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