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爵奶茶布丁蛋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
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事 實
郭美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6樓公司茶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冰箱,竊取陳國翠所有置於冰箱內之伯爵奶茶布丁蛋
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下稱
本案蛋糕),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國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美鳳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
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箱內本案蛋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茶水間冰箱內本案蛋糕快到
期,我怕本案蛋糕所有權人會亂丟,弄亂環境長蟑螂,所以
我就把本案蛋糕,一盒拿去送人,一盒自己吃掉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
箱內本案蛋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
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冰箱內
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既未經本案蛋糕所有權人同意
,私自將本案蛋糕取走,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
訛。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案蛋糕之保存期限尚未屆至
,並無孳生髒亂而應立即銷毀之急迫性,被告未待本案蛋糕
之保存期限屆滿,擅自將本案蛋糕取走之行為,已屬可疑,
況縱使被告負有清潔公司環境之責,但衡諸常情,倘因清潔
工作須將他人之物取走時,自應詢問所有權人有無拋棄之意
思,殊無可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他人之物,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蛋糕,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
所得已遭被告食用或逕行贈與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交易明細可知,本案
蛋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93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