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361、39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㈡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快速篩檢照片2張」、「三重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押物品清單」及「三重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
373364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於施用完畢後,承接施用之意圖,再次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見毒偵卷第69頁),
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警員盤查時,因神色、舉
止有異,經盤查警員進一步要求被告將身上所攜物品取出以
供檢視,被告遂自行將褲子口袋內以小信封袋包覆之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取出放置在餐盤上,嗣警員察覺有異,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隨即坦承攜帶安非他命,因而為
警查扣並帶返派出所,復於當日19時3分許在派出所內自願
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4373364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0
、5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至31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1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
足見於警方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攜帶毒品等違禁物,仍未對被
告產生確實之持有毒品乃至施用毒品等懷疑前,即坦承其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願接受採集尿
液,堪認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已就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89,720ng/mL(見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
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4.3304公克;淨重4.0123公克;驗餘淨重4.0101公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01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2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587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