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王天生
劉文正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下
稱本案)中,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未據檢
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
文正及林宇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