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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95萬元向訴外人秦宇昊買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甲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轉售與伊 (下稱乙契約),伊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經營 車行,由秦宇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與 伊,伊當場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楊皓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付88萬元,加計伊嗣後匯付價金16 6萬元、34萬元(下稱A、B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差 額7萬元,伊已付清價款。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由警 員陪同自伊處取走系爭車輛,旋於同年5月5日出售訴外人張 佳華,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乙契約存在,A、B款項係兩造共同 投資不動產之分潤,非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實則伊向秦宇昊 買受系爭車輛後借與上訴人,嗣取回轉售予張佳華,非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與秦宇昊簽訂甲契約,以295萬元 買受系爭車輛,除給付定金2萬元外,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萬元及給付尾款83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契約等為證,與秦宇昊於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8 號案件(下稱第40898號案件)所為證言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以295萬元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依兩造及楊皓筠間LINE對話及匯款單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 1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5日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整備好可交車,及 楊皓筠、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匯A、B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同日建議上訴人先為系爭車輛投保,待車籍移轉時再變 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乙契約 之合意。惟查上訴人所提A款項匯款單備註欄記載「車款」 ,惟B款項匯款單則未記載匯款原因,佐以兩造間有合夥投 資關係並因此交惡,難認B款項係上訴人所付乙契約價金。 另秦宇昊於第40898號案件所言及甲契約記載,僅能證明兩 造於110年11月16日同至秦宇昊車行交車時,上訴人駕駛丙 車作價8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尾款,另由被上訴人 支付過戶稅金、配件安裝及保養等費用後,由秦宇昊將該車 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已匯A、B款項及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其仍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契約其餘價款差額 7萬元,則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車款,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為同時履行抗辯,堪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借與上訴人 ,非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而交付該車。則系爭車輛既仍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出售張佳華乃所有權處分權能之行使,非 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46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 人是否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而交付動產,應於具體個案中, 由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理性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為 認定之依據。查兩造間有成立乙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於11 0年11月3日支付1萬元指定標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358號, 兩造於同年月16日至秦宇昊車行交車,並由被上訴人將該車 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之行照、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號牌費及行 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書均由上訴人持有,業據其 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9頁、第97至103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意旨謂:「111年3月18日……約 定……交還車輛時,被告(即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鑰匙、 車輛稅籍資料及交車包等……拒不返還」等語(見一審卷第17 1頁),似見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該車第2副鑰匙及相關文件 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予返還。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 LINE向上訴人稱:「你的車已經好了,隨時可以交車的狀態 ,等哥帶嫂子去走個流程即可以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 月1日詢問秦宇昊:「如果杰瑞(即上訴人)的車(即系爭 車輛)電腦要改一階,哥那邊有門路嗎?」(見一審卷第27 頁、第207頁),被上訴人似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前後,均以「你(即上訴人)的車」、「杰瑞(即 上訴人)的車」稱呼該車,被上訴人並將該車行照等相關文 件及第2副鑰匙交付上訴人。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理性之客觀認知,能否認被上訴人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倘上訴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該車遭上訴人侵占為由而取回,並出 售予第三人,是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顯滋疑義。次查 ,楊皓筠、被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LINE對話:「楊皓筠稱 :匯款了,分2筆……。被上訴人:總共兩百已收到,更正,2 00萬(即A、B款項)」,且A款項匯款單(即存提交易憑證 )備註欄記載「車款」(見一審卷第25頁、第21頁),似見 楊皓筠向被上訴人表示A、B款項原屬1筆,其將之分2筆匯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收到。則得否認上訴人僅以A款項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B款項則非該車價款,亦非無疑。另上訴人所 提楊皓筠、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6,下稱系爭 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姊(即楊皓筠)我跟妳講那 台車(即系爭車輛),他買那一台車買298……我還幫他那台 車付了7萬,所以Jerry(即上訴人)然後呢你那台車他說估 88他說這樣太便宜我還貼了5萬。所以那台車298」等語(見 一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楊皓筠間LINE對 話及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23頁、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並似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其為上訴人支付 系爭車輛價款7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其以丙車抵付乙契 約價款88萬元、匯付A、B款項2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 其餘價款差額7萬元,已付清系爭車輛價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7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81頁),是否全無足取?自 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上開差額7萬元,遽認其未付訖系爭車輛價款,亦屬速 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 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就其主張付清系爭車輛價款, 及被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係以 使用借貸之意思交付該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 反證。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反證,徒以上訴人未舉 證付訖系爭車輛價款,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同時履行抗辯 ,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出借之意思交付該車,並進而謂其於11 1年3月18日取回該車轉售他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9-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13年5月20日起調漲為7,0 00元,押租金為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欠繳113 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交租,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租 22,000元,亦未繳付水電費2,135元(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租約已屆滿未續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 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並得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伊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自系爭房屋遷離,目前已無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故障,經伊聯繫原 告修繕無果,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履行修 繕義務前拒絕繳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 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故該請 求權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其現在占 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雖提出電費單據為證( 卷第149至153頁),然考量電費係以電錶讀數為計費依據, 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係用於居住使用,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衡情本無法排除房屋內原有家電設備長 期插電運轉所產生用電需求,則該電費單據雖有用電度數產 生,然並不足以推論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再比對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9、11月水費單據(卷第151頁),可 見各該期別水費數額各僅43、36元,每期用水度數鮮少,亦 與居住使用情形明顯不符,可認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屆滿前早 已遷離系爭房屋,並非無據,且原告就此未再提出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佐憑,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⒊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或排除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就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亦不值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元,為有理由 :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冷氣於113年5月間發生故障,經其催告 被告踐行修繕義務無著云云(卷第117頁),固據提出其寄 發予原告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23、1 33至135頁),然該存證信函僅敘及「本人(指被告)於113 年5月3日發現冷氣故障,於113年5月4日曾以LINE與台端聯 絡。惟不見台端回覆及採取修繕措施……逾期本人將自行雇工 進行修繕。其修繕費用,本人將逕自由6月份租金扣除或解 除契約……」等語(卷第123頁),而該LINE對話訊息亦是稱 :「我已經告知你冷氣無法使用了!如今一星期也過去了! 因你一直已讀不回……如果一星期內還未回覆,我將在5/16後 自行請人來修繕,收據會留下給你,修繕金額我將從房租自 行扣除……」(卷第133、135頁),復經原告於審理時自陳: 被告確有通知伊冷氣故障,並稱要抵扣房租,伊同意原告自 行修繕後扣抵等語(卷第118頁),足徵兩造斯時就冷氣問 題已達成由被告自行修繕並扣抵房租協議,則被告猶以原告 未善盡修繕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憑。  ⒉又被告雖曾承諾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冷氣,前已述及,則其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逕自遷離系爭房屋,難謂發生提前終止 效力,則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起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未提出屋內冷氣已由其修繕完畢並支付修繕費用之 證明,自無以修繕費用扣抵租金問題,故原告尚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共計4個月租金2 8,000元(計算式:7,000×4=28,000)。  ⒊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既已約定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 (卷第23頁),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9日屆滿前所生水 電費,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數額可計算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為1,791元(計算式:778+7 20+221+43+29=1,791)。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8,000元及水電 費1,791元,扣除原告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後,尚得請求數 額為23,791元(計算式:28,000+1,791-6,000=23,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費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單據出處 ㈠ 電費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 778元 778元 卷第149頁 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 720元 720元 卷第149頁 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549元 221元(註⒈) 卷第151頁 ㈡ 水 費 113年7、8月 43元 43元 卷第151頁 113年9、10月 36元 29元(註⒉) 卷第151頁 113年11、12月 36元 0元(註⒊) 卷第155頁 【備註】 ⒈113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計費日數為62日,故9月25日至10月19日(25日)應繳電費數額為(計算式:549÷62×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13年9、10月計費日數為61日,故截至10月19日(49日)應繳水費數額為(計算式:36÷61×49=29) ⒊租約已屆滿,應無繳費義務。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08-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張華榮 吳佩蒸 張碩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許銘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05年訴字第50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之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 張書豪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包含坐落其他土地 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已經拆除,系爭房屋也已經在拆除 後註銷稅籍,原告更是已經將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因此,系爭房屋既然已遭拆 除,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已出 售予他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不僅系爭房屋之後半 部仍獲保留,訴外人陳鳳醇甚至有對其前半部之屋頂牆面與 大門進行局部修建,並再出租予他人開設「黑犬披薩」店營 業;又被告曾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詢問系爭房 屋之稅籍撤銷事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承辦 人員表示該稅籍撤銷申請係由張澤林提出,且該承辦人員出 示之照片僅有拍攝到系爭房屋之門前空地,故不能以「系爭 房屋遭註銷稅籍」一事證明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一事,並未通知或取 得被告同意,故原先之法律關係不生移轉之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張華榮及訴外人張澤林所有,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以原告張榮 華及原告吳佩蒸之配偶暨原告張碩修、張書豪之父張澤林為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土地共有人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張澤林於110年8月2日死亡,原告 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均為張澤林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1 3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8 1號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原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至183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無誤,先 堪認定以上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歐陽丞, 且業已遭拆除,被告已無得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 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拆屋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且該 建物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張華榮及張澤林於109年8月18日, 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3,104,0 00元元出售予訴外人歐陽丞,張華榮及張澤林並於同年9月1 4日,將前開土地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歐陽丞等 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09至112頁、第74頁);再觀之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登記清冊」之部分有以手寫方式 註記「本買賣標的上有一鐵皮屋包括買賣在內(無門牌號、 好像是中西區中山路79巷58號)、有無房屋稅籍買賣雙方不 得而知,買方同意如果查詢無稅籍資料,仍願意購買,有關 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另證人即前開土地之承購人歐陽丞 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因為買賣前開土地及前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而認識原告,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是該次買賣之資料, 契約中「願意購買該建物且該建物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拆除 ,但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的意思就是我願意買下前開土地 上之建物後,並由我付費讓賣方拆除之,最後也有將系爭土 地上之前建物拆除,後面也有拆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174頁),考量上揭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且偽證 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上揭證人並無偏頗原告 而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理由,又其前揭作證之內容,反 而恐將使有負擔拆除系爭房屋義務之可能,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縱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張華榮及張澤林已於上 揭買賣時,一併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歐陽丞, 易言之,原告張華榮與張澤林同時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張澤林既於死亡前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繼承人即原告吳佩蒸、張碩修、張書豪自無法因繼承取 得該事實上處分權無疑。  3.承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欲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應以系爭 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是原告現在既並 未有系爭房屋「包含拆除在內」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4.又被告辯陳:系爭房屋並未經完全拆除乙節,雖業經上揭證 人證述:但有連著上開地段570、571、572地號上之建物部 分未拆除,因我認為該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不用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並非全然無據,然由於原告已 不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權能,已如前述,是縱認系爭 房屋尚有部分未拆除,被告已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並無以 被告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原告不具對於系爭房屋之拆除權能,而得認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381號拆屋交地事件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3-訴-206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江文仁、江宗哲應出具如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件三『立 桿同意書』予林韋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江文仁、江宗哲給付部分,應於林韋伶 繳清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江宗哲出具前項文書時 止,按每月新臺幣8,618元計算之租金總額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韋伶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江文仁、江宗哲(下稱江文仁2人)應 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 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訴字 卷二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所謂之必要文件為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 件三「立桿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並僅聲明請求江 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315-327頁、卷二第73-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韋伶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 ,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經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伊乃 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 公司與江文仁2人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江文仁2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仍繼續 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 電業相關設備裝置,伊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 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江文 仁2人卻斷然拒絕,導致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履行該 條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伊 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 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導致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 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江文仁2人應出具系爭 文書予林韋伶。㈡江文仁2人應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文仁2人則以:伊等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廣進矽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 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林韋伶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廣進 矽能租約對林韋伶繼續存在。林韋伶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 按月給付伊等每月租金8,618元,惟林韋伶分文未付而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等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 金,林韋伶逾期未為給付,伊等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 廣進矽能租約,故林韋伶依租賃關係請求伊等履行租約所定 義務,並無理由。又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 伶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 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自未受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江文仁2人應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 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程序之申請,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林韋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江文仁2人應 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文仁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文仁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韋伶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江文仁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全球綠能公司向江文仁2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71頁)。全球綠能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江文仁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林韋伶借貸,並設定 抵押權予林韋伶,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林韋伶乃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林 韋伶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法院1 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7、197頁)。  ㈢江文仁2人另案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訴請林韋伶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請求確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215-222、306-307頁)。 六、本院論斷:  ㈠林韋伶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有無理由?  ⒈林韋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江文仁2人應配合出 具系爭文書,江文仁2人則抗辯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韋伶無權請求配合云云。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江文仁2人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其已依法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為由,另案訴請林韋伶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林韋 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 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江文仁2人以 林韋伶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適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江文仁2人於本件所主張 林韋伶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 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林韋伶積 欠租金而已遭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 決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 題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自應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有效存在,江文仁2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 相關設備裝置(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並 約定:「乙方(即江文仁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林韋 伶),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原審卷一第 63頁),故江文仁2人在林韋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 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依約即有協助及配合辦 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契約義務。  ⒊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設置,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 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此本案設置者(指林韋伶)需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本公司協助建置。 依本案之情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座落基地非申 請人(即林韋伶)所有,本公司於協助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 時,會要求設置者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以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屏東字第1131360649號函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下稱0649號函文)。是林韋伶主 張其為申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有請求江文仁2人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一)及承諾書(附件二)之必要,即 屬可採。又0649號函文中雖未提及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然 觀該立桿同意書係為售電需要而由立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台電 設置電桿或其他配電設備,而林韋伶需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 電力網線路,依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為免日後之爭議,自亦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同意書之必要,是林韋伶請求江文 仁2人提供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亦有理由。  ⒋江文仁2人雖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1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6191 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下稱1918號函)表示系爭文 書並非必要文件,0649號函文與上開函文意旨相違,並無法 源依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 林韋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自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 況台電公司應躉購20年,然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僅剩7、8 年,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與林韋伶簽訂短期售電契約,林韋伶 請求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⑴1918號函固表示:「二、…相關配電場所及立桿同意書並非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之必要文件。三、另 查本案係申請『屋頂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倘非為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申請併聯審查階段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查本案設置者(林韋伶君)即為建物所有權 人,無須檢附前開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上開函文同亦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 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開規定 所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包含台電公司各項配電設備,如配 電電桿、導線、開關、變壓器等,由設置者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故系爭文書 雖非申請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卻為台 電公司實際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時要求設置者即林韋伶所應 提供之文件,0649號函文即在揭明此旨。是以,1918號、06 49號函乃針對不同階段要求之文件所為之說明,彼此並無矛 盾。  ⑵又林韋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 電給台電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亦明文約定江文仁2人 應配合提供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解釋上只要是台電公 司有需求,為達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電給台電公司所需提供 之有關文件均應包括在內,台電公司並已以0649號函明確說 明系爭文書為其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電力網線路所需文件, 是系爭文書應即為系爭租約所指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之文 件,江文仁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江文仁2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文書, 配合林韋伶申請之契約義務,此乃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然,至 於林韋伶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 文件,或台電公司是否會因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過短而拒 絕與林韋伶簽約,均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涉,兩造亦未將 之作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約定條件,自無從以此解免 江文仁2人提出系爭文書之契約義務。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 伶訴請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⑷江文仁2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江 文仁2人聲請再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其要求提出系爭文書有無 法源依據、其是否會簽訂林韋伶購電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 7-10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林韋伶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先例 參照)。前案判決認定林韋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林韋伶之租金給付義務與江文仁 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林韋伶前 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止之租金共310,230元為江文仁2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 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69、271頁),嗣並再行提 存計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有提存書可憑,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江文仁2人辯稱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惟林韋伶自111年10月15日後並未再提存或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江文仁2人並 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林 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 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按每月8,618元計算之租 金總額。   ㈡林韋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63萬元,有無理由?   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自109年1月起每月 可淨收益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約,導致其無法取得原 可預期之利益,受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共6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81-83頁)。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 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 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林韋伶講說可否 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 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 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 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林韋伶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林 韋伶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  ⒊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林韋伶)取 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參萬元整(含稅)」,是租賃意向書乃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約 定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 預約,則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無從據此預約 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自難認其受有預定之本約內容之可 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建置期屆 滿後,亦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所謂「建置期」為何、其始期為何,均屬未明,台電 公司何時掛錶,或在所謂之建置期滿時,是否即可順利掛錶 ,亦均未可知,則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即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 性。林韋伶雖辯稱簽訂正式租約時,就一定會約定建置期, 依租賃意向書第3條約定,簽約後1年必須取得同意書,如果 照規劃,1年內取得同意書後,就會進入建置期云云,然此 仍無法說明先輝公司依上開預約是否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林韋伶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伶不得未經江文仁2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其將系 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等同將系爭土地一併轉予第三人使用,不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嫌,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伶不得轉租他 人自無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林韋伶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所主張之預 期利益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江文仁2人應賠償63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 人提供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韋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韋伶其餘 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 因林韋伶已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江文仁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林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 時,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 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韋伶不得上訴。上訴人江文仁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2-上-165-202502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先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風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榮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6,98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0,9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 提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乃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繳納租金,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2, 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 主要部分均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署和悅新生廣場房屋租賃合約書,租 賃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承租用途為托嬰中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 17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62,000元,每月管理費4,080元、 押金1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後即開始裝修及 申請用作托嬰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又系爭租約已約定 做為托嬰中心使用,被告自應提供原告得合法聲請托嬰中心 立案之租賃物,後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而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 法正常營業。 (二)被告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法完成托嬰中心之立案, 被告已違反被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 賃物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 又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受有以下損害:   1.開設托嬰中心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450,500元。   2.消防圖審會堪簽證費99,750元。   3.室內裝修費用4,573,997元。   4.廚具設備108,150元。   5.產物保險費用7,607元。   6.兒童房床頭軟包塌塌米牆45,088元。   7.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 簽證等費用225,800元。   8.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壁燈6,204元。   9.1111人力徵才廣告、電子聯絡簿訂金、商標設計費、經濟 部商標審查費、招牌、洞洞貼、洞洞貼設計費63,785元。 (三)以上費用為5,550,881元,又系爭租約已解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已給付之押金124,000元及112年5至12月之租金449,6 70元、管理費20,4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6,124,55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 54條、第42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5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已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於同年8月向主關機關聲請托兒機構之立案,原告於斯時才 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且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之義務,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故兩造對於系爭房 屋需經保存登記,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 權狀並無共同之主觀認知。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 ,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原告係因誤解系爭房屋為有辦保 存登記,故其對於所受之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 目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因此 受有5,550,881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 、押金及管理費共573,67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 ,55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一)被告是否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 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被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 租賃物之義務?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 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 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 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承租用途:托 嬰中心」,有系爭租約可佐(本院桃簡卷第18頁),依前開 說明,兩造既於系爭租約中明訂系爭房屋係供托嬰中心使用 ,自屬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若被告提供之爭房屋未能供原 告作為托嬰中心使用,即難謂被告已履行出租人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至明。  3.桃園市托嬰中心暨公共托育家園申請立案應檢附資料之中需 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此有桃園市托嬰中心開辦規劃設計 參考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10頁),是以桃園市托嬰 中心必須設立在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中。查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未領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謄 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在未辦保存登記前 顯無法作為托嬰中心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情事等語,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必須辦理保存登記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亦非兩 造之主觀認知,系爭房屋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然 托嬰中心需設立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等資訊,均得自桃 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網站查知,兩造既已將承租用途為托 嬰中心約定於系爭租約中,則系爭房屋必須辦理保存登記, 即屬兩造主觀認知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 是以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作為托嬰中心使用, 被告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 物之義務,至為卓然。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作為托嬰中心使用,足認 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揆諸上開見解, 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 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桃簡卷第22至26頁),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解除乙節,堪信屬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未提供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托嬰中心使用,被告經催告仍未完成該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已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本院桃簡卷第25頁),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托嬰中心使用,並因此受 有支出裝潢等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尚屬有 據。  3.原告為於系爭房屋營運托嬰中心而已支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費用450,500元、消防圖審會堪簽證費99,750元、室內裝修 費用4,573,997元、廚具設備108,150元、產物保險費用7,60 7元、兒童房床頭軟包塌塌米牆45,088元、變更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審查、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等費用225,80 0元、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壁燈6,204元、1 111人力徵才廣告、電子聯絡簿訂金、商標設計費、經濟部 商標審查費、招牌、洞洞貼、洞洞貼設計費63,785元,共計 5,550,881元,此有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臻愛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真誠廚具報價單及發票、富 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收據、塌塌米牆購買畫面截圖、 室內裝修審查收據、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 壁燈購買畫面截圖、電子聯絡簿報價單、商標設計費發票、 經濟部商標審查費收據、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本院桃簡卷第27至5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費用確實屬原告營運托嬰中心而支出之必要相關費用,   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550,881元部分,應屬有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已 給付112年5至12月之租金449,670元及管理費20,400元,此 有租金發票可佐(本院桃簡卷第53至58頁),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租金449,670元及管理費2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一、押金124,000元。二、除本約另 有約定外,押租金應於本合約屆滿、解除或終止且承租人遷 空、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並且繳清水電、瓦斯,扣除承租 人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及賠償金及將戶籍與營業登記遷出時 ,後無息返還」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就押金之返還已另有約 定,則兩造就押金之返還,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未舉 證說明系爭房屋是否遷空及回復原狀等情,則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已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金124,000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6.至被告辯稱原告誤以為所有建物都經保存登記,且原告在向 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前即已開始裝潢,原告就損失 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用途為托嬰中 心,則被告即應於契約成立時提供原告得作為托嬰使用之租 賃物,然被告自始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縱原告索取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狀前即已開始裝潢,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020,951元,原告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 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42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20,95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5日起迄今均未依系爭 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已積欠792,960元,爰依系爭租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92,96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供可以供作托嬰中心使用之租 賃物,即未履行交付合約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義務,原告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未依系爭租約交付得作為托嬰中心使用之租賃物義 務,且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以律師函解除,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 系爭租約失其效力,反訴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 理費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2月 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92,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96 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二、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7

TYDV-113-重訴-23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筠恩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三三計算 之利息。 原告邱筠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邱筠恩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應盛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邱筠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筠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蘇應盛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蘇應盛(下稱蘇應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邱筠恩(下稱邱筠恩)應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 30日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 之借款本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688元(本院 卷第205、211頁、第216至217頁)。經查,邱筠恩提起本訴 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息,蘇應盛以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或 租賃關係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 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 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 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蘇應盛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邱筠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蘇應盛應給付原告邱筠恩未清償之本金65萬元,及自借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計算基準,按雙 方約定年息9.3333%計算之利息。該給付金額最後扣除被告 蘇應盛要求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㈡被告蘇應盛應 給付原告邱筠恩自催討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為計算基準,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士林卷第1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並補正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 院卷第61、109頁)。邱筠恩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將聲明之內容予以具體、特定而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5月22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息半年7萬、一年14 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 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盛,蘇應盛本應於借款期限即108年9月 17日前清償本息。惟蘇應盛僅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 1月3日各償還5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欠 本金96萬0,47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即113年3月22日止之借款利息19萬8,198元,合計115萬8,66 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蘇應盛 返還借款已到期之借款本金96萬0,470元、利息19萬8,198元 ,及自起訴日113年3月22日起算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借款利息 等語(邱筠恩起訴狀之主張不再引用,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115萬8,668元,及其中96萬0,470元部分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應盛方面:  ㈠就本訴部分抗辯: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邱筠恩借款15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借款期間兩造合意 由蘇應盛提供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邱筠恩擺放雜物,蘇應盛並出名登記為訴外人奇奧多整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奧多公司)負責人,而有合作關係 (下稱系爭合作關係)。嗣邱筠恩於112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 屋清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結束,但邱筠恩遲不將奇奧多公 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 未果,致其未能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邱筠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系爭合作關係 ,既邱筠恩否認有此合作關係,則亦屬租賃契約關係;邱筠 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 元、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另應付水電費、濾水 器面板維修、咖啡機維修、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等,扣除蘇 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 8元(請求、抵銷項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為此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等語 。而反訴聲明:邱筠恩應給付蘇應盛24萬2,688元。 三、邱筠恩就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邱筠恩已於112年4月中旬搬遷完畢,並向蘇應盛為終 止之表示,租金應計付至112年4月30日,兩造已約定月租金 為1萬元含管理費。蘇應盛主張不含管理費、每月租金2萬元 ,另所請求如附件所示水電費、濾水器面板維修費等各費用 、借款本息抵充方式,均與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邱筠恩主張蘇應盛於107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年息9.3333﹪計算,蘇應盛先後於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各還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 查詢、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 證(士林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為蘇應盛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10頁、第193至194頁),核與其提出之存 摺明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3、39、41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 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借款交付後一年,利 息半年7萬、一年14萬即按年息9.3333%計付一節,有兩造間 於107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稽(士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90、91頁),對此蘇應盛並不爭執。如前所述 ,邱筠恩既已於107年9月17日將150萬元如數匯款交付蘇應 盛,則蘇應盛自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8年9月17日前清償 本息,且兩造就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支付期限」即借款交 付後一年之合意,首堪認定。  ㈢蘇應盛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間多次結算借款,邱筠恩於113 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結算後蘇應盛未還借款為46萬2, 798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往來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43至57頁);惟其亦自陳:邱筠 恩在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上有簽名,原本兩造討論結果結 算金額為32萬5,473 元,但後來邱筠恩切結書記載結算金額 卻為46萬2,798 元,與兩造電話溝通過程中結算後金額不同 ,113 年3 月6 日切結書是邱筠恩製作的,並用郵寄的方式 交給蘇應盛,但邱筠恩寄來的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之前 協商的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而不同意邱筠恩1 13年3月6日切結書結算結果。則邱筠恩就此主張:113年3月 6日切結書並未經兩造合意而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應可信取。故兩造並未就蘇應盛所欠借款達成以46萬2,79 8元結算之合意,而不受蘇應盛所執113年3月6日切結書內容 之拘束。  ㈣蘇應盛固另抗辯兩造間另有系爭合作關係,而無法結算借款 ,致其未能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17頁)。惟 按: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之認定,兩造於107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借款150 萬元一事達成合意,邱筠恩並於107年9月17日如數交付借款 ,有邱筠恩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第90、 93頁)。至於蘇應盛雖另於107年8月12日向邱筠恩表示願提 供系爭房屋予邱筠恩使用,但綜觀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往 來對話內容,蘇應盛先陳稱:「要妳去看過如果合適希望你 住1年到明年9月,這樣剛好把錢還妳我也比較沒壓力。每月 1萬含管理費,每天不到300,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 頁);嗣邱筠恩於107年9月10日向蘇應盛表示:「那個借款 文件OK」「就是從9/15開始算嗎」「但是我房子要月底才會 搬入,房租要從10/1開始算起可以嗎」後,蘇應盛於同年月 11日回稱:「文件我用印了。妳又還沒進住當然從10/1開始 算」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蘇應盛向邱筠恩借款15 0萬元,與蘇應盛提供系爭房地供邱筠恩使用一事,實係各 別之契約關係。本件邱筠恩向蘇應盛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係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於蘇應盛所抗辯之系爭合 作關係,兩者雖有時間上之關連性,究非同一契約,蘇應盛 自不得以系爭合作關係,對邱筠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借款本息;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⒊又蘇應盛前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其基於 系爭合作關係,得請求邱筠恩給付108年水電費1萬0,299元 、109年水電費9,284元、110年水電費6,274元,及110年12 月17日起至12年3月間之每月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 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94頁);其後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固陳明於本訴不為抵銷抗辯,而另提起反訴(本院 卷第216頁)。惟綜觀其提起反訴時之114年1月2日答辯狀附 表(即後附件,本院卷第211頁),係以其應付邱筠恩年度 結算之借款本息抵銷後之餘額24萬2,688元,而反訴請求邱 筠恩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核其真意仍有欲就邱筠 恩所為借款本息請求為抵銷抗辯。茲述如下:  ⑴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權之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 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查兩造就蘇應盛提供系爭房 屋,由邱筠恩自107年10月1日起居住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租賃 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第205頁),且有前開107年9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可證(本院卷第92頁),蘇應盛並承諾自107年10月1日起 ,開始計付租金。又蘇應盛雖於107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中,提及由邱筠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年,每月1萬 元含管理費、不含水電瓦斯(本院卷第91頁);但蘇應盛嗣 於107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筠恩表示:「只要妳想 住,想住在多久都沒關係」一語(本院卷第94頁),且之後 迄至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卷第 216頁),期間未曾見有合意將租賃契約變更為系爭合作關 係,亦未曾合意將租金每月1萬元含管理費,變更為每月租 金2萬元、邱筠恩應另負擔管理費之情事。是以,兩造間係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內含 管理費。則蘇應盛於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邱筠恩自107年1 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除應付租金1萬元外,另 應付管理費1,875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云云(本院卷第216頁 ),不足採信。  ⑵查蘇應盛既以上開114年1月2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 時兩造各自之借款、租金等債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 ,是蘇應盛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之行使, 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次依民法第342條規定:「 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322條第1 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及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準此,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  ⑶參據兩造於108年3月20日討論如何給付借款利息時,邱筠恩 表示:「扣掉一年份的房租跟水電剩的再給我」等語後,蘇 應盛回以貼圖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可認兩 造已合意邱筠恩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予蘇應盛之租金、水電費 ,蘇應盛應返還邱筠恩之借款本息,均係以按年結算、並先 與借款利息抵充之方式而為計算。  ⑷蘇應盛雖抗辯:邱筠恩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一年期間應 付水電費為9,260元、111年10月(其誤載為「2021年10月」 )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為3,569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即附 件第一欄、第五欄);惟邱筠恩僅對於108年水電費為1萬0, 299元、109年水電費為9,284元、110年水電費為6,274元、1 11年水電費為5,161元、112年1至3月水電費為1,784元等情 不爭執(本院卷第43、194頁),如其113年3月6日提出切結 書所載(本院卷第57、110、194頁)。而依切結書所載108 年1月至9月之水電費各為198元、1,467元、203元、1,448元 、184元、1,482元、182元、1,962元、233元(本院卷第57 頁,另見第43頁),共計7,359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水 電費各為722元、132元、662元及1,784元(112年1至3月合 計),共3,300元;既蘇應盛就其所辯邱筠恩應付107年10月 至12月之水電費1,901元(即9,260元-7,359元)、112年4月 之水電費269元(即3,569元-3,3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水 電費支出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據此,107年10月至108 年9月、108年10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 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水電費如附表 「水電費金額」欄所示,先予認定。  ⑸又邱筠恩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給付至112年4月30日 止(本院卷第216頁),則107年10月至108年9月、108年10 月至109年9月、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 月、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租金如附表「租金金額」欄所 示,亦可認定。  ⑹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17日借款150萬元交付時 起一年還款,則迄至108年9月17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始日不算入)止屆期,該年度利息為14萬元(即150萬元× 9.3333﹪=13萬9,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蘇 應盛以附表編號1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2萬7,3 59元抵銷後,得清償迄至108年8月14日止、計332日(即14 萬元÷365日=384元;12萬7,359元÷384元=332日,日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之利息。  ⑺又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3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5萬2,833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3日÷30日〕=15萬2,833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2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之1 2萬9,627元抵銷後,僅得抵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338日 之利息。  ⑻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計1年1個月又29日期 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16萬2,945元(即15 0萬元×9.3333﹪÷12個月×〔13個月+29日÷30日〕=16萬2,945元 );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3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示 之12萬7,210元抵銷後,得抵銷至110年6月14日止、計331日 之利息。  ⑼自110年6月15日起至蘇應盛於110年12月17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6個月又3日期間,按150萬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7 萬1,167元(即150萬元×9.3333﹪÷12個月×〔6個月+3日÷30日〕 =7萬1,167元);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7萬 1,167元後、再抵銷本金42萬8,833元後,借款本金餘欠107 萬1,167元(即150萬元-42萬8,833元)。  ⑽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蘇應盛於111年1月3日清償50萬元時止 ,計17日期間,按107萬1,167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4, 656元(即107萬1,167元×9.3333﹪÷365日×17日=4,656元); 經以蘇應盛清償之50萬元,先抵銷利息4,656元後、再抵銷 本金49萬5,344元後,借款本金餘欠57萬5,823元(即107萬1 ,167元-49萬5,344元)。  ⑾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計8個月又14日期間, 按57萬5,823元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額為3萬7,919元(即57 萬5,823元×9.3333﹪÷12個月×〔8個月+14日÷30日〕=3萬7,919 元);經蘇應盛以附表編號4之租金、水電費「合計」欄所 示之12萬5,306元抵銷後,餘額8萬7,387元除得抵銷自111年 9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7個月又13日之利息計3萬3 ,290元外,餘款5萬4,097元(即8萬7,387元-3萬3,290元) 得抵銷本金。是經抵銷後,本金餘額尚有52萬1,726元(即5 7萬5,823元-5萬4,097元)。  ⑿又蘇應盛於112年4月30日以附表編號5之租金、水電費「合計 」欄所示之7萬3,300元抵銷本金後,本金尚餘44萬8,426元 (即52萬1,726元-7萬3,300元)。而邱筠恩得請求計算自11 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士林卷第12 頁收狀戳)、計10個月又21日已到期之利息額應為3萬7,319 元(即44萬8,426元×9.3333﹪÷12個月×〔10個月+21日÷30日〕= 3萬7,319元)。  ⒀至於蘇應盛雖另以其對邱筠恩有附件所示濾水器面板維修4,4 00元、咖啡機維修費1,200元、油漆及家具修繕工資5,000元 之債權,得以之抵銷(本院卷第211頁);惟邱筠恩主張此 與兩造間約定不符,而否認有此等債權存在。茲既蘇應盛未 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即非有據。  ⒁綜上,邱筠恩請求蘇應盛返還借款本金44萬8,426元、已到期 借款利息3萬7,319元,共48萬5,745元,及其中44萬8,426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邱筠恩本訴部分,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蘇應盛給付43萬 6,195元,及其中40萬2,683元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333 ﹪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本訴所命被告蘇應盛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蘇應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邱筠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蘇應盛反訴部分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邱筠恩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管理 費1,875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2萬元、管理費1,875元,扣除蘇應盛應給付邱筠恩之 借款本息後,邱筠恩尚應給付24萬2,688元(請求、抵銷項 目及計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惟依上開本訴㈣之⒊部分 所為之論斷,蘇應盛各該有理由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認定 與邱筠恩之借款本息抵銷而消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蘇應盛反訴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筠恩 給付租金、管理費共24萬2,6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筠恩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應盛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蘇應盛得請求之水電費、租金 編號 期       間 水電費金額 租金金額 合  計  1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 7,359元 120,000元 127,359元 2 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9,627元 120,000元 129,627元 3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 7,210元 120,000元 127,210元 4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5,306元 120,000元 125,306元 5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3,300元 70,000元 73,300元

2025-02-26

TPDV-113-訴-2788-20250226-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上 訴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所有「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船舶),在高雄港港勤工 作船渠碼頭水域發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遂委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船舶進行吊撈浮仰堵漏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 由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 付款,三方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立「MV“CHUNG LUNG”中隆 號船體浮仰堵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路發公司已於 同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作業本應於核准開工後5日內完成,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 於同年4月29日開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5日尚未進場 施作,經台榮公司函催,被上訴人先回覆已於同年6月5日完 成施工,後表示因系爭船舶鐵板鏽蝕狀況嚴重,非被上訴人 所能處理,台榮公司再於同年6月30日函催履約,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路發公司567,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船舶堵漏作業,且於被上訴人聲 稱完成打撈後5日內系爭船舶再度下沉、沉沒,台榮公司因 此遭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未依通知之限期打撈、 清除,裁處罰鍰10萬元,並因系爭船舶全部沉沒,致台榮公 司受損嚴重,如後續進行打撈修復,費用甚鉅,台榮公司暫 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 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 訴人進行系爭作業,惟因台榮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約定由一 路發公司代為墊付全數費用,而一路發公司雖在系爭合約上 用印,僅單純確認上訴人間存在另一借貸法律關係,非謂被 被上訴人對一路發公司負擔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固於同 年4月29日取得開工許可,惟一路發公司遲至同年5月17日始 代台榮公司匯付567,000元,自得拒絕對待給付,縱有遲延 開工,亦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船舶於98年間即遭查封限 航,長年失修,被上訴人施工前更下沉坐底,無法查知其船 底受損程度,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打撈浮起後,始發現船 底鐵板及骨架已腐朽至無法重新燒焊、貼補以堵漏之程度。 系爭合約諸多作業項目中,關於堵漏及確保船隻浮於水面30 天部分,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至合約其 餘關於提報施工計畫及打撈浮揚等作業,被上訴人則已履約 完畢,亦無解約問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權對台榮公司 請求報酬。另上訴人稱其於同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台榮公司係於同年9月6日遭航港局裁罰,其間相距 一個半月,台榮公司僅須另行僱工完成航港局要求,即能免 遭裁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無賠償義務。系爭船舶遭查封後,係由台榮公司自任保 管人,惟台榮公司怠於履行系爭船舶之保養維修等保管義務 ,迨至簽立系爭合約前,系爭船舶已因船艉進水而下沉坐底 ,台榮公司稱系爭船舶全部沉沒,後續須打撈修復致其受有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及自11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榮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台榮公司所有系爭船舶靠泊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發 生船艉進水半沉,台榮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進行系 爭作業,約定由一路發公司付款,三方簽立系爭合約時,系 爭船舶底部進水沉沒坐底。  ㈡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匯款56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  ㈣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系 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為由,依同 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處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提報施工計畫,並於110年4月16 日傳送予高雄港務分公司。  ㈥上訴人甲證4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 請款單左下角所載之帳戶及帳號,與上訴人甲證19之LINE對 話紀錄記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帳戶及帳號(原審 卷第113頁)相符。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起,調派海威8號平台船在場準備施 作系爭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製發給一路發公司之甲證20統一發 票,因買受人誤繕為一路發公司,由一路發公司開立折讓證 明單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更正 後製發正式發票。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後,發現系爭船舶之船 底鐵板、骨架均已腐朽,將系爭船舶暫時浮揚;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7日函知上訴人,系爭船舶之破損狀況非如上訴人於 簽約前所述,實際狀況無法用鐵板焊黏即可堵漏,系爭船舶 鐵板鏽蝕狀況嚴重,並建議儘速將系爭船舶移至船廠檢修, 如仍停泊於該水域,將有再度沉沒之虞。  ㈩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沒;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2日 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567,000元。  被上訴人派遣之大瀚9號係於110年6月1日到達高雄港。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未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是 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5款固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施作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惟 第1條第1款亦明定:「甲方(即台榮公司,下同)應支付乙 方施工作業費用NT$900,000(不含稅),於作業前三日支付 總額60%,驗收完成15天內支付尾款」(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 3至24頁;下稱審海商卷)。因高雄港務分公司核准系爭作 業於110年4月29日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於是日函知 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高雄 港務分公司是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29至30頁)。 而被上訴人至遲亦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為上開核准前之110 年4月2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買受人記載為一 路發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115頁),佐以上訴 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請款單所示期限即11 0年4月30日後支付施工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兩造曾就應由上訴人先支付部分施工作業費用後,被上 訴人方予施作有所約定,是於上訴人支付施工作業費用前, 被上訴人本無開始施作系爭作業之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開始施作系爭 作業,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自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 內完成系爭作業,已有給付遲延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因一路發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代台榮公司匯付 567,000元施工作業費用,被上訴人自可免負遲延給付責任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附註款項之約定(見審海商卷第24頁),台榮公 司與被上訴人同意含系爭作業在內「本工程案」之所有費用 由一路發公司墊付,再由一路發公司自行向台榮公司請求歸 還,統一發票買售人(應為買受人之誤繕)仍應開立台榮公 司,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不得再向台榮公司為任何請求。 而一路發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始匯款567,000元入被上 訴人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稱係於110年5月17日始收 受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所示,上訴人應先支付之契約總額60 %之費用,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開立並寄送予上 訴人金額567,000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買受人誤繕為一 路發公司,遭台榮公司退回要求更換,直至110年5月21日被 上訴人方開立正確發票方能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單(見審海 商卷第25頁),其左下角即明示:一路發公司應於110年4月 30日前,依約支付567,000元(含稅)全額匯款入被上訴人 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卻遲至翌月21日 始以買受人抬頭錯誤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折讓單),將 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一路發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尚未 開立折讓單將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前,即先匯款567,000 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未約定上訴人僅能以匯款方式支付 作業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發票應予更換,亦不妨礙上訴人可以先行以其他方式支付應 先交付之費用即前揭契約總額60%之金額,而不能以其內部 作業方式主張需待被上訴人更換發票後方有支付義務。  ⑶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尚未進場施作,已 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 爭合約當日,即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系爭船舶之船體浮揚計 劃書予高雄港務分公司,並於翌日起派潛水人員進行水下檢 查作業,加強布放吸油棉索及攔油索,進行該船抽水及吊撈 浮揚系爭船舶之作業等情,有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4月29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476號函及原審依 職權調查之高雄港務分公司110年5月13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 101563號函等為證(見審海商卷第29頁、原審卷第34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5日均未進場施作云云 ,即無可信。  ⒋綜上,高雄港務分公司既已於110年4月29日核准系爭作業之 開工,台榮公司卻遲至同年5月17日,方由一路發公司墊付 匯款567,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前, 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開始施作系爭作業後,因情事 變更而有需變更及增加作業船隻之必要(此部分詳後述), 故系爭作業未能於核准開工日起5個工作天內完成,應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系爭船舶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堵漏之 狀態,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有 不當得利?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施作之系爭作業,包括第1點「『現場』浮仰堵漏之 工程」、第2點「吊船浮仰方式」及第3點「工作規範」,有 系爭合約為憑(見審海商卷第23至2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3款約定,系爭作業包含浮仰及堵漏,完工後系爭船舶 應正常浮於水面(見審海商卷第23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備查之浮揚計畫書,其施工方 式為採用潛水夫水下作業堵漏並配合海上重型吊車同時施工 浮揚、抽水、堵漏,破損修復後開始抽水直至完成浮揚,此 時工作人員下至船艙檢查有無其餘漏水破損處,若有破損將 施工修復止漏(見審海商卷第33頁);而台榮公司所出具委 託書,亦係記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内容,為系爭船舶吊起 堵漏、浮仰作業,有委託書可證(見審海商卷第39頁),是 由系爭合約之内容前後,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擬具之施工計 畫書、委託書内容,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作業包括「打撈浮 揚」、「堵漏」;系爭合約是約定要完成打撈、堵漏等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49頁)綜合以觀,系爭作業 ,實係包括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以及進行「現場」修補 堵漏二大部分,目的使系爭船舶得以浮於水面。而上揭二大 工項,客觀上應屬可分之獨立工項。上訴人稱堵漏部分並未 約定應於現場為之云云,因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 ,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信。  ⒊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吊起系爭船舶,將系爭船舶暫時 浮揚(見不爭執事項㈨),是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將系爭船 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至於現場堵漏部分 ,經查:  ⑴系爭船舶係於100年11月22日為原審法院實施查封之保全執行 而禁航,前曾於96年7月6日即為前高雄港務局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0890號命令停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系爭船舶 查詢管理網頁乙紙在卷可稽(見審海商卷第19頁)。而系爭 船舶於110年4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因故停止航行 靠泊碼頭已近14年之久。又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2日清晨 ,在高雄港淺2碼頭被發現船艉進水沉沒坐底,當日上午8時 30分許,緊急佈放攔油索,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月4日下 午派潛水員下水檢查,穿越吊抬用之鋼索,預定同年5日上 午由起重船吊抬船艉,抽艙水、堵漏並修復輪機;系爭船舶 於96年起停泊淺2碼頭,因股東糾紛於98年間遭法院查扣, 暫泊於碼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可憑(見審海商卷第155頁)。核與證人 即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務處港勤中心經理劉O賢結證稱:系爭 船舶原來停放駁二第3船渠,發生沉船,後來才拖到旗津港 勤工作船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67頁)。再高 雄港務分公司曾於110年3月16日發函予台榮公司,要求台榮 公司就系爭船舶因船艉進水半沉於港區水域乙節,進行處理 ,並於說明欄中敘明: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10日18時13分許 接獲通報,在高雄港港勤工作船渠碼頭水域,其船艉進水下 沉坐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高雄港務分公司先於同年月 13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須派員於船周圍佈放攔油索,並聯絡 海事工程業者進行船隻抽水浮揚、堵漏,並應於同年月15日 前進行系爭船舶吊撈及抽水堵漏檢修作業,有上訴人提出高 雄港務公司110年3月16日高港監控字第1103101290號函件為 證(見審海商卷第21至22頁)。是以,系爭船舶靠泊碼頭未 能航行已近14年,其間尚曾因其船艉進水沉沒坐底,重新浮 揚後,復於4年半後,再度因其船艉進水下沉坐底、船艏上 揚、船身傾斜,益徵系爭船舶之船殼,尤其是船艉之船底板 ,應有相當程度及範圍之嚴重鏽蝕、腐朽。   ⑵復觀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8月30日由台榮公司委任律師所 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附件1系爭船舶於同年3月14日 半沉沒照片4幀(見審海商卷第79至81頁)、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船舶被吊起浮揚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高雄港務分公司111年1月21日函送系爭船舶照片(見原審 卷第27至28頁),以及由海威8號與大瀚9號共同吊起系爭船 舶後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等相互以觀,系爭船舶 之船殼鏽蝕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於打撈 浮揚後,其船底鐵板、骨架確已腐朽(見原審卷第126頁) 。再據證人劉O賢證稱:110年6月4日目視被吊撈浮揚之系爭 船舶有破洞情形,有聽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許銘書 告訴上訴人公司在場人員要移到造船廠修補;常發現的是破 1、2個不大的洞,就可以堵漏,沒看過系爭船舶如此破損程 度可在港邊處理或派潛水伕水下用小鐵板把外面鎖住,或用 類似矽膠類的土堵漏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7至第2 49頁、第252至第253頁)。再佐以證人即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之一等船副許O靜證述:110年6月4日系爭船舶被吊撈浮揚時 ,聽到老闆許銘書、師傅說,船底板像千層派一片一片的, 焊接會掉下來,且被上訴人有告訴一路發公司法務蔣先生, 現場不能堵漏,不適合放在那裡,要移到船廠上架,更換船 底板,補好船體,再放回來,蔣先生很緊張,一直要我們與 上訴人老闆娘聯絡;我們有發公文過去,要放在船廠,額外 增加費用才能處理,上訴人有詢問船廠,但費用不符預算成 本,上訴人沒有回應,也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台榮公司110年6月30日曾發函要 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作業,並該函中之說明四中陳明: 台榮公司蔣先生於000年0月0日接獲通知系爭船舶已浮揚出 水,前往打撈現場瞭解工程進度,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勤中心 劉經理亦在現場等情(審海商卷第65頁)。足見系爭船舶於 110年6月4日被吊撈浮揚時,發現船底板、骨架均嚴重鏽蝕 、腐朽,非僅破1、2個不大的洞,無法在船邊、現場或水下 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類土堵漏,必須移至船廠上架更 換船底板等情,洵堪認定。  ⑶再佐以系爭船舶早於110年3月10日被發現其船艉進水下沉坐 底、船艏上揚及船身傾斜,詳如前述,據證人劉O賢結證稱 :3月10日半沉,隔天就幾乎沉沒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 ,顯見110年3月10日系爭船舶即有前揭船底板、骨架嚴重鏽 蝕腐朽,已無法在船邊、水下以小鐵板封住外面,或以矽膠 類土堵漏以浮揚等情事,至為明灼。再參本件經檢送相關卷 證及照片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鑑定之結果 ,亦認為:系爭船舶船殼鏽蝕嚴重,應是難以堵漏,若能要 正常浮揚要進行修補最好應是移至修船廠的塢內進行,以系 爭船舶要進行銲補堵漏,所須之費用應是很高,亦不值得, 應是將其浮揚起來儘速拖至可以處理之處,處理掉為宜,因 為該船泡在海水中,不只是船體嚴重鏽蝕且機器設備亦無法 使用,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後再使用,只能將其拖至適當地 點拆解或沈到海底當魚礁使用,亦可考慮於當場在港內於水 下將船體解體再吊到陸上處理等語。有海大112年11月2日海 船字第1120026058號函、113年1月12日海船字第1130000146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第317至318頁),是就 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已堪認定。上訴人雖稱前揭海大函文中亦稱可以於船艉艙 內安置氣袋,將高壓空氣打入氣袋,氣袋膨脹後就會將艙內 的水排出船外,而使船艉部浮出水面,此方法要使船正常浮 湯於水面1個月應該沒有問題,且在工程上幾乎沒有絕對不 可能的事,故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依前揭海大函文, 亦同時說明固在工程上幾乎無絕對不可能之事,惟需客觀上 符合常理,本件因堵漏需先除鏽才能焊接、而焊接機具要進 此等泡水船艙很困難且危險,且有多少破洞亦難確認,故方 下結論認為該船浮仰後於現場堵漏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況被上訴人既實際已將系爭船舶吊起浮 揚,已如前述,縱以安置氣袋使系爭船舶浮揚可使其浮揚水 面達1個月,然系爭船舶既已不可能依約於「現場」即港區 內進行堵漏,縱安置氣袋後浮揚1個月,仍將因無法於現場 進行堵漏而終將沈沒,是依約堵漏既應於現場為之,已如前 述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稱就「堵漏」部分,無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云云,尚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作業之二大工項,既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已完成 其中將系爭船舶自水中吊起(打撈)浮揚之工作項目。另就 現場堵漏部分,既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故系爭合約就系爭 作業堵漏部分,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系爭船舶現場堵漏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  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經查:  ⑴就打撈及吊起系爭船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 調派海威8號進場施作後,發現以現有海威8號無法單獨吊起 系爭船舶,需另派大瀚9號支援乙節,業據證人許O靜證述: 簽訂時有在場,當時上訴人有說是人為造成船的破損,應該 不會是大太的洞,之前有沉過,跟之前一樣說堵漏一下就可 以,被上訴人公司11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就進場施作,由海 威8號平台船進場,但誤估系爭船舶狀況,進水太多,重量 遠大於我們的判斷,一路發公司也沒有跟我們提到系爭船舶 這麼重,且因為系爭船舶與旁邊的另一艘船綁在一起,纜繩 拉住系爭船舶,看不出進水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 56頁)。而證人許O靜所為締約時經一路發公司人員告知系 爭船舶曾經沉過惟經堵漏等情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 提出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所載系爭船舶曾於105年11月間進水 半沉而經吊抬船艉堵漏等情相符(見審海商卷第155頁), 是證人許O靜所為上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未如一般業界就沉沒船舶打撈會先派潛水人員下水 勘驗損壞情況,有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 日中海字第113110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 上開函文亦稱:打撈船舶業界無統一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船舶既係於港區呈現半沉 沒狀況,而非全部沉沒,此情形較港區外之情況單純,上訴 人復已告知被上訴人並陳明系爭船舶破損並不嚴重可以堵漏 等語,佐以衡情一般船主對自身船舶狀況應較為熟悉並有所 掌握之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對系爭船舶之描述, 未於估價前派員下水進行必要之探勘,以一般港區沉船打撈 情況逕予估價,避免徒增無謂成本,尚無不合理之處。況依 系爭船舶當時半沉沒狀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船舶已坐底,即 已沈沒至港區底部(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在系爭船舶因 坐底而致部分沒入港區泥中,即使被上訴人派員下水先進行 勘察,亦難完全掌握系爭船舶完整狀況而能精準估價,參照 臺中市海事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表示:打撈作業中 如因船體沒入泥中或其他因素,致使勘察中無法完全確認船 況、或發現原評估方法無法完成,或該工法有危險性或會汙 染海域,業界常規作法會改變工法因應,以期能安全完成打 撈作業為指導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件系爭作業 中就系爭船舶之打撈浮仰部分,應屬前揭函文中所示一般業 界均會視情況以改變工法因應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情 事變更原則,需調派其他船舶支援打撈等情,應屬可採。  ⑵而被上訴人為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打撈成本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其中潛水夫部分合計支出30萬元部分,業據闆盛海事工 程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船 舶水下作業,由潛水員水下作業將系爭船舶浮揚打浮至水面 之上之費用,有該公司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 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所提出,並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 意備查浮揚計畫書,其中即載明施工方式有採用潛水夫水下 作業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上開 之打撈成本計算表所列成本,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海事工程商 業同業公會之結果,該公會函覆認為:①海事救難者進行船 舶打撈,需先進行人員和物料、船機動員準備,船舶打撈及 救助屬高危險具技術工程,依證物11所示起重工數量及金額 尚屬合理;②被上訴人所主張船隻調度、發電機、抽水設備 等若係因應工程上所需係屬合理範圍;③「中隆輪」為載運 油品船舶,作業環境油汙會比一般船舶多,理論上需會使用 較多吸油棉用於吸取漏油及作業工作環境中清潔,或鋪設地 板上防止人員滑倒,攔油索亦為打撈沉船過程,法規規定為 防止油汙外漏需要部屬之必要設施,有上開臺中市海事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雖 辯以被上訴人支出超過系爭合約費用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於 締約前未詳為調查系爭船舶現況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就需增援船舶部分,既應 符情事變更原則而應予以增加,而其後大瀚9號確有進場協 助施作的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屬必要之費用; 另就吸油棉及攔油索部分,金額僅8萬元,且客觀上就打撈 屬油品船之系爭船舶,應屬有必要之設備,是上訴人所主張 超逾系爭合約費用之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打撈系爭船舶共計支出2,748,000元 ,均應係屬因情事變更後,為求履行系爭合約中有關打撈吊 起系爭船舶工項所需之必要費用。而上揭必要費用既逾系爭 合約所約定總承攬金額,縱系爭合約中有關現場堵漏應屬給 付不能,致系爭合約中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前述被上訴人 所支出之總費用既符情事變更原則而可請求增加給付,   ,被上訴人縱受領系爭合約全部金額,仍係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詳如後述)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上訴人以甲證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解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67,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 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内容參 照)。而無效之契約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待當事人主 張解除之餘地。  ⒉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甲證14存證信函(見審海商卷第67 至71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 以: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下沉,台榮公司以同年月 23、30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依約履行完成系爭船舶打撈浮仰 堵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無履約改善意願為由。然兩造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 66頁),揆諸前揭論述,系爭合約應僅適用終止之規定,而 無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船舶打 撈浮仰作業部分,另系爭作業之堵漏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該部分約定之系爭合約為無效,悉如前述,其中就系 爭合約無效部分,本無解除之問題;至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後 縱系爭船舶再為沉沒,仍無礙被上訴人本即可請求完成承攬 工作之報酬,故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 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系爭合約關係並未解消。又 因情事變更原則致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567,000元,並無 不當得利情事,已詳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56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據。  ㈣台榮公司遭以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罰10萬元,是否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台榮公司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航港局於110年9月6日以台榮公司未於同年7月6日限期內將 系爭船舶打撈浮揚完成,違反商港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對台榮公司裁罰1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6月4日將系 爭船舶打撈吊起(見不爭執事項㈨),完成系爭作業中系爭 船舶打撈浮仰作業部分,而履約完畢,而系爭合約有關現場 堵漏之部分係屬無效,俱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船 舶施作現場堵漏之義務。至系爭船舶於110年6月10日再度沉 沒,實係因已無法於現場進行堵漏,台榮公司復未及時將系 爭船舶送往船塢進行堵漏,終因破損嚴重而致,亦已詳述如 前,在被上訴人無進行現場堵漏作為義務之情形下,難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 言。台榮公司經裁罰10萬元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一路發公司567,00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台 榮公司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1-海商上易-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林璟顯 葉晉銘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蘇芃律師 連浩鈞 黃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 費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 爭發電機(詳後述)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發電機毀損 ,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民國110年5月份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 第163-171頁)。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中首次辯稱: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滅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1頁),該抗辯未 曾於原審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 原審112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7頁第2行記載「A區發電機設備 乃為原告所未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之一,則此部分報酬自應依 比例酌減」,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該段文字之前記 載「110年5月9日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A區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情事,而110年5月之費用業經 被告全額給付,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 (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110年5月 報酬121,931元,係以被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 生系爭發電機毀損情事為由主張滅少報酬,並非其他與系爭 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非新攻 擊防禦方法,實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 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 減少報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6款應可於二審提出云云。然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 及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之前,均在爭執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 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於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才提出上開新抵銷抗辯,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 訴人是否有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此與本件兩造先前爭點係屬二事,與原來之證據資料並 非共通,故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的抵銷 抗辯,恐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顯有遲滯訴訟之虞,將 使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即時獲得裁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得另訴主張,故對上訴人而言,不許 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 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 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 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 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 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 付予伊。伊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24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 給付,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支 付。另伊已依約對上訴人商場A區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 電機)進行保養維護,並於110年5月10日更換破裂脫落之系 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作。嗣 系爭發電機於同年6月3日發生拉缸故障,非可歸責於伊,故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 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法定 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就伊所有之主標的建物 及所有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 系爭發電機亦在系爭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疏於 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 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 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保養維 護系爭發電機有疏失,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 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 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5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 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 月依廠商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  ㈡系爭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主標的建物及所有 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 電機亦在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  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 ,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 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見原審卷第55-57 頁 ),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 頁)。  ㈤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台電無預警停電,系爭發電機啟 動維持上訴人商場電力供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 人商場保全發現系爭發電機失去緊急供電功能,經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破裂脫落。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更換該脫落之橡膠接頭,並空轉測 試5分鐘。經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報 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破裂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 ,現已切自動待機…」,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 」(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㈦台電於110年6月3日計畫性停電,斷電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開 始,被上訴人員工陳瑋翔於上午10時1分以LINE軟體傳「回 報,A區發電機己正常啟動」予中控中心(見原審卷第485頁 )。被上訴人員工林文聖於上午10時7分傳「回報A區鐵捲門 下放,目前人員復歸中」,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 到」(同上頁)。林文聖於上午10時27分又傳「回報己將A 區鐵捲門復歸完畢」,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 7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39分傳「回報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 壓故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查看中」,徐明 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9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5 1分傳「回報經理機油目前油尺顯示足夠,可能發電機內部 有異常,建議先不要再發動」,徐明倩於下午1時41分回覆 「不必要的照明請關掉」(同上頁)。  ㈧111年8月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省機械枝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 進行鑑定,112年4月20日鑑定單位奉派吳政憲技師,邀集雙 方單位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柴油引擎發電 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 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 使得柴油引擎損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 ,尚有系爭合約報酬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 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 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即在 系爭發電機毀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亦即上訴人 以前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之衍生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 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 故障毀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訴人所為之 抗辯,上訴人應依序證明: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因老舊破裂脫落;⑵系爭發電機因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破 裂脫落而於該日(110年5月9日)即拉缸受損;⑶系爭發電機 於110年6月3日毀損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拉缸受損有 因果關係。上開3點如有其中1點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 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經 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照片(見原 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圖 7),欲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顯示 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破裂情事,至於該接頭本 身是否老舊,無從以目視照片之方式得出結論,蓋照片本 身無法呈現新舊程度,且單以目視照片判斷,實非科學及 客觀之驗證方式。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本院將該 破裂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送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惟自110年5月9日該接頭破裂至該日已逾3年 ,實無從還原事發當日該橡膠接頭之新舊程度,現今才送 鑑定恐有失真之虞,本院認此非妥適之證明方式,故無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 破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回覆橡膠接頭可能 是久了,脆化、老化,所以連B區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然此為黃獻明當庭所否認(同上頁), 至於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之原因眾多, 黃獻明陳稱係因上訴人主管徐明倩指示B區順便換一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尚非無因,自無從單以被上 訴人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即可推論得 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之結論。上訴人復未 能就黃獻明有自承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脆化、老 化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有老舊現象以致破裂云云,尚無所憑。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記載:「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 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 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 」,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原因係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並未明確 指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又證人吳 政憲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原審證稱:壓力是指蒸 汽壓力,引擎需要冷卻,需要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 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時,冷卻水超過沸點,產生蒸汽,因 蒸汽會膨脹,就會找最弱的點去破壞,橡膠接頭就是循環 管線最脆弱的地方。前因就是冷卻水沒有循環,導致超過 沸點,形成蒸汽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頁),又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 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大,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 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故由證人吳政憲 前揭證詞可知,係系爭發電機之水循環系統發生問題,產 生之高溫蒸汽壓力導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 ,並非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而使系爭發 電機水循環系統故障,且證人吳政憲並未證稱係因系爭發 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無法承受正常水溫壓力而破裂 脫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 舊而破裂脫落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吳政憲證詞 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吳政憲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 可能性有:①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②引擎內部循 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③系爭發電 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見原審卷第35 5-356頁),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因橡膠接頭老舊斷裂 以致冷卻水循環系統沒有作動(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並未於本院再以前述三項原因進行抗辯,本院即無從 對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3種可能原因逕予調查。   ⒋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商,只須負系爭合約 範圍之保養維護義務,並非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即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 接頭老舊,且因老舊而破裂脫落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發 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 維護疏失,則上訴人之後⑵、⑶之抗辯內容,因缺乏⑴之前 提要件,己無審認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原鑑定 單位或其他合適機構鑑定:「①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失效 水循環系統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該柴油引擎 之汽缸是否能毫無損傷?因該柴油引擎為12汽缸引擎,發 生前述情形後,12個汽缸中是否有可能有部分汽缸仍殘存 部分功能?該柴油引擎雖有部分汽缸殘存部分功能,然該 柴油引擎已因發生前述情形而造成一定之永久性拉缸損傷 ?②該柴油引擎能否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即能 恢復至未發生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 形前之正常運轉狀態?③該柴油引擎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是否己對該柴油引擎之汽缸 造成一定之永久拉缸損傷,若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 後,縱能再次啟動運轉,是否因前次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 停機且有機油噴濺之情事所造成之拉缸損傷,尚有部分汽 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而啟動」(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 屬⑵、⑶抗辯內容之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已無鑑定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 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 日故障毀損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11 0年5月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及違約金,且兩造約 定係由應負責一方負擔鑑定費用,此有111年4月29日捷正字 第11103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 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 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33,682 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32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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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Bio Defense Corporation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 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 Dycor Technologies Ltd.(下稱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 件,故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上訴人與Dycor公 司並未約定採購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為採購契約之買受人 ,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其營業所在地為我國新北市○○區(見 原審卷㈠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營業處所在 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兩造亦不爭執以我國 民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320、377頁),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生物偵檢車之偵測系 統,乃於民國103年間向Dycor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 頭採購如附件編號142471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設 計及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 付設計圖2份(即原證13、上證1、上證2,下合稱系爭圖面 )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 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系爭訂購單之應收帳款 債權,復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年月30 日前支付款項,未蒙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Dycor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 測器(IBADS)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 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   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0萬元本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Dycor公司已依系爭訂購單提供設計與服務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予Dycor公司,其已理賠 保險金予Dycor公司,並受讓Dycor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 ,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為協力大同公司參與系爭標案而與Dycor公司洽商,由 大同公司、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三方合作 備忘錄,約定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後,由大同公司擔任T1 04002L150號生物偵查車(下稱系爭偵查車)之總承包人, 向Dycor公司採購①生物探測器(Biological Detectors)、 ②樣本採集器(Sample Collectors)、③生物識別系統( Bi ological Identification Systems)、④氣象站/氣象儀器 (Weather Stations/Meteorological Instruments)、⑤GP S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⑥化學物質感 測器(Chemical Detectors)、⑦上述元件所需耗材及備件 (Consumables and Spare Parts for the Above Noted It ems)。Dycor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提供操作或維護以上元件所 需之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標案子系 統之專屬整合者及負責系爭標案相關技術支援與教育訓練事 宜,負責提供在地教育訓練、將子系統元件自外國進口至中 華民國、系爭標案整合系統之現地維護等事宜,有系爭備忘 錄原文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5-226頁、卷㈡第4 6-47、321-323、355-356頁)。然因大同公司無法透過國際 徵信了解Dycor公司之規模,且Dycor公司不願向大同公司出 具還款保證,大同公司遂決定若取得系爭標案,向Dycor公 司在臺代理商即上訴人訂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彰、智禮鵬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11-17頁),且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直接協力廠商,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承上,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 之郵件日期差1日)向上訴人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 。我們今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 們昨天談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我這 邊附上一些用得上的措辭及用語給您參考;隨後我會像您先 前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 訂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 年3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 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 何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 ry)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話 ,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方 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 ,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時 告知我。(原文Thanks for a good phone call yesterday . We have discussed options here at Dycor today and we would like to proceed with an invoice for $500K U SD as we talked about yesterday. I have attached som e wording for you to use and then create a purchase order to Dycor Global Solutions, as you have done fo r previous orders. Please use Bio Defense Corporatio n fo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date the purchase orde r as of March 31, 2016 . That means that we will hav e to receive this money no later than June 30. It wo uld still definitely be our preference to have this resolved sooner than later, as we're not sure how ou r bank will respond to these delays, but we will lea ve it to you to navigate through this with the Secre tary in the best way possible.We would also like to continue working on the project now, based on this p urchase order - so that we use the funds wisely, but we don't want to spend time on any items that could potentially change. If there is no re-bid, then I a ssume that all of the specifications will stay the s ame. However, if there is a re-bid, do you think tha t the Army will change the requirements? I'm happy t o discuss this further with you on Skype to clarify what we could work on, and what we should leave unti l the contract is finalized.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Dycor公司 於此郵件中並提供訂購單參考措辭及用語:「截至2016年3 月31日,為支援臺灣偵察車計劃而提供的技術勞工服務如下 :⑴檢測模組的初級設計,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 樣品採集模組的初級設計-XMX型號。⑶識別模組的初級設計- 全自動快篩片判別器。⑷報警模組的初級設計-UHA型號。⑸控 制器模組的初級設計-TCM型號。⑹樣品輸送模組的初級設計- XPD型號。⑺定製設計附件的初级設計,包括信任度檢測儀、 乾樣品採集套件。⑻軟體介面要求的初級設計。⑼上述所有項 目的系統和子系統設計圖紙。⑽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 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偵測器、和各種配件。 ⑾規範審查和反饋。⑿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 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位(原文For technical labor services provided up to March 31, 20 16 in support of the Taiwanese Reconnaissance Vehicl e Program as follows: ⑴Preliminary design of Detecti on M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Collection Module -XM X ⑶Preliminary design of Identification Module-Autom ated Ticket Reader ⑷Preliminary design of Alarm Modu le - UHA ⑸Preliminary design of Controller Module-TC M ⑹Preliminary design of 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 D ⑺Preliminary design of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dry sample collecti on kit ⑻Preliminary design for software interface re quirements ⑼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 ve noted items ⑽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nclu 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cell aneous accessories ⑾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dbac k ⑿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 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 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510頁、本院卷㈠第218、311頁)。  ㈢上訴人與Dycor公司乃於105年4月12-14日間簽定日期為105年 3月31日之系爭訂購單所載項目為:⒈以下項目的初步設計: ⑴偵測模組-螢光雷射空氣粒子尺寸測量儀。⑵樣本收集模組- XMX型號。⑶鑑定模組-全自動分析片讀取器。⑷警報模組-UHA 型號。⑸控制模組-TCM型號。⑹樣本輸送模組-XPD型號。⒉訂 製設計的配件,包含:⑴置信度檢測儀。⑵乾式樣本收集組。 ⒊軟體介面需求。⒋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⒌採購各 類必須的商用現貨產品(COTS),其中包含:氣象儀、化學 偵測器、和各種配件。⒍規格審查與反饋。⒎研究並確認符合 軍方規範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 的測試單位(原文⒈Preliminary Designs of:⑴Detection M odule - Fluorescent Laser Aerosol Particle Sizer ⑵Sa mple Collection Module - XMX ⑶Identification Module - Automated Ticket Reader ⑷Alarm Module - UHA ⑸Contr oller Module - TCM ⑹Sample Delivery Module - XPD ⒉Cu 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⑴Confidence ch eckers ⑵Dry sample collection kit ⒊Software interfac e requirements.⒋System and subsyste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⒌Sourcing of various COTS items i ncluding weather station, chemical detector, and mis cellaneous accessories.⒍Specification review and fee dback.⒎Research to 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 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 cating appropriate 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8、89、123、231頁、原審卷㈡第223 、231、23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79頁)。   ㈣由上開貳㈠之三方備忘錄可看出系爭標案之偵測系統所需之 樣品採集器、化學物質感測器與上開貳㈢系爭訂購單之樣品 收集模組、化學偵測器均相同,且系爭訂購單之項次⒌亦有 「採購各類必須的商用『現貨商品』(COTS)」,並於項次⒍⒎ 分別載有「規格審查與反饋」、「研究並確認符合軍方規範 標準的需求為何與其技術上的風險,並尋求第三方的測試單 位」,顯然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除設計、測試數據外,同 時含有實體貨物,否則不會出現「現貨商品」等語,又系爭 訂購單之收集模組或感測器倘非實體商品,亦不可能有規格 審查及尋求第三方測試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 所載之品項均屬設計,且Dycor公司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 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12頁),然系爭訂購單 項次⒋尚有「上述所有系統與次系統的圖紙」,如系爭訂購 單之品項全屬設計層次之設計圖,何以項次⒋又重複出現設 計圖紙等語,況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上訴人向 Dycor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承辦人(即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子)林穎彥(即Junior)稱:系爭訂購單之1、2、5 項為實體貨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應認屬實, 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實體貨物之品項。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 爭訂購單未含實體貨物,且稱早於系爭訂購單簽定前即全數 交付設計及服務,僅事後補簽系爭訂購單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65-66、412頁),並提出Dycor公司斯時董事長Edgar Sem ler(下稱Edgar)之宣誓書所陳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 為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 75頁),不但與系爭訂購單文義不符,且與前揭Dycor公司 於105年4月12日(因時差問題,兩造提出之郵件日期差1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所稱: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我們今 天已於Dycor就一些選項進行了討論,並想要如我們昨天談 到的一般,「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等語牴觸( 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69、509頁、 本院卷㈠第309頁),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Dycor公司已交付原證13之產品文件 及原證14之生物偵檢車規則需求書而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全 數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313頁),從未提及Dy cor公司交付上證1-2之渲染圖等件,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其已依系 爭訂購單交付本院前審109年11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之附表(更新版)所示之電子郵件、圖說及更被上證3-7所 示圖說,而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44、412、357-40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Dycor公司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訂購單 所示設計、服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Dycor公司依系爭訂購單所應交付之物究涵蓋至 何範圍之文件,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憑採,且查:  ⒈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處副處長黃建彰證稱:104年5月29日系 爭標案公開閱覽前不久跟上訴人接洽,希望由上訴人負責提 供生物偵檢車裡面其中的一個設備即「生物偵檢取樣辨識系 統」。第一次投標即104年9月22日之前,上訴人提供Dycor 公司產品的型錄予大同公司進行投標,印象中該投標文件即 原證13所示文件,大同公司並未支付對價。大同公司在得標 前,從來都不會給下包商任何製作標單的費用,通常都是跟 下包廠商約定,如果得標就會跟他購買產品,所以在得標之 前要配合提供所有的得標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8頁 )。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業務人員智禮鵬證稱:系爭標案先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意見,彙整後再於104年5月29日公開閱覽 ,104年8月25日公開招標,104年9月21日投標,翌日開標, 因為家數不足流標,所以才於104年10月1日投標,翌日再開 標,大同公司沒有得標。因為大同公司是主標商,客戶間都 會知道,供應商會主動來跟大同公司接洽,上訴人是在104 年5月29日公開閱覽前接洽,應該就是104年上半年,其主動 表示會提供「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系統、化學 偵測系統」等相關設備資料,共同參與標案。嗣於104年9月 前提供原證13作為大同公司可使用之投標文件,原證15則作 為投標文件參考,沒有附在投標文件內,大同公司並未對上 開文件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大同公司參與政府標案,供應商 都要提供型錄或樣品,不會收費,除非大同公司得標才會向 這些供應商下單購買,在此之前不會支付任何對價,大同公 司未標得系爭標案,所以大同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採購 契約,亦未與其或Dycor公司有任何交易。原證13之圖面連 尺寸都沒有,並非設計圖,只是展現產品未來長相,至多是 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大同公司尚未得標前,就協力供應廠商所提供型錄或 樣品,並無因此支付任何對價,且證人智禮鵬亦證稱原證13 之圖面無尺寸,並非設計圖,至多是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6頁),則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價值50萬元(即約 新臺幣1500萬元),即非無疑。  ⒉且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並未決標,經國防部修改規格及標案後 ,於104年9月25日公開招標,始知最終規格,則在此之前, Dycor公司如何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提出規格審查或尋求第 三方的測試單位(系爭訂購單項次7)?然被上訴人卻稱Dyco 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付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49-351頁),顯非合理。又縱被上訴人所述 「Dycor公司早於104年9月14日前完成系爭訂購單品項之交 付」為真,何以104年9月19日Dycor公司之Edgar尚與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勇明(即Daniel)討論訂購單⒉⑴中之「Conf idence checkers」所使用之化學品(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及於105年4月15日Edgar與林穎彥(即Junior)討論訂單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Dyco r公司以檔案傳送原證13所示設計圖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上訴人取得專用密碼、經由Dycor公司之FTP網路 平台自行下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6、350-351、414頁), 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且與卷內證 據關於設計圖面係由電子郵件傳送之情不符,有電子郵件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79、207-211頁),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於本院又稱本院前審卷㈡第277頁之附表(更新版)所 示圖面及更被上證3-7之資料為系爭訂購單之標的云云,亦 可看出其臨訟拼湊之情,均非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卷附 圖面資料即為同系爭訂購單之所有品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者,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於104年9月12日傳送「IBADS手冊 」予Dycor公司之Edgar核閱修改,Edgar於同年月14日表示 手冊寫得很好,並將修改好的手冊以其私人電子信箱寄予林 穎彥,有上開郵件及所附手冊檔案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199 -207、209-220、227-228、499、501-502、50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43、44、48-49、315、317、325-327、347、349頁 、本院卷㈠第207、209-210、211頁、本院卷㈡第183-189頁) 。上開手冊經核與上訴人提供予大同公司之原證13投標文件 (見原審卷㈠第293-299、253-259頁)內容相同,足徵上訴 人所提供予大同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上訴人之林穎彥與Dycor 公司之Edgar共同完成。而傳送上開手冊前,由林穎彥與Dyc or公司之Edgar往來郵件內容以觀,多係雙方就使大同公司 得以順利取得系爭標案之所需產品系統規格等加以商討,且 林穎彥分別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傳送渲染圖後(即 上證1-2、更被上證3-4,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46頁、本院卷 ㈠第357-374頁),雙方仍就系統規格等進行商討及修正,亦 有其等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12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所 附檔案(含系爭圖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232-23 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9-36、37-46、239-240、241、445-46 1、463、465、467、469-475、477、479-480、481-191、49 3-495頁、本院卷㈠第159-173、175、177、179、181-186、1 87、189-190、191-201、203-204、357-364、365-374、375 -379、381-387、389、391-393、395-399、401-403頁、本 院卷㈡第17-23、25-39、41、43-45、47-53、55-57、165-17 2、173-182頁);且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 日傳送渲染圖面時僅表示「以下是目前設計的一些新渲染畫 面。請看一看,我們可以在電話會議中更詳細地討論(Here are some recent renderings of the design at the mom ent. Please have a look and we can discuss in more d etail during the phone call.)」、「請在附件中找到更 新後的文件(Please find the updated document attache d.)」(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5、467頁、本院卷㈠第159、179 頁),顯然系爭圖面尚有商討更正之空間,且上證1、2僅為 著色之渲染畫面,又證人黃建彰與智禮鵬均證稱未曾看過渲 染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12-13頁),且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渲染圖面僅係供給上訴人撰擬原證13投標文件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是綜合上情,上證1、2之圖面 ,係由上訴人及Dycor公司互相討論完成,並非Dycor公司獨 力完成,且原證13僅為投標文件之參考資料,上訴人提供投 標文件予大同公司並不會取得任何對價,且無人可保證大同 公司必定得標,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必要及亦無商業利益考量 需與Dycor公司約定以50萬元(高達新臺幣1500萬元)取得 前揭資料等語,應屬實在。  ⒋另觀諸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稱:「我還沒得到 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因為我們必須與我 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即被上 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用狀』提供保險後, 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兩家銀行都還在審核彰化銀行,我們 還沒得到個答覆。我想這會需要幾天才能得到結果,我也跟 銀行說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金貸款,希望這 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目前有個正面的消息 是,我們的律師對彰化銀行很滿意。關於『信用狀,我只是 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r於 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可 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公司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言 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 或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原文I still d o not have an answer from our bank. In fact, it is m ore complex because we have to work with our local b ank and 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who wil l insure the Letter of Credit before our bank will g ive us a loan. Both banks continue to check out the Chang Hwa bank and have not given us an answer yet.I suspect this will take a few days to finalize. We h 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l be receiving a $ 500,000 「loan」 from you which we hope will help th em give us a positive answer. One encouraging item i s that our lawyer is happy with Chang Hwa bank. With respect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 just want to ver ify that it must be a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terms for payment will be that Dycor ships the units from our facility in Edmonton. The terms canno t be based on customer acceptance or other criteria that Tatung has control over, otherwise we have much more risk and it will be more difficult to convince the bank to loan us the funds. So basically, when w e present an airway bill of lading showing that we h ave shipped one or more systems together with the ap propriate invoice to Chang Hwa bank, we will expect paymen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9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 75、497頁、本院卷㈠第205頁)。由上開Dycor公司與上訴人 與電子郵件可看出,Dycor公司自承上訴人付款方式係以信 用狀為之,且要求確認為「保兌信用狀」,付款條件是「Dy co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在我 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多件 貨物寄出」等語,互核信用狀主要使用於國際貿易中之支付 方式,可以充分保障賣方的貨款,使其有充分的信心交貨, 並確保買方能夠按照合約要求得到貨物等情,而上訴人尚未 開立信用狀前,Dycor公司豈有先出貨之道理,此亦與國際 貿易常情不符,益徵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確實含有實體貨物, 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述由Dycor公司發出幾封電子郵件或提 出系爭圖面即屬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至被上訴人主張 依Dycor公司出具之原證28之發票已載有付款帳號,故上訴 人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原審卷 ㈡第112-113頁),然以信用狀付款,開狀銀行將款項付給押 匯銀行,押匯銀行再匯款支付款項給賣方,故Dycor公司亦 須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押匯銀行匯款予其,尚難逕以原證28載 有Dycor公司之銀行帳號即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係以匯 款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從未向Dycor公司反應系爭訂購單所 示之物品尚未交付,且允諾付款,足認Dycor公司已完成交 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下單後,Dycor公司逕 自拿系爭訂購單對外借款,並經常詢問系爭標案後續情形, 以便提供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經 查:  ⒈系爭標案104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上訴人 及Dycor公司因認得標廠商冠宇公司不符資格而認系爭標案 猶有可為,此觀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 cor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 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 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109頁)。Dycor公司於翌日 回覆:昨天的電話溝通很愉快。……如我們昨天談到的一般, 繼續「執行美金50萬元的發票事宜」。……隨後我會像您先前 的訂單一樣,建立Dycor Global Solutions的訂單。請在訂 單上註明Bio Defense Corporation,並將日期訂為2016年3 月31日,這表示我們最晚將於6月30日前收到款項。我們希 望這件事能盡快處理,然而我們也不確定我們的銀行會如何 處理相關延遲;相關事宜我們將交由您以及秘書(Secretary )以最妥善的方式處理。「我們現在想要依這個訂單繼續專 案作業-這樣一來我們可以避免把時間花費在有可能變更的 項目上,進而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如果不會重新開標的 話,我想所有規格應不會再變動;但若重新開標,您覺得軍 方會變更相關需求嗎?我很樂意與您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 討,以釐清我們可以做出甚麼努力,以及若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221、22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369、509頁、本院卷㈠第309頁)。上訴人再於2日後回傳 系爭訂購單予Dycor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17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配合Dyc or公司之請求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財務信用調查,有105年4月 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3-514、519-521、527頁、 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21-222、223、227-2 28頁)。嗣Dycor公司於①105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承保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6、117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2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8、369頁、本院卷㈠第233頁), 復於②105年5月17日傳送編號1173、1175之發票予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⒉復觀諸①105年5月16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 :請見兩份發貨單,我們在3月31日開具了100,000美元的發 票,而剩下的400,000美元在4月30日收到了EDC(即被上訴 人)的批准,對Diatech開具了50萬美元的信用額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29頁)。②105年6月27 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嗨,Junior(即林 穎彥),進展如何?我們第一筆10萬美元的90日信用額度將 於本周尾到期,銀行將會預期我們存入資金,如果你能提供 任何資訊,我將不勝感激。我也會在Skype上,如果這對你 來說更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 頁)。③105年6月28日上訴人寄送Dycor公司之電子郵件稱: 負責標案的官員上周都被起訴並撤職了……他們將在周五撤銷 Tacbio的合同。我理解你們的緊迫性我們正在盡一切努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1頁)。④105年 8月2日Dycor公司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嗨,Junior ,我們需要在周四(8月4日)之前向我們銀行提供最新的計 畫,我們是否仍如期行進中?如果您在接下來的48小時內可 以提供任何更新,我們將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⑤Dycor公司於105年8月14日所傳 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稱:我們的信用額度允許我們在開出 發貨單後90天內使用銀行資金,因此對於3月30日100,000的 發貨單,嚴格上我們只能到6月30日,但事實上我們須向銀 行回最新訊息是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的問題直到7月20 日才開始,這時,他們從我們的信用額度中刪除了100,000 元。現在我們已超過我們的信用額度,銀行每天都在監視我 們,他們現在很寬容,讓我們從其他收入中補上。但在8月2 0日我們將失去4月30日開具發貨單的40萬美元,這樣會開一 個大洞。我不認為銀行會對此有正面反應。由於8月20日是 周六,我們應該可到周一,8月22日,你覺得有多大機率在 這之前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9頁 )。⑥林穎彥於105年9月5日稱:坦白說,儘管我們自去年11 月以來一直說沒有人能保證這什麼時候能解決,但Daniel和 我仍然感覺像是大混蛋,多次給你錯誤的猜測。儘管這些確 實是我們當時最好的猜測,且我們一直在盡一切所能,並投 入我們所有的錢,盡力使這些猜測成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52頁)。且Dycor公司因償還銀行貸款壓力,於105年9-1 0月間不斷發信催促代表上訴人之林穎彥更新關於系爭標案 後續翻盤可能性及相關進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48-255頁)。  ⒊Dycor公司又於105年11月9日向林穎彥表示:「讓我給你一些 關於Dycor現在狀況的事由。您可能還記得,我們在3月30日 以100,000元的金額向Biodefense(即上訴人)開具了發貨 單,然後在4月30日又開了400,000元的發貨單。正如我前面 提到的,我們能夠使用這些資金,並用這些發貨單從銀行借 錢。我們的銀行(同EDC-出口發展公司)允許我們用這些發 貨單借款90天,銀行期待這之後我們就會進帳。然而鑒於此 案的情況,90天沒有付款就過去了。我們回去問了EDC(即 被上訴人)是否能再給我們90天的時間-他們史無前例地答 應了,因此,我的銀行允許我們持續借有這筆資金90天-這 完全是基於這個夏天你所提供的資訊才發生的。對於第一個 100,000元的180天已於9月30日結束了,因此我們信用額度 上失去了這個金額。幸運的是,由於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案 子,我們能夠處理這個虧空。剩下的400,000元已在10月30 日截止了。鑒於我們信貸的時間運作方式,我們的資金還是 可利用到下個月的20號,所以我們失去這400,000元的實際 日期是11月20日。這些資金的損失將給我們帶來非常大的壓 力。我們高度懷疑銀行是否還會允許我們透過這些發貨單來 借錢。【原文Let me give you a bit more history of wh ere Dycor finds itself now. As you will recall, we i nvoiced Biodefense on March 30 for $100,000 and then another $400,000 on April 30 previously mentioned, we are able to use those funds and borrow money from the bank based on those invoices. Our bank (togethe r with EDC - the Export Development Corp.) us to bor row for 90 days against those invoices, after which the bank expects that we will be paid. However, give 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project, the 90 days lap sed without went back to EDC and asked them if would give us an additional 90 days - this has never happ ened before, but they said yes, and so our bank allo wed us to continue borrowir another 90 days - this h appened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that you pro vided over the summer. For the first $100,000, the 1 80 days ended on Sep. 30, and then we lost that amou nt on our line of credit. Fortunately, due to some o ther projects that we had at the time, we deal with this shortfall. The remaining $400,000 is now up, as of October 30. Given the timing of the way our line of credit works, we actually have the funds availab le until the following month, so our real date when we lose the $400,000 is November 20. The loss of the se funds will put a very significant strain on us. W e highly doubt that the bank will additional time to borrow against those invoices.】」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⒋上訴人就上開郵件則回覆:你說你做出這些決定是「完全基 於我們提供的資訊」下的。如果您的意思是,Dycor的麻煩 是我們的責任,請從我們的角度來看:   ‧我一直有說,沒有人能向我們保證這件是何時可以解決。   ‧你堅持我們给你最好的猜測,這就是我們給你的:只是我    們最好的猜測。   ‧在競標之前,您沒告訴我們Dycor陷入財務困境。如果我們 知道,我們會採取完全不同的策略。   ‧這意味著我們不能靜待這發展,我們不得不為Dycor趕緊解 決這個問題。   ‧這意味著我們必須非常具有侵略性的行進,這種侵略性惹    惱了很多以前非常要好的朋友,也因此損失了很多錢。   ‧我們還必須在國會和律師上投資更多。   ‧這一切都非常昂貴,所有的錢都是從我們自己的口袋裡掏    出來的,Dycor沒有在這裡花一分錢。   客觀地說,Dycor甚至不是我們最好的選擇。RI的代理商提 議给我們200萬美元+4.5%的所有TacBio未來銷售額。我們本 可以放棄這件事(即與Dycor公司合作),拿走那筆錢後, 再也不理會你。但即使如此,我們仍在盡一切努力實現這一 目標。一切都是因為Daniel(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勇 明)忠心於你,一個十多年來一直是他朋友的人。一位在競 標前不告訴他Dycor的財務風險的朋友;導致我們賠錢,損 失朋友,失去失眠(按:睡眠)。然而,Daniel從來沒有責 怪過你,一直告訴我你是一個好人,一個好朋友,一個值得 尊敬的朋友,並確保我們盡一切努力幫助你贏得此案。因此 ,請知道讓我們為Dycor的麻煩負責是不公平的。我們不是 造成Dycor財務不穩的人。(原文You said that you made these decisions "strictly due to the information" we provided. If you meant that as in, we are responsib le for Dycor's troubles, please, please see it from our perspective:   •I have ALWAYS said that no one can promise us whe    n this will reach a conclusion.   •You firmly insisted we give you our best guess any    way, and that's what we gave you; just our best gu ess.   •You did not tell us that Dycor is in financial tro    uble before the bid. If we knew, we would have gon e with a completely different strategy.   •This means instead of waiting to play this out slo    wly, we have to hurry this up for Dycor.    。Meaning we have to be very aggressive, this aggr     ession is pissing off a lot of our previously ve ry good friends. And we are losing a lot of mone y because of it.    。We also had to invest in mroe lawyers and even m     ore people in Congress.    。All these are very expensive, all money coming o     ut of our own pockets, Dycor didn't spent a cent here.   Objectively speaking, helping Dycor isn't even our b est option.RI's agent offered us 2 million USD+4.5% on all future TacBio sales.We could have dropped thi s, took that money, and never reply to you ever agai n. But regardless, we are still doing everything to pursue this; all because Daniel is loyal to you, som eone who has been his friend for over a decade. A fr iend, that neglected to tell him of Dycor's financia l risks before the bid; causing us to lose money, lo se friends, and lose sleep. And yet, Daniel never bl amed you for it, told me you had always been a good man, a good friend, a honorable friend; and made sur e we do everything to help you come out on top of. S o please, it would be unjust to hold us accountable for Dycor's troubles. We are not the one who caused Dycor's financial instability.)」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⒌Dycor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滿,回覆:「對不起。我一點也不 認為這是你的錯!!!我的意思是,你提供的資訊使我們能 夠說服銀行給我們更多的時間。沒有您繼續提供的資訊,我 們一無所有。我現在只需要最新的資訊來讓銀行維持冷靜。 (原文I'm sorry. I was not at all suggesting that it 's your fault!!! All I meant by that statement is th at the information you provided allowed us to convin ce the bank that they should give us more time, that you continue to provide, we have nothing. I just ne ed up to date information now to keep the bank calm.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41頁、本院卷㈠第247頁)。  ⒍是由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時序可看出,上訴人與Dycor 公司於105年4月12-14日簽訂倒填日期之105年3月31日系爭 訂購單後,Dycor公司即稱雙方可繼續執行50萬元發票事宜 ,並依系爭訂購單繼續專案作業,更聰明地運用這筆錢等語 ,且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標案之規格是否會有變動、軍方是否 會變更相關需求,雙方可在Skype上進行深入探討。隨後,D ycor公司即以系爭訂購單為據,逕自開出10萬元、40萬元發 票據此對外向銀行借款,並不斷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標案之相 關進度以便回覆借款銀行,而上訴人亦同意配合Dycor公司 向借款銀行拖延,以延緩Dycor公司之還款期限。至105年11 月間,因Dycor公司已無法向借款銀行再拖延還款時間而向 上訴人抱怨系爭標案毫無進展,上訴人則更生氣回應Dycor 公司簽約前隱瞞財務危機,上訴人為系爭標案出錢出力,念 及舊情始終對Dycor公司不離不棄等語,Dycor公司竟放下身 段稱若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標案相關資訊,其將一無所有 等語。衡以常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Dycor公司早於104年 9月14日即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品項,則不論系爭標案 之進度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逕可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何需依賴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標案之相關進度向銀行拖延還 款期限,且於1年後之105年11月8-9日抱怨系爭標案進度緩 慢後,面對上訴人之不滿及質疑Dycor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反而係向上訴人道歉,均如前述 ,堪認Dycor公司並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品,而無權利向 上訴人請求支付貨款,僅能央求上訴人配合銀行之相關徵信 。  ⒎又因系爭標案終無進展,Dycor公司為解決以系爭訂購單借款 之50萬元債務,轉而以系爭訂購單未獲付款申請理賠之方式 填補資金缺口,此觀Dycor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稱「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我們希望利用EDC投保的5 0萬美元應收賬款獲得一些短期融資。為了確保保險的有效 性,我們必須在開出發貨單後的12個月內提交索賠。由於我 們在2016年3月31日發送了的一個發貨單(即系爭訂購單) ,因此必須在2017年3月31日(本週五)之前提交索賠。所以 ,我們將這樣做。我想你會在下周左右從EDC(即被上訴人 )那裡聽到這個消息 (原文:As I have previously mentio ned, we are looking to obtain some short term financ ing, using the $500K outstanding receivable that is EDC insured. In order to keep the insurance alive, w e have to submit a claim within 12 months of the inv oice. Since we sent the first invoice on March 31, 2 016, we have to submit the claim by March 31, 0000 ( this Friday). So, we are going to do that. I suspect you will be hearing from EDC in the next week or so after that.)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51頁)。衡以常情,倘出貨方(即Dycor公司)確實出貨 ,因收貨方(即上訴人)惡意不付款逾1年,而欲向保險公 司(即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豈有可能在申請保險理賠前, 先禮貌知會收貨方將會聲請理賠,再再證明Dycor公司從未 交付實體貨物,知悉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收貨收據,為解決 其資金缺口,轉而向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系爭訂購單之品項僅 為設計及圖面,而申請理賠。  ⒏且Dycor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該公司之Edgar於106年4月26 日向林穎彥稱:EDC(即被上訴人)正在審核我們的主張, 他們向我方提出了一些疑問,並要求我們提供證明已交付訂 單列出的品項。您能請Daniel(即林勇明)簽署附件檔案嗎 ?附件是訂單,但附加了幾行字樣,表示您已確實收貨,簽 好後請掃描PDF檔回傳。我們需要盡快提供給EDC,若您可於 今天回傳,就真的是幫了大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4頁),顯然Dycor公司之Edgar要求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Daniel(即林勇明)幫忙配合於收貨證明上簽名 。又據上訴人所陳,雖基於情誼盡可能配合Dycor公司,惟 因其未收到Dycor公司任何之貨物,如配合出具收貨證明上 訴人因此即負有債務,攸關到上訴人債信問題,其乃不願意 配合而回絕Dycor公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 院前審卷㈠第553頁)。Dycor公司之Edgar於翌日回應「我理 解你的擔憂,我們將採取不同的做法,但我仍然想和你討論 這件事。請讓我知道你方便skype通話的時間(原文I under stand your concern. We will take a different approac h. But I would still like to discus that with you. P lease let me know when you are available on Skype.」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3頁)。依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如Dycor公司果認其已確實給付貨物,理 應嚴正表明要求上訴人簽署收貨證明,而非表示同理上訴人 之擔憂,更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採取一個不同的方式」,且 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指責上訴人收訖貨物卻不願 付款或不願簽署收貨證明,而係以低姿態請求上訴人配合等 情。互核林穎彥證稱:Edgar跟我在電話中說,有二個方式 請我們幫忙,一個是要我們先簽收貨物已經領取的證明,之 後再給我貨物,第二個是他們會跟EDC公司說,已經交貨給 我們了,但是我們不理他,這樣他可以再撐幾個禮拜,如果 EDC公司問我們的時候我們會表示盡快有錢付給他,所以我 在原證37(即上開106年4月26日email)就表示我拒絕簽收貨 物領取的證明。但是如Dycor公司要用第二個說詞回應EDC公 司,我也不能怎麼樣。隔天Edgar有回覆我說他理解我的意 思,會換一個做法,但是隔天又打電話來說他們還是要採第 二個方式,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8-359頁 )。再觀諸林穎彥於106年4月29日向Dycor公司質問:訂單 中有實體品項需要交付,如信賴度檢查,EDC不需要相關出 貨收據貨追蹤碼嗎?我怕這會是一個問題,因為你在這段時 間並未運出貨物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Dycor公司之Edgar不但 沒嚴厲否認林穎彥所言,反係回覆:我會與EDC「argue」( 爭論)所謂客製化設計配件,包含信賴度檢查和乾樣本收集 工具包這些項目都是設計項目,而非實體交付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57頁、原審卷㈡第208頁) ,亦可看出Dycor公司因上訴人拒簽收貨證明後,不但未指 責上訴人所言不實及債務不履行,竟轉而改向被上訴人爭執 稱「系爭訂購單本無實體貨物」云云,益徵系爭訂購單含有 實體貨物,且Dycor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物品。  ⒐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向Dycor公司承諾付款,足認Dyco 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之設計及服務云云,上訴人則 抗辯其所提到同意付款之前提當然係貨物已交付之情況下等 語,經查:林穎彥(即Junior)固以電子郵件於①105年4月1 3日稱:好的,我明天就開始做這件事情,此外,我已經與 父親(即林勇明)確認了實際上能夠在六月下旬給錢,我們 的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511頁)。②105年8月4日稱:我認為我們能夠在本月 底給錢,但如果可以的話,跟銀行說下個月初,以防萬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37頁)。③106年2 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即被上訴人), 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就可以給付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3頁)。惟查: ⑴如上開貳㈥⒈所述,Dycor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始開立系爭 訂購單,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簽名回傳,且林穎彥於105 年4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稱「信用額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以信用狀付款之前提仍須由Dycor公司在港口寄出實體 貨物,始能取得貨款,惟如前所述,Dycor公司並未寄出實 體貨物,自無法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⑵再如前貳㈥⒉④所述 ,105年8月2日、同年月14日Dycor公司因無法回應銀行追款 ,除與林穎彥商討如何回應銀行外,亦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 進度,而系爭訂購單尚含實體貨物,Dycor公司尚未交付, 已如前述,且林穎彥於同一份郵件之同年7月20日稱:我們 應該在三周內解約後信用額度,只要沒有其他遲延,我認為 最好一個月後再告訴銀行,你有沒有收到我之前關於銀行不 該讓別人知道你現在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本院 前審卷㈠第5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 ,Dycor公司一方面不斷追問系爭標案之進度,且不斷要求 林穎彥持續配合其借貸銀行之要求,雙方從未提及貨物何時 已交付,Dycor公司亦從未義正嚴詞要求交付貨款之意。⑶再 由林穎彥於106年2月11日稱:您可以將此信用於銀行和EDC (即被上訴人),這封信還提到一旦4月初資金解凍,我們 就可以給付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前審卷㈠ 第543頁),更可看出上訴人於電子郵件關於給付價金之說 法均為配合Dycor公司向貸款銀行解釋,則被上訴人執上開 電子郵件對話片段遽稱上訴人允諾付款,退步言之,構成無 因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均非可採,甚再進而 演繹Dycor公司已交付系爭訂購單所示品項云云,自無可採 。  ⒑末查,簽訂系爭訂購單前之104年9月9日,Dycor公司於電子 郵件稱「我還沒得到我們銀行的回應。事實上,這蠻複雜的 ,因為我們必須與我們銀行和EDC (Export Development Co rporation,即被上訴人) 同時合作,EDC需先給我們的『信 用狀』提供保險後,銀行才會給我們貸款。……我也跟銀行說 過我們就快要收到來自你們的『50萬美元貸款(loan)』,希 望這可以幫助他們給我們一個正面的回應。……關於信用狀, 我只是想要確認這個必須是保兌信用狀,而付款條件是Dyco r於我們在艾德蒙頓市的設施出貨後馬上付款。付款條件不 可以是根據顧客驗收合格或是其他「大同」有權控制的條件 ,不然風險會大到我們很難說服銀行給我們這個貸款。總而 言之,在我們取得運單,向彰化銀行證明我們已經將一件或 多件貨物寄出後,我們就可取得付款」等語(全文見上開貳 ㈤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7頁)。復於104年 10月26日發送2封電子郵件稱:「目前是否有可能獲得10萬 美元的借款(loan)」、「這就是為什麼來自Daniel(即林 勇明)的10萬美元借款(loan)對我們如此重要的原因……以 改善我們的財務狀況……Daniel的借款將向其他投資者表示, 您堅信我們將在短期內獲得合同,我理解您無法提供具體的 日期,通過Daniel那裡獲得借款,可以更容易獲得我們需要 的其他資金,並向我們的銀行表示即使有很多延期,我們相 信這個案子很快就會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507頁)。惟兩造就上開50萬、10萬美元「lo an」之翻譯應為「貨款」或「借款」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上訴人則抗辯:Dycor公司 與其合作系爭標案前即有債務問題卻未告知,至104年9月9 日才告知其,已逕向銀行聲稱將收到來自其之50萬元美元借 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連續2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及有無 可能借款1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2頁);經查, 依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陳,其一為Dycor公 司向銀行表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50萬美元,其二又向上訴人 確認信用狀須為保兌信用狀,則該封電子郵件所述之50萬美 元與保兌信用狀應屬二事,佐以Dycor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 發出之上開2封電子郵件之時點及內容以觀,斯時系爭訂購 單尚未簽署,倘若Dycor公司能獲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勇明之10萬美元之借款,亦可對外表徵Dycor公司短期內可 取得系爭標案協力廠商之商機,符合當時Dycor公司財務不 佳及卷內電子郵件相關內容之時空背景,則上開郵件關於「 loan」之翻譯應為借款。惟不論Dycor公司電子郵件所陳之5 0萬美元究為系爭訂購單之貨款或Dycor公司向上訴人借之借 款,均為Dycor公司對貸款銀行之「說法」,與上訴人無涉 ,是關於此段「We have also told the bank that we wil l be receiving a $500,000 『loan』 from you」文字之翻 譯,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Dycor公司之應收帳款之 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Dycor公司,Dycor公司將對上訴人 之50萬元貨款請求權轉讓予其,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 、10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Dycor公司並未依約 交付系爭訂購單之貨物,已如前述,然該公司斯時董事長Ed gar之113年2月9日宣誓書卻稱系爭訂購單之品項為該公司為 系爭標案投注之資源及投標文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1-375 頁),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承系爭訂購單含實體 貨物,其後歷審之主張均否認有實體貨物,顯然Dycor公司 已拒絕依系爭訂購單交付貨物,又上訴人自原審第1次答辯 狀即抗辯Dycor公司自始未交付任何實體貨物,該公司無任 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其主張貨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民事答 辯㈠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8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得以其所得對抗Dycor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1-國貿上更一-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吳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 號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280元而命補第二審裁判 費1萬14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 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 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69萬928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前揭規定,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金額有 誤,伊於收受裁定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並於理由欄二指出該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有違誤之處,惟系爭 駁回上訴裁定不採抗告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兩造曾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原判決認為抗告人確有違約將系爭房 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貳、三、㈡),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 27日止之不當得利79萬9732元及違約金16萬0028元、162萬2 590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抗告人尚應 給付238萬235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4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1600元 之違約金(主文第二、三項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為有 理由,而就該等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 本院卷第21頁),表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抗 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業於法 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補呈上訴理由如下」(見本院卷 第25頁),敘明其業已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補 陳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記載「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 、㈡認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 使用一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第2頁至第7頁敘明其認為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之理由,再於第7頁記載「上訴 人並未違約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即屬無理由,遑論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第8頁記載「姑且不論上訴人並未違約,縱 有違約(此僅係假設語氣),…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即無逾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上訴理由亦係針對敗訴部分之全部為論述 ,與「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相符 。足見抗告人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11 3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欄二 記載「旨揭裁定(即系爭補費裁定)另計算陳述人之上訴利 益為699,280元(換算二審裁判費為11萬400元),惟陳述人針 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非全部上訴』,故前揭裁定計算裁判費 之上訴利益加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部分,似有違誤」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5頁),所載「並非全部上 訴」,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金額;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系爭補費裁定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25萬0192元、加計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16萬0028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 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2日)之違約金19萬 2707元、不當得利9萬6353元,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利益為69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裁判費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㈣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敘明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理由不備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26

TPHV-114-上易-6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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