住約7、8個月後,即離家後至 外地工作,僅假日偶爾返家,將未成年人相關扶養照顧事宜 全部委由其娘家處理,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二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生活起居長期由其外祖母丁○○打理 ,且未成年人亦同意由丁○○擔任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雖亦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未成年人外祖父未受教育不識 字,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自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丙○○離婚約1 、2個月後,即完全未曾盡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丙○○則自前揭離婚約7、8個月離家至外地工作後,亦未盡 到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經未成年人戊○○到庭陳稱:「……(你從何時開始 沒有見到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乙○○部分,是 從我幼稚園中班的時候,爸爸打哥哥就沒有見過了。媽媽有 時候回來,我就會看到她。但是她是偶爾才會回來一次。( 你的相關生活照料、生活費、學費都是誰在負擔?)都是聲 請人跟阿嬤。(相對人乙○○沒有去看你,那會打電話關心你 嗎?)不會。(相對人丙○○平常會打電話關心你嗎?)偶爾 會傳訊息問候我」等語,及證人即未成年人外祖母丁○○到庭 具結證述:「(未成年人戊○○目前是與何人同住,並由何人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戊○○是跟我、我的孫女還有聲請人 同住,由我跟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他。(是從何時開始這 樣的情形?)從未成年人戊○○開始讀幼稚園中班開始就這樣 。(相對人二人是否從未成年人戊○○開始就讀幼稚園中班開 始,就沒有照顧扶養他?)是」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 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相對人乙○○自110年2、3月間起,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甚未曾探視未成年人;相對人丙○○則自110年8、9月起, 未曾扶養未成年人,亦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甚少聞問,堪認相 對人二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經依 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 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依照相關人等描述,相對 人兩人婚前便住在相對人丙○○娘家,未成年人出生後的育兒 事務亦主要是母系親屬處理,嗣後相對人一家雖曾遷居,但 不久丙○○便偕同未成年人回到娘家,接續便由娘家人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迄今。而丙○○4、5年前便離開原生家庭未與未成 年人居住,亦無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花費,甚少與未成年人相 聚互動,相對人乙○○也有4年都未給付扶養費用以及探視未 成年人,親子關係陌生疏離。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 成年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 表達與待人接物皆合宜。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的 多數時間都居住在丁○○家庭,由丁○○及聲請人打理生活事項 ,相對人等陸續離開未成年人身邊以後,未成年人便都由丁 ○○照顧扶養,丁○○會親自料理衣食起居,聲請人在假日活動 也有妥適安排,丁○○及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都有 準備,在日常規範之外保有彈性,讓未成年人逐漸養成責任 意識,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與就學狀況穩定,於丁○○的家庭 環境裡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齡10歲,經 過解釋大致理解監護權涵義,希望由丁○○安排生活照顧與就 學事宜,認可丁○○承擔監護責任。未成年人並敘述跟相對人 丙○○久久才相見一次,若由丙○○任監護人恐怕增添未成年人 事務處理上之不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乙○○也許久未見面, 亦曾目睹乙○○酒醉以後對其兄長動手,令未成年人迄今仍心 存恐懼,況且多年來都是丁○○在操持安排未成年人學習與照 顧事項,未成年人可感受到丁○○的真心關切,祖孫關係親密 ,樂意接受丁○○的照顧扶養。結論:相對人丙○○自承未成年 人將近4、5年都是娘家人養育,相對人乙○○亦坦言將近4年 沒有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也未給付扶養費用,缺席未成年人照 顧扶養多年,儘管乙○○辯稱並非不願意關心而是遭到阻擋, 實際上也無爭取與未成年人會面相處的具體行動,丙○○也僅 偶爾與未成年人相見,對於自身親職責任承擔缺乏積極態度 ,相對人兩人現況亦無參與未成年人親職之動機或規劃,且 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照顧未成年人 成長,是認相對人兩人有長期未有承擔扶養照顧責任且消極 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父母親即相對人乙○○與丙 ○○與未成年人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 也放棄行使親權,足認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有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言談論述條理分明, 有穩定工作與薪資,足夠供應未成年人有關開支,可給予簡 單舒適的生活環境,且丁○○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有監 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 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 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開朗 ,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樂意與丁○○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丁○○,認可丁○○當監 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關係人 丁○○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並酌以與未成年人同 住之外祖父不識字,並非適任之監護人,而丁○○為未成年人 同住之外祖母,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正 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未 成年人之責任,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其與未成年 人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希冀由外祖母丁○○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 筆錄),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丁○○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1

KLDV-113-家親聲-161-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惟A03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2 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 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姊A02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A03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此有A02 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 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A02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A02之原監護人A03已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另行選定監 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妹,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負責護養及照顧A02並管理其財產,及由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A02之最佳利 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0

TNDV-113-監宣-79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之 伯母,關係人乙○○則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之堂姊)。前 相對人之父母鄭兩傳、廖惠珍經鈞院停止行使對相對人之親 權,並選定相對人之伯父鄭兩生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監護人鄭兩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 相對人之親生父親亦已過世,姑母們都嫁人很忙,無力照顧 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 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堂姊即關 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如主文第1、2項 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 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條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同法第1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 、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 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 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為證,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略以: 聲請人是伊伯母,關係人乙○○是伊堂姐,父母已經停止親權 而由伯父鄭兩生擔任監護人,後來伯父今(113)年中秋節 後過世,伊一直與伯母即聲請人跟堂姐即關係人一起住,平 時也由他們照顧,他們照顧的很好,父母都沒有來看伊,同 意聲請人擔任伊的監護人,由堂姐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另相對人之堂姊乙○○亦到庭同意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前因父親鄭兩傳罹患肺炎併呼吸衰 竭等疾病而生命危急,母親廖惠珍與鄭兩傳離婚後即對於相 對人未曾聞問,且已返回印尼杳無音訊,故而由相對人之伯 父鄭兩生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又因相對人之同住祖 母鄭洪清錦高齡90歲且不識字,無成年之兄姊,其外祖父母 則係印尼籍人士,姓名、所在及生死均不詳,故由鄭兩生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姑母鄭素梅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裁定附卷 可按,而相對人之監護人鄭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 不合。  ㈢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伯母,屬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尊 親屬,與相對人有一定之親緣關係,自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即 與其夫鄭兩生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良好且情感緊密,而依聲請人之家庭 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 相對人丙○○現已滿16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亦到庭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如上述,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堂姊,具親屬關係, 且現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 乙○○亦已到庭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上所述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9

ILDV-113-家親聲-89-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利害關係人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A002之次子A01擔任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 002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4已於民國1 12年10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長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 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 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 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A002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憑,堪信為真正。原指定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 頁),現尚未經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選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一親等親等關聯表, 可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A06、次子即聲請人A01、三子 A08、次女A09,而考量相對人之次女A09及三子A08於113年 間居住臺灣期間甚短(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 ,皆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A01到 庭表示其同意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6亦有 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 認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8

SLDV-113-監宣-169-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堂兄,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5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陳石柱擔任監護人,惟陳石柱已於11 3年9月1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90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陳石柱已死 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堂兄,為其四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堂兄,彼此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4

TNDV-113-監宣-7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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