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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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王天生 劉文正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下 稱本案)中,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未據檢 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 文正及林宇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23-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淑燕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3

TPDM-114-附民-134-20250123-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衛德 被 告 蘇連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7頁)與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容股書記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下午3時50分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蔡衛德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轉本院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1.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2025-01-22

TPDM-113-聲自-31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孫于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吳玟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暫停於 該處停等紅燈,旋遭孫于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 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左腳挫傷紅腫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于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玟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名稱:南京東路五段 與三民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陳勝吉診所113年5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交簡-7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 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 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38-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清熙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清熙認被告陳 彥宏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3號) 。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告訴人,告訴 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告訴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稱:告訴人黃清熙刑事告訴所載被告陳彥宏罪名尚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嫌,並非僅有提告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單僅就侵占為不 起訴處分,明顯就本案告訴範圍之相關事證並未調查完畢, 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指出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實質調查之 違法,原再議處分竟謂:「...被告所為是否另涉及刑法詐 欺取財或背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自不在 再議審酌範圍內...」等語,惟姑不論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告 訴範圍是否確包含前開罪名,誠如聲請意旨所指,前開事項 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調查或斟 酌,則前開事由顯已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或審議 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所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目的,本院尚 難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是 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告訴人若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亦涉不法,自得請求檢察官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偵結部 分續行偵查,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併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認: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完整微信對話(詳告證1 ),應足以辯駁被告臨訟改稱其出售第三人即臺灣人張晉嘉 云云,未見原起訴處分有何審認後不採之說明,告訴人不服 提出再議,原再議處分亦未說明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可以無視 上開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是被告所辯明顯與客觀卷證不符 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確切之關聯性,並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者,始足當之。若僅枝 微末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令未予調查,亦難認 有何違法。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與張晉嘉或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所收取之支票遭跳票未如期兌現,致被告資金緊 縮,且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確表示願先給付部分款項 與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代收取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 無侵占之意圖,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已綜合卷內 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認業足以釐清案情,並已依照卷 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未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 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 徵諸卷內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 ,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難認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22-20250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程稚珍 被 告 康素真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8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程稚珍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聲請再議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 記官確認聲請人係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該署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52-20250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素紅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素紅認被告王 國樑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 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 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 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 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 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 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王國樑供稱:伊裝了2台監視器,大概10年左右,1台 裝在3樓半的牆壁(樓梯間),鏡頭對著3樓要到4樓的樓梯 間,另1台裝在我住的門口旁邊牆上,鏡頭對著我門口跟3樓 半往上4樓的樓梯,因告訴人是3樓的住戶,他敲4樓地板, 我報警,他不高興,她會來潑口水到我大門的鋁門,裝了監 視器她還繼續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潑口水之影片檔案暨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影 片為某公寓樓梯間,有一女子手持塑膠杯,嗣疑有吐口水到 杯內,並往樓上潑灑之行為,有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偵卷第154至156頁)。又被告有於106年間,因傷害 告訴人而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已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糾 紛,素有不睦,是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安全及蒐證目的而裝設 監視器,尚難認屬無故攝錄。  ㈡另被告裝設之監視器2台,係分別架設在被告住處(4樓)門 口旁邊牆上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依拍攝角度,僅可攝得被 告住處大門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31至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僅能攝錄樓梯 間及大門外之活動,係全體住戶或訪客等多數人均可出入之 場所,與住宅內部之私人活動空間,自不可相提並論,告訴 人於該等場所之活動、言論,既為前開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開之活動,故縱使告訴人之出入情形 可能遭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攝錄,惟該等活動非屬一般社會大 眾所得合理期待不為他人見聞之私密活動。從而,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 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 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 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89-20250120-1

國審暫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4-國審暫安-1-202501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2-國審強處-7-2025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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