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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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 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龔玉玲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龔玉玲所有放在該攤位櫃臺下方之零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龔玉玲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曾信惠主動交出所竊現金 ,由警發還龔玉玲。  ㈡案經龔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信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玉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 且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4-港簡-5-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21 日下午某時許至17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飲 用白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許,其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5鄉道電桿K0431BA21之對面 道路時,不慎自摔而掉落路旁排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1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HUNG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 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摔致己受傷之情事發生, 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 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國中肄業,來臺從事漁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ULDM-114-港交簡-16-202501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希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3 週之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道之「雅登旅館」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爸爸」之人購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附表編 號3所示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又接續於同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娜娜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5日6時5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其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希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73、000 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所 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全部所含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而各包裝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分供包裹、 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或分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 所含毒品之品項 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 毛重1.4公克,驗餘淨重0.460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0.490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計純度 2 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 總毛重90.0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9272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為準)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11%,總純質淨重5.7120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純度 4 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計重量及純度 5 電子磅秤1個 6 手機1支 7 分裝袋1批

2025-01-21

ULDM-114-虎簡-7-202501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彥祥(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 分另由警依法裁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雲林縣 林內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麒麟」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其因與家人 爭吵,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揭愷他命、K盤1個,始悉上情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彥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 D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 130900246、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 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 純質淨重10.28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ULDM-114-六簡-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 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 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 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 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 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 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 ,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 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 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 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 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 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 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 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 ),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 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 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 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 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 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 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 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 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 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 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 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 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 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 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 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 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 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 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 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 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 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 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 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 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 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 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 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 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 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 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 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 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 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 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 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 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1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港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 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下午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徐康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名 將男飾店」,其趁該店老闆林淑芬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店內 櫃檯下方之古內衣2盒後(每盒3件,大件每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小件每件價值450元),再向林淑芬誆稱其所 持之大、小古內衣係前在該店購買,因故要求退還其中2件 大古內衣及3件小古內衣,僅欲保留1件小古內衣自用云云, 並將上開內衣交付林淑芬,致林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退款2,300元給商琳(500×2+450×3=2,350,但商琳僅要求 退款2,300元),並由商琳取走1件小古內衣(價值450元)。 嗣林淑芬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商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徐康華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 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 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2025-01-20

ULDM-113-簡上-52-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458-202501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映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卿」(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丙○ ○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卿」,而「陳俊 卿」則允諾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為其 申請補助,其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內,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卿」。而「陳俊卿」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99至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9至11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俊卿」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 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 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 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使用,幫 助「陳俊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供「陳俊卿」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 陳俊卿」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 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 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配偶已經離世,其為 一人獨居,另尚有2名子女,並另有1名子女因故而剛離世不 久,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則因膝 關節退化而無法工作,本身並有高血壓及腰椎方面之疾病, 無積蓄及尚有積欠負債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雖有約定報酬,但並無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查,本案帳戶內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 匯入之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8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⒌被告丙○○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2025-01-17

ULDM-113-金訴-453-20250117-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中已捕 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 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 。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 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 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 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 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 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 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 ,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 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 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 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原簡-9-202501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珈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珈妮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長安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長安路與長安北路 交岔路口,右轉長安北路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嘉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長安北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設有 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 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3-交易-6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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