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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0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24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往環北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刪 除易處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52警示牌與實際車輛被拍位置已超過30組車道虛實線即300 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又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 之Google街景圖,與本件違規當時可能是不一樣的,且員警 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身也可能有誤差。  ⒉警察選擇在內側橋墩隱蔽執法,且該執法地點為雙向6車道, 在非高峰時段車流量非常少,不符警察公開透明原則和形象 。此路段並非標誌設置規則第22條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 且指示標誌與警告標誌重疊,雖然指示標誌並無擋住,但不 利於車輛駕駛人識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3.9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 遮擋,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 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30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4頁)、114年1月10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 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11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 度為107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4頁),可見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在「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告示牌之前方,且可 清楚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地 測量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拍攝者以手機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2月1日15:45。   ⑵3秒處,拍攝者所站立位置對面(內側車道左側)有一綠底 白字告示牌,上有「右轉車行駛外側車道」等文字。   ⑶6秒處拍攝者站在路邊人行道往左看可見路口,路口標示牌 顯示為「啓文路」,並有速限標誌。   ⑷11秒處拍攝者往右看可見一公車站牌,站牌後有路燈,地 面繪有公車專用區標線。   ⑸15秒處拍攝者手持測量儀器,儀器歸零。拍攝者開始持儀 器往右沿路邊人行道行走測量。   ⑹4分46秒處拍攝者停止在一路燈基座旁。   ⑺4分50秒處儀器顯示測量長度為295公尺。   ⑻5分2秒處拍攝者鏡頭往上,可見該路燈桿上標示「桃園市 路○○位○號(中壢區)000000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47至152 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編號0000 000號路燈桿之距離為295公尺。復觀諸測速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可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在「禁行機車」黃色標 字上,進而比對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禁行機車」黃色標字距 離前方燈桿尚有一段距離,而上開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路 燈桿編號為「0000000」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 離不超過295公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從而 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 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道交條例為標誌設置規 則之授權母法,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所設置,自可認定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22 條規定。  ⒉原告雖稱系爭地點112年5月及113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與 本件違規當時可能不同,且員警測量可能存有誤差,儀器本 身也可能有誤差云云。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其當時在現場測量6次,並取最遠的距離為佐證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並衡酌舉發員警用以測量之儀器為測距滾 輪,並非如雷達測速儀器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經過檢 定合格,且舉發員警測量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故應可 排除測量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況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 、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規定:「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2025-03-21

TPTA-114-巡交-20-202503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傅琪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市○○區○○○路(空勤總隊前) 北向南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填掣第BKD2311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填掣第BKD233682、BKD233683號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 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 原審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2項 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填掣112年10月13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依所附舉發照片之拍攝角度及背景建築物,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站立於違規地點「南向北」一側,不可能拍攝到實際行駛於「北向南」之上訴人,顯見該次舉發認定事實有誤,不因日後於裁決書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北向南」而合法。原審不察,未調查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致誤認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0

KSBA-114-交上-3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3號 原 告 鴻貿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0 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 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二)113年12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 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2、43公里間(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5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3年4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5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 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員 警以手動雷射測速儀為偵測,當恐因車速晃動、干擾而可能 產生誤差,且其就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林毅桓之能力、資格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可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13至17頁)。被告則 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撤銷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本院 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 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原告違規地點 前約614.5公尺(已扣除測量距離385.5公尺)之國道5號北 向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 車時速148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85至8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8公里之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 定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僅係 指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 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 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 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 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58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 告僅以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之規範作推論,卻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時,主張實際 駕駛人係原告所屬員工林毅桓(本院卷第91頁),惟經被告 以113年6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1130109650號函復原告:「…… 檢附相關證據(車主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代辦人身分證)歸責違規駕駛人,未辦理者將逕依 規定裁決。」(本院卷第81頁),卻未見原告嗣後有依上開 函復內容辦理歸責於林毅桓,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即生失權效果而應由原告承擔該違規責任(相當於是原告 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係吊扣違規駕駛 人(即原告)自己車輛之牌照,非吊扣他人車輛之牌照,非 屬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原告 無從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不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而無 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結果。綜上 ,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 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 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 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 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 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 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 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  2.經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12月0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 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為審酌,認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0

TPTA-113-交-245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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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佑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HE-3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 74線快速公路五權西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 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12 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 9日彰監四字第64-GGJ370151號及第64-GGJ37015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907號函、被告113年12 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99、11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要件,其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及 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應如何超越或變換車道及不得有之情形等為明確之規範 ,而「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 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 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且為正常超車而變換車道 ,由中線車道到外線車道時均有開啟方向燈,無連續性之 行為、無驟然變換車道,更無擋車或逼迫他人讓道等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13:45:12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正後方為一輛 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為兩輛白色自小客車、外 側車道則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此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連續變換至外側 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 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快速接 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時,系爭車 輛亦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 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甲車後方;13:45:19甲車快 速接近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旋變換至內側車 道,後方之系爭車輛亦往外側車道變換,嗣甲車沿內側車 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又變換至中線 車道,並快速接近訴外人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則沿外側 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變換至中線車 道,甲車及系爭車輛並均沿中線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再 先後於13:45:30及13:45:33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 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距約6至1 6公尺,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87-88 km/h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53頁)。是以,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可見其跟隨甲車於車流中高速 變換車道及超車,且系爭車輛於13:45:12至13:45:33 之21秒內,於車流中密集且連貫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於超越訴外人車輛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由訴外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觀之,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 時之時速應逾每小時87至88公里,然系爭車輛變換至訴外 人車輛前方時,與其僅相距約6至16公尺,是系爭車輛之 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   3、再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對相關交通法規本 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車輛駕 駛人當知上開於快速公路超越或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識,依快速公路之行車速限,駕駛 人如有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極易使四周車 輛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致生追撞、自撞 等危險;詎系爭車輛駕駛人竟不顧在快速公路上連續任意 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 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三)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 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 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 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 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 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 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 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 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且不知道 要辦理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朋友所駕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惟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實際駕駛人,此有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 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向舉發機關函查確認本件舉發並 無違誤後,業以113年12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 6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第四點告知如原告非違規駕駛 人,得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然原告迄今均未辦理歸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即應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再 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依道交條例 第43第4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 行政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4-交-38-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鄭宇安 住○○市○○區○○○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速限為5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96公里超速行駛,為 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 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原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接獲警察來電通知原告妻子發生嚴重車禍,人在救護車上 無法接聽電話,於無法聯繫老婆之情形下,導致開車車速過 快遭測速拍照,屬緊急狀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老婆車禍後,人已在救護車上接受專業人員妥善救治, 原告超速行為對於救助老婆並無任益處,難認該行為有必要 性,是原告本件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具緊急避難 行為之客觀上不得已,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 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41033號函暨檢送之 舉發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簡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答辯報告書、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 86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未依 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 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 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 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  ㈡依據原告主張:當時我只有接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她出車禍 了、人在救護車上無法接聽電話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1、1 2頁),足認此時員警已在場處理事故,且原告妻子業已獲 得醫療救援。自難認於事發時,原告老婆之生命身體法益有 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 要性。更何況原告妻子因該事故受有顏面、右肘、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包紮處置後   ,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而原告又未具體陳述當時 其妻究有何特殊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 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0

KSTA-113-交-1015-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 原 告 曾姝榆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8882、32-ZDC4288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1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新市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28882、ZDC42888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8日、同年月2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4288 82、32-ZDC42888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依 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2月21日 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2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車輛與本車不符,本車輛為原廠白色無全景 天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   -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4、時間:01:04:0 5、速限:110km/h、車速:151km/h(車尾)、主機:2443   、證號:J0GA0000000B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 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比對 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驗車 時照片,可見該車車頂部分皆呈現黑色狀態,並無車型不符 之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9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2128號函、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 四交字第1120012752號函、112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 20015974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向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1 、75、77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系爭路段前方即國道1號南向315.1公里處設置「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國道1號南 向315.5公里處,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 52告示牌及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69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次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放大觀之,明顯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時速151公里,限速 時速110公里等情(本院卷第59頁),且採證照片所示違規 車輛車尾外觀核與原告於112年9月9日驗車時車尾外觀照片 相符(本院卷第61頁),足認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出車輛照片1紙欲證明其車頂為白色 、無天窗,然違規採證照片及驗車照片均明確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此等照片所示車頂顏色尚有可能因光線、角度 及解析度等因素,致車頂之顏色容有色差,並非清晰,尚難 僅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有效期限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有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 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 公里,堪屬可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2-交-15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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