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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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賢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黎淑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 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被告需應給付抗告人被侵權詐取不當 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按月給付以前揭不當利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補償13 ,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77,500元,而 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惟抗告人未繳納, 並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抗告狀,稱本件係主張在被告未返還 前揭不當得利前,求償慰撫金100,000元及利息補償13,750 元,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合計113,750元等語。依抗告人抗告 狀所載請求內容,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4

KSDV-113-補-552-20241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徵,並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應具狀表明構成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並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俾核算應徵收之聲請費後命補繳。「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2 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3 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2024-11-14

KSDV-113-補-1560-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冠偉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 中段、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組織類型為合夥,主營業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4

KSDV-113-補-156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吳經靖 被 告 陳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9日之交易總價為20,68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距離本件起訴日僅約6個月,復無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則系爭房地之價額20,68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有起訴狀正本所示附證1至5證物,應補提出該等證物繕本1份。  4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4-11-14

KSDV-113-補-1365-20241114-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永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3

KSDV-113-補更一-4-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 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行使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虛偽借貸,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鹽登字第023700、023710號收件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而為先、備位聲明如附 表2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 不動產屋齡約19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91平方 公尺【計算式:104.35+12.13+(5,513.27×135/10000)=190. 91,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3年交易情形如附 表3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92,240元,亦有原告準備二 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為22 ,651,968元(計算式:190.91㎡×0.3025×392,240元=22,651, 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4,8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 ,8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 51,96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四、五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 。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4,8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備位聲 明第六至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即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位聲明第一至八項請求,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 元。 ㈢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1,408元。 四、復查,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13年11月8日確定)。 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 ,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308條 等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本票等,並非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40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1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 1/1 附表2: 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備位訴之聲明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原告簽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本票債權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㈦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遠見吉品」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113年6月8日 417,69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113年1月18日 366,78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92,240元

2024-11-13

KSDV-113-補-127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李希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3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3

KSDV-113-補-143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曹煥頴即宇久森一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瑄芳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同狀事實及理由載稱該筆工程款內含「門旁格柵20,000元、主臥窗簾盒10,000元、次臥窗簾盒10,000元」,惟狀末又稱「向被告要求歸還產物:門旁格柵一座、主臥窗簾盒一座、次臥窗簾盒一座」,則原告就上開門旁格柵及主、次臥窗簾盒部分,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係請求被告歸還該等物品?即有未明,應予確認。 ⑵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表示道歉」,惟未表明請求被告應以如何之方式、為何等內容之道歉,未臻明確,應予補正。 ⑶應按上開確認及補正內容,補提出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俾供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前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或歸還物品、表示道歉,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分別為何)。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

2024-11-13

KSDV-113-補-144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慈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3

KSDV-113-補-1390-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7 69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6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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