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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 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 2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經送驗確含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 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 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2684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D110偵-0251 二、驗前毛重63.61公克(包狀重12.14公克),驗前淨重51.47公克。取2.65公克鑑定用罄,餘48.82公克。 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 ㈡ 粉末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 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鑑驗結果】 一、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0偵-1340 二、證物外觀:白色粉末 三、總件數1包,總毛重0.26公克,總淨重0.105公克,驗餘總毛重0.259公克 四、分析證物重量: ㈠、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162 ㈡、數量:1包 ㈢、毛重0.26公克,淨重0.105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04公克 五、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93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聲請書 漏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⒈民國110年3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查扣 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 於113年5月6日釋放出所,又被告於⒉112年8月28日6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查扣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之行為,係 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上開⒈及⒉犯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 (二)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經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1、2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分別殘留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11至1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2976號卷第49頁)  鑑定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14至16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13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5203號卷第58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25

PCDM-113-單禁沒-898-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六堵工業區河堤旁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 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 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 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 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嗣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卷第29-33、47、101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卷第61 -62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08公克,取樣 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4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 (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97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 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單禁沒-233-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 、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5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 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 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淨重0.33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35公克。驗餘總毛重0.53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32)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349 ㈡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8公克。淨重0.738公克。使用量0.028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71公克。驗餘總毛重1.05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28)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B7974 ㈢ 吸食器 2組 ㈣ 吸食器 1組

2024-11-25

TYDM-113-單禁沒-876-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偵查案號:109年度緩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送驗總淨 重為陸點貳捌參公克,驗餘總淨重為陸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陳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為毛重1.9公克、1.2公克、1.2公克 、1.2公克、1.2公克、0.4公克、0.6公克)等物(109年度 安保字第150號,新竹地檢署109年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 12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 字第4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0年11月25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為6.2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 .19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 正),此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7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591號至DAA0597號;見毒 偵551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5

SCDM-113-單禁沒-13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翊群涉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大平街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被告因另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 、勒戒之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予以行政簽結,此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6月13日簽呈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39號) 在卷可佐,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該物品尚得做其 他用途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 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難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自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物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59 號)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 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此部 分亦經檢察官核發另行核發處分命令發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見偵卷第175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亦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58公克、驗餘毛重1.1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二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無。 三 香菸 2支(驗前總毛重1.4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9頁)。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760-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與毒品難以完析離之包裝袋)沒 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義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聲請書二、第1行贅載「第一級、」應予刪除),經聲請人以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然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 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 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 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 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 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 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 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 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 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 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而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36號、111年度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年8月19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 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雖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111年2月24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411號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然前開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與上開第一級毒品間應無關連,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扣案物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 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物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 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 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總淨重0.403公克、驗餘總毛重0.81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毛重0.57公克、淨重0.254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0

TYDM-113-單禁沒-83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8公克,有該公司110年10月27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供參,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0

KLDM-113-單禁沒-23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明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 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 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 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葉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壹公克、淨 重拾陸點伍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羿茹、葉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個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以合資之5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交由葉志傑保管之方式,由其等共同持有之,嗣葉志傑 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其女朋友廖偲伃(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不知情、由張羿茹指派前來、將依指示將上開包裹 送往張羿茹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之外送員邱威仁, 因邱威仁察覺有異,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竟仍共同自他人處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共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 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編號DAB32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 第175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偲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廖偲伃為男女朋友。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羿茹、葉志傑約定個別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羿茹、葉志傑復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 合資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羿茹、葉志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先暫交由葉志傑保管,葉志傑又於111年9月15日晚間 11時許,命廖偲伃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張羿茹指派前來且不知情之外送員邱威仁,並預計 利用邱威仁將上開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張羿茹 住處,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便於上開時間共同持有之。 嗣因邱威仁在送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3人所共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外送平台委 託訂單紀錄截圖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張羿茹、葉志傑犯行洵堪認定。而 被告廖偲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外送員邱威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 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付毒品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葉志傑亦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偲伃知情包裹為毒品乙節,且審酌本案 查獲過程,與被告等人毫無關聯的外送員邱威仁單憑包裝外 觀判斷,便已懷疑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廖偲伃與被告葉 志傑又為男女朋友,其等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親密關係 ,被告廖偲伃拿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邱威仁時,主觀上自可 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乙事。是被告廖偲伃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 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 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 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送員運送之起訖地點分別 為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且運送之毒品純質淨重為 9.084公克,無論從運送距離或數量觀察,均不符合量大或 長途之運輸毒品特徵,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輸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健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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