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銘信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請代轉TDV-5338號車主陳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6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43-202503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高世賢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皓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國禎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50 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係進入松山慈祐 宮內之工作人員辦公室內竊取置於櫃中財物之手段,暨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案發當 日服用身心症藥物,感到頭暈暈之狀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願意和解但無力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3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22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案前後有近十件竊盜案件曾經判 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 僅返還部分財物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竊取現金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 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調 院偵卷第21至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於被告所竊附表編號六之鑰匙一串,業經被告拋棄(見調 院偵卷第22頁),該等物品可由告訴人重打複製之方式而喪 失原開鎖之功能,且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備註 一 現金4,000元 二 黑色後背包一個 三 藍色雨傘一把 四 透明水杯一瓶 五 美工刀一把 六 鑰匙一串 七 茶葉四包 已發還 八 零錢包一個 已發還 九 灰色購物袋一個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8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培芬所屬並置放於○○宮房間內之背 包(內有茶葉4包、雨傘、透明水杯、鑰匙、美工刀及新臺幣 約4000多元等物,共計價值9450元),於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經許培芬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培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採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已發還告訴人者外,均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PDM-114-簡-72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于中興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5分 許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返回新 北市○○區○○路00號之1居所。嗣于中興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比對,並在蔡進財之上開 居所扣得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于中興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 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機車行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3-簡-4705-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 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 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鄭泓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 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泓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 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 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 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原坦承認罪,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拿 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 ,被告對伊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伊 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伊壓制在地板上;伊遭被告壓制 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 之動作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本院簡上卷第 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 ,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 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 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 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 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 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 人搶伊手機,伊試圖取回手機時,因告訴人衝撞,故伊才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動手反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 頁),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 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 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 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 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 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 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 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 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 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 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 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拳、壓制在地之攻擊行為,除受 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外,「另受 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 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本院就此部 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 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嗣雖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69號)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3年度簡 字第5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 原審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從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不符,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犯罪之認罪真意,且就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案量 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非妥適。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 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 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 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 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 述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自 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  ⒌綜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實無自白認 罪之真意云云,且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尚需扶養3個小 孩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述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臉 部、右肩之淤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 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 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有罪部分之右臉部、右肩瘀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 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 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回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被告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四肢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 、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致告訴人 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而為有罪之論斷如前。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依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雖可見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板上時,伊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 小腿才會受傷;伊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 ,或有可能係伊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 告打到瘀傷;嗣伊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伊有 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3頁)。則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勢,究係因遭被 告壓制在地時所傷?抑或是告訴人於反擊時,因以徒手毆打 、腳踢被告而致成傷,實非無疑,即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 ㈢、再參以證人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 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伊於案發前曾看過 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益 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 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可 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有舊傷,或於本案衝突中,因告訴人 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自行造成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傷害外,尚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四肢傷 勢,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被告 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林 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PDM-113-簡上-10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 昌街2段82巷旁,見劉道安將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BKV-5275,予以更正)號小貨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道安搬運 貨物,無人看守之際,伺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劉道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道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安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該監視器影像擷取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均係置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為本件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銀行名稱 備註(見偵卷第13、22頁) 1 錢包1個 2 身分證1張 均置放於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4 信用卡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提款卡7張 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17

TPDM-113-簡-470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8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公共 冰箱內由LEE JESSICA CHIA-YING冰存之228ml林鳳營鮮乳1 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離去。嗣經LEE JESSICA CHIA-YIN G發現鮮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監視器影像中取走鮮乳飲用之 男子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LEE JESSICA CHIA -YING上開鮮乳之犯行,辯稱:伊是誤拿冰箱內1瓶飲料,已 忘記是什麼飲料,伊當時有身心障礙身分,因使用藥物及睡 眠障礙,已忘記拿了什麼,是因警方電話聯繫,伊致電旅館 詢問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精神 方面疾病,於案發之際因意識不清楚,誤拿告訴人放置冰箱 內之鮮乳;惟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放相同類似之利樂包, 伊有睡眠慣性,錯誤意識,白話來說睡眠慣性就是睡矇了、 迷迷糊糊,無故意過失思慮拿取系爭飲品,伊沒有意圖侵占 竊取,客觀上伊有拿,但是主觀上伊沒有要竊取別人牛奶的 意圖等語。惟觀諸被告自承前往臺北參加微軟公司活動而入 住「台北109青旅」,顯然被告智識狀態正常。又被害人指 稱被告於行竊前之前一(13)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為20時56分15秒許)尚能在旅館公共空間與被害人對談, 又於監視器時間同日20時56分02秒許,被害人將鮮乳放入冰 箱時,站立在冰箱左側面對被害人,而目擊被害人冰存鮮乳 之舉,而選擇在翌(14)日凌晨2時5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 間為3時2分29秒許)櫃檯無人之際,竊取冰箱內被害人之鮮 乳,並當場飲用,此有「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監視器影 像擷圖7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時之之精神狀況及思慮 均屬正常,被告辯稱行竊之際意識不清一語,顯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鮮乳,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7

TPDM-114-簡-582-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張文德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被 告張文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 第59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 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竊 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張文德家等語,則被告張文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夥同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張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甲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張文德及乙○○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另張文德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 竊取之眼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文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甲○○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乙○○及張文德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 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 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各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張文德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張文德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 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12)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 為「翌(1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113年 10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院偵卷第9-10、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雖未扣案,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林燕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3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 藏店」內,徒手竊取由陳玲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李 時珍四物鐵盒」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164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陳玲琍於翌(12)日下午清點時發現上開物 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玲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17

TPDM-114-簡-239-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 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游雙伃受傷,惟念其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 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 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 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 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 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簡-34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