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張靜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前於民國110年間向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14萬元,聲請
人則為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惟合迪公司未給相關
契約文件予聲請人留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0094號民事裁定所示,合迪公司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
時,尚有票款本金1,807,872元未獲清償,並以年息16%計算
利息,又聲請人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9,680元外,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須負擔
其長女之扶養費為12,300元,另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3,72
4元,然因聲請人配偶患有急性胰臟炎,入院治療無法工作
,家庭生活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付,餘額顯然僅能抵充利息
,根本無法償還本金,故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113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僅列合迪公司為債權人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90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平均月薪約47,63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
(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國民年金異動查詢、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47頁)。惟查,聲請人
113年1月至8月還原之應付薪資各為42,563元、41,090元、4
1,190元、40,990元、41,190元、41,190元、41,223元、40,
990元;113年1月、3月、5月、6月、8月獎金分別為31,590
元、22,797元、19,771元、15,795元、13,890元,合計為43
4,269元(計算式:42,563+41,090+41,190+40,990+41,190+
41,190+41,223+40,990+31,590+22,797+19,771+15,795+13,
890=434,269),平均月薪為54,284元(計算式:434,269÷8
=54,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應以54,284元
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較符合實情。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長女、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12,300元
、3,7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給付看護費之對話
紀錄、醫療單據、聲請人長女、配偶及母親之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285
頁),經查:
⒈聲請人長女約8歲,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雖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或有急
性胰臟炎,依夫妻之經濟能力,由聲請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
用5/8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期日稱:「(
問: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有積欠債
務的情況下,為何是聲請人負擔8分之5,而不是各2分之1?
)之前有一陣子配偶沒有工作,去年因為胰臟炎住院,在家
休養快一年,去年8月開始上班,做旅遊業,底薪32,000元
,獎金不一定,年薪約50萬元。因為配偶去年反反覆覆住院
,醫生說他要休養,不曉得何時會復發。」(見本院卷第41
1頁),堪認聲請人配偶仍有固定收入,負擔聲請人長女扶
養費之比例仍應以扶養義務人2人平分為妥。而聲請人現住
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
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
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1.2=19,680)為標準,
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
式:19,680×60%=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
扶養聲請人長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
式:11,808÷2名(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3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並無所
得及財產,僅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7,070元,此有113
年12月6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313098240號函復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之
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5人,現住於
臺中市龍井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5,518元之1.2倍即18,622元(計算式:15,518×1.2=
1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每月固定領取之年
金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8,622-7,070=11,552)之
不足,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合理數額為2,310元(計算式:11,552÷
5名(扶養義務人)=2,31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00元、中國信託存款8,975元、土地銀
行存款39元、玉山銀行存款78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
金約17,67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
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湖口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
287頁至第309頁、第329頁至第345頁),並有113年11月27
日南山人壽南壽保單字第1130059619號函復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約為27,740元(計算式:69+900+8,975+39+78+17,679=27,7
40)。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54,284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長女、母親之扶養費各5,
904元、2,310元,尚有餘額26,390元(計算式:54,284-19,
680-5,904-2,310=26,390),而據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為
聲請人之妹之連帶保證人,供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經拍賣處分
完畢,尚餘1,977,896元(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聲請人
名下之資產,仍餘約1,950,156元之債務(計算式:1,977,8
96-27,740=1,950,156),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6.16年(計算式:1,950,156÷26,390÷12≒6.16,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68年生
,現年約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可工作
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更遑論依聲請人
之債務人清冊所載,共有2名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總金
額為325,663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並非無追討之
可能,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
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在
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553-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