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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甲女即AE000-H112394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世界法律事務所) 蘇厚安律師 同上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14

KLDM-113-侵附民-12-20241014-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勝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9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詎乙○○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16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竟為 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及身 體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當時乙○○用左手勾在我 的肩膀並且用身體將我壓在沙發上,並且非常用力的將我的 脖子轉向乙○○的臉部,並固定我的頭部,造成我頸部受傷。 我當時用我的左手摀著嘴巴,乙○○用右手將我的左手拉開。 乙○○左手持續的勒住我的脖子。當時我的右手被乙○○身體壓 住,所以我無法動彈。乙○○此時就用他的嘴巴吻我的嘴巴, 親的時間很久。(當時乙○○有無用舌頭碰觸到你的嘴巴?) 我不知道,當時嚇到了。(後來是何人阻止乙○○?)乙○○親 完之後自己坐起來。乙○○沒有離開現場,是我自己離開現場 的。(當時有何人在場看見這件事情?)暱稱『燕子』的人, 還有暱稱『阿惠』的女生,都有在場看到。」 ㈡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認識乙○○?有無仇 恨或糾紛?)在卡拉OK認識,當時是丙○○○找我去○○卡拉OK 唱歌。原本不認識乙○○,是去卡拉OK才認識的,我不知道乙 ○○是誰找的。我和乙○○沒有仇恨或糾紛。(112年11月12日1 5時至16時許,在上開卡拉0K店内,有無發生什麼事情?) 乙○○當時在上開卡拉0K喝醉後,強吻AE000-H112394,我在 現場親眼看見。(乙○○如何強吻AE000-H112394?)當時AE0 00-H112394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E000-H112394 的身體,AE000-H112394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E000-H 112394的嘴巴,親一下,因為AE000-H112394一直反抗。(A E000-Hll2394與乙○○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 (當時AEOOO-H112394反抗時,乙○○有無停止壓住AE000-H11 2394?)AE000-H112394有反抗,當時AE000-H112394手一直 嘗試撥開乙○○,乙○○直到親到AE000-H112394才離開。當時 在場的人有把乙○○拉開。(以上是否是你親眼看見?)對。 (後來AE000-H112394被乙○○強吻後,AE000-H112394有無向 你表示什麼?)沒有。後來大家還是繼續在唱歌。(丙○○○ 有無在案發現場?)有。(丙○○○有無嘗試拉開乙○○?)丙○ ○○跟我說,當時在唱歌沒有看到。(提示AE000-H112394傷 勢照片,乙○○強吻AE000-H112394時,是否造成AE000-H1123 94受傷?)我當時沒看到AE000-H112394有受傷。是後來AE0 00-H112394拍照給我看,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是案發當天,是 乙○○強吻AE000-H112394那天。(AE000-H112394如何傳送傷 勢照片給你?)是用LINE。當時AE000-H112394只說臉頰受 傷了。(你是否知悉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知道AE0 00-H112394有精神上的問題,乙○○也知道。(乙○○是否故意 看AE000-H112394有身心障礙而欺負?)我認為是乙○○酒醉 。(乙○○有無在追求AE000-H112394?)有,我有聽乙○○私下 說有送禮物給AE000-H112394。(當時乙○○有無用手勾在AE0 00-H112394的脖子上,並將AE000-H112394壓在沙發上?) 有,我親眼看見。(有無意見補充?)沒有,當場把乙○○拉 開的人應該有○○的老闆『保羅』,我與他只有加LINE,老闆娘 也有看見。」 ㈢被告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致A女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之 傷勢相片一張。 ㈣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當天不勝酒力,在店裡面睡覺,被 告知道被A女提告後,被告詢問在場的友人,友人都說被告沒 有對A女為不禮貌的事。當天被告醉倒後,A女是先和丙○○○、 甲○○去附近聚餐,聚餐完畢後,A女還跟甲○○、丙○○○幫被告 叫計程車,送被告回家。如果被告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 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不至於後面還正常順利跟人吃火鍋, 還送被告回家。被告沒有強制猥褻和傷害A女之行為。」等語 置辯。 ㈡惟查: 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A女之關係良好,證人甲○○亦與被告毫無 瓜葛,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A女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 告被告,證人甲○○並非A女之至交好友,更無故意擔負偽證罪 責任而作偽證之理。若非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在A女與證人 甲○○分別不同時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的壓制A女,強行 親吻A女犯罪情節,豈會供述一致,足認確有其事。 ⒉雖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乙○○如何 強吻A女,妳答稱當時A女坐在沙發上,乙○○酒醉用手壓住A女 的身體,A女就倒在沙發上,乙○○就親了A女的嘴巴親一下, 因為A女一直反抗,檢察官問乙○○跟A女是何關係,妳答稱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A女有無反抗,乙○○有無停止壓住她,妳答 稱有,A女有反抗,當時A女的手一直要撥開乙○○,乙○○直到 親到A女才離開,當時在現場的人還有把乙○○拉開,對妳於偵 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自己緊張,就說了這些話。 這些是我自己講的話,我說錯話了,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才 說這樣。(所以妳今天不緊張,是否如此?)不是,因為經 過那麼久了。(是製作偵訊筆錄時離案發較近還是現在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現在距離更久。(今日所述實在還是偵訊 筆錄所述實在?)應該是今日所述比較實在,因為我今日清 楚原來是這樣子。(所以被告壓著A女,A女掙扎,又有人把 被告拉開,以上所述全是妳編出來的謊話嗎?)不是謊話。 (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我可能太緊張了。(所以太 緊張即想出上開情節,是否如此?)是。(所以被告有無壓 住A女?)應該說他們是疊在一起。(A女有無掙扎?)稍微 ,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有把被告撥開?)是 。(有人把被告拉開嗎?)我不知道。(為何妳於偵訊筆錄 中稱有人把被告拉開?)當時真的是我說錯話。(是否是妳 自己想像出來?)不是,因為我腦部開刀,我也不太清楚。 」等語。查,證人甲○○於審理中遇所供之詞,與偵查中具結 後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言不符之處,均以當時太緊張了,說錯 話來帶過,然,本案係發生於112年11月12日,甲○○於113年2 月26日已經接受警詢作證,其係於113年6月2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顯非初次就該案應訊,豈會有緊張說錯話情事。另以 彈劾證據來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所供內容,亦與警詢筆 錄相符,豈有在警詢中緊張說錯話,隔了四個月後在偵查中 又因為緊張說錯同樣的話之理。又,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 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證被害情節相符;甚者,證人甲 ○○於審理中,經公訴人一再追問下,亦證稱被告有與A女疊在 一起,A女有稍微掙扎,就是稍微反抗一下,就是撥開,A女 有把被告撥開等語,可證明即使證人甲○○有意廻護被告,仍 說明被告有壓制A女,A女有反抗等舉動。益徵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言應屬實情,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信,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雖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丁○○於審理中證稱:「(根據甲○ ○在偵訊筆錄中稱現場有看到A女被乙○○壓著親,當時你有去 現場要把乙○○拉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不正確,我沒有 去拉開,沒有這件事情。(當天你印象中,乙○○有無在沙發 上跟A女坐得很靠近或是互相親吻摟抱的動作?)他們在還沒 喝醉以前,我們卡拉OK唱歌很吵,因為前面就是舞台,離舞 台只有5公尺,所以他們都會靠在耳邊講話、餵東西吃,就是 講話有時候耳朵趴過去,因為卡拉OK很大聲。(當天你有無 看到乙○○跟A女坐得很靠近?)他們在沙發本來就坐在旁邊。 (他們有無互動很親密的狀況?)有,互相餵吃海鮮、螃蟹 。(是否是112年11月12日當天?)是,會餵東西給他吃。( 你打電話請甲○○等人回來送乙○○回家,當時乙○○的狀態是否 需要人攙扶?)要,乙○○已經癱瘓了。(你的意思是乙○○已 經陷入泥醉?)是,根本就是死魚一條。(在其他人離開吃 火鍋時,乙○○的狀態如何?)已經無法跟她們吃飯,已經很 醉了,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你有無試著跟乙○○說話對 答?)有,我跟乙○○說你趕快回家,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 人來,我無法照顧你,他說給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 息一下。(你方稱上開對話是否是在甲○○等人去吃火鍋之前 發生的事?)是,大家要拉被告走的時候,被告不走,因為 走不動了,他說坐一下、瞇一下,叫我倒杯熱水給他喝,他 說瞇一下,結果瞇了就癱瘓了,躺在沙發上睡著了。(後來 被告又躺了多久?)躺了3、40分鐘。(後來回來攙扶被告上 計程車的那一行人當中有無A女?)有,好像丙○○○、A女、甲 ○○都有,因為我想他們一起來的就一起回家。」等語,似指 並未見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且被告已經泥 醉,A女未有異狀,仍和他人送被告回家。但查,證人丁○○於 審理中亦證稱:「(依你所繪位置圖,從大門進來以後有5桌 ,廁所在內部,櫃台在大門進來後方?)是。(當時被告跟A 女是坐在舞台前面第一桌,丙○○○跟甲○○坐在對面?)是。( 你當時是否每一桌都有客人?)廁所後面這桌也有客人,還 有對面中間這裡也是有客人。(所以加被告那桌總共有3桌客 人?)是。(你是周旋在該3桌中間跟人哈啦?)我都會站在 櫃台前面簽名處服務他們,他們有時候叫我,我就過去拿歌 單。(在現場時有無聽到A女跟被告起爭執?)沒有。(所以 你是有狀況時才會看過去,如果沒狀況你是否都站在櫃台處 ?)沒有,我都會幫忙服務他們,因為他們有時候拿點歌單 號碼會舉手叫我去拿要唱的歌號,我都會跑過去。(當時被 告有無壓在A女身上,而你去把被告拉開?)沒有。(你在營 業場所營業時是否一直盯著每一桌看?)沒有每一桌都盯著 ,因為很近,我站在旁邊都看得很清楚,因為店很小。」可 見證人丁○○要招呼的客人並非只有被告這一桌,還有其他兩 桌客人要招呼,證人丁○○要拿客人的點歌單去櫃檯幫客人點 歌,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證人丁○○未能親自見聞實有可 能,無法以證人丁○○沒有看見,即認為無本案情事存在。再 者,依證人丁○○之證言,證人丁○○有跟被告說你趕快回家, 你喝醉了,等一下我客人來,我無法照顧你,被告有回說給 我杯熱茶喝,讓我瞇一下,休息一下等情,可知至少在案發 時點,被告仍有應答能力,並無泥醉。另從在場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稱:「(妳稱發生何事妳不知道,妳唱完歌下來看 到何事?)都沒有,我下來沒有看到什麼事。(當時有無人 在吵架?)沒有。(妳下台時有無看到老闆保羅在你們那一 桌?)我也沒印象,保羅本來坐在隔壁桌跟他的客人聊天。 (所以你們隔壁桌有保羅跟他的客人,妳下台時都沒有看到 什麼?)是。(後來為何會去吃火鍋?)被告醉了無法去, 我們3個人去吃火鍋。(妳唱完歌下台後,看到乙○○是呈現何 種狀態?)正常。(妳所稱正常是坐在那邊?)是。(被告 是否還在喝酒?)沒有,被告在聊天。(被告跟何人聊天? )大家一起聊天。(聊多久之後妳去吃火鍋?)後來說晚了 ,6點多了我要回家了,後來他們說肚子餓,我們到旁邊吃火 鍋,很近。(妳唱完歌下來聊天多久之後,大家才一起去吃 火鍋?)聊了差不多十幾分鐘。(十幾分鐘後被告說他不能 去,是否如此?)被告不餓,他不去。(乙○○說他不餓,他 不去,妳們三個女生去就好,是否如此?)是。(被告當時 有無趴在沙發上或趴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當時 被告是否還會說話?)還會說話,好好的。(被告是否還會 跟你們聊天?)是,被告說吃東西不去。(後來吃火鍋吃到 一半發生何事?)後來老闆保羅打電話給A女,說被告醉了, 後來A女說叫燕子即甲○○,我們兩個把他送回去,我說妳們兩 個去就好,我要先回家,因為我要煮東西給主人吃,我就先 離開,她們送被告回去。(妳們吃火鍋吃多久後保羅打電話 給A女?)大概吃半小時而已。(被告乙○○在案發當天有無喝 醉?)當天沒有很醉,還好。(妳的意思是否是有喝醉,但 沒有很醉?)是。(如果被告沒有很醉的話,為何老闆會打 電話請你們送他回家?)因為老闆說擔心被告自己走回家危 險,她們兩個人就說要送被告回去。(就妳的記憶當中,妳 很確定妳們離開去吃火鍋時,乙○○的意識是清醒的?)中等 ,有一點醉,沒有很醉,還好,我叫被告去吃東西,他還說 不用,他不吃。(妳的意思是被告還會跟妳應對?)是,被 告說他不要去吃。」等語。可知,證人丁○○是在別桌和客人 談話,其未見被告和A女這桌的案發經過,當屬合理,又被告 在案發後,A女及甲○○、丙○○○等人去吃火鍋時,仍可和丙○○○ 等人正常對話,益徵時間在更前面的案發時點,被告神志是 清楚的,並無被告辯稱的因為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的情形。 ⒋辯護人稱若真的有強吻、壓制A女等等嚴重行為的話,A女應該 不至於後面還正常跟人吃火鍋,還送被告回家云云。但查,A 女係突遭被告強吻、傷害,因其本來就與被告認識,A女當下 隱忍,仍為正常社交行為,待A女返家經過理性權衡之後才提 出告訴,並未違背事理,豈能以性自主遭受妨害之被害人仍 有與被告互動之行為,即謂被害人未曾受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所提出之證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 激性慾,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親吻A女臉 頰,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認 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罪與強制猥 褻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 查,A女僅受有右側臉頰紅腫、擦傷等輕微傷害,顯係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 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意在猥褻,何致尚有傷 害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友人,深得被 害人信任,詎被告未謹守分際,僅為圖一己性慾滿足,而以 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違背其意願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戕害 被害人性自主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 認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國小畢業,從 事油漆工,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KLDM-113-侵訴-20-202410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賠償 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葉永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煒忻洗 衣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華所有置於洗 衣機內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黃俊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3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證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簡-1181-20241008-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 附民原告 陳美萍 陳姿瑩 附民被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311號案件審理(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原告因此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05

KLDM-113-交附民-153-202410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5

KLDM-113-基交簡-311-202410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次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專屬錢包之洗錢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Mr.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因而獲有13905元之報酬(計算式:50 000元-45365元+125000元-120365元+45000元-40365元=1390 5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孝青達成和解,並賠償查告訴人60000元,顯然被告已經 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Mr.K」提供之錢包地址,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林雅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 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25分許,將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r.k」,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嗣「Mr.k」取得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不詳時間,向洪孝青詐稱:因 在中國資金遭凍結,需幫忙支付相關費用始能解凍等語,致 洪孝青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後,林雅馨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晚 間9時9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分別提領4萬5,365 元、12萬365元及4萬365元,並用之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入 「Mr.k」所指定之「bc1qjnrlz0yj33w4rwz8pvax8t54vthkwy y47h6vtp」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經洪孝青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孝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Mr.k」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r.k」,並應允將款項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Mr.k」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1)告訴人洪孝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旋分別提領4萬5,365元、12萬365元及4萬36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Mr.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於「Mr.k」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r.k」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Mr.k」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開提 領行為,因而獲有1萬3,905元之報酬(計算式:5萬元-4萬5 ,365元+12萬5,000元-12萬365元+4萬5,000元-4萬365元=1萬 3,905元),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孝青,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KLDM-113-基金簡-1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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