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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何金枝 游佳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何金枝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 被上訴人進行管理,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何金枝(下稱何金 枝)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 31日止,每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 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下就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之租約,簡稱系爭租約)。未料,何金枝未遵守系 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游佳涔(下稱游佳 涔)使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5月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 60009100號函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何金枝於 112年5月10日收受,惟何金枝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仍容任游佳涔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元,從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 間共2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任一人就不當得利之債務為 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責任,爰依民法 第767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金額。㈣聲明第二、三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 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接管,被上訴 人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如被上訴人要主張權利,請先 證明中華民國合法存在。又何金枝目前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但係跟台灣自治政府合法承租,游佳涔則僅係台灣自治政 府之承辦人,並無土地權限,對於擔任上訴人一事覺得莫名 其妙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被上訴人 與何金枝雖有訂立系爭租約,但因何金枝在租約期間內,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又游佳涔 自承係與何金枝接洽並商討應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見原審卷第127頁),更有以游佳涔為代表人名義發函 予被上訴人陳明台灣自治政府具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函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 ,均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11 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4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期限屆至翌 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如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 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滅亡,被上訴人以不 存在之國號掠奪台灣領土主權,系爭土地係台灣自治政府 內政部地政司的合法主權領土,自無返還土地一事,請求 將本案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加入台灣自治政 府固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其所為政治主 張亦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然並非據為有權占有 之法律上依據,又本件屬私權紛爭,並非涉及國家行政權 行使之公法事件,審判權係屬民事法院,上訴人請求移轉 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㈣聲明第2、3項,如上訴人其中一人 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即薪木之每公斤價格×正產物收穫總量(即占用土地面積每公頃收穫量)×250/1000所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2025-01-08

CTDV-113-簡上-126-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榮昌即吳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37-2024123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後,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駁回抗告確定,部 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科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被告僅先核給同年11月1日及同年 月2日等2日病假,並告知後續如需申請病假,應提供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復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該日 病假1日,經被告審酌是日病假係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 假之延續,原告已請病假逾2日,且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請其變更為休假1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就上開申 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部分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6月11日 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復略以:為落實差勤管理,被 告所屬同仁請病假逾2日即需依規定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並 依醫囑如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日數核給病假;原告於107年10 月30日簽請病假23天,惟據其所附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門診紀錄,並無其他醫囑,爰未准假等語,原告未提起再申 訴。 ㈡、原告不服被告未核准其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107年1 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於110年11月8日提起申訴 ,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保人二字第11060010851號函維持 原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 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2年7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 定(下稱111訴87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部分抗告駁回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即發回裁定之附表項次 第4、5項)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將原告107年10月30日申請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 日部分:  ⒈原告107年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持續用藥治療,同年10月病情惡化,同年10 月25日主治醫師除原先服用之藥物每次3顆,每天2次之外, 再開立拿痛常效持續性750mg19顆及景樂寧20mg19顆,特別 囑咐必須在非常疼痛時才能服用,1天只能吃1次,若服用後 疼痛沒有改善,應立即就醫,足見病情十分沉重。主治醫師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請病假在家休養,原告持該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當年度剩餘之病假23日,被被告所屬科 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只准病假2日 ,將原告所享有公務人員請病假之權益擅自變更、刪改,違 反行為時(即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權力濫用,為違法 無效。  ⒉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二日以上之病 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該條項並無規定 被告答辯所稱「宜在家休養天數之醫囑」之要件。  ⒊被告差勤管理(請假)規範,科長核決權限8小時(1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組長批核,組長核決權限16小時(2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局長批核。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 病假,已超過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之核決權限 ,至為灼然。該請假單送出後,卻遭前揭2人擅自變更為2日 病假,早已超出該2人之核決權限,卻未依規定呈請上級局 長批核,既濫權又瀆職。 ㈡、被告將原告107年11月5日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致無法上班,請 蔡姓同事幫忙請病假1日,蔡姓同事於差勤系統代為請病假 ,遭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退回,命令改為休假。休假乃休閒 娛樂、遊山玩水之意,原告病到快死了,還能夠休閒娛樂、 遊山玩水?全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原告病到快死了,陳美慧不 得推諉為不知,卻將原告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違法無效。  ⒉再者,陳美慧還請原告到小診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及 刑事不法,當屬權力濫用無疑。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 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 請107年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違法。⒉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 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 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違法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而被告准予病假2日及原 告於同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變更為休假,均係被告 對原告之差勤管制及被告之核假權,屬於内部管理行為,縱 生干預效果,亦屬輕微,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 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原告無訴訟權能,原告不適 格,起訴於法未合。 ㈡、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檢具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非謂公務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機 關即應一律依照公務員申請病假之日數給假;正因機關人員 不具醫師執照,故須經由醫師專業判斷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載 明,方能合理判斷准予病假日數。 ㈢、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3 日病假,經被告以其所附同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無預兆偏頭痛」, 並無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醫囑,先核給107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2日病假2日,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規定 ,由科長審核及組室主管核定即可,毋庸經局長核定。 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同 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該次所請病假已逾2 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爰請其改請休假1日, 原告業依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5日變更申請病假1日為休假1 日,並無原告所指由陳美慧擅自變更假別之情事。 ㈤、上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 又縱使原告申請病假為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原告原得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怠於為之,迄今提起確認違 法之訴,其訴並不合法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 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 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 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 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 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 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 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準此,在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 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 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 所界定之標準為: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 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⑵是 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 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 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350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112年度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公務人員請假事涉服務機關差勤之管理,行為時公務員服 務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12條業規定:「(第1項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 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上開法 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 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 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 假,應至少半日。」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第2項)請……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第12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 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又「公務人員請假檢具診斷 證明書中,如未敘明建議應休養期間者,仍得由服務機關依 據所記載之病名及診療情況,加以判斷其約需療治期間;如 尚有疑義,服務機關除得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外 ,亦得經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函請該醫療院所提供其建議病人療治之期程,以為核假 之準據。」且經銓敘部95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52632299 號書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因病須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 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 式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診 斷證明書,惟縱檢具診斷證明書而踐行請假手續,是否可認 有各該假別之正當事由而應准假,仍應覈實認定之。又衡諸 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 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 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再申 訴卷第2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下稱111訴871號 ]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 (再申訴卷第136至137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108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 810089421號函(再申訴卷第140至142、229至231頁,111訴 871號本院卷第233至235、103至105、177至181頁)、原告1 10年9月24日及110年10月1日差勤時數資料(再申訴卷第220 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93頁)、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訴書 (再申訴卷第215至219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61至65、87 至91頁)、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04至305,111訴871 號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110年12月15日再申訴書(再 申訴卷第296至303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 爭再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至11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 1至30頁)、111訴871號裁定(111訴871號本院卷第467至48 2頁)、發回裁定(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 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23日,核給 病假2日,未核給病假21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 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 1日,未核給病假1日,並由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 休假1日,先予敘明。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預為申請病假23 日(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提出107年10月25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 病名:無預兆偏頭痛。」「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近期 程度惡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111訴871號本院 卷第197頁原告所提甲證4)。被告因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 原告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是於核給107年11月1日(星期 四)至11月2日(星期五)病假2日,併同週休2日連假,並 告知如後續須再請病假,可請就醫機構開具宜在家休養及休 養天數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接續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 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107年11月1日(星期四)至11 月2日(星期五)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而原告尚有年度休假可供使用,被告乃請其職 務代理人轉達原告改請休假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11 訴871號本院卷第52頁行政訴訟答辯暨陳報狀、第171頁至第 175頁被告111年4月29日保人二字第11160004671號函,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3頁行政訴訟答辯狀),佐以原告107年度可 休假天數為21日,其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已請 休假共13日,有上開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 表存卷可佐,核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上開預為申請病假23日,被告核給病假2日,未核 給病假21日,原告上開申請病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 前開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未核給病假1日,由原告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 休假1日,於法有據,尚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依本件 個案情形,被告係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建議應休養 期間,由其覈實判斷原告需休養期間為病假2日,併同週休2 日連假,以及休假尚無影響機關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 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差勤管理制度,被告上開 病假及休假之准駁,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構 成權利侵害,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病假23日 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將病假變更為休假為無效, 備位聲明上開變更及刪改為病假2日、上開變更為休假為違 法,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㈥、末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 訟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中央及地方機關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行政訴訟程序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以確保其權益;書狀雖 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87年 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49條、第5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惟仍得自行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為中央機關者,由其代表人 為訴訟行為,其自行提出書狀時,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示負責。查被告113年11月27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7681號 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89至96頁)、113年12 月9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8751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 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上開答辯狀、陳報狀之具狀人均為 被告,且蓋有被告之印信及被告代表人之印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程序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尚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更一-27-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葉恩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 告 王笙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王笙莊」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笙 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簡-2264-2024123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追加原告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紫縈主張:緣原告(原名張玉環)及追加原告等4人 (下稱共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 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共 同原告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葉姫琇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鈞占有,作為經 營倫彰西藥房使用(倫彰西藥房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獨資商 號),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 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房地經登記之用益物 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0萬×12月×5年)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倫彰西藥房占用系爭房地靠近 五權路大概十來坪左右,其他部分應該還是全體繼承人在使 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基於除原告葉紫彤以外之葉永 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 實際上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乃葉姬琇,而非被告。又因 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 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 僅於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時(避免許可執照過期,喪失 營業資格),暫以被告名義提出辦理,倫彰西藥房確非被告 之獨資商號。被告既非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另有住所,從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含出資額及商號)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倫彰西藥房有占用到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第236、237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倫彰西藥房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繼承人葉姫琇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藥局 目前是我管理(卷第278頁),繼承人葉乙蓉於另案分割遺 產案件中之陳述:我爸爸103年6月知道身體不好,把倫彰西 藥房給原告(葉姫琇)託管,整個店的收入及支出要由原告 (葉姫琇)負責(卷第282頁),繼承人葉一萍於另案分割 遺產案件中之陳述:倫彰西藥房是我父親的名字,他說無權 占用,但是我們家所有人都在裡面使用,這是誣告,那個店 是原告(葉姫琇)在經營,並非陳國鈞在經營(卷第289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追加 原告葉姫琇,而非被告。依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卷第 173頁),被告名義上為許可執照上名義人,然許可執照為 行政管制所核發,尚不足以作為何人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㈡被告雖於另案葉姫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葉永堂 遺產稅事件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務?)在藥局裡面幫 忙」、「(問:是原告所在工作的藥局?)對」、「(問:現 在藥局何人為負責人?)是我」、「(問: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你?)對」、「(問:藥局是否由你繼承的?)對」(見卷第1 69頁),然係因除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 被告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因未取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 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僅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卷第13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 即係基此而來,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 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或居住系爭房地之占 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重訴-7-20241230-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福順 張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52-202412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反訴 原告 翁成宗 翁章成 翁進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文仁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反 訴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金門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價額為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7萬8976元【計算式:163.68×182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25

KMDV-113-訴-5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 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 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 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 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 、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 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 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 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 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 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 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 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 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 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 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 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 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 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 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 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 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 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 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 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 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 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 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 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 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 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 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 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 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 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 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 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 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 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 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 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 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 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 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 」。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 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 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 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 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 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 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 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 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 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 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 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 、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 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 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 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 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 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 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 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 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 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 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 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祥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 2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791,154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及請求之791,154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表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4-12-19

KSDV-113-補-175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曾國明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 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祖父曾進添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占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曾進添 係以行使所有權而非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曾 張素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否准, 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其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嗣曾進添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謂有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無法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逾20年,難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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