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
、18451、18544、19784、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
車站前,見乙○○(96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乙○○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
前廣場,見己○○(起訴書誤載為溫○鳳,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
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2
萬至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己○○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街竹北火車站後
站前,見戊○○(97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FUJI牌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2個
杯架、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價值合計約1萬
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戊○○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5日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丁○○所租用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及該車上之財物(含馬鞍袋2個、學生證
1張、貼布1份、鑰匙1串、現金6,000元,價值合計約1萬5,5
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丁○○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8月25日1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號北新竹
火車站前之停車場,見丙○○(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自行解開該車之密碼鎖後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9784偵卷第9至1
0頁、18451偵卷第4至5頁、17446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
第72至73頁、第282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辯稱:19784偵卷第
13、15頁照片都是我,我沒有偷,我只是去該那邊而已(指
112年6月3日竹北火車站前),我沒有騎腳踏車…這是猜中密
碼鎖,我將腳踏車騎走,針對19784偵卷第13頁下方黑黑的
河堤街往南的這個跟我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112年11月23日偵查
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9784偵卷
第9至10頁、17446偵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經出示監視器
畫面供被告觀覽,由被告指認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後,自行簽名捺指印
,且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指出並更正警方誤稱其當日圍在身上
之外套顏色係黑色非藍色等情在卷(見19784偵卷第13頁、
第10頁),以此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之上開所辯
內容,反足徵被告係心虛而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出現瑕疵,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784偵卷第5至7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183偵卷第4頁)。
⒋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451偵卷第6至7頁)。
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7446偵卷第
5至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⒍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18544偵卷第
4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9784
偵卷第12至17頁、第4頁)。
⒉告訴人己○○停放自行車之位置照片及其提供被竊車輛照片、1
12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20183偵卷第16至20頁、第3頁)。
⒊112年7月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18451
偵卷第4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3頁)。
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告訴人丁○○
提出之該日學生證悠遊卡交易明細(見17446偵卷第10至12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9至84頁)。
⒌112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員警偵查報
告(見18544偵卷第9至12頁、第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與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113年度蒞字第24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主張被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
同竊盜犯行而犯下本案竊盜罪共計5罪,顯未能記取前案之
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第284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部分表示「隨便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28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5年間竊取他人自行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
車,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99年起至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手段均竊取他人
自行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多次竊
取他人之自行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迭次否認、承認翻異部分犯行
之供述,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
又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做過粗工,後來找不
到工作、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雖分係竊取少年乙○○、己○○、
戊○○及丙○○等人之自行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
行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
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上述部分爰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①自行車1
輛、②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1輛、③FUJI牌自行車1輛暨該車上
杯架2個、把手1支、踏板1個、支架1個等配件、④自行車1輛
及車上所附之馬鞍袋2個、貼布1份及現金6,000元、⑤自行車
1輛等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丁○○之學生證1
張,業經他人拾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丁○○等情,此據告訴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該犯行中另竊得之鑰匙1把,本院審酌鑰匙
尚可重新配製、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UJI牌自行車壹輛、杯架貳個、把手壹支、踏板壹個及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馬鞍袋貳個、貼布壹份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