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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 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 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 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 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 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 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 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 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 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 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 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 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 ,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 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 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 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 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 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 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 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 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 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 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 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 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 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 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CDM-113-易-4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戰於認罪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 裁定(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確實難認理由充分,聲請撤銷 原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護人對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 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 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 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 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 ,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 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 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抗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經查:  ⑴本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係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 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 ,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 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文戰(下稱被告)誤為 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 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⑵上開處分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效 力,被告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 受授物件之處分倘有不服,應自該處分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 1月23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12月2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 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 定聲請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至押票雖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然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宣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 分及理由時已在場,且計算聲請期日係以被告收受押票之翌 日起算,與送達辯護人之期日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聲-1307-20241213-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洪蕙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梁美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蕙倩涉犯傷害罪 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0日委由吳彥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吳彥德律師 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完整監視器光 碟影像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依常理而言,木質椅子質地 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時,一般皆會受有撞傷而有瘀青情 形,當下聲請人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 本件係被告先攻擊聲請人,後續聲請人才有防衛情形,且經 聲請人委任律師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聲請人已要離開 該處,而被告不是將椅子回復原位,反而是朝向聲請人,並 於113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補充理 由指出於影片00:00:06處可清楚看見被告推擊木質椅子攻 擊聲請人,聲請人小腿膝蓋處遭到撞擊,有因撞擊而明顯向 後頓一下,被告推擊該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此已造成聲請 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應構成傷害罪,請法院鑒核事證, 查明原委,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蕙倩為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妙房東公寓大廈之社區經理,因細故與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 1時2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使用椅子推擊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 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觀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雖有先 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然更可見聲請人 多次主動向被告所在位置逼近,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 ,被告以座椅朝聲請人推擊係為隔開2人距離,並無主動攻 擊聲請人之動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聲請人 固提出案發當天載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自陳遭撞擊部位卻為「膝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 傷害罪已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爭執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 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 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傷害犯行,無從遽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核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記 載內容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高檢署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補充 :  ⒈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光碟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第二 段之聲音僅有東西撞擊及移動、互相叫罵之聲響,均無法證 明被告故意以木質椅子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膝蓋受傷之情 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膝蓋瘀青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 12年12月28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2年),與案發日112 年12月15日相隔近半個月,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出該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該照片顯示 之傷勢即與本案相關。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香到庭作證,惟原處分檢察署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資料 在卷為證,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香於社區群組內發言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以情緒字眼攻擊被告,並提及要翻 供等語,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淑香能為中立真實之證述,原處 分檢察署已將全案查證清楚,而無傳喚證人陳淑香之必要。   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屬陳詞或臆測,或係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並無影響。本件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影像光碟1片說明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指訴被告 先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檢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光碟 ,其內僅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檔案,該檔案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且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 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內容相符無訛(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先使用座椅將聲 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有將木質椅子朝向聲請人推擊 之舉動,此已無庸置疑。被告雖有上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 書業已說明被告該舉動係為隔開與聲請人之距離,沒有主動 攻擊聲請人的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 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傷害聲請人之 犯意。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之證據,也經駁回再議處分 書一一敘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 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狀所陳:「…況且依常理而言,木質 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一般人皆有受撞傷而有 瘀青情形,而瘀青並非當下可顯現之狀態,聲請人當下因已 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內容,惟查聲請人 所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綜觀卷內並無上開筆 錄,而遲至112年12月29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聲請人所 陳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先用椅子撞我 的膝蓋,還大喊打我,我就用腳踢回去。被告有舉起椅子要 砸我,但沒有砸到。我膝蓋的瘀傷,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此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112年12 月15日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即已前往新仁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聲請人所言「沒有去看醫 生」等語亦非真實,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就醫,何以未 就所聲稱當時膝蓋已紅腫疼痛部分加以陳訴診治,診斷機構 亦未予檢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甚而聲請人於受傷當時亦未 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益加突顯聲請人之指訴存在諸多矛盾 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1

SCDM-113-聲自-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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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政鵬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 ○○街000號前時,拾獲彭咨諭所遺失之咖啡色短夾1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短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 等物隨地棄置。嗣由附近店家協助通知彭咨諭前往領取遺失 之短夾,彭咨諭清點短夾內物品發現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咨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頁),核與告訴人彭咨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敘明該短夾內有現金2萬4,000元,被告將該短夾侵占入己、 拿走現金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錢包內 約2萬4,000元的現金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撿起皮夾後發現裡面只有 2萬元現金,所以我只有抽走2萬元,我去電子遊藝場花光等 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且遍查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之短夾內實際金額為何,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數額為2萬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乃係告訴人彭咨諭於11 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附近之 不詳位置所掉落之咖啡色短夾,故上開短夾及其內之現金, 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12月間因侵 占他人遺失之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本次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短夾,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 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短夾內現金予以侵占,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如前述,該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竹簡-904-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徐任青(年籍詳卷) 李肇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王國治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黃勝煜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被 告 施振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任青、李肇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勝煜、王國治經檢察官以其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另被告王國治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黃勝煜、施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徐任青、李肇玲為本案 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 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有關被害人受 傷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罪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庭訊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0

SCDM-113-訴-6-2024121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彭咨諭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0

SCDM-113-竹簡附民-14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芳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9

SCDM-112-訴-739-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為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劉志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周宛蓉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林佑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鎮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毅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范燿鈞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28

SCDM-112-訴-7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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