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ULL
A GJO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1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最後科刑卻未依法減輕,已有違法在先,且判處12年
,亦較國人雷同案例且數量超過4倍之主謀僅判8年超出甚多
,再加上原判決理由寫明擬判給被告刑期為3年6月,而 非1
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一致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受
黑幫指示分工之行為確實僅為至便利商店拿到遙控器後至倉
庫將行李箱放置於倉庫内供其他成員裝運物品,放置完 畢
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原來交給其遙控器之人,已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數次自白,被告既已認罪,實無再說謊
之必要,主張無確定故意之用意,實係為表明並無犯罪之重
大惡意,因受黑幫脅迫不得已而為,分工屬最細微之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綜上,原判決逾越法令對被告施以12年重刑,不僅違法,亦
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量刑顯較國人雷同案例更重,實有
歧視外國人之情,重傷臺灣司法形象,為此懇請參酌上情,
依法撤銷原審裁判,並依法、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減
輕被告罪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56242卷二第406至410頁、原審卷第33、34、8
5、86、260頁、本院卷第66、137、1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私運毒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為各國聯手打擊,且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
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顯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
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34、2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衡諸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尚有假釋規範,若被告果有
悛悔向上之心,終有憑藉自身努力悔過之表現,經由法定假
釋制度之評核而得重返社會之期,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依上開說明,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等語
,係原審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指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提出數案判決(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該量刑資訊系
統僅屬於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
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
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
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