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湘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日18時50分
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
制其到場採尿,楊湘玲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
動坦承上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湘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湘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
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均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壓力大、沒有工
作、心情不好才一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
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
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
佐(見警卷第20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
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迄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3年9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707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
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
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施用
毒品的工具是玻璃球,但被我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
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PTDM-114-簡-16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