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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能經前次偵審程序而吸取教訓,仍 為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志薄弱,素 行亦為不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曾啟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郎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113年8月17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01-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生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損之 犯意」應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竟 出手毀壞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 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有因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而遭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 方所查扣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下合稱 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02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 。是本案物品既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倘若於本案再次宣 告沒收,實為重複沒收,是本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7號   被   告 林原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生與郭哲源素不相識,因個人家庭事務情緒失控,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力行街與天祥街口,持裝有二氧化碳鋼瓶之空氣 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致車 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嗣該車之保管人郭哲源報警後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警方查扣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填彈器1組(內含鋼珠)、CO2鋼瓶1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有該案起訴書可參,故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265-2024111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嘉全 法定代理人 李文桂 被 告 石鵬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石鵬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李嘉全係於113年10 月2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判決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2-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犯罪事實欄 二第2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112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洗 錢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部分業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 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該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卷25頁至31頁、3 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 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1.0295公克 淨重:0.4999公克 驗餘淨重:0.4928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精品汽車 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30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由乙○○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 (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 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 ,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1 0月25日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林森停車場前交易菸彈5顆,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警員於乙○○清點手中 菸彈及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乙○○,致乙○○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卷 (下稱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 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2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3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4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 第107頁、141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5頁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 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如於本案成功 販賣毒品可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被告 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員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 」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 」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後,而喬裝購毒者,與「霸 子」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 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 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卷第 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徐子恆( 偵卷第93頁至97頁、119頁至121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 獲該毒品上游徐子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甲○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 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子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並於犯後主動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有被告所提 出之公益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檢 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頁、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能因前 次犯罪而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已提出其工作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及媽媽手冊之翻拍 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 分,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自願拋棄,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另為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菸彈 5顆 總毛重:25.7931公克 檢出含有非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咖啡包 1包 毛重:3.7451公克 淨重:2.6862公克 驗餘淨重:2.433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49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壬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壬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傷害他人身體」應刪除;第12行所載「受有右臉鈍傷、右手 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13行所載「受有臉 部鈍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壬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 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 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 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 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憂鬱症狀加重,認知及 理解功能下降,行為時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請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 ,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加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葉家佑、蕭 玉華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 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葉家佑、蕭玉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暨被告 之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心狀況實 屬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 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 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亦於113年10月2 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劉壬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壬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明知葉家佑、蕭玉華均為林口長庚 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20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之精神科教學病房,因請領物品 事宜,對其主責護理師葉家佑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右腳 踢向葉家佑之臉部,旋即遭醫院駐衛警、護理師蕭玉華上前 壓制並移至保護空間內,過程中又以右腳踢向蕭玉華之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葉家佑 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蕭玉華受 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佑、蕭玉華委由陳禹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揮向告訴人葉家佑的臉,再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對告訴人2人踢踹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謾罵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葉家佑之臉部,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蕭玉華臉部之事實。 7 被告之護理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112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44號函。 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於躁症時期的表現為情緒高昂等表現,於鬱症時期為情緒低落、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之辨識能力均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518-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刪除;第3行所載「113年6月19 日17時30分」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30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 且曾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因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何國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下合稱本案物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本案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僅係因故尚未交還告 訴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9頁至71 頁)為證。足認本案物品已因遭扣押而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被告並無保留任何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何國熒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機車鑰匙忘記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 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1 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楊彥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車鑰匙1 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車及鑰匙已扣案並通知何國熒領 回,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何國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國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照片1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並通知告訴人前往 領取(但告訴人因故尚未領取),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1926-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1596號、113年安字第16 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85頁、18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39頁、141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克 淨重:0.264公克 驗餘淨重:0.261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5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9.37公克 總淨重:8.385公克 驗餘總毛重:9.367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虹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神仙 水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手銬2副、折疊刀1把、電子 菸含菸彈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另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618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7公克)、粉末1包(未檢出法 定毒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收驗編號:A3889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 照片25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9號、毒品編號:113DH-18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收驗編號:A4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 34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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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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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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