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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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 不滿告訴人即鄰居相處細故,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 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 無訛。核被告蔡政器(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詞 語辱罵告訴人葉菀晴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以附件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 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與葉菀晴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雙方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B-1603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蔡政器 聽聞後車騎士葉菀晴對其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騎乘上開機車自葉菀晴右側經 過時,辱罵葉菀晴「你家死人」、「死老母」、「你去給人 家幹」,雙方於中正四路162前停等紅燈時,因上開事由發 生爭執,蔡政器復以「你娘勒,幹你娘!你娘勒你家死人」 、「你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葉菀晴,足以貶低葉菀晴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葉菀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菀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1份、 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7

KSDM-113-簡-3548-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宋美玲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因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0號   被   告 鄭登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鴻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行至該路段與瑞源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後方有宋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西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 ,乙車右側車身遂遭甲車後車尾擦撞,宋美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左腕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宋美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乙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6

KSDM-113-交簡-186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5行「23時37分許」更正 為「21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然未見有聲請意旨 所載之執行指揮書資料,而僅有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111 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其所為構成累犯 ,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其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黃至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74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 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教 學大樓樓梯上,見黃至廷所有之皮夾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皮夾 打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500元,復將該皮夾放回原處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黃至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至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至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 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6

KSDM-113-簡-3554-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聿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聿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洪聿榛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洪聿榛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至6行『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 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行」、第10至11行 「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更正 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 292770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聿榛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 頁),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 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至61頁),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 貿然進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鍾議頡、 劉齡琍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3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鍾議頡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 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是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 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 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 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洪聿榛於112年11月10日才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 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 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議 頡、劉齡琍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分別受有如 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鍾議頡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洪聿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聿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中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鋁七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 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鍾議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齡琍 沿台鋁七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鍾議頡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腰臀挫傷及左踝扭 挫傷等傷害,劉齡琍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下背鈍傷 、左膝鈍傷及左下肢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議頡、劉齡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聿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議頡、劉齡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2份、 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5

KSDM-113-交簡-805-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 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 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 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 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 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 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 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 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易-67-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 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 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林麗君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賢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鍾怡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更正補充為「適鍾怡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 超速』駛至」(見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鍾怡平』欄及偵一卷第43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被告葉賢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 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葉賢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口,欲左轉駛入苓雅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鍾怡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鍾怡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妊娠23週因車禍後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早期子宮收 縮等傷害(葉賢宗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怡平委由吳彥楓及鍾韻聿律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怡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1.告訴代理人吳彥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鍾韻聿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容婦產專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1-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被告黃光 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 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黃光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工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陳粮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欲右轉 駛入建工路,遂遭黃光佑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陳粮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 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粮弦委由陳樹村律師、甘連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粮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粮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自後追撞前車,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59-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凱(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 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 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吳 雅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有出席歷次調解,惟因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醫美療程費用非保險 公司之理賠範圍等事由,故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再次安 排調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爭取在刑事判決中得免刑責 並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 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 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 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 第71至72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付全數賠償金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 至46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 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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