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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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 」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 「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 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 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 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 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 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 」、「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 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 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 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 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 ,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 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 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 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 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 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 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 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 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 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 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 ,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 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 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 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 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 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 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 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 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 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 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 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 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 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 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 」、「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 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 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 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 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 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 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 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 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 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 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 ,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 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 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 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 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 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 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 ,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 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 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 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 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 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 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 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 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 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 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 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 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 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 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 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 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 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 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 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 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 。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3218號、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樹佳門市內,趁店員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1 盒及三    明治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8 元),得手後離    去。 (二)於112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2 包(價值共    計2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2 年9 月9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精棉片1 疊(價值10元),得手後    離去。   (四)於112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歐治鼻舒敏噴劑1 瓶(價值500 元    ),得手後離去。     嗣經各該商店人員陳若華、李佳益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陳若華、鄭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竊商品及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四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本案四次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岡本保險套1 盒(價值99元) 二 三明治1 個(價值49元) 三 金門一條根外用貼布2 包(價值合計200 元) 四 酒精棉片1 疊(價值10元) 五 歐治鼻舒敏噴劑1 瓶(價值5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                         第321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7-11便利商店樹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若華 管理、陳放於貨架上之本岡本保險套1盒及三明治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放在隨身袋子內,僅 結帳飲料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112年9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躍獅佳益藥局,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沛宜管領、陳放 於貨架上之痠痛貼布2包(價值710元)、酒精棉片數片(價值 每片10元,遭竊數量不詳)及過敏噴劑1瓶(價值500元),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    二、案經陳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鄭沛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若華、鄭沛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7-11便 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失 竊之商品照片2張、躍獅佳益藥局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失竊商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8

PCDM-113-簡-3932-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6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27、128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曾兩度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見悔悟,持續為竊 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拘役20日。 再觀之本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法,係侵入被害人朱洸醇停放 在路邊之自小客車內行竊,與前幾次竊盜之犯罪手法,係趁 人不備竊取架上產品或身邊物品相比,足見其不法意涵已然 提升,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供述只竊取6元,迄今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僅竊取現金6元,佐以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侵害他人權益」為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且被告確經診斷自我 控制力不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識別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於另案雖經鑑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不能依其 辨識而行為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 質乙情,所為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㈡被告因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致其思考及行為模式係「侵害他 人權益」,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情有可原,且被告僅竊得現 金6元,所生損害輕微,如科以罰金刑最低刑度,相較於6元 之犯罪所得,猶嫌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且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才犯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未能 正確評估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又原審判處拘役5 日,若易科罰金為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現金6元之數百 倍,且被告坦承犯行,是原審之量刑顯然失衡,爰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路過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現沒 鎖就進入車內,看到排檔桿置物盒旁邊有零錢6元就拿走, 之後前往超商買了3個單價2元的塑膠袋。我是一時糊塗偷竊 等語(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 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且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本院審理被告另案竊盜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經囑託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往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 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 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 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 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 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 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 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 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 被告於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 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 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 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 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 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 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 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多僅達邊緣性智能。綜合言 之,就其過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 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等語,有該醫院11 3年5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簡上卷第101至111頁 ),益徵被告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辯 護人固指摘前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云 云,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臨床診斷具有反社 會人格特質,且鑑定人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始作成前開鑑定意 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10、111 頁),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 特質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云云,惟縱使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亦不代表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即因而顯著降低,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 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亦係出於貪婪才下手行竊,業如 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 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查:  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1條 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念即進 入被害人車輛偷竊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未積極 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更無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精神狀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於原判決後始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致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鑑定意見,而無從考量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之情,然原審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且被告 縱使具反社會人格特質與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與本案其他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 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適當之刑,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 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簡上-160-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至19 頁、第6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奉原(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頁、第68頁、第107頁),故 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 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鄧仕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仍否認犯行,嗣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迄今均從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未曾盡己 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判決未 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 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鄧仕翔」之署 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 鄧仕翔」署名1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 察官、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 )」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4行關於「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契 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 上「鄧仕翔」之屬名,並非被害人鄧仕翔所親簽,竟仍持之 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鄧仕翔及告訴人黃 怡寧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怡寧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怡寧達成和解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仕翔調解成立,然嗣後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欄 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依上開見解,自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怡寧,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2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為裝潢承包商,為順利承攬黃怡寧房屋物件之裝潢工 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房屋整修工程 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鄧仕翔」之署名,而 偽造「鄧仕翔」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意思,再 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予黃怡寧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寧。 二、案經黃怡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在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署「鄧仕翔」署押,完成該文書後,交付黃怡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上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時,上面乙方保證人已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3 證人鄧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為本案房屋之下包水電商,「鄧仕翔」為其別名,被告知道其別名,不知道真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保證人,若要同意,會提供所營水電行大小印章,不會讓被告簽署別名。 4 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證明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商號)欄位下方,以手寫撰寫「水電」,負責人欄位下方,並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鄧仕文於111年2月14日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摘要(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59頁) 證明證人鄧仕文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乙方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案縱被告簽署之姓名為證人之別名,然亦無礙本罪之成 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扣案經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歸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6

PCDM-113-簡上-277-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30、2573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e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2、4、5、7、10、11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再由被告依「Wei」指示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4 、5、7、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母親及外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 在112年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4926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6頁),又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共提領3天之詐欺款 項(分別為112年6月9日、16日、30日,合計3天),故被告因 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天=1萬5,000 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劉淑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淑瑜,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向其收取十人份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19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謝淑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淑梅,向其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3,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9日19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8,122元 112年6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3,123元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137元 112年6月9日20時0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葉東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東龍,向其佯稱因被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宜蓁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宜蓁,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5萬2,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江佳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佳珍,向其佯稱因系統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江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7,99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提領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8,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提領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邱翊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邱翊涵,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邱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彤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彤,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林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0,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2分、33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含編號4告訴人李宜蓁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李映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映稼,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映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9,9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范佳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范佳鈞,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范佳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蘇鼎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鼎鈞,向其佯稱因捐款遭誤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振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振宇,向其佯稱因資料流出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0時30分、31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第25731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We i」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陳泳良再依「Wei」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 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泳良因提領款項, 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淑瑜、葉東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李宜 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 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偏門群組」應徵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工作內容為領取款項。其依「Wei」之指示,加入飛機群組,依指示收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如附近麥當勞或公園等處所,每日工作完畢,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謝淑梅及告訴人劉淑瑜、葉東龍、李宜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蓁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6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佳珍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江佳珍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翊涵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邱翊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彤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5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林彤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映稼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映稼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范佳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范佳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鼎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7張 佐證告訴人蘇鼎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振宇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王振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共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熱點提領詐領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共8張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W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領款項而共同對附表所示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請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劉淑瑜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8時52分 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16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112年6月9日 18時55分 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 19時1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 20時5分 2萬6,985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54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被害人 謝淑梅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9時29分 2萬3,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112年6月9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7分 9,988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1分 8,122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3分 3,123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4分 1萬7,025元 112年6月9日 20時00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告訴人 葉東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20時4分 4萬9,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15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所提領款項部分為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 4 告訴人 李宜蓁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8時36分 5萬2,03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8時40分 2萬5元 18時41分 2萬5元 18時4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5分 9,985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6分 9,986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47分 9,987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3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 江佳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1時40分 7,99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8,123元 112年6月16日 21時47分 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 21時57分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告訴人 邱翊涵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53分 2萬9,967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9時59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林彤遭詐騙款 7 告訴人 林彤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9時29分 10萬5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2分 6萬元 19時3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款 112年6月16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1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告訴人 李映稼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2萬9,97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5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9 告訴人 范佳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4,12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19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0 告訴人 蘇鼎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19時38分 9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19時44分 2萬元 19時45分 2萬元 19時46分 2萬元 19時47分 2萬元 19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11 告訴人王振宇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20時30分 2萬5元 20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353-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其」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對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勉持之狀況、前有毀損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6號   被   告 李宗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聯 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5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佳蒨即吳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57元,及自民國1 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26-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 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 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 務。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蜀芳」之 帳號向劉玉蘭佯稱可加入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 app.vomsn.com)及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投資以獲利 ,且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2弄內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 之邱律維。邱律維再依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向劉 玉蘭出示「邱義勝」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邱義勝」及「紅 榮投資公司」。待邱律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LINE暱稱「 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 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玉蘭提供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 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蘭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押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邱義勝之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99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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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Not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刑罰執行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 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紅米Note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0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徒手竊 取徐純敏放置於座位充電之紅米Note7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嗣經徐純敏發覺失竊後報警,而為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純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黃宏昇路倒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1-11

PCDM-113-簡-47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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