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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 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 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 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 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 :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 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 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 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 「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 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 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 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 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 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 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 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 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 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 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 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 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 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3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 被 告 潘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而 為巨星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系爭大樓店面管理費以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2元,加上清潔費80元定額分擔, 如逾期未繳納另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在系爭大樓經營店面,惟尚積欠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1 2月止之管理費計12,3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依系爭大樓111年 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修訂,惟 會議當天之實際出席及同意人數,並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 且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進行調整,有多數霸凌少數之 情形,違反平等原則。又依系爭大樓10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 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 上,則系爭決議針對店面調漲管理費已違反上開決議。系爭 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有上開不合法規及先 前決議之情事,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應尊重全體住 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項 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法律 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或經判決撤 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 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㈡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決議修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系爭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3、123至12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不符公寓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既經系爭決議修訂,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僅針對店面管理費為調整,乃多數霸凌少數,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大樓10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即不得調漲管理費,而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30日尚有公共基金300萬元以上,系爭決議調漲店面管理費違反上開決議等語,然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未經法院撤銷,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加以遵守,況修正前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原本即規定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狀登記之坪數為計算標準,店鋪每戶1,000元,住家每坪45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上開決議依此將店面之管理費改為依每坪22元計算,顯然僅係為落實此一按坪數計算管理費之規定,使店面與住家同按坪數計算管理費,難認有何多數霸凌少數、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而系爭大樓10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節本顯示(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臨時動議中決議「社區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以下經當屆委員會認定核准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次月公告住戶週知調漲,並不需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僅在表明如公共基金低於300萬元,原告可逕行調漲管理費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難以此推論出如公共基金未低於300萬元,無論如何均不得調整管理費之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2,3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3

FSEV-113-鳳小-411-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劉財源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威舒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 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呂綺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 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呂綺甯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呂綺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大占無極天 靈霄寶殿(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大占寶殿) 民國112年12月1日就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大占寶殿為被告, 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 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大占寶殿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 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 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 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 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被告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 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 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字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威舒、劉財源分別為大占寶殿信徒及第六屆常務監察 委員兼信徒代表、信徒及管理委員兼信徒代表,被告呂綺甯 為大占寶殿第六屆主任委員。而大占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每年 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 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而被告呂綺甯於1 12年合計開11次信徒代表大會,其中112年7月30日第10次、 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並無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且未經書面請求報由 行政機關備查召開,召集程序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章 程(下稱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再者,大占寶殿 第六屆信徒代表共計30名,則信徒代表大會出席法定人數至 少需15名;若屬人事案,應出席法定人數至少需20名,惟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均未 達應出席法定人數,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9條規定,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㈡再者,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 及「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其中「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 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信徒新增59名 」之決議內容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管理內規(下稱系爭 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又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 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反 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且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 議亦未報由專業顧問(即原告劉財源)執行及考核,亦違反系 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則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 。  ㈢嗣被告呂綺甯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 9名信徒出席開會,反而通知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決議所通過新增59名信徒出席開會(應出席未出席,不 應出席而出席),且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 屆11名管理委員未包含專業顧問劉財源,亦違反系爭管理內 規第4條規定(即專業顧問劉財源為永久性當然委員),故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則被告呂綺 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 之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9日、5月13日、6月3日會議 中,多次決議應盡速修改章程及處理信徒除名事宜,並作成 會議記錄,即有以此書面會議紀錄請求大占寶殿主任委員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意思,故112年7月30日、112年9月30日召 開信徒代表大會處理修正章程及信徒除名事宜,符合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以管委會決議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 召集程序。另因信徒代表大會多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依內 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釋,大占寶殿1 12年6月3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須達應出席人數 4分之1即可成會,故大占寶殿嗣後召開112年7月30日第10次 信徒代表大會討論組織章程修正案,實際出席人數9人,已 逾應出席人數2分之1,顯已合法召開會議。  ㈡再者,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 定,均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即係以信 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 內規之權限,而大占寶殿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大占寶殿係 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改 大占寶殿章程,與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係 由出席之信徒代表全數同意通過,前開會議紀錄經燕巢區公 所同意備查、民政局同意辦理,可見大占寶殿已依系爭修正 前章程規定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顯屬合法有效。又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部 分,原告固主張「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違反系爭管理內規 第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已牴觸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5條及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大占寶殿於章程修訂後,就信徒除名、選任主任委員等事 項,應依系爭修正後章程辦理。而大占寶殿召開112年9月10 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符 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且與系爭管理 內規第6條規定無涉,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故大占寶殿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通知新增 信徒59名、且毋庸通知遭除名之109名信徒,召集程序並未 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 無得撤銷之事由,又於同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中推選管理委 員11人,再由該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為主任委員, 程序均與系爭修正後章程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 會每年召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 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主持之(審訴卷第37頁);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 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 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33頁);第29條規定 :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審 訴卷第43頁)。  ㈡大占寶殿112年6月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未 依章程規則出席會議者,無論是信徒、信徒代表、委員皆依 照章程規定除名,另章程部分不合時宜的內容要進行修訂, 決議:⒈依照章程規定除名。⒉盡速進行章程修訂(訴字卷㈡ 第213頁)。  ㈢大占寶殿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⒈ 修改組織章程:全數通過新版本之組織章程。⒉新加入信徒 名單:全數無異議通過(訴字卷一第317頁)。臨時動議:. ..⒊呂主委綺甯:下次會議將討論信徒除名名單議題。  ㈣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殿信徒代表 為31人,由信徒相互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殿 信徒代表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殿各項會議決議,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提經信徒代表會議通過後註銷其信徒 代表資格及其在本殿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二、連續無故 未假缺席本殿各項會議二次以上或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 等活動,對本殿久無人力財力貢獻者;第10條規定:本殿信 徒代表會議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四、議決 信徒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㈤大占寶殿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議 題為依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信徒異動除名名冊討論及議決 ,決議:7票全數通過註銷蘇定號等109位信徒(代表)資格 ,其中原告2人係以符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等活動,對本殿久無財力人力貢 獻者為由遭除名(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73頁)。  ㈥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未通知前 遭除名之109位信徒),決議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31位(訴字 卷一第413頁)。  ㈦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12年第七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投票選出11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委員, 並由新任11位投票委員通過由被告呂綺甯當選第七屆主任委 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大占寶殿信徒, 因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 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之 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 或得撤銷、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影響原告信徒身分之存否及其基於信 徒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 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 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法律關係之相關 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或相關 規定。再按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 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修正章程」之 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 撤銷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⒈新增信徒59名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本會置專業顧問一人,相關人 事雇用(解聘)暨信徒之產生,授權委任由專業顧問執行及考 核之《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 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專業顧問並按本會組織章程第5條 、第14條、第1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參酌相關決議、各方意 見後,具有最後決定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內規附卷可 參(審訴卷第47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 9名」之決議,未經專業顧問審核,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 規定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 「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 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制定本內 規,本內規與本會組織章程明文規定牴觸者無效,但組織章 程未規定者,得由本內規補充定之」,則細繹前述規定,就 「信徒之產生」之程序規定,因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 規定已明文規定係屬「信徒大會職權」,則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專業顧問對於信徒之產生具有最後決定權」,應 認牴觸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依系爭管理內規第 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縱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有規定所謂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之效力,惟系爭管理內規係由「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施行(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參照)(審訴卷第 49頁),而非由「信徒大會」通過,依一般內規規定不得牴 觸章程規定之習慣與誠信原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就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部分,解釋上不符合權利義務之公 平正義,應認該部分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管 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乙節,自無理由。  ⑶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無效部分 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惟查,前開「新增 信徒59名」之決議係於112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 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已 經過而歸於消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 議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自屬無據。  ⒉修正章程部分: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 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 內規。」等語,故「章程修正」係屬於「信徒大會」職權, 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 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 大會通過,此與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定修改內規之程序相 同,即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等語。惟查 ,被告大占寶殿具備社團之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 社團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之 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 50條至第58條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 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已明 定「變更章程」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足認被告大占寶殿欲 變更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規定,即應經相當於總會 決議之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故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關 於章程修正時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則112年7月 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既 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自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9月10日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 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查系爭修正後章程係由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 為決議通過而來,上開決議內容已遭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定 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故「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 是否合法,仍應依系爭修正前章程規定而判斷,且不受行政 機關同意備查而影響法律效力。而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 第3款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 及除名」等語,故「除名109名信徒」係屬於「信徒大會」 職權,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亦符合類推適用民法 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 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除名10 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 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 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 決議係於112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 徒」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故 信徒大會自應通知包含前開109名之所有信徒開會,然112年 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前述109名信徒參與開會,自屬召 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 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 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綺甯自該信徒代表31名中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自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 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389-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擔任所居住中和區之美樹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因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及A彙編」中Q12答覆 內容:「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不生效力。因此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勢須另行召開 會議再次決議。是如前述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原 告所居住之美樹館大廈110位住戶,出席會議每位發放新臺 幣(下同)200元出席獎勵金,就需花費22,000元,另需考慮 召開會議的前後文書資料影印、租借場地費用及投入人力費 用等也不少於8,000元。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創有通訊軟體LINE之「美樹館管委會」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運作已十來年,管理委員於系爭群組內針 對社區各項會議議題訂定及討論等;但111年l月改選管理委 員後,被告卻另立其他的群組,將原告屏除於系爭群組外, 後經異議及疫情需透過線上會議,才於同年4月底陸續加入 原群組,自5月2日起始能參與社區事務及議題的討論,這中 間的期間已侵害損害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的參與權。  ㈢於108年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因管委會決議取消 附屬車位,經系爭社區住戶提告,後雖由律師應訴,惟亦將 原告屏除於討論外,又原告曾向系爭群組內向被告索取住戶 起訴狀及律師答辯狀等資料遭拒,亦侵害原告之參與權。  ㈣被告故意不思以正當做法為社區服務,反而陸續以侵權行為 損害社區住戶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11 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雖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 區分所有人會議,已經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 決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予以駁回。被告擔任第二十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期間,負責管委會工作報告和解釋議題 計論題目,被告並未擔任召集人,且原告同為亦參加第二十 五屆111年五月份管委例會討論籌備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工作,總幹事縱使有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和單被 告名字錯置於召集人欄位,當天現場開會之人員也未察覺錯 誤而為異議。事後,籌備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 ,已將其更正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他委員。另被告否 認有故意將原告屏除於討論之通訊軟體群組;又所有系爭社 區涉訟之書狀資料等,該等文件資料均屬社區財產,均應向 管委會申請影印,留下紀錄備查,原告應依正常管道索取,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 明文。亦即,管理委員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之職務時,不得 違反同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末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以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非合法召集 人所召集,致該次會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未盡 其注意義務所致云云;然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 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件 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 ,其復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小-27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 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3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 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 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 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 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 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舊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 ,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法 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 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從 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 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 ,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 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 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 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 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 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 。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 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 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 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 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 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 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 違。惟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所稱之「通知」,通 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 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 ,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 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 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 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洵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訴-502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林韻芝 共 同代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秉彞 共 同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貞原為相對 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之董事長,抗 告人林韻芝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 各自姓名),相對人施秉彞(下稱姓名,與泓偊公司合稱相 對人)原為泓偊公司之董事。施秉彞無權召集董事會,竟擅 自召集民國113年4月22日泓偊公司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亦未通知李麗貞,系爭臨時董事 會作成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 及林韻芝之營運長職務(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泓 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李麗貞並無不適任董事長之事 由,林韻芝並無不適任營運長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伊等 遭違法解職,不生效力,施秉彞復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 取走監視器、筆記型電腦,指示員工將林韻芝退保,更換門 鎖禁止林韻芝進入辦公室,對伊等之職位、薪資、酬勞等權 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施秉彞涉嫌詐領 公司款項,伊等將提出刑事告訴,且泓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113年6月27日到期,施秉彞 竟不續約、拒絕清償,致該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泓偊公 司將遭註記為違約,恐將造成公司之財產、信用、商譽發生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 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解任李麗貞之董事身分、 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及禁止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禁止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原 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准為上開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麗貞於113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第三人唐權升間之股權轉讓協議,稱其已將泓偊公 司之股份讓與唐權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 當然解任,施秉彞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應屬合法。嗣泓偊公司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已辦理 變更登記,李麗貞已確定非泓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泓偊 公司現由施秉彞擔任董事長,銀行貸款還款及公司營運皆屬 正常,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又李麗貞未實際執行泓偊公司董事長職務,委 其女兒林韻芝擔任營運長擾亂公司營運,2人共同將私人開 銷費用核報公帳、捏造訴外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對泓偊公司有債權存在,共同詐取泓偊公司之財產,以金碧 公司名義引進大陸地區武功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武功記公 司)投資泓偊公司,規避經濟部審查,林韻芝違反勞動契約 第10條第4項、員工手冊第6項第5款規定,泓偊公司依勞動 契約第21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 約並解除其職務。詎林韻芝於113年4月、5月間擅自提領泓 偊公司8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倘由林韻芝繼續執行營運長 職位恐將使泓偊公司蒙受更重大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 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 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泓偊公 司章程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38頁)。抗告人 主張:施秉彞非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又未通 知董事李麗貞,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系爭臨時董事會不成 立,出席董事施秉彞、黃孟茹逕作成系爭決議推選施秉彞為 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 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2頁、原審卷第3 5-3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泓偊公司章程),並提出系爭臨時董 事會召集前泓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人事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 卷第177頁);又李麗貞主張:伊與唐權升並未達成股份轉 讓之合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伊仍持有泓偊公司股份;縱 認伊已轉讓持股,泓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適用公司 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唐權升與其 之共同聲明書及未經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61、160、16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 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關涉李麗貞之董事長 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是否解除、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 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 記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 五、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㈠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或董事長法律關係及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部分:    ⒈李麗貞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違 法推舉施秉彞為董事長,恐造成泓偊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後,泓偊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周麗菱、施秉彞、王聖 文、黃孟茹、簡萬財、廖月玉(下合稱周麗菱等6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並推選周麗菱為該會議之主席,以李麗貞不適任董事長為由 ,決議改選李嘉宸、施秉彞、林淑慧為董事、嚴進嶸為監察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 事長,並據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周麗菱等 6人之持股證明書、同意書、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為證(見外放泓偊 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5-62、179-19 5頁);至於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李麗貞或唐 權升(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僅李麗貞或唐權升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 8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 前,仍為有效。從而施秉彞目前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李麗貞則依公司法第19 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解任董事,泓偊公司即依113年5月10 日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決議關於施秉彞、李麗貞之董 事長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拒絕與臺灣銀行續 約、清償貸款,將使泓偊公司遭註記違約,造成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任律 師與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邱士寰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 銀行六家分行函、放款借據及林韻芝與施秉彞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93-101頁、本院卷第95-96、2 27-233、97-101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於貸款屆期不清償之 效果,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未積極處理貸款債務或確已 拒絕還款之舉。參以相對人陳稱:泓偊公司目前皆有按期繳 納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又因泓偊公司已依113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李麗貞已非 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不再擔任泓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泓偊 公司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換約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 貸款餘額查詢表、電子郵件及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9-254頁),堪認相對人有與銀行進行還款及續約之協商。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乙節,迄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能釋明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職權、泓偊公司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有造成公司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 形。  ㈡關於林韻芝之營運長法律關係: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泓 偊公司依系爭決議違法終止與林韻芝之勞動契約,施秉彞擅 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侵占伊物品、將伊退保,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惟泓偊公司以林韻芝 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及員工手冊規定之情形,其依 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 出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5-385、177頁),復衡林韻芝 主張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營運長職位、酬 勞或薪資等利益,倘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上開損害,尚得以金錢填補回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 影響,自難謂林韻芝主張就營運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決議解除李麗貞之董 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 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釋明尚有欠缺,經本院審酌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等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抗-97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 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 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 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 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 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 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 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 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 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 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 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 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 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 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 。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 ,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 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 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 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 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 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 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 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 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 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 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 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 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 ,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 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 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 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 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 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 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 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 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 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 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 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 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 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 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 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 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 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 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 」、「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 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 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 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 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 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 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 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 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 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 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 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 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 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 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 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 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 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 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 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 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 ,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 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 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 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 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 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 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 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 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 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 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 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 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 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 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 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 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 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 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 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 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 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 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 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 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 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 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 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 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 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 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 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 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 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 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 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 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 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 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 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 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 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 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 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 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 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 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 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

2024-12-27

SLDV-112-訴-77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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