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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杜凱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簽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分期總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並約定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各筆款 項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價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78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 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4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947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9,52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36,855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44,85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05,178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 美容 12 47,36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期 3,947元 2 同上 美容 24 36,05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11期 19,526元 3 同上 美容 36 49,140元 自112年11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 9期 36,855元 4 同上 美容 18 62,100元 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5期 44,850元

2025-02-21

SYEV-113-營簡-867-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蘇贏灃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蔡宛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倘認有關係存在,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曾陸續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依兩造 結算結果,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141,799元,此有兩造於通 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所建立之紀錄可證,原告為讓被告心安 ,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你 跟林明宏周轉的利息錢我也有幫你先繳了17500」,原告則 向被告表示「我之前面的事情,消磨什麼費用這個我也都很 清楚,妳也幫我好幾年我知道明白,但是現在費用上我要自 己去處理,這我們本來就講好時間到我應該要做的,但是現 在卡在我沒有週轉金,我也沒有辦法生出週轉金來,我賺錢 速度還沒辦法追上我目前所有開銷,所以重點就是我想把信 用都放掉,但是我該繳的林明宏當舖和會影響工作求求部分 ,我會繳款,這些我還勉強暫時可以,其他我想全部放掉, 卡在房子不好處理我都知道所以要跟你商量,我目前全部放 掉我想要就賺現金,有辦法生活要緊」、「我不是要跟你借 周轉金不要誤會呦」,原告回覆「不會啦我沒在怕那個」、 「不然也不會幫你先繳當舖跟林借的錢利息部分」,足證原 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 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 因,待原告舉證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後,被告始就該原 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及具體得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僅空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然被告抗辦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因原告有幫被告代墊清償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 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為憑,有提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等情況下,原告依法即 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 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 ,且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則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30日 1,141,799元 未載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1

SYEV-113-營簡-791-20250221-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文仁 被 告 吳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巧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6,6 34元,及其中新臺幣48,077元自民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55元自民國1 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巧莉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9

SYEV-114-營小-1-202502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慶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祥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8,5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 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就本項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 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數項,依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與相鄰被告 所有同段458地號土地之各界址,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上 開各該界址,其請求確認3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 950,000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48,5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8,56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 ,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 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7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原告僅為六甲區水林 段513、514、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唯一所有權 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惟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8

SYEV-114-營簡-108-202502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南科特定區E 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 池工程),及合併辦理上開工程內剩餘土石標售之採購案, 嗣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滯洪池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約定系爭滯洪池工程之設計圖說即圖號AA-007左邊 以藍色線條框選之處,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將系爭滯洪池 開挖出之有價值之餘土,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進行價購,最終原告應價購之土方數量及金額應採實 作實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開立 之定期存款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存 單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共 4紙,及現金6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繳納926,006元予被 告。嗣原告委派車輛配合系爭滯洪池開挖將餘土運出販售, 並按實際運土進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陸 續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第2期之履約保證金共463,000元, 詎系爭滯洪池工程因故延後,導致系爭土石標售案運土期程 延後,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 日,嗣已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土石標售案之全部工作 ,被告卻未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書面 驗收,並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嗣被告於112年1月 3日來函以價購土石方數量未能提出測量成果報告為由,駁 回竣工申報。惟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並未約定有測量成果報告 工項及費用,因此被告以未提測量成果報告為由拒絕原告所 提完成外運之呈報應無據,嗣被告最終已於112年12月12日 完成書面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標售案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即上開合庫北岡山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 A0000000號,面額各為231,5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6元 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 算55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再扣除天候因素經被告核予 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竣工,且於111年4 月23日起為逾期竣工日,而原告雖於履約過程中,曾於111 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日,經被告委由外聘委員 進行展延工期審查,並經監造單位依外聘委員之建議原則複 核後,於111年5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核與展延工期32日。 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截至11 1年7月25日止,已完成契約數量463,003立方公尺,另公滯 按區域新增設溢流堰及相關設施,其施工拆除既有堤防護岸 ,所產出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對於上 開土石數量如何測量,並未提出任何測量數值、成果報告等 佐證資料,且被告進行現地會勘時,工區內仍有土方滯留, 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現地訪視時,有請原告先行進場施 作辦理收方測量,以釐清出土數量是否已達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約定之數量,若工區內土方超過契約價購部分,被告同意 另行籌措經費辦理,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內並依契約規定以 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但若未超過契約價購土方數量部分,仍 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辦理,然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測量報告,原告 均未提出測量報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已完成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範疇之土方外運,現場剩餘土方非屬契約範 疇,而依原告遲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統正測量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 告」顯示價購土方數量405,902.2立方公尺(計算式:480,2 57-74,354.8=405,902.2),並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463,003立方公尺數量,是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數量顯尚未完成,嗣經兩造協調,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 始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作業,已屬逾期,原告所繳 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 四、原告另具狀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應為系爭滯洪池所開挖之有價值之餘 土,並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被告卻以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未約定之書面報告及現場尚有上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抗辯原告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完成 上開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就上開未包含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 範圍之土石方運送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 庭以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內容之答辯,兩造爭執重點均在於原告 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項目是否有包含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若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所應價購 之土石方範圍不包括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則 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尚未履行契約內容而拒不返還履約 保證金支票,是兩案爭執點應屬一致,聲請在本院民事庭11 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五、經查,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履約內容,兩造在另案即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均有為相同之 主張及抗辯,並經該事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 並已依兩造聲請內容為相關之函查,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 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支票是否有理,應視被告在另案之抗辯即原告之履約範 圍即所應價購之土石方範圍內容為斷,蓋上開認定亦會影響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完工時間?及被告以逾 期完工主張違約金扣抵有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事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應屬可採,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本院民事庭另案認定 歧異,並加以利用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石 標售契約完工時間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本院民 事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7

SYEV-113-營簡-209-2025021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李建村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路 肩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 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內,適訴外人蔡裕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一般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452元(其中零件費用81,977元、工資費用14,375元 、烤漆費用13,100元),有群喜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1紙可證,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機車前頭不 慎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事實,但被告機車僅有撞到系爭 車輛前面,並未造成其他地方受損,原告修理前均未通知被 告確認,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過多且費用過高 ,被告僅願意賠償左前車頭保險桿及水箱護罩之修理費,其 餘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闖越紅燈之過 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 及水箱護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公 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警營 交字第113029725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 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 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 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 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致左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受損,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 單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則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日遭被告機車撞 擊而受損項目,確堪質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聲請 系爭估價單估價人員即群喜公司職員楊國全到庭結證稱:系 爭車輛進廠時車頭、保險桿、車頭左邊大燈、引擎蓋、水箱 護罩有受損,保險桿有變形,有撞擊痕跡,如依警卷車禍當 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觀看係保險桿和水箱護罩都有受損 ,有撞擊痕跡,左邊大燈看不出來有受損,引擎蓋看不出來 有無受損,但車主開車過來有告知,如依警卷照片所顯示之 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需要維修之項目為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必 要維修項目及費用如鉛筆勾選部分(證人勾選項目之工資共 計8,550元、零件共計12,322元,詳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 證人鉛筆勾選部分),但系爭估價單是依進廠實際檢查結果 所列,檢查引擎蓋是有撞擊到,前面撞到,引擎蓋有凹陷, 左大燈檢查時是有刮傷,但不能確認所列維修項目都是車禍 所造成之損壞,是依照車主的陳述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105頁),被告對證人所述保險桿及水箱護罩部分係 車禍所致之損害均不爭執,又被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前方,是證人所述引擎蓋經檢查有經撞 擊之凹陷,應堪認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至左大燈部分證 人雖證述經檢查有刮損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並無何左大燈有刮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進廠經檢查縱確有 刮損痕跡,亦難逕認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且亦難以此即 認定左大燈已損害無法使用而有更換整組左大燈之必要,此 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 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聯,是依證人所勾選所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再加計系爭估 價單中所列有關引擎蓋部分之維修項目工資共計8,325元、 零件共計13,441元,堪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 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 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 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2,638元【工資費用16,875元(即8,550 元+8,325元)、零件25,763元(即12,322元+13,441元)】 。  ㈣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763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10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763元÷(5+1)≒4,2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3-4,294) ×1/5×(1+3/12 )≒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63-5,367=20,396】,故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0,396元,再 加計工資費用16,875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 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7,271元(20,396元+16,875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7,27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5月 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3頁可稽)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4

SYEV-113-營簡-3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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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徐品軒 被 告 蘇柏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3月1 2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前因故發 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原告,並將原 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擦挫傷、右肘及右腕 擦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 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下稱刑案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 失2,775元、精神慰撫金295,855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刑案判決內容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當天係因原告拿被告之 汽車鑰匙不還,被告要拿回鑰匙,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才致原 告受傷,也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審酌 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拉扯,傷害原 告身體權,則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89年出生,大 學畢業,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111年、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047元、341,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89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606元、127,189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等,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 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5,855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145元(1,370元 +2,775元+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4

SYEV-113-營簡-855-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王佳明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本件借款或 甲方(即借款人)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逾適用小額程 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佳明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邀同被告王淑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王佳明 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 王佳明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 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 算(自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嗣被告王佳明於本教育階段陸續向原告貸得8筆款項合計396 ,582元,被告王佳明已於111年6月畢業,依約本應自112年7 月1日開始還款,因於112年7月18日獲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 補助1年12期之期金47,40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 30日止之利息6,187元,是被告王佳明應自113年7月1日起開 始自行負擔本金、利息清償之責,然被告王佳明自113年7月 1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計尚積欠 本金349,177元(396,582元-47,40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 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4

SYEV-113-營簡-862-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2元,及其中150,229元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456元,及其中150,229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9月27日尚積欠原告176,456元 (含消費款150,229元、循環息26,227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 (台灣)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期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4

SYEV-113-營簡-827-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裕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77元,應繳裁判費 4,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件,並提出證據及繕本一份: 1.被告借款後之繳款明細,被告何時未依約繳款?原告何時為 催告?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指明上開主張係以約定 書何條款內容為據? 2.尚積欠本金443,059元之證據?利息14332元之計算明細及費 用393元之依據條款? 3.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10條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主張本 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4.對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2

SYEV-114-營簡-9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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