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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被害人即該店店經理吳倩汶所管領之利口樂喉糖1包,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竹 檢松聞113偵14937字第11490034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1

SCDM-114-易-228-20250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趙偉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 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T WITTER上以暱稱「王匹克(@wngpk111)」發布「要直走了 吧(笑臉圖示)#裝備商#裝備#(彩虹圖示)」之販賣彩虹 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甲○○即以微信帳號暱稱「(笑臉圖示)」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1包內 有18支)之合意,再由甲○○以微信聯繫趙偉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先行 前往甲○○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由趙偉翔 交付彩虹菸3包(1包內有18支)予甲○○後,再共同前往新竹 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收取 金錢。於甲○○交付員警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欲收取9,0 00元時,甲○○、趙偉翔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當場並扣得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重152.0995公 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業經執行沒收完畢)及供趙 偉翔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供甲○○犯罪所用之IPHONE 11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9至13-1頁、第96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員警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與趙偉翔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9頁)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對價關係讓予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 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 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既屬有償交易,卷內又無反證可為相 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趙偉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他犯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詎其執行完畢後,未深切自省,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證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是員警喬裝為買家交易之情形下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 ,卻無懼重刑處罰,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依上開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條件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或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遭本 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欲販售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基隆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 、與外婆同住、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婆照 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 重152.0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見偵字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上開 彩虹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支均為同 案被告趙偉翔所有,其中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2 支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緝-34-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榮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前,向劉龍鈞短暫借用廠牌型號IPHONE 1 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本案手機與劉龍鈞,逕將本 案手機攜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黃榮 堃與劉龍鈞相約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轉運 站之機車停車區見面時,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與劉龍鈞。嗣 經劉龍鈞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龍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榮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龍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另案遭逮捕時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占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 價值亦非甚鉅等情,兼衡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4-竹簡-165-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手持石塊砸破告訴人陳文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破 碎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進入該車內, 著手翻動車內財物之際,經巡邏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 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8

SCDM-113-原易-70-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坤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 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用途,仍基於縱然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充作詐騙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供予暱稱「小楓」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 小楓」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先於111年11月15日 ,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 號「RbjX6rw6av」及「We6dLHws4W」,復於附表「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提供渠等之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認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渠等之個人資料向橘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橘子支付帳戶 ,並以渠等之銀行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辦理約定儲值 帳戶,進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儲值時間、金額及存 入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授權 ,擅自登入該等橘子支付帳戶,輸入虛偽之儲值指令,而自 該等約定儲值帳戶各轉帳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橘子 支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購買GASH點數之時 間、金額及存入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等 橘子支付帳戶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存入附表所示之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帳號(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帳號),致渠等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舜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陳坤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斌、被害人許扶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手機簡訊 認證碼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12年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441號函所附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手機簡訊認證碼截圖1份。  ㈤橘子支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入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詳細訂單編號資料及會員資訊、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身 分資料、名下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 驗證碼後,擅自以渠等之名義申設橘子支付帳戶並綁定銀行 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而由該等銀行帳戶儲值 至橘子支付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該等銀行帳戶及橘子支 付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種類甚 多,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則本案被 告僅提供本案門號,實無從得知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 所預見,且遍查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所 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或得利)罪,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9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渠等之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認證碼,而該等資料具有得持以 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辦理約定儲值帳戶,進而轉帳儲值至電 子支付帳戶之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 所直接詐取者,均非有形之財物,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之工 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 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直接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告訴人、被害 人各該受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收任何報酬,我是挺朋友才 無償幫忙等語(見113偵緝235卷第1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領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及存入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GASH點數之時間、金額及存入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葉舜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葉舜斌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指示葉舜斌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手機簡訊認證碼,供該詐欺集團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手機簡訊認證碼辦理約定儲值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橘子支付帳戶儲值,再用於購買GASH點數存入右列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2日 19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葉舜斌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6,700元購買GASH點數,存入遊戲橘子帳號「RbjX6rw6av」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2日 1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葉舜斌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742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6,700元購買GASH點數,存入遊戲橘子帳號「RbjX6rw6av」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2日 1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葉舜斌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2 許扶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以電話向許扶堂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指示許扶堂提供其個人資料、新光銀行右列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新光銀行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辦理約定儲值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橘子支付帳戶儲值,再用於購買GASH點數存入右列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帳號。 111年12月17日 22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許扶堂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5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1萬元購買GASH點數後,存入遊戲橘子帳號「We6dLHws4W」會員帳號。 111年12月17日 22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許扶堂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5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1萬元購買GASH點數,存入遊戲橘子帳號「We6dLHws4W」會員帳號。

2025-02-08

SCDM-114-竹簡-66-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時,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平安燈系統電線埋藏於該處 地面下土壤、水管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出電線, 竊取告訴人即員警呂哲安所管理該系統之電線3捆(分別為2 .5公斤、3公斤、5.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得手後置 於隨身背包內,並留於現場休憩。嗣經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 處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開電線3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4-易-75-2025020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13分許, 搭乘被告陳奕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地下停車場,與告訴人楊皓 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武 森與陳奕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左眼球出血 、左上臂局部泛紅、瘀青(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見狀欲駕 車離開之際,被告武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修車扭力扳手 ,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後擋風 玻璃破裂、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武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陳奕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武森與陳奕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武森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陳奕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及同法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07

SCDM-113-原易-6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 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 13年4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 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合計為1年5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5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6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07

SCDM-114-聲-15-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12 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 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 院在監押簡列表所載,雖已於11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 112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63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5號(尚未執行)

2025-02-06

SCDM-114-聲-3-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玝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 1年9月間之某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短期打工高薪 偏門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龍」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求「陳本龍」應允出售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報酬,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本龍」之指示,於111年10 月4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本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下旬,以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帳號,向 甲○佯稱:可登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謝祀恒(謝祀恒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74萬6,799元經轉匯至乙○○所 申辦之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5頁),並經證人謝祀恒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 第111004455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謝祀恒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2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350號函所附 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 卡事故狀況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第43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求職後不小心觸犯相 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 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 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所申辦華南帳 戶為其過往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曾以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操作少量金融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活、工作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祀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由被告一再提及「他們 根本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 今天會扁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亟欲向詐欺集團 成員索取報酬之意,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陳本龍」要我配合1周的偏門工作就可以獲得30萬 元,他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他說詞反覆後我覺得至少可以 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 ,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 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30萬元報酬」或「10萬元報酬 」之對價,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顯 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 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3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8 月15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因而所受之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 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親禾身心診所於113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有未經認證 之國外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經轉 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74萬6,799元,即為被告本案幫 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 付13萬2,0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 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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