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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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稘家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賴稘家分割其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財 產,然不但未陳報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未提出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經本院調齊相關資料後 ,以民國113年12月14日屏院昭潮民寅113潮補字第1513號函 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開函文於同月24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於114年1月7日閱卷,卻迄 未補正而逾期至今,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4-潮簡-65-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仁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彩淯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5

CCEV-113-潮簡-378-20250205-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品妙 被 告 翁啓峯 ○○○○○○○○崁頂辦公室,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啓峯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車輛,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車輛價值加計24,000元,查原告陳報車輛價值為 48,000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元。 二、請原告於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已將戶 籍設籍東港戶政事務所崁頂辦公室,原告係何以知悉起訴狀 所載屏東縣崁頂鄉及屏東縣潮州鎮之地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5

CCEV-114-潮補-147-20250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奕呈 被 告 張伯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張伯肇簽訂租賃契約,欲承租被告位於高 雄市○○路00號之皇后套房,並依約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詎料被告後稱該套房為凶宅且不再出租,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已繳交之33萬元租金,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元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 ,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巷0號,陳報為其 住居所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戶 籍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惟經本院囑託員警至上址查訪時,因 未遇被告本人,故於探訪鄰居後得知被告已長年未居住於該 址,僅有其母親及姐姐居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197號函暨竹田分駐 所警員職務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01頁),又被告居於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92500號函 暨陽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時將上揭屏東縣竹田鄉登記為戶籍 址,然其現實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4-潮簡-56-20250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陳丁增 被 告 陳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0 9年6月1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市, 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3-潮簡-904-202502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買賣契約第九點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存卷可查,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自應由上開條款所約定之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4-潮簡-55-202502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發函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 於114年1月2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4

CCEV-113-潮小-640-20250204-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戴坤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鐵警高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坤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坤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 午12時49分許,於停靠於臺灣鐵路枋寮車站之第3018次區間 車第8車廂內,無正當理由自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具有殺傷 力之美工刀1把,朝向於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 後,迅速收回包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無處不在 ,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剃刀、 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生活有可 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攜帶」 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 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非以證人 即被移送人弟弟戴坤茂之陳述及扣案之美工刀為據。被移送 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美工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辯稱:美工刀是老闆 給我的,原本是要拿來做工割紙與紙箱(盒)用,我當時是 要拿來割我隨身皮包繩子的線,我要重綁等語。經查:  ㈠觀諸扣案美工刀之外觀,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 以朝人揮砍,施力不當仍會使人受傷,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 生命之虞,是上開器械具有殺傷力甚明。然本院勘驗移送機 關提供之檔案名稱「2025_0110_124615_005」值勤員警密錄 器影像,值勤員警係處於月台,該車廂內除被移送人及其同 行弟弟戴坤茂外並無他人,且亦未見移送機關所稱之「向於 月台守望之值勤員警伸出些許刀身後,迅速收回包中」之情 ,自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移送人攜帶美工刀並非當然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  ㈡又就主觀有無不法目的乙節,查被移送人為醫院承攬商員工 ,且被移送人當時攜帶有一綁結之橘繩等事實,有鐵路警察 局高雄分局枋寮派出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 ,核與證人戴坤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移送人所辯,尚非 為虛,是其主觀上亦無不法目的可言。  ㈢綜上,如逕以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非管制物品即構成本 條非行,當戕害人民行為自由,違反比例原則。故本件被移 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美工刀,核與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 以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3

CCEM-114-潮秩-5-202502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賀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3年4月26日起,戶籍即遷入花 蓮縣吉安鄉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花蓮縣,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4

CCEV-114-潮小-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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