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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浩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偵 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始終全力配合採尿檢驗及心 理輔導諮詢,均無缺席或聲請改期之情,關於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二次採尿檢 驗呈陽性反應乙事,迄今仍使抗告人深感詫異,抗告人明知 自己正接受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中,且認真努力改過自新,先 前之初犯已令抗告人後悔莫及至今,抗告人在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期間絕無二犯之可能。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10時2分 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採尿檢驗過程中親自排放及封緘 後,送往檢驗所相關單位進行尿液檢測,於尿液檢測期間, 檢驗所相關單位場所是否有監視器或錄影之過程,記錄開拆 封緘之使用器具是否為業經消毒或全新器具,再而進行尿液 檢測?若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 情形下,逕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 陽性反應,此實為有可能發生之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於緩起 許之戒瘾治療開始迄今,每日認真工作,配合檢驗及心理輔 導諮商天天懺悔,如今仍悔不當初首次施用毒品之錯誤,因 此絕無讓自己再犯而重蹈覆轍之可能,請協助調查抗告人究 竟有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以證清白,且 請斟酌抗告人後續檢驗反應均為陰性之情形,認定抗告人並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藉此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 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 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⑴113年1月9日10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2月5日11時26分許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經 該署觀護人採取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等尿 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 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13年1月9日採尿(原始 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 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為240ng/mL); 於113年2月5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85號卷第27至30頁、毒 偵1310號卷第29至32頁)。嗣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所提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藥品清單函詢該醫院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分別查覆以「該等藥物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等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醫院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64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140號 函在卷可考(毒偵1310號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被告於 上開2次採尿前96小時內均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LC/MS/MS),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 應,且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 /mL;於113年2月5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均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 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 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檢驗所使用器具是否已消毒或全新器具,若 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 進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係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且抗告人排尿後之尿瓶亦由抗告人親自進行封緘並捺印,嗣 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3年1月9日、1 13年2月5日之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4月30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1310號卷第56頁),足徵本件上開 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又本件檢驗機構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可長期受檢警機關委託處理濫用藥物尿液 之檢驗,顯然於設備、操作人員均已達一定之水準,亦有標 準之流程操作程序以昭公信,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 檢驗,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已排除 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操作流程顯然謹慎而慎 重,依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否認犯行,認抗告人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 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檢察 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 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4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聲請再審的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 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寶禎(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抗告人不服具狀聲請再審,然其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訊問時當庭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卷第596頁 )。然抗告人僅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民事 裁定、診斷證明書等,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節之主張,仍未具體補充。是原審以抗 告人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又本件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林純富身上 沒受傷,是我被撞,我們去醫院時,醫生有問他要不要驗傷 ,他說他沒什麼傷等語,惟觀諸抗告人陳述內容,並無判決 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 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因認對原裁定之結論 仍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雖一再陳述抗告人因車禍開刀,導 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等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乙節, 惟此部分抗告意旨仍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據理由 ,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抗告意 旨所述之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規定法定 再審事由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 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符 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7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澤泓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第3383 號、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楊澤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澤 泓(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7、13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直接實施參與詐騙行為,而是 提供帳戶,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也有從事公益,積極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與未和解的被害人調解,可以有緩刑的 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並未 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 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 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 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 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原審卷第91、147、159、160頁、本院卷第61、13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乙節,惟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使被害 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 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 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 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張仁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118、123、124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 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吳景元、告訴 人張仁耀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 被害人吳景元之財物損失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 害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7、118、123、1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吳景元、告訴人張仁耀於調解筆 錄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 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 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 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 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LLA GJON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ULLA GJON(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12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3年1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LLA GJON(加拿大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KULL A GJON(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7、1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 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最後科刑卻未依法減輕,已有違法在先,且判處12年 ,亦較國人雷同案例且數量超過4倍之主謀僅判8年超出甚多 ,再加上原判決理由寫明擬判給被告刑期為3年6月,而 非1 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不一致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受 黑幫指示分工之行為確實僅為至便利商店拿到遙控器後至倉 庫將行李箱放置於倉庫内供其他成員裝運物品,放置完 畢 後即離開倉庫,並將遙控器交予原來交給其遙控器之人,已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數次自白,被告既已認罪,實無再說謊 之必要,主張無確定故意之用意,實係為表明並無犯罪之重 大惡意,因受黑幫脅迫不得已而為,分工屬最細微之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准予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綜上,原判決逾越法令對被告施以12年重刑,不僅違法,亦 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量刑顯較國人雷同案例更重,實有 歧視外國人之情,重傷臺灣司法形象,為此懇請參酌上情, 依法撤銷原審裁判,並依法、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減 輕被告罪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 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偵56242卷二第406至410頁、原審卷第33、34、8 5、86、260頁、本院卷第66、137、1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私運毒品為國際公認之犯罪 ,為各國聯手打擊,且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 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 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係屬高純度愷他命且數量甚鉅(原始淨重:203,257公克 ,純度84%,純質淨重:170,735.88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顯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且正值壯年,明 知毒品對於人類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吸食毒品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竟無視上情及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若 順利流入市面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有前科素行,且本案毒品幸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陳因無力負擔對「D」高利借貸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3、34、2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衡諸現行監獄行刑制度尚有假釋規範,若被告果有 悛悔向上之心,終有憑藉自身努力悔過之表現,經由法定假 釋制度之評核而得重返社會之期,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即處斷刑),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依上開說明,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 。且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屬重大犯罪,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等語 ,係原審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並非指 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以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提出數案判決(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該量刑資訊系 統僅屬於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 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 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 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 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得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19-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 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 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 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 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 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 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 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 應准定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 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 11年9月8日,雖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即111年9月8日上午5時22分許)為同一日,然揆諸上 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計算至該日晚間12時屆滿為止,始 發生確定之效力,故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均係處 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3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搬運贓物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 111年9月8日上午5 時22分許 110年10月至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4、4036、4037、403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4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1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12執更152)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受刑人賴彥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1號 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2-05

TCHM-113-聲-1501-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8號、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7 3、112、15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以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121、15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 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 各人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 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刑罰加重減輕之適用,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 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 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跟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 車手,要賺1成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案有上述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新臺幣( 下同)7萬3千元(73萬元×1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即 可,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恐與事實不符而 有瑕疵可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地院時因對法律認知問題而沒有認罪 ,我現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18號卷第215頁),11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 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 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據以證明被告 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73,000元(73萬元×10%)。然查 ,「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說 好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說好 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你還是 我?」等訊息,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收 取1成之報酬,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之金額 所示,被告僅提領668,000元,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詐欺贓款7 3萬元,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偵7647號卷第12頁、偵6972號卷第165頁、原 審訴618號卷第166、385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14、155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後 ,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一、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 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 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34-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8號、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64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書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7 3、112、15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以下稱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3、121、15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共 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 各人犯罪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如非關 乎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刑罰加重減輕之適用,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E卷第215頁),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續傳送「說好你當 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出事喔」、「怕出 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跟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翻臉,並由其直接挑明被告就是說好要當 車手,要賺1成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案有上述LINE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新臺幣( 下同)7萬3千元(73萬元×10%),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即 可,是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 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見原判決第12頁),恐與事實不符而 有瑕疵可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地院時因對法律認知問題而沒有認罪 ,我現在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與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18號卷第215頁),11 2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至35分間,「劉家宏貸款顧問」陸 續傳送「說好你當車手分1成 現在嫌少了翻臉了?」、「怕 出事喔」、「怕出事還當什麼車手」等訊息,據以證明被告 分得所領詐欺贓款之1成即73,000元(73萬元×10%)。然查 ,「劉家宏貸款顧問」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立即回覆「說 好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說好 了???」、「咖正經欸」、「你說誰當車手」、「你還是 我?」等訊息,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是否確有同意收 取1成之報酬,並非無疑。且依原判決附表被告提領之金額 所示,被告僅提領668,000元,則被告是否有提領詐欺贓款7 3萬元,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偵7647號卷第12頁、偵6972號卷第165頁、原 審訴618號卷第166、385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14、155 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後 ,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既 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一、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被告所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之行 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 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 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 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雖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被告上訴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 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非 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833號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共4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 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 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 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4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編號3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黃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敏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3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廖彧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 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見狀乃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張廖彧安攔 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詎張廖彧安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 擊李○○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 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李○○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 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 告訴人即警員李○○(以下稱告訴人)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確定 自己有紅燈右轉,希望警員拿出側錄器讓我瞭解,我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天情緒控管不好,我只是想要擋住告 訴人噴的口水,告訴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受傷是左 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我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我 沒有動機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 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 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被告 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 7、39、41至49、51、53、65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55至101 、107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 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 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 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 間見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上前攔停取締,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攔 停時,有看到告訴人穿警察制服、騎警車,告訴人有說是要 取締我交通違規,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 第3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擔服07至09時守望勤 務,返所途中於8時52分見一部835-TCE重機車於大墩十街紅 燈右轉大墩路,稍後又於大墩路紅燈右轉向上南路,我立即 上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將其攔停後告知女 騎士違規事實後,該女否認並不斷對我咆嘯,我不斷安撫她 也無果,後突然出右手對我攻擊,我遂對其壓制,當時後方 有熱心路人開車經過上前幫腔對該女子說「我有看到妳攻擊 警察,我可以作證」,該女趁我分神時掙脫,我隨即請所內 支援,該女持續咆嘯並在稍後又來 (第二次)出右手對我攻 擊造成我左手挫傷;她出手兩次,第一出手朝臉部我有避開 ,第二打到我左手;她當時一直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資料等語 (偵查卷第31、32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 因被告闖紅燈而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但被告多 次表示自己並無違規、燈號為綠燈,且要求告訴人提出闖紅 燈之證據,過程中其情緒激動,復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你們 一天到晚就只會抓、抓、抓別人,那、那你怎麼不去抓詐騙 ?」、「你的證據拿出來再來開我單啦」、「那你憑什麼? 你隨便就說我紅燈右轉,明明大墩路是綠燈(用手指向畫面 左方),明明大墩路是綠燈你為什麼開我單?」等語,經告 訴人多次要求其控制情緒仍不聽勸導,更大聲回以「我不要 啦,為什麼?」,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時,大聲 回以「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證據為什麼不拿出來(用右手指 向告訴人的肩膀處),你這裡不是有錄嗎?你錄拿出來我看 啊」等語,縱使告訴人向被告說明違規情節,被告仍大聲回 以:「你隨便亂講,要什麼要什麼...」等語,嗣被告仍持 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與告訴人爭論不下,兩人均大聲說 話,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大聲稱:「只有你會這樣兇喔?」 等語,被告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並大聲對 告訴人稱「你幹嘛」等語,復將其所戴的口罩拿下來,告訴 人則大聲回以:「你還打我是不是?哈?」,被告大聲回稱 :「我沒有要打你,是你...」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 你出手」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短暫壓制約10秒後被告 即起身,被告再大聲辯稱係因告訴人噴口水、吃蒜頭、其並 未打告訴人等語,另有路人駕駛黑色汽車行經並表示看見被 告襲警後離去,後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表示要打電話向公司 請假,告訴人則請求警力支援;稍後告訴人再次規勸被告: 「你就配合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仍大聲回以:「你們 為什麼配合。(舉右手朝畫面左邊舉再放下)你們為什麼不去 抓詐騙。(右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我被詐騙(聽不清楚)」 等語,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旋稱:「你打到我(右 手朝自己左手方向指)、你又打到我了」等語,被告則大聲 回稱:「(右手再次往前揮舞)我是因為(聽不清楚)」等 語,告訴人仍稱:「你又打我了、你又打到我了。我要去驗 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5至101、107至114頁),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而被告亦承認第二 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原審卷第34頁),是足 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取締其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被告辯稱 沒有動機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 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揮擊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左手遭打到一 事,告訴人之驗傷結果核與其指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無悖 於事理常情之處,可認告訴人指述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係因被告前揭揮擊行為攻擊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亦承 認第2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揮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 強押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云云,既無所據,亦與上開事證 不合,顯屬臆測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 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 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 之。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2次揮擊之情狀,當時告訴 人僅靠近被告並大聲說話,被告即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 臉部(未揮到),後於告訴人口頭規勸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 動朝告訴人揮擊,堪認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腕 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再依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天騎車有看路況,我有看號誌;告訴人請我提供證件, 我當下沒有配合,我知道員警請我提供證件,是很正常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已證被告應當知悉自己有交通違規 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 係因取締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當配合查證身分,卻於告訴人攔 停其車輛以取締交通違規時無理取鬧、拒不配合,進而為上 開揮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辯稱 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云云,然被告第1次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反映所謂噴口水、蒜頭味一事 ,且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尚將自己配戴之口罩拿 下後朝告訴人大聲說「你幹嘛」等語,該行為顯與其辯稱係 為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之詞相悖,又於第2次揮擊部分,被 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保持距離云云,但觀諸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距離,告訴人以言語規勸被告,被告 卻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再被告自承其知道可以用 講的方式表達希望保持距離之意思(原審卷第119頁),卻 捨此不為,則其當下顯無必要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卻仍朝告 訴人揮擊,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所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朝 告訴人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 堪認其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前開否認犯 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且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 卷第17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 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 再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61-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銘志、王鴻鈞2人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 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 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魏銘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魏銘志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魏銘志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志駕車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王鴻鈞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安傷勢嚴重而不治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魏銘志、王鴻鈞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賠償事宜,然因牽涉被害人之繼承人意見,故暫時 無法談論賠償事宜;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俊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5至166頁;偵查卷第19至31 頁),其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魏銘志、王鴻鈞自 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又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弟陳○○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就過 失致死部分因牽涉另一名繼承人母親無授權給委任律師而無 法談論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至88、91頁),且被告魏銘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努力要調解,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50萬 元,保險公司希望被害人的父母均出面調解,但只有被害人 父親出面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鴻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希望能跟魏銘志一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得到他們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只因被害人之母親 未出面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2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之量 刑亦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訴-1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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